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1132/2019
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在不變更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32/2019
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被告)
*
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9年07月1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27至4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告B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40至44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1. 2014年07月11日凌晨12時17分,原告在X酒店賭場工作期間,在X酒店一樓近員工洗手間斜路,因地面濕滑以致滑倒受傷。(A.)
2. 在發生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時,原告受聘於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監場主任,接受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該公司的指示及引導下工作。(B.)
3. 原告每月基本回報澳門幣27,070.00元。(C.)
4. 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產生醫療費用,已收取澳門幣7,442.00元作為賠償。(D.)
5. 原告已收取澳門幣30,078.00元,作為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引致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之賠償。(E.)
6. 原告至今未獲支付任何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F.)
7. 原告於1984年03月15日出生。(G.)
8. 透過…號保單,雇主將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賠償責任轉移予被告,保險期限為2014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5日 (見卷宗第14頁的保單,有關保險單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H.)
9. 2016年04月26日,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在第LB1-13-0201-LAE號案件認定原告A於2012年10月22日發生之意外為工作意外,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90日,裁定被告B保險 (香港)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支付澳門幣56,647.00元之醫療費用,有關判決於2017年01月19日獲中級法院確認。(I.)
10. 發生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後,原告前往不同醫療場所接受治療。(1.º)
11. 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導致原告頸、背部、左臀和左膝多處軟組織挫傷。(2.º)
12. 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產生醫療費用,尚未收取澳門幣8,696.00元的賠償。(3.º)
13. 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所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90日(2014年07月12日至2014年10月09日)。(4.º)
14. 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意外所遭受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為0%。(5.º)
15. 2012年10月22日,原告A在澳門X酒店賭場內工作期間跌倒導致腰骶部及雙膝部軟組織挫傷,原告在該次工作意外不存在沒有任何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6.º)
*
三.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並沒有將其傷勢客觀作出分析,有關意見更與卷宗所載的書證不符。相反,會診委員會的少數意見,以及卷宗第119頁,於2016年07月15日由法醫學鑑定人作出的臨床醫學意見書更符合原告的情況。
因此,認為應廢止原審判決,同時根據會診委員會的少數意見,裁定其暫時絶對無能力期間為730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為8%,以及判處被告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額。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原審法院就認定相關事實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經綜合分析載於卷宗的文件,包括附案的鑑定報告和決定,法庭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
  在評定無能力的附隨事項中,法庭已採信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及認定:本案意外導致遇難人頸、背部、左臀和左膝多處軟組織挫傷,並無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其頸椎第5、6節椎間盤損傷及第5腰骶化屬自身退行性疾病及先天椎骨發育異常表現,且該等自身退行性及先天疾病亦沒有因是次意外而加重,與本案意外無因果關係,因此認定遇難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90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為0%。(相關決定及理由說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因此,法庭回答疑問列第2點、第4點及第5點如上。
  原則上,暫時無能力情況的終止意味着完全治癒或確認長期無能力情況的存在,概因遇難人要麼其侵害或疾病已完全消失(故暫時無能力情況不復存在),要麼再予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無能力情況不再是暫時性的)-- 即屬於第40/95/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的醫學上治癒;但不能排除某些傷患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康復(甚至長於暫時無能力期間)但期間未致遇難人喪失工作或謀生能力的情況。
  原告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最後日期為2014年10月9日,換言之,直至該日為止,原告仍未達醫學上治癒。因此,綜合卷宗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以及第38至52頁的文件(除卻當中的證書費用,因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以及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2款b項的規定,可以認定,原告因已確定事實A項的意外,有權收取澳門幣16,138.00元醫療費用賠償。
至於在2014年10月10日以後的醫藥費用賠償,原告應證明其與本案意外傷患之間的因果關係。考慮到原告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最後日期為2014年10月9日,且除醫療單據外,缺乏充分和客觀證據佐證上述因果關係,故未能認定有關醫藥費用賠償。
  根據已證事實D項,原告已收取澳門幣7,442.00元醫療費用賠償,故其尚未收取的醫療費用賠償為澳門幣8,696.00元(MOP$16,138.00 - MOP$7,442.00)。
  基於此,法庭回答疑問列第3點如上。
  同樣地,根據上述證據,法庭認定疑問列第1點獲得證實。
  根據卷宗第311至326頁的文件及第LB1-13-0201-LAE號案件判決書(已透過法院電腦系統核實該判決已轉為確定),綜合考慮已確定事實I項以及雙方於訴辯書狀陳述的內容,應認定疑問列第6點獲得證實…”。
經分析上述轉錄的理由說明,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該等事實的證據評價方面有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一般經驗法則。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基於此,原告就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並不成立。
在不變更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
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2019年11月28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訂定的上訴人無工作能力狀況,並根據會診委員會於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訂定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90日(由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為0%。
