卷宗編號:895/2019(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主旨: 對不履行債務之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787條及續後亦有關於不履行債務之規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內地法院作出之判被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判決,本法院不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895/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19年11月28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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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下稱聲請人),對B(下稱被聲請人),澳門居民,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閩0583民初70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閩05民終1602號民事裁定書,理據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原為已認識多年的好朋友。於2014年期間,被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因其家庭經營需要購買倉庫缺乏資金為由,故多次要求聲請人在金錢上提供協助。
2. 而聲請人分別於2012年7月23日向被聲請人借出人民幣柒拾萬元正及於2012年8月13日向被聲請人借出人民幣陸拾萬元正,兩項借款均以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
3. 隨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被聲請人並沒有將上述的兩筆借款返還予聲請人。
4. 聲請人於2018年1月10日於中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向被聲請人提出起訴((2018)閩0583民初700號)。(DOC.1—民事判決書之認證繕本)
5. 經該法院法官主持審判下,裁定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支付借款合共人民幣壹佰叁拾萬元正及相關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幣柒拾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人民幣陸拾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但應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元正),並作成民事判決書。(DOC.1—民事判決書之認證繕本)
6. 鑑於被聲請人不服裁定,被聲請人向中國《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閩05民終1602號);然而,被聲請人在收到受理上訴案件通知書後,未在法定期間內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故《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撤回其上訴。(見DOC.2—民事裁定書之認證繕本)
7. 基於第6點所述,《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而該民事判決書亦視為最終的判決書,並隨後於2019年3月15日發出證明,即民事裁定書((2019)閩05民終1602號)於2019年3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而一審的民事判決書((2018)閩0583民初700號)亦隨而之產生效力。(DOC.2及DOC.3—民事裁定書及證明書之認證繕本)
8. 對於上述之民事判決書,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上述載有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9. 雖然被聲請人所簽發的兩張借據是在澳門作出,但由於相關的兩筆借款均於中國內地進行轉賬,聲請人為內地居民及婚後亦常居於內地,於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澳門民法典相關國際私法的規定,亦不存在法律欺詐之情況,同時,上述訴訟之裁判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10. 本案件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1. 上述裁決之訴訟程序當中,被聲請人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2. 有關裁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13. 故此,有關裁判已全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a項至f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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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於2019年10月10日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1. 首先,聲請人在起訴狀內第1條主張“於2014年期間,被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因家庭經營需要購買倉庫缺乏資金為由,故多次要求聲請人在金錢上提供協助。”
2. 隨後,聲請人在起訴狀內第2條又主張“而聲請人分別於2012年7月23日向被聲請人借出人民幣柒拾萬元正及於2012年8月13日向被聲請人借出人民幣陸拾萬元正,兩項借款均以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
3.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可能由於筆誤的原因,在表述上前後矛盾,在時間表述上出現明顯的錯誤。
4. 聲請人在起訴狀內第3條之陳述並非事實。
5. 事實上,正如聲請人提交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內顯示,被聲請人自2013年起,一直透過銀行轉帳及現金方式償還款項予聲請人,並已償還了本金人民幣合共1064500元。
6. 其次,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提交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作出確認之必須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上述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應予以確認。
7. 上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審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的借貸糾紛。
8. 聲請人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 判令B、C立即偿还A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0万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付至还款止,另外60万元至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付至还款为止,扣除已付利息1064500元,至起诉时尚欠利息暂按63万计算);本诉讼费由B、C负担。...”
(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頁,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然而,聲請人提交了《通話錄音光盤》,作為證據,值得注意的是,該通話錄音是未經被聲請人同意而私自錄製,並製作成光盤的。(DOC.1,而《通話錄音光盤》承諾在5天內提交)
10. 最後,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未經被聲請人同意而私自錄製的通話錄音,認定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借款時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為事實,並作出如下判決:
“一、B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A借款本金人民幣13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7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6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為止,按年利率24%計付,但應扣除已付利息1064500元)...”
