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0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9年11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民事當事人聲明
摘 要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中,立法者規定了民事當事人聲明的制度,在本案中亦應遵守有關的規則。
因此,本案的重審中,尤其是民事當事人聲明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而無須要求當事人只能陳述對其不利的證言,原審法院亦不應限定民事當事人聲明的範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9年1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1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097-PCC號重審審判聽證中,合議庭主席就民事當事人聲明的範圍作出限定,並作出了相關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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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18年5月4日,初級法院裁定兩名民事請求人A及B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如下:
1.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A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45,000.00元和自判決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
2.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20,000.00元和自判決日起計之法定延遲利息。
3. 批准兩名民事請求人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心理治療衍生之醫療費用賠償請求。
4. 駁回餘下民事請求。
兩名民事請求人A及B對在審判聽證中的原審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結合中級法院47/2016,362/2015及154/2017的精闢裁判,我們可以得出:
1.訴訟法對民事當事人的陳述的內容沒有任何的限制;
2.並無要求民事當事人只能陳述對其不利的證言;以及
3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陳述的規定,不適用於刑事中民事當事人聲明。
2. 原審法院限制本案原告,只能作出不利於其本人的自認,不符合以上三個上級法院裁判,同時違反了CPP131的規定。上級法院應裁定本上訴得直,廢止原審法院該決定,以及廢止隨後的訴訟行為,以確保民事當事人的訴訟權力得以行使。
兩名民事請求人A及B亦對重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按上列第2至12點所述,嫌犯的過錯程度屬於嚴重過失negligência grosseira。
2. 按CC489以及487規定法院以衡平原則訂定非財產賠償時,必須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而嫌犯的嚴重過失,正是本案具體情節之一。而另一情節,就是原告的駕駛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沒有任何過錯。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如此認定,這是違反了CC489以及487的規定。
3. 據此,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裁判中非財產損害部份,判處原告A獲得一審所請求的合共MOP27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判處原告B獲得一審所請求的合共MOP40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同時,
4. 按上列第13至18點所述,原審法院判處原告可獲在判決後的醫療使費賠償,是基於原告二人至判決日時,因交通意外而導致的病患仍未痊癒。既然病患仍未痊癒,原告所受的痛楚和苦困必然延續。而延續多久以及程度高低,在判決日仍屬不可確定。
5. 是故,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裁判中對判決後的損害賠償部份,判處原告A以及B獲得判決後方能結算的損害賠償,當中應包括所有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生,在CC489以及558之範圍中而判決未有考慮之賠償,具體數額應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同時,
6. 按上列第19至32點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是頸部受撞擊,導致腦震盪,導致頸部疼痛,繼而椎間盤變性。只要這撞擊是造成頸椎問題的成因之一,這關係鏈就是合理的,在被告未能推翻該推定下,獲法院支持。
7. 據此,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中,關於不認定原告B頸椎問題與本案意外具有因果關係的部份,並判處兩者具有合理的因果關係,成立民事責任,判處被告向原告B支付賠償MOP100,000,以及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判決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認為原審法庭所判處的非財產損害金額過低,違反了《民法典》第489及487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B的頸椎問題與本案意外具有因果關係,故此應判決被上訴人支付合共MOP100,00之賠償,以及認為被上訴人需要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2. 然而,經閱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相關鑑定證據價值的情況,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未犯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或違反法律規定。
3. 正如上訴人所言,在重新作出當事人陳述的審判廳證時,上訴人在庭上放棄作出當事人陳述,故此,基於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必須根據卷宗內的資料維持先前所作之一審判決。
4. 誠如原審法庭於2018年5月4日所作之判決,當中已明確說明判處兩位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60,000及MOP150,000的理由及事實依據。
5. 再者,上訴人提出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並沒有提出實際的依據;反之,根據原審法庭的判決所述,該金額是根據對兩位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導致的傷患影響以及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傷,
6. 原審法庭所認定嫌犯所述之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結合卷宗客觀的證據而得出上述的結論。