2. 故此,原審法庭裁定被上訴人只須向上訴人賠償90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金額合共MOP54,140.00以及醫療費合共MOP16,138.00,扣除被上訴人之前已支付的部分暫時絕對無能力和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現只需賠償合共MOP32,758.00,並加上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至完全清付為止的遲延利息。
3. 原審法庭指出本案就上訴人因工作意外所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和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所作的評定結果分別有卷宗第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46至49頁之會診鑑定報告。
4. 綜觀上述鑑定報告的不同意見,原審法庭認為,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更為客觀及合理,且已充分說明理由,尤其是:本案意外導致遇難人頸、背部、左臀和左膝多處軟組織挫傷,並無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其頸椎第5、6節椎間盤損傷及第5腰骶化屬自身退行性疾病及先天椎骨發育異常表現,且該等自身退行性及先天疾病亦沒有因是次意外而加重,與本案意外無因果關係。
5.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庭對會診委員會於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指上訴人並無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的結論。
6. 再者,會診委員會的多數意見,即C醫生和D醫生純粹根據生理學及病理學,認為上訴人的左肩左臀部左膝挫傷軟組織挫傷恢復期應在三個月以內,即90天,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間。
7.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19頁,於2016年7月15日由法醫學鑑定人作出的臨床醫學意見書,法醫鑑定人根據卷宗內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及疾病證明,並結合卷宗88頁作出的臨床醫學鑑定書。
8. 可以得出上訴人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應為730天,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及根據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第72條,認為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8%。
9. 事實上,卷宗已具備足夠的書證--病假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的病假因是次的工作意外而產生的。
10. 會診委員會中C醫生和D醫生並沒有參與上訴人的治療過程,亦不清楚上訴人自意外後,左邊頸、臀、及腰部份所產生的疼痛程度,只是單單依據醫學理論來認為上訴人的康復期應為90天,這樣的結論完全不符合上訴人的實際情況。
11.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已證實工作意外的存在,並導致上訴人頸、背部、左臀及左膝多處軟組織挫傷,故此,上訴人的傷勢是毫無疑問的。上訴人所提交的所有疾病證明書(參見卷宗第176頁至第306頁)亦是基於其身體受到挫傷而發出。
12. 再者,上訴人自工作意外之後,便一直在澳門鏡湖醫院診治,並接受復康治療,故此,鏡湖醫院應是最清楚上訴人的受傷狀況。故此,作為會診委員會之一的E醫生,亦為上訴人進行診治,對上訴人的情況亦較為了解及清楚。
13. 再進一步說,上訴人的病假證明書均由澳門鏡湖醫院發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醫院只會在病人確實需要休息的情況下才會發出病假證明,而並非隨意發出。
14. 基於此,上訴人獲得鏡湖醫院不同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故是次工作意外而產生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730天,即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0日。
15. 於上述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參見卷宗第307至309頁),由檢察院作出的列表,上訴人的醫療費用合共為MOP76,566.00,扣除已支付的MOP7,442.00,尚有MOP69,124.00的醫療費用未獲賠償。
16. 此外,根據卷宗第114頁,由鏡湖醫院於2016年5月26日發出的疾病證明,當中指出上訴人仍感覺上肢指端麻痺,左側肢體乏力,腰背部活動欠靈活,建議轉診珠海中醫院住院治療。
17. 換言之,上訴人的疼痛是持續不斷,並非可以如C醫生和D醫生所指,在 90日內便可痊癒。在尊敬兩位醫生專業性的同時,上訴人並不具任何醫學的知識,但不幸地,在意外,左側身尤其是腰、臀的部位疼痛一直都存在。明顯地,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屬於二人所指的情況。故此,上訴人並不認同多數會診委員會的意見。
18. 根據上述同一份的疾病證明,即由鏡湖醫院於2016年5月26日發出,當時對上訴人的診斷為“1.多處挫傷; 2.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 3.腰背部挫傷。”
19. 事實上,鏡湖醫院多份的疾病證明均指出上訴人的頸椎C5/6椎間盤變性,前緣明顯增生,椎昌隙變窄,並診斷為頸5/6椎間盤輕微突出,以及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參見卷宗第265頁、267頁、270頁、295頁、303頁以及305頁等。
20. 然而,會診委員會卻指出原告並不存在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但同時亦指出上訴人於 2013年1月5日、1月10日及2月9日在鏡湖醫院進行的檢查中,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有任何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
21. 換言之,可以得出上訴人在是次工作意外之前並沒有任何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反之,意外後,才獲診斷出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明顯地與會診委員會認為的上訴人頸椎第5、6節椎間盤退變為自身退行性疾病不相符。
22. 此外,會診委員會亦指出上訴人的第5腰骶化屬先天性疾病,並指出就醫學上而言,第5腰骶化不是因摔倒及意外造成。
23. 上訴人不得不指出,會診委員會的鑑定人,尤其是C醫生和D醫生均以醫學上的理論和學說去診斷上訴人的傷勢,並非以一個更貼近上訴人情況的醫學判斷去作出診斷,故此,上訴人無法認同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所作的無行為能力的評定。
24. 原審法庭認為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更為客觀及合理,且已充分說明理由,然而,其診斷與卷宗第119頁,於2016年7月15日由法醫學鑑定人作出的臨床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114頁,由鏡湖醫院於2016年5月26日發出的疾病證明中的診斷均不相符。
25. 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不能單靠其醫學理論指出上訴人並不存在創傷性頸椎間盤退變,而否定實實在在的疾病證明中的診斷。
26. 上訴人認為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並沒有真正對上訴人的傷勢進行診斷,只是以其個人的醫學知識以及一般情況便得出結論。
27. 另一方面,純粹假設,倘如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所指上訴人的頸椎第5、6節椎間盤退變為自身退行性疾病,以及第5腰骶化屬先天性疾病,上訴人在是次意外之前並沒有出現任何的腰痛情況,完全基於是次的意外,而將上訴人自身的退行性疾病或先天疾病誘發出來,
28. 故此,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在確定無能力程度時,亦應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
29. 基於以上所述,基於會診委員會多數意見並沒有將上訴人的傷勢客觀作出分析,其意見更與卷宗所載的書證不符;相反,會診委員會的少數意見,以及卷宗第119頁,於2016年7月15日由法醫學鑑定人作出的臨床醫學意見書更符合上訴人的情況。
---------------

------------------------------------------------------------

---------------

------------------------------------------------------------




5
113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