(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3頁至6頁,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在1995.03.0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DOC.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12.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清楚規定了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未經對方同意而私自錄製的音像,包括私自錄製的電話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3. 同樣地,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0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14. 以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0條之規定:
“第八十條
(肖像權及言論權)
一、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進行攝取、展示、複製、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後,則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二、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複製、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譽權時,即不得為之。
四、在公眾地方為着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攝取之肖像僅得用於該等目的上,且在無需要時應立即銷毀。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錄取、複製及散布某人言詞之情況。”
(粗體及底線由本人加上)
15. 顯而易見,澳門法律制度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言論權不受侵犯,這亦是澳門法律制度的基石,任何人未經本人同意下,都不能將其說話錄音,包括是電話錄音,否則便構成侵權行為。
16. 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1條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
一、未經同意,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將他人所述而非以公眾為對象之言詞錄音,即使該等言詞係對錄音之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錄製品,即使錄製品係合乎規範製作者。
二、違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a)以相機攝取他人、或拍攝他人,即使行為人係在其本身正當參與之事件中為之者;或
b)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係合乎規範獲得者。”
(粗體及底線由本人加上)
17. 上述條文更規定了未經當事人同意下而將其對話錄音,是觸犯刑法的規定。
18. 由此可見,不論是澳門《基本法》,或是澳門現行《民法典》及《刑法典》,均規定了個人生活的隱私權不受侵犯。
19.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五條
證據合規範原則
不得於審判中採用透過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訊方法而獲得之證據。”
20. 故此,澳門的法律制度體系亦不容許使用未經同意下而將電話對話錄音作為證據,該證據為不法證據,倘採納了這些不法證據而作出之判決具有瑕疵,亦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違背。
21. 基此,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採納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的通話錄音的證據,從而認定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借款時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為事實之判決,該判決違反了澳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違反澳門《基本法》第30條、澳門《民法典》第80條、澳門《刑法典》第191條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之規定,並侵犯了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22.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交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作出確認之必須要件而不應予以確認。
23. 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對此純屬假設,並不代表被聲請人表示認同),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提交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為依據提出爭執,上述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應予以確認。
24.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一、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
二、然而,當事人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僅得為符合表意人之應予重視利益而可適用之法律,或與該法律行為中任一為衝突法所考慮之要素有連結關係之法律。”
25. 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常居地為澳門,且該兩張借據是在澳門作出,債務之履行地亦在澳門,作出時被聲請人的意欲是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範。
26. 基此,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應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27. 被聲請人於2012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入人民幣70萬,借款時並沒有指定利息,以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見DOC.1)
28. 被聲請人於201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入人民幣60萬,借款時亦沒有指定利息,以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見DOC.1)
29.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2條之規定:
“第五百五十二條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二、以高於上款規定之利率訂定利息時,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只按法定利息處理。”
31. 由於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並沒有指定利息,應按照法定利率即年利率9.75%計算。
32. 倘若按照聲請人主張其與被聲請人訂定年利息為24%,根據上述澳門《民法典》第552條第2款之規定,由於聲請人主張之年利息高於澳門法定之利息,應以書面形式訂定利息,否則按法定利息即9.75%處理。
33. 由於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沒有以書面形式訂定利息,應按法定利息即9.75%處理。
34. 明顯地,按照澳門的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利息問題,且根據澳門《民法典》上述之規定,訴訟的結果會對被聲請人較為有利;
35. 基此,上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應予以確認,因為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按照澳門的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且根據澳門《民法典》上述之規定,訴訟的結果會對被聲請人較為有利;
36.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交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作出確認之必須要件,即違反了澳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違反澳門《基本法》第30條、澳門《民法典》第80條、澳門《刑法典》第191條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之規定,並侵犯了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以及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為依據提出爭執,因為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按照澳門的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且根據澳門《民法典》之規定,訴訟的結果會對被聲請人較為有利,從而上述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應予以確認,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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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聲請人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聲請人對其起訴狀第1點作出更正:“於2012年期間,被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因其家庭經營需要購買倉庫缺乏資金為由,故多次要求聲請人在金錢上提供協助。”
2. 而被聲請人於其答辯第5點中提及“......並已償還了本金人民幣合共1064500元。”。
3. 然而,於聲請人在其起訴狀中第5點提及“經該法院法官主持審判下,裁定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支付借款合共人民幣壹佰叁拾萬元正及相關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幣柒拾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人民幣陸拾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但應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元正),並作成民事判決書。”
