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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32/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11月7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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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32/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11月7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C 及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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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男性,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C及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E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去世,離世前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
   - 根據2016年3月3日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遺產管理書顯示(卷宗編號HCAG015545/2015),聲請人A被指定為遺產的管理人,並獲受權執行有關死者的遺產、動產及不動產 (文件1);
   - 聲請人為死者的弟弟,被聲請人為死者的弟妹,全部人士均為死者的繼承人;
   - 死者在澳門留下位於XX街...號地下... ,1/2商業用途的物業,物業標示編號為...,估值不低於澳門幣1,100,000 (文件3);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上述裁判書由香港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且不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的事宜;
   - 有關裁判已確定;
   - 無出現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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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但沒有人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裁判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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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E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去世,離世前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
根據2016年3月3日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書(遺產管理書)顯示(卷宗編號HCAG015545/2015),聲請人A被指定為遺產的管理人,並獲受權執行有關死者的遺產、動產及不動產(文件1)。
死者在澳門留下位於大堂區,XX街...號地下...,商業用途的獨立單位之1/2份額,物業標示編號為...,載於第…簿冊第…頁(文件3)。
該判書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且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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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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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按照終審法院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書(遺產管理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裁判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涉及遺產繼承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換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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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16年3月3日作出的裁判書 (卷宗編號HCAG015545/2015)。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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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9年11月7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632/2019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