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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320-PCC號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甲,男性,已婚,市政署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XXXX年X月X日在中國出生,父親乙,母親丙,持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電話:XXX。
  第二嫌犯丁,男性,已婚,戊有限公司經理,XXXX年X月X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親己,母親庚,持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2)],電話:XXX及XXX。
  第三嫌犯辛,男性,已婚,[部門(1)]一等技術輔導員,XXXX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壬,母親癸,持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電話:XXX、XXX。
  第四嫌犯甲甲,女性,已婚,[部門(2)]技術輔導員,XXXX年X月X日在中國出生,父親甲乙,母親甲丙,持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電話:XXX、XXX。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自小學開始已為同學,直至高中畢業,其中嫌犯丁及嫌犯辛在2005年至2010年間更曾一同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工作。三名嫌犯至今已相識超過三十年,關係非常密切,在1993年至2018年10月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丁、嫌犯辛及彼等配偶曾多次一同出入本澳。
二、
  「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 於2012年6月29日設立。自其成立以來,其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的股東均只有嫌犯丁及嫌犯辛二人(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9頁至第31頁背頁之《商業登記資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但該兩名嫌犯所登記的股份比例曾有更改。「戊公司」最初登記的法人住所為嫌犯辛位於[地址(4)]之單位(參見偵查卷宗第7冊第1730頁至第173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三、
  但實際上,「戊公司」是由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共同開設,實際的股份比例為每人各佔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然而,基於嫌犯甲自2006年1月1日起便擔任原民政總署(現已更名為市政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一職,故其為掩飾其持股的狀況,在與嫌犯丁及嫌犯辛達成口頭協議後,一直由嫌犯丁代其持股。
四、
  嫌犯甲在「戊公司」所持之股份屬「暗股」,且嫌犯甲向「戊公司」注入資金時亦不會以自己名義作出轉帳或簽發支票,有關操作均透過嫌犯丁作出。
五、
  「戊公司」成立時,嫌犯甲將澳門幣300,000元交予嫌犯丁,作為其出資部份,並由嫌犯丁存入「戊公司」開立的銀行帳戶中。(詳細注資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4889頁背頁第4.9點及第4890頁第4.11點,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
  2013年10月24日,嫌犯甲使用手提電話聊天程式「Whatsapp」建立了一個由五個不同笑臉圖案所組成的聊天群組(以下簡稱「5個笑臉群組」)。此群組的成員包括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當中的對話內容主要是談及「戊公司」的日常業務,包括:向民政總署入標、報價、購貨、匯款、分紅等(參見附件二十第2冊及第3冊內之「5個笑臉群組」聊天對話內容以及扣押品C74,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七、