4. 因此,被聲請人償還人民幣合共1,064,500.00元,只是利息,而非本金。
5. 被聲請人於其答辯中的第9點至第22點,認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採納未經對方當事人同私自錄製的通話錄音的證據,從而認定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借款時有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為事實之判決,因此事判決違反了中國內地的法律及澳門法律,並侵犯了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同時欠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6. 首先,被聲請人針對聲請人侵入私人通訊系統獲得證據明顯無道理,原因是被聲請人是該通話的當事人,故不存在“入侵”的狀況,因此該證據不屬於不法證據,而以該證據所作出之判決亦不具有瑕疵。
7. 再者,被聲請人於其答辯中第11點所引用的法律依據已失效。(見DOC.1)。
8. 最後,被聲請人在原審法院作出答辯時,亦沒有就相關證據的提出任何的異議或上訴。顯然,原審法院的訴訟程序是完全遵守訴訟法之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而被聲請人亦不能以此為由對抗之。
9. 需要強調,公共秩序是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絶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1
10. 換言之,被聲請人認為該判決違反了澳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並非與公共秩序有關,因此所作之判決並沒有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11. 另一方面,被聲請人於其答辯第24點至35點,指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所作出的兩項借款均沒有指定利息,並應按照澳門法律所規定的法定利率年利率9.75%計算,同時認為按照澳門的衝突法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利息問題。
12. 被聲請人曾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針對管轄權的事宜提出異議,該異議於2018年3月7日被駁回,加上兩項的借款交付均是在中國內地作出的,因此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債務糾紛並非為澳門法院的專屬權限。
13. 按照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綜上事實,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依法適用與本案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即內地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14. 雖然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常居地為澳門,且該兩張借據是在澳門作出,但相關的兩項債務均是於中國內地作出交付,而非澳門,加上聲請人是期望被聲請人在中國內地履行債務,而非在澳門。
15. 可見,在法律適用上,應適用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即中國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而不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去解決利息的問題。
16. 綜合上述,有關裁判已全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a項至f項之規定,而就確認有關判決並沒有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方面,應適用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即中國的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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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建議對有關裁判作出確認。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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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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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於2014年期間,被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因其家庭經營需要購買倉庫缺乏資金為由,故多次要求聲請人在金錢上提供協助。
2. 而聲請人分別於2012年7月23日向被聲請人借出人民幣柒拾萬元正及於2012年8月13日向被聲請人借出人民幣陸拾萬元正,兩項借款均以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
3. 隨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被聲請人並沒有將上述的兩筆借款返還予聲請人。
4. 聲請人於2018年1月10日於中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向被聲請人提出起訴((2018)閩0583民初700號)。(DOC.1—民事判決書之認證繕本)
5. 經該法院法官主持審判下,裁定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支付借款合共人民幣壹佰叁拾萬元正及相關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幣柒拾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23日起;以人民幣陸拾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但應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元正),並作成民事判決書。(DOC.1—民事判決書之認證繕本)
6. 鑑於被聲請人不服裁定,被聲請人向中國《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閩05民終1602號);然而,被聲請人在收到受理上訴案件通知書後,未在法定期間內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故《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撤回其上訴。(見DOC.2—民事裁定書之認證繕本)
7. 基於第6點所述,《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而該民事判決書亦視為最終的判決書,並隨後於2019年3月15日發出證明,即民事裁定書((2019)閩05民終1602號)於2019年3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而一審的民事判決書((2018)閩0583民初700號)亦隨而之產生效力。(DOC.2及DOC.3—民事裁定書及證明書之認證繕本)
8. 上述裁決之訴訟程序當中,被聲請人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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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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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20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聲請人為中國內地居民,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合同糾紛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被聲請人在回覆時提出多個問題:
1) - 倘適用澳門法律,則它對被聲請人有利;
2) - 有關對話錄音不應作為證據,因違反澳門刑法及民事訴訟法典之有關規定;
3) - 嘗試推翻利率的計算,認為應按澳門法定利率計算,這對被聲請人更為有利。
首先,被聲請人應清楚知悉,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所確立的關於澳門以外之裁判的承認,乃一個形式確認制度,不對實體問題作出審查,法律另有規定除外。被聲請人所提出的全部問題皆應在內地進行的訴訟程序中提出,而非本確認案內提出。
另外所提出的問題,皆為法律適用的問題,並不見違反本地區強行性規範或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所以其提出之理據明顯不成立。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後,現需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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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7日所作出的(2018)閩0583民初70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閩05民終1602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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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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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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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9年11月28日
馮文莊
何偉寧
簡德道
1 (中級法院於2002年11月07日於卷宗編號104/2002作此之裁判,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譯本)」,2002年,第二卷,第10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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