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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131/2019-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量刑。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144頁至150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卷宗第156頁至157背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不應被接納,或因理據不充份為由作出駁回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更改原審初級法院對於犯罪行為的定性後,由於在新的行為定性中,其抽象刑幅已超逾3年徒刑,導致原審法院(獨任庭)不具有管轄權對本卷宗進行審理,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a)及e)項規定,造成一個不可補正的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
“除另有法律規定定為不可補正之無效外,下列情況亦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而此等無效應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內依職權宣告:
a)組成有關審判組織之法官人數少於應有數目或違反定出有關組成方式之法律規則;
b)檢察院無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促進有關訴訟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場之行為中缺席;
c)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
d)法律規定必須進行偵查或預審而無進行偵查或預審;
e)違反與法院管轄權有關之規則;
f)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以外採用特別訴訟形式。”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上訴人針對本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提出無效爭辯,指出原審法院(初級法院獨任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有關事實。

然而,原審法院(初級法院)在審判相關事實時是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審理及判處嫌犯的,而相關罪行可以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相關控罪屬於獨任庭審理的範圍,因此,原審法院的審判完全合法。

隨後,雖然在上訴案件審理中,本院將有關行為的法律定性更改為可以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但是有關更改是在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所作出,而且中級法院在作出法律定性變更時,已考慮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即僅維持原有處罰,亦沒有作出任何加重的改變。
在此情況下,在審理上訴的整個過程中,中級法院的決定沒有任何關於管轄權方面的瑕疵或其他可導致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的無效爭辯的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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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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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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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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