  至2016年6月3日,嫌犯甲認為上述「5個笑臉群組」的使用時間太長而將之刪除,並於同日開設了另一個由九個相同笑臉圖案組成的聊天群組(以下簡稱「9個笑臉群組」)。成員仍是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對話內容同樣主要是談及「戊公司」的日常業務以及向民政總署投標及撰寫標書的事宜(參見附件二十第8冊及第9冊內之「9個笑臉群組」聊天對話內容以及扣押品C74,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八、
  2013年10月,「戊公司」購入位於[地址(5)]之舖位,並將之登記為公司的法人住所。
九、
  嫌犯甲之後將其位於[地址(6)]之單位抵押,將抵押所得之港幣1,800,000元用作購買上述舖位之首期資金,並以「戊公司」名義向銀行按揭貸款, 故上述舖位的50%股權由嫌犯甲獨自擁有,而店鋪另外50%股權則按照三名嫌犯於「戊公司」的股份比例作分配。換言之,嫌犯甲佔舖位股權的66%,而嫌犯丁及嫌犯辛則各佔舖位股權的17%,「戊公司」負責每月向銀行支付按揭還款。
十、
  嫌犯甲具有公務員身份,不便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戊公司」的物業,故其先後兩次向胞妹甲戊開出兩張分別為港幣400,000元及港幣1,400,000元的支票,並由甲戊將有關款項交予嫌犯丁作「戊公司」購買上述舖位之用(上述轉帳之詳細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11頁背頁第78點至第5113頁第92點,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一、
  嫌犯丁收到相關款項後,再透過轉帳方式將之轉入「戊公司」的帳戶,其後再從公司帳戶向舖位賣家開出本票。
十二、
  在「戊公司」營運的過程中,嫌犯甲曾多次向公司借出流動資金應急,方法為讓其胞妹甲戊以甲戊之名義直接向嫌犯丁開出票據,待「戊公司」獲得民政總署支付判給金額後,再向甲戊返還有關款項,甲戊再將有關款項交還嫌犯甲。透過上述間接借款及開出票據的方法,嫌犯甲除了可以讓「戊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外,還可繼續掩飾暗中持有「戊公司」股份的事實。
十三、
  嫌犯甲亦曾多次向嫌犯丁給付現金,以供「戊公司」支付貨款及日常營運之用。而其後,嫌犯甲會再透過嫌犯丁的協助,以現金方式取回借款。
十四、
  根據2014年XX月XX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顯示,嫌犯辛在[部門(1)]招聘資訊範疇二等技術輔導員的考試中排名第五。
十五、
  根據2015年XX月XX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顯示,嫌犯辛以編制外合同方式擔任該局第一職階二等技術輔導員(資訊範疇),自2015年XX月XX日起生效(見偵查卷宗第7冊第1687頁及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六、
  2015年8月10日及9月8日,嫌犯甲與嫌犯丁在Whatsapp的對話聊天中提及到,由於嫌犯辛將會進入公職,故需更改嫌犯丁及嫌犯辛兩人於公司的股份分配,以及終止嫌犯辛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基於此,自2015年11月起,「戊公司」的股份比例是嫌犯甲及嫌犯辛分別佔股33%,而嫌犯丁則佔股34%。有關比例與現時「戊公司」的商業登記完全相同,只是嫌犯甲所佔的股份由嫌犯丁代為持有而已(兩人相關的Whatsapp對話參見偵查卷宗附件二十第4冊第747頁及第759頁、扣押品C74,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七、
  嫌犯辛入職公職之前一直是「戊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處理公司銀行帳戶的開設、簽發支票及向供應商匯款等事宜。
十八、
  其後,即使嫌犯辛名義上已不再擔任「戊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進入公職,嫌犯辛仍積極參與「戊公司」的日常運作,除了經常與嫌犯甲及嫌犯丁商討向「民政總署」投標事宜外,更身體力行為「戊公司」撰寫及遞交標書,外出協助「戊公司」到市政狗房工作,以及到銀行以其個人帳戶向供應商辦理匯出貨款等(具體工作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17頁背頁第123點至第5118頁背頁第129點,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九、
