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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12/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221/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9-006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被控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有關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 根據案中的事實及情節,本案中所牽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純量為3.08克,按照法定每日參考用量0.2克,簡單計算後僅約為十五日的用量。
3.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販毒行為完全坦白及表示後悔,以及其為初犯、中三學歷及需供養父母的情況,惡性相對較低。
4.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考慮到以上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以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定刑幅,被上訴判決中所判處的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刑罰過重,存有減刑的空間。
5.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上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6. 基於此,關於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對其判處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較為適宜。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 上訴人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已超越了法定少量的標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4點所示,“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上訴人被搜獲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3.08克)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15 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15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
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3個月徒刑,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顯然談不上過重。
4.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應駁回上訴。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10月中旬,警方接獲線報,得知嫌犯A經常在澳門佛山街XX閣一帶向他人販賣毒品,於是警員開始對嫌犯進行調查。
2. 2018年10月24日晚上,警員在上述XX閣附近對嫌犯進行監視。
3. 2018年10月25日凌晨約1時許,警員發現嫌犯在其位於XX閣16樓G室的住所步出,並步行至前述大廈15樓與16樓之間的後樓梯有所動作,接着,嫌犯乘搭電梯到達地面層並離開有關住宅大廈。
4. 由於嫌犯形跡可疑,於是警員上前將嫌犯截停,並將嫌犯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
5. 警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6. 隨後,警員帶同嫌犯前往澳門佛山街XX閣15樓與16樓之間的後樓梯進行搜索,並在有關後樓梯的窗台上搜獲一個香煙盒,有關香煙盒內藏有十個小透明膠袋,有關膠袋內均藏有懷疑為毒品“冰”之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84克、0.85克 、0.85克、0.85克、0.86克、0.87克、0.89克、0.89克、0.9克及0.93克,共重約8.73克(詳見卷宗第1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7. 經化驗證實,上述香煙盒內的十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共6.226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49.4%,共重3.08克(參閱卷宗第71至78頁、第90至96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經DNA鑑定,上述其中一個小透明膠袋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參閱卷宗第80至88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警方扣押了由嫌犯交出的現金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及一條鎖匙(詳見卷宗第12頁的扣押筆錄)。
10. 上述部份毒品是嫌犯於早前在中國內地向“阿君”購買,並將之帶到澳門,上述另一部份毒品是嫌犯於早前在澳門向涉嫌人“小米”購買。嫌犯取得及持有前述毒品的目的是將前述毒品作販賣之用。
11. 經調查發現,於2018年10月24日,嫌犯在澳門X酒店附近以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將一包毒品“冰”出售一名不知名男子。另外,於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間,嫌犯在澳門尚有數次成功將毒品“冰”出售予他人(參閱卷宗第112至121頁)。
12. 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上述由嫌犯交出的現金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的犯罪所得。
13.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與販毒相關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取得及持有前述毒品的目的是將前述其中少部份毒品供嫌犯個人吸食之用。
- 另外,嫌犯購買了上述毒品“冰”後,其在XX閣的後樓梯吸食部份毒品“冰”。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案中所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的純含量為3.08克,有關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僅大約為15日的用量;其為初犯,須供養父母,並在庭審中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且表示後悔,考慮到上述情節,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及不適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改判不高於5年6個月之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一方面,上訴人除了是初犯外,我們看不到任何有利的情節。上訴人雖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司警人員拘捕,根本沒有否認的空間。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進行販毒活動,且曾於2018年10月15日至25日期間,數次將毒品售賣予他人,可見本素並不是偶然犯罪,其故意程度甚高。另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單止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也極高。
而事實上,初級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經第4/2014號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6年3個月的徒刑,沒有任何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處。
因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5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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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21/2019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