7. 事實上,經閱讀本案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在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尤其是嫌犯、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的證言進行整體的積極分析及比較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其中,並無任何違反判斷證據的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8. 除此之外,亦根據《民法典》規定的衡平原則,以及參考其他司法判例才得出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60,000及MOP150,000的結論。
9.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0. 如前所述,我們並無發現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11. 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B指出其頸椎問題因本案意外而導致的,故此應判法被上訴人支付合共MOP100,00之賠償。
13. 誠如原審法庭在判決當中的說明,本案的交通意外於2009年8月26日發生,但根據卷宗關於B在鏡湖醫院的病歷證明顯示,雖然B於意外發生日後曾檢查出頸部有壓痛,並於2009年9月至11日期診期間時指出頸部偶然有疼痛,但無論如何鏡湖醫院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只診斷出其有腦震盪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未有提及頸椎是否出現問題。
14. 直到2012年2月2日,上訴人B進行頸椎MRI檢查時,才診斷其頸椎退行性變並椎間盤變性,距交通意外發生日已有超過3年之外;
15. 直至2015年9月10日,上訢人B再次因頸椎問題在鏡湖醫院覆診,距交通意外發生日已有超過6年。
16. 對於上訴人B的頸椎問題,根據MRI檢辜的結果,其患的是頸椎退行性變並椎間變性,
17. 誠如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斷,上訴人B的頸椎退行性變並椎間盤變性是因其生活上受到的損傷以及隨年齡增長而導致,與2009年8月26日的交通意外並無關聯,兩者主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18. 最後,上訴人要求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支付任何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時償。
19. 事實上,由原審法庭第一次作出判決時為2016年11月4日,然而基於上訴人就不批准民事當事人陳述之批示提出上訴並得直,故此,原審法庭須重新接受民事當事人所聲請的當事人陳述,並在聽取陳述後重新作出判決。
20. 由2016年11月4日至最近的一次聽取當事人陳述的審判聽證中(2018年4月12日),當中相距有17個月的時間,
21. 但期間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要求新增請求的損害賠償聲請,且繼續維持其新的請求書內之賠償。
22. 故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作之裁決批准上訴人在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心理治療衍生的醫療賠償請求已經滿足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存在其他任何執行判決時才能結算的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由於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在答覆中所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充分,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之所有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並作出一如慨往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在2017年11月29日審判聽證中,法官首先詢問民事當事人代理,是否維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聽取民事當事人作出聲明。
民事當事人代理表示維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聽取民事當事人作出聲明。
合議庭主席表示按照中級法庭判決,法庭將聽取兩名民事當事人聲明,但會有一定的範圍,上級法院並無介定聽取那些範圍,而民事當事人代理亦沒有提出。
隨後,民事賠償被申請人代理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檢察院代表亦沒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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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合議庭主席就審判範圍作出以下批示:
民事當事人維持其於卷宗內關於要求以《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聽取民事當事人聲明範圍按原申請而定。本法庭參考了本案上訴裁決及其他中級法院的裁判(包括第47/2016號及第362/2015號),主要內容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關於民事當事人陳述方面,體現調查事實真相的原則,在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如果被害人提出民事請求,其身份將轉為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制度中,民事當事人不須宣誓,及禁止成為證人,當成為民事當事人時,其須按相關規定作出陳述。
上級法院多個裁決(包括第47/2016號中級法院裁決)亦認為,民事當事人僅應就犯罪事實作出聲明,因為離不開刑事審判的範圍。
綜合一般刑事審判規則,當被害人成為民事請求人,而不容許其作證,在刑事訴訟範圍明顯不適當,因為剝奪了發現事實真相履行的義務,但亦必須留意,即使以民事當事人身份作出陳述,其亦須按民事法律關係,關於證據要求,關於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對於當事人陳述,兩者的制度不完全一樣,但始終為同一人在不同制度下所扮演的角色,因此根據第47/2016號中級法院的裁決,刑事訴訟法針對民事當事人陳述的刑事內容,除了不用宣誓沒有特別的限制,而在民事事實方面,根據第47/2016號亦清楚說明,就是要符合民事法律關於證據要求,因此得出結論,首先本案刑事部份已經結案及判決確定,亦不會對交通意外再作一次審判,但在控訴書中涉及法醫報告及被害人傷勢的部份,由於此部份其實與民事請求的訴因相同,法庭認為民事當事人可按當事人陳述的範圍就此部份作出陳述,另外必須提醒並且非常重要的,就是當事人陳述須按照民法的規定,當事人陳述即等於當事人自認,而當事人自認有一個限制,就是只可接納不利於其本人,但對他方有利的事實的承認。亦即是說,如果民事訴訟當事人欲詢問其本人,關於精神損害程度、花費,又或者對其有利的事實,依據當事人陳述的目的,均依法不准許。此兩點須提醒兩名民事代理人。
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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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民事當事人代理就法院限定民事當事人聲明的範圍提出上訴,並聲請具中止效力,但具體其他效力就於上訴狀提交時一併說明。另表示取消今天兩名民事當事人聲明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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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合議庭主席與助審法官商議,並作出下述批示:
批示/Despacho
法庭接納民事當事人代理的上訴請求,但由於民事當事人代理未有清楚說明上訴上呈制度及上訴效力,當民事當事人作出規範申請後及待法庭作出接納上訴批示後,再訂定日期聽取兩名民事當人聲明。
兩民事請求人提交上訴後,原審法院在2018年2月7日作出批示,受理上訴,並將上訴制度訂為平常上訴,延遲及連同卷宗上呈,以及僅具移審效力。
原審法院在2018年4月12日繼續進行審判聽證,而在是次審判聽證中,民事當事人代理表示放棄聽取兩名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在2018年5月4日作出判決,並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8月26日晚上約10時,A(第一受害人)駕駛編號MF-44-XX重型摩托車,搭載其妻子B(第二受害人),沿西灣湖景大馬路左邊車道行駛,由河邊新街方向駛往西灣湖廣場方向。
2. 同一時間,D(嫌犯)駕駛編號ML-91-XX輕型汽車在MF-44-XX重型摩托車後方行駛。
3. 當駛至第174A08號燈柱附近時,嫌犯打算切入右車道,其察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但嫌犯沒有留意其汽車已駛近MF-44-XX重型摩托車的車尾,在來不及剎車的情況下,嫌犯駕駛的ML-91-XX輕型汽車左邊車頭撞及MF-44-XX重型摩托車車尾,致使兩名受害人被撞至倒地受傷,MF-44-XX重型摩托車被ML-91-XX輕型汽車繼續推行,在距離撞擊點約25.9公尺才停下。(詳見卷宗第14頁交通意外描述圖)
4. 事故發生後,兩名受害人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法醫於2010年2月9日鑑定兩名受害人之傷勢,診斷第一受害人為左手掌、左膝及左足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0日康復;第二受害人在事發後留院治療,至2009年9月7日離院,診斷為腦震盪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20日康復。(分別詳見卷宗第33頁、36頁及38頁之醫療報告及法醫學鑑定書;第36頁、42頁及40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車輛檢查報告,ML-91-XX輕型汽車左前防撞杆、左前沙板及左前頭燈損毀嚴重,車頭蓋損毀;MF-44-XX重型摩托車車尾及右排氣喉損毀,左前車身輕微花損。(詳見卷宗第18至19及第26至27頁)
6.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現場沒有留下剎車痕跡及碎片。
7. 第一受害人支付醫藥費澳門幣2,751元,MF-44-XX重型摩托車維修費澳門幣3,985元;第二受害人支付醫藥費澳門幣14,321元。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但嫌犯駕駛時沒有遵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沒有與前面行駛中的摩托車保持足夠距離,以致發覺兩車相當接近時已無法剎停汽車,嫌犯之汽車撞及摩托車車尾,導致兩名受害人受傷。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0.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11. 嫌犯現職從事保險中介人,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仟元,大學一年級學歷,需供養父母及弟弟。
經庭審聽證,民事請求書及嗣後請求書提出的以下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12. 意外發生日至2011年3月14日,第一民事請求人支付醫藥費為澳門幣2,781.00元(對應控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
13. 第一民事請求人之MF-44-XX重型摩托車因是次交通意外遭損而作出的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985.00元。(對應控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
14.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交通意外發生期間職業為司機,半個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15. 在起訴後,第一民事請求人發現精神狀況有問題,延醫診治下,發現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他本人受情緒病困擾,再因其妻亦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情緒問題更嚴重,這令夫妻不和,令第一民事請求人情緒壓力更大,影響其康復進度。
16. 意外發生日至2011年3月14日,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醫藥費為澳門幣14,312元(對應控訴書已證事實第七點)。
17. 自2011年3月14日至今,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醫藥費為澳門幣30,979元(500+2013+5050+5002+50+5454+12850,按卷宗第361至368頁所載單據計算)
18.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交通意外發生期間職業為售樓員,每月薪金加上佣金合共約澳門幣8,000元。
19. 在起訴後,第二民事請求人發現精神狀況有問題,延醫診治下,發現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她本人受情緒病困擾,再因其夫亦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情緒問題,這令夫妻不和,令第二民事請求人情緒壓力更大。
另外,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提出的以下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20. 與涉事交通事故有關的輕型汽車,車主“D”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的“ML-91-XX”輕型汽車向其保險公司購買汽車保險,保單編號為CIM/MTV/2008/030570/E0/R1(文件2)。
21. 在2011年8月5日,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分別以支票向兩名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31,766.00元及澳門幣49,645.30元,作為兩名民事請求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此外,下列事實亦得以證實:
22. 法醫於2010年2月9日鑑定兩名民事請求人傷勢,診斷第一民事請求人A為左手掌、左膝及左足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10日康復;第二民事請求人在事發後留院治療,至2009年9月7日離院,診斷為腦震盪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20日康復。
庭審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合議庭認為,載於民事請求聲請書和聲請之答辯書內與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1. 第一民事請求人主張之衣服、手袋、手錶之損失: 澳門幣5,000元。