  「戊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間沒有聘請過任何員工,而其後聘請過的兩名員工亦在一年內離職,故大部分時間均是由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參與「戊公司」的運作。而在「戊公司」的分工上,嫌犯甲負責統籌及作出決策,嫌犯丁則主要負責「戊公司」的會計工作,嫌犯辛主要負責「戊公司」的執行工作(三名嫌犯的具體分工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18頁背頁130點至第5120頁135點,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
  嫌犯甲自2006年1月1日起擔任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一職,為該處之最高負責人,負有監督該處所有公共採購及服務的職責。
二十一、
  根據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公布之《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十八條規定,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的主要職權包括:1)管理公共狗房及獸醫事務所,捕捉流浪動物,提供醫療及手術服務,並開展防疫注射運動;2)監察作娛樂及商業用途的動物的健康狀況。
二十二、
  民政總署的採購程序會因應採購物品之金額來決定採用非書面(15,000元或以下)、書面(15,000元至750,000元)或公開(750,000元以上)的招標方式。
二十三、
  欲成為民政總署供應商的商戶可以向民政總署作出登記申請,而民政總署轄下部門亦可向「財產及採購處」提出申請,「財產及採購處」一般都會按部門的要求將新供應商名單輸入到民政總署的供應商資料庫內。
二十四、
  以書面方式及非書面方式進行採購之流程大致相同,申請採購之部門需填寫「非耐用品及勞務申請表」或「耐用品及勞務申請表」,再交由部門主管簽名確認。若為「耐用品及勞務申請表」,則需再交予監管該部門之民署管理委員簽名確認。
二十五、
  在填寫該等表格時,申請採購之部門往往會視乎採購物品或服務的內容建議加入一間或數間過往曾向其採購的供應商作為詢價商戶。
二十六、
  「財產及採購處」收到上述申請表後,便會在電腦系統內的供應商名單中根據相應採購範疇進行抽籤並選出供應商名單,但同時亦會按照申請採購之部門在申請表內的要求,以「直接輸入」方式將指定的供應商(必須為已登記成為供應商之商戶)加入到參與採購的供應商名單內。
二十七、
  其後,「財產及採購處」便會向供應商作出詢價及進行續後的採購程序。
二十八、
  原則上,民政總署的所有採購均需經由「財產及採購處」進行,但申請採購項目的部門例外地亦可因應其需要自行開展採購程序,並由部門隸屬之上級管理委員會委員直接審批。
二十九、
  自「戊公司」成立後,時任動監處處長之嫌犯甲便隨即要求其下屬「動物診療組」職務主管甲己和甲庚將「戊公司」列入具資格獲邀參與投標的供應商名單中,並經常指示甲己在動監處之採購申請表中直接將「戊公司」列為備選供應商。
三十、
  其後,在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嫌犯甲在142次動監處進行之採購程序中濫用其作有處長具有的權力,指示其下屬將其持有暗股的「戊公司」直接列入申請表備註欄之供應商名單,並每次均簽名確認採購申請表。這樣,「戊公司」參與當次採購便無需經「財產及採購處」的前述既定電腦抽籤程序。在上述過程中,嫌犯甲從未披露其在「戊公司」實際持有股份。
三十一、
  嫌犯丁及嫌犯辛並不具備動物護理方面的獸醫專業知識,但基於嫌犯甲能夠預先知悉採購程序中的多項資料及選標準則,故其為了讓「戊公司」成功中標,在上述142次採購程序中均會預先透過電郵或通訊軟件聊天群組等途徑,向嫌犯丁及嫌犯辛透露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採購判給內部機密資料,包括開標日期、其他供應商出價資料、評分標準等。嫌犯甲還曾將投標模版提供予嫌犯辛。
三十二、
  此外,嫌犯甲還會親自或指示嫌犯丁及嫌犯辛採取適當的措施,包括預先了解有關財貨或勞務的供應商、市場價格、利潤、規格,甚至預先訂購相關貨物以縮短交貨期,使得「戊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而“合理”地獲得動監處的判給。
三十三、
  為進一步確保「戊公司」能夠順利取得動監處之判給,嫌犯甲更將交貨期加入採購程序的評分標準中,並在每次採購程序開展時安排「戊公司」提早準備動監處擬採購之貨物。
三十四、
  上述142次嫌犯甲作出干預的動監處採購判給的項目所涉貨品和服務種類非常廣泛,包括動物醫療藥物及用品、動物醫療設備、寵物用品、飼料、化驗用品、動物焚化爐(含維修與保養),甚至還包括與動物醫療無關的鋁質天花板、戶外帳篷、擴音器、手電筒、鋅鐵架和木架等,具體品種和標書編號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29頁背頁第180點至第5217頁第322.4點,以及第5252至5261頁之《「戊公司」獲「動監處」判給項目的犯罪統計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五、
  「戊公司」設立於2012年6月29日,作為一間新成立的公司,在嫌犯甲的不法干預及協助下,「戊公司」僅在2012年下半年便已獲得動監處11次的判給,成為該年度動監處判給次數第二多的公司。其後在2013年至2018年間,「戊公司」更成為動監處所主導的採購判給程序中獲判次數最多的一間公司。(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4859至4866頁之《戊有限公司獲前民政總署(市政署)採購判給的數據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六、
  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戊公司」合共獲得動監處149次的採購項目判給,涉及金額超過澳門幣1,131萬元。在這149次的判給當中,有142次是嫌犯甲透過上述「直接輸入」的方式來讓「戊公司」獲得參與動監處採購程序的機會,繞過民政總署既定的電腦抽籤程序,涉及金額約為澳門幣1,059萬元。
三十七、
  故此,只要是由動監處所開展的採購,不論所針對之標的為何,只要經時任動監處處長的嫌犯甲在採購申請表上作出確認,「戊公司」便得以「直接輸入」的方式參與動監處的採購程序,並可藉嫌犯甲的職務之便而預先知悉多項資料,從而作出適當安排。即使採購所針對的物品與動物藥物或用品無關,「戊公司」都能順利參與相關程序。
三十八、
  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戊公司」亦有參與民政總署轄下其他部門的採購判給程序,但基於其他部門主導的判給並非嫌犯甲所能控制,故「戊公司」在民政總署其他部門採購判給程序的中標率很低, 與其在動監處的中標率形成強烈對比。
三十九、
  在2013年至2018年期間,民政總署均會在每年1月以支票或轉帳方式將判給款項存入「戊公司」名下的[銀行(1)]([帳戶(1)])或[銀行(2)]([帳戶(2)])帳戶。在收到有關款項後,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便會在每年1月下旬至2月進行「戊公司」的年度分紅,每年數額由澳門幣15萬元至45萬元不等。
四十、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會透過Whatsapp或Wechat等通訊軟件商討當年分紅的數額、細節及各人所占比例。當決定了最終的分紅金額後,便會按每人在「戊公司」的股份比例來作出分配。
四十一、
  嫌犯甲為掩飾其暗中持有「戊公司」的股份,會以嫌犯丁的銀行帳戶收取有關分紅,故負責公司會計工作的嫌犯丁會將分紅以支票或轉帳方式撥至其本人及嫌犯辛名下的個人銀行帳戶,並待嫌犯甲有需要時,再從其私人帳戶取出現金,將屬於嫌犯甲部份的分紅透過現金方式交予嫌犯甲。
四十二、
  在2013年至2019年期間,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在「戊公司」所得之現金分紅合共約為澳門幣1,740,000元。
四十三、
  此外,在購買上述位於[地址(5)]之舖位時,「戊公司」曾向[銀行(2)]貸款港幣2,100,000元以支付相關購買款項,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之後動用「戊公司」的資金和利潤向銀行供款。
四十四、
  在2014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間,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從「戊公司」分別獲得了澳門幣504,588.59元、澳門幣129,969.79元及澳門幣129,969.79元用於上述供款用途。
四十五、
  除此之外,由於嫌犯甲支付了港幣1,800,000元用作購買上述舖位之首期,故其每月可從「戊公司」取得澳門幣3,000元作為利息,其在2014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間,合共收取了澳門幣195,000元之利息。
四十六、
  總括而言,至2019年6月為止,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合共從「戊公司」分享到澳門幣2,699,528.16元的利益。當中,嫌犯甲獲得之利益為澳門幣1,248,588.59元、嫌犯丁獲得之利益為澳門幣678,969.79元,嫌犯辛獲得之利益為澳門幣771,969.79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226頁背頁之表格,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四十七、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基於共同意願並達致協議,為了不法分享經濟利益而共同成立和經營「戊有限公司」,利用嫌犯甲作為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而具有的職權,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合共142次對動物檢疫監管處的採購判給程序作出干預,令「戊有限公司」得以獲得判給,並通過該等法律行為損害嫌犯甲因職務而負責管理、監察、維護之財產利益。
四十八、
  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嫌犯甲在台灣就讀大學時所認識的兩名學長甲辛及甲壬與嫌犯甲商議一同在澳門合資設立一間動物醫療診所。
四十九、
  嫌犯甲礙於其公務員身份,便以其胞妹甲癸當時的男朋友乙甲的名義入股。換言之,乙甲在該動物醫療診所持有的股份實際上屬於嫌犯甲。
五十、
  2012年1月13日,嫌犯甲以「乙甲」的名義與甲辛一同設立了「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乙醫療中心」),嫌犯甲以「乙甲」的名義佔股30%,甲辛佔股70%(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6頁至及第31頁背頁之《商業登記資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五十一、
  嫌犯甲為掩飾其暗中持有「乙乙醫療中心」的股份,在2012年2月至4月向代其持股之乙甲開立了四張支票,金額合共為澳門幣92,000元及港幣105,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00,360元,以用於「乙乙醫療中心」的日常營運或診所裝修費用。
五十二、
  然而,基於甲癸與乙甲在「乙乙醫療中心」設立數個月後結婚,嫌犯甲認為倘繼續由乙甲代為持股會令其配偶甲癸的名字亦顯示在商業登記上,從而引起他人注意,並令第三者聯想到此公司與嫌犯甲有關係,於是嫌犯甲決定改以嫌犯丁的名義持有「乙乙醫療中心」的股份 (即所謂「暗股」)。
五十三、
  2012年5月25日,經重新分配及調整「乙乙醫療中心」的股份後,嫌犯丁、嫌犯甲辛及乙丙(甲壬的胞兄)各佔「乙乙醫療中心」股份的三分之一,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改為嫌犯丁、乙丙及甲辛三人(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6頁至第28頁的「商業登記資訊」及第164頁至第166頁的「股之移轉、增資及公司章程之修改公證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五十四、
  基於「乙乙醫療中心」的股權變動,嫌犯甲於2012年6月19日及2012年8月16日先後向甲辛以支票方式支付了澳門幣124,966元及港幣216,113元,折合約為澳門幣347,995元,以購入「乙乙醫療中心」的部份股權。而在上述兩張支票背書中,嫌犯甲均留下了其本人之電話號碼「XXX」為聯絡號碼,且兩張支票均由其本人親自存入甲辛於[銀行(3)]的儲蓄帳戶內。
五十五、
  此外,嫌犯甲亦曾在嫌犯丁的協助下將澳門幣136,084元間接地存入「乙乙醫療中心」的銀行帳戶。
五十六、
  故嫌犯甲合共向「乙乙醫療中心」投入了約澳門幣684,439元的資金(此等轉帳的詳細描述參見偵查案件第21冊第5228頁背頁第360點至第5229頁第367點、第369點至第371點,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透過嫌犯丁實際持有「乙乙醫療中心」股份的三分之一,而「乙乙醫療中心」與「戊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往來。
五十七、
  為了經營「乙乙醫療中心」,嫌犯甲與另外兩名「乙乙醫療中心」的股東甲辛及甲壬設立了一個名為「XXX」的WeChat聊天群組。在此聊天群組中,嫌犯甲除了與兩名股東談及「乙乙醫療中心」的日常運作外,亦曾談及公司的股權變動和分紅事宜。
五十八、
  為掩飾其持有「乙乙醫療中心」股份的事實,嫌犯甲亦會透過嫌犯丁的銀行帳戶來收取「乙乙醫療中心」所派發的分紅及股息,其後再要求嫌犯丁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其(參見附件二十第4冊第790頁及扣押品C74,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五十九、
  至2016年8月,嫌犯丁向嫌犯甲購入了「乙乙醫療中心」的10%股份,「乙乙醫療中心」股份實際上變成由四名股東共同持有,包括:甲壬(佔股35%)、甲辛(佔股35%)、嫌犯甲(佔股20%)及嫌犯丁(佔股10%)。
六十、