2. 第二民事請求人主張之衣服、手袋、手錶之損失: 澳門幣5,000元。
3. 第二民事請求人主張之精神科治療費: 澳門幣10,000元。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兩個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民事當事人聲明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首先,在非終局上訴中,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批示,限制本案原告(民事當事人)在作聲明時,只能作出不利於其本人的自認,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應廢止原審法院該決定,以及廢止隨後的訴訟行為,以確保民事當事人的訴訟權力得以行使。
《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規定:
“一、應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嫌犯之聲請,又或當司法當局認為適宜時,得聽取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二、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有據實陳述之義務,違反該義務者須負刑事責任。
三、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聲明係受作證制度規範,但該制度中明顯不適用之部分及法律另有規定之部分除外。
四、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作出聲明前無須宣誓。”
《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法官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命令當事人親自到場,就對於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作陳述。
二、如由任一當事人聲請作陳述,則其須立即逐一指出必須陳述之事實。 ”
《民事訴訟法典》第479條規定:
“一、陳述之內容僅可為陳述者個人之事實或其應知悉之事實。
二、然而,陳述內容不得包括當事人被指稱作出之犯罪事實或卑劣行為。”
《民法典》第345條規定: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
《民法典》第354條規定:
“就承認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作之承認,如不能具備自認之價值,則由法院以其作為證據要素予以自由判斷。”
原審法院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規定批準聽取民事當事人聲明時,認為有關的陳述亦需符合民事法律關於證據的要求,因此不批準詢問關於有利於其本人的自認的陳述。
上訴人則認為上述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
本上訴要爭拗的論點,就是在本案中的民事當事人聲明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方面的規則,特別是要求當事人只能陳述對其不利的證言的規定。
雖然本案中刑事部分已經結案及判決確定,但是正如本案第二次上訴中本院在2017年7月13日的裁判中所分析:
“然而,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漏洞的填補,是以“(本法典)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為前提的。如果《刑事訴訟法典》有自己特別的制度,那麼,就沒有理由訴諸《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度,尤其是與其制度本身不相容的規定。
雖然,上訴人的民事請求僅屬於民事方面的請求,但是,正是由於該等請求乃基於刑事案件而引起的賠償責任的,法律也強制要求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既然如此,應該首先用盡刑事訴訟本身的制度,只有在出現第4條所指出的漏洞的情況下,才訴諸民事訴訟的制度。顯然,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其中就規定了應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得聽取民事當事人之聲明的獨立於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當事人聲明”的制度。
民事當事人的身份是在其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後而產生的具有利益的訴訟主體,他參與訴訟就表明民事當事人對訴訟存在利益關係,他就再也不能成為證人這個中立的地位的訴訟主體了。民事當事人與證人的區別除了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之外,法律對他們各自在作出聲明之前需要宣誓的要求也不同(《刑事訴訟法典》第119 條和第131條)以及他們違反這些義務(如講真話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2)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刑事法律後果,也不同(《刑法典》第323條和第324條)。”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中,立法者規定了民事當事人聲明的制度,在本案中亦應遵守有關的規則。
因此,本案的重審中,尤其是民事當事人聲明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而無須要求當事人只能陳述對其不利的證言1,原審法院亦不應限定民事當事人聲明的範圍。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479條規定,當事人陳述的內容是其個人之事實或應知悉之事實,有關規定並不等同於原審法院所理解,當事人陳述即等於當事人自認,因此,更不應限定其聲明的範圍。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
由於這個裁決影響訴訟標的的終局判決,除了應該撤銷之後的所有訴訟程序之外,本法院也無需審理上訴人的終局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非終局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限定民事當事人聲明範圍的決定,原審法院必須聽取民事當事人聲明,並重新作出判決。
對兩上訴人提出的終局判決上訴不予審理。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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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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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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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裁決可參看本院2015年9月24日第362/2015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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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2018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