  基於「賽狗專營合約」於2018年7月20日到期,故「逸園賽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園狗會」)須向行政當局歸還場地及設施,但在期限屆滿當天,「逸園狗會」仍未能妥善安置500多隻格力犬。
六十一、
  最終,逸園狗房由民政總署接管,且民政總署根據《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將上述500多隻格力犬扣押,並要求「逸園狗會」於指定期間將之領回(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116頁及背頁的民政總署《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十二、
  為了照顧及安排上述格力犬接受領養的事宜,「愛護動物協會」、「逸園狗會」及甲丁於2018年7月26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其內容包括:成立「安置澳門格力犬國際中心」,以管理及安置目前在澳門狗場內的格力犬,並由「愛護動物協會」專責跟進有關格力犬的收養程序,至於過程中所需要的資金則由「逸園狗會」及甲丁負責支付(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81頁至第85頁背頁之《協議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十三、
  同日,「逸園狗會」向民政總署簽訂了一份承諾書,承諾60日內領回格力犬,在領回期內因處理和照顧格力犬而產生的任何開支及費用均由「逸園狗會」負責,且「逸園狗會」將委託「愛護動物協會」照顧格力犬,並由民政總署進行監督(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120頁背頁之《承諾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十四、
  自2018年7月20日(即賽狗專營合約到期後)開始,民政總署成為實際管理及監督逸園狗場內狗房運作的公共實體,具有權力決定哪些人士可進入狗場照顧犬隻。
六十五、
  民政總署在處理格力犬的事件中負有監督職責,而由嫌犯甲擔任處長的「動物檢疫監管處」更是當中一個重要的監督部門。
六十六、
  在民政總署接管逸園狗場期間,除了會向格力犬提供日常照顧外,亦會安排獸醫為牠們進行診治以及在各項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進行絕育手術,以避免領養者將有關犬隻用於繁殖用途。
六十七、
  基於當時整個「逸園狗會」格力犬的醫療及絕育手術均由時任動監處處長的嫌犯甲負責跟進,故其使用作為監督的固有權力,即時向「愛護動物協會」推薦聘用其持有暗股份的「乙乙醫療中心」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及提供洗牙等服務。
六十八、
  2018年7月31日下午約3時9分,嫌犯甲透過微信聊天群組「XXX」與甲壬及嫌犯甲辛討論「逸園狗會」格力犬事件。當時,嫌犯甲已有意向「愛護動物協會」推薦「乙乙醫療中心」為格力犬做絕育手術,且其亦制訂了相關計劃,並私下訂定完成所有絕育工作的時間為60日左右。
六十九、
  同日下午約3時15分,嫌犯甲致電當時「愛護動物協會」的董事會成員乙丁,並在電話中表示,民政總署的獸醫將於2018年7月31日離開狗場,要求乙丁尋找私人獸醫進駐,並聲稱需在兩個月內為場內犬隻完成絕育手術。此外,嫌犯甲又指出派駐狗場的獸醫必須是本澳居民,並隨即在電話中強烈推薦「乙乙醫療中心」及要求乙丁向該醫療中心索取報價(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6冊第4085頁至第4089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七十、
  其後,嫌犯甲立即致電嫌犯丁以交待及說明如何處理「乙乙醫療中心」將會承接格力犬絕育手術一事,並再次在微信聊天群組上與甲壬及甲辛商討有關事宜(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4867至4883頁以及附件二十第1冊第124頁背頁至12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七十一、
  但事實上,民政總署當時並沒有為狗隻進行強制絕育手術的取態,亦無任何文件或指示規定須在60天內為所有「逸園狗會」格力犬進行絕育工作以及任何狗隻需要在「領養前先絕育」。需在60日內為所有格力犬完成絕育工作單純是嫌犯甲的指令,目的是為「乙乙醫療中心」承攬業務。
七十二、
  乙丁按嫌犯甲的推薦,向「乙乙醫療中心」獸醫乙戊查詢有關絕育手術的事宜。當時乙戊已向乙丁表示「乙乙醫療中心」負責人已與民政總署達成共識,且其後乙丁更收到嫌犯丁表示可提供格力犬絕育所需藥物的Whatsapp短信。但最後,基於「乙乙醫療中心」的報價太貴,故「愛護動物協會」最終並無決定聘用「乙乙醫療中心」替格力犬絕育。
七十三、
  在未能成功向「愛護動物協會」推薦使用「乙乙醫療中心」進行絕育手術的情況下,嫌犯甲再次使用其監督的權力,協助「乙乙醫療中心」的職員以「愛護動物協會」人員名義進入狗場工作。「逸園狗會」以為「乙乙醫療中心」已和「愛護動物協會」達成協議,於是同意嫌犯甲推薦的「乙乙醫療中心」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
七十四、
  嫌犯甲還指示下屬向「乙乙醫療中心」借出屬於「民政總署」的設備,包括洗牙機、麻醉機、製氧幾及手術器械消毒機等,而麻醉藥、鎮靜劑等藥物也一併借出,「民政總署」獸醫乙己等人於是便將該等設備和藥物搬至「逸園狗會」(具體操作過程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238頁背頁第400.1點至第5239頁背頁第400.8點,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事實上,在這次事件以前,民政總署從來沒有向私人性質的機構或公司外借為動物進行手術的器械或藥物。
七十五、
  在嫌犯甲的直接介入和斡旋下,「乙乙醫療中心」的獸醫乙戊等人進入「逸園狗會」, 使用「民政總署」借出的設備和藥物替部分格力犬進行了絕育手術,該等手術的費用已由「逸園狗會」承諾支付予「乙乙醫療中心」。
七十六、
  「乙乙醫療中心」的獸醫在「逸園狗會」工作了兩日後,由於互聯網絡上傳出嫌犯甲在處理格力犬事件時有利益輸送之嫌,故「乙乙醫療中心」終止了相關工作,而嫌犯甲也指示下屬乙己計算及向「逸園狗會」收取「民政總署」借出的設備和藥物之費用。
七十七、
  嫌犯甲身為「民政總署」轄下「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以及違反職務上固有之公正及無私等義務,促成其暗中持股的「乙乙醫療中心」取得格力犬絕育之業務。
七十八、
  嫌犯甲還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的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動產本身原定之公物用途,即容許「乙乙醫療中心」在私人業務中使用「民政總署」「動物檢疫監管處」的設備和藥物。
七十九、
  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一職的嫌犯甲及其擔任市政署化驗處顧問獸醫的妻子乙庚、任職[部門(1)]一等技術輔導員的嫌犯辛及擔任[部門(2)]技術輔導員的妻子甲甲(第四嫌犯)均是《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所訂明之「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依該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申報人以名譽承諾如實申報”。
八十、
  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先後因續任而在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24日、2017年3月29日以及2018年3月2日作出了五次的財產申報。
八十一、
  在該五次申報中,嫌犯甲均沒有申報其部分超過當時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之銀行帳戶資料,包括其[銀行(3)][帳戶(3)]和[銀行(2)]珠海口岸支行[帳戶(4)]。在其已申報之銀行帳戶資料中,亦發現帳戶結餘與事實不符的狀況。此外,嫌犯甲在上述五次申報中亦從未申報其實際持有(透過居中人)的「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股份、出資或資本參與(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5028至5038頁背頁之分析報告、第19冊第4774至4798頁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附件三第1冊光碟2、7、9、10以及附件二十七第1冊第123至13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意圖藉此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
八十二、
  直至在2019年3月11日到廉政公署協助調查並被宣告成為嫌犯後,嫌犯甲才於2019年5月3日所遞交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首次申報其持有「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18%之股權及「戊有限公司」32%之股權(參見偵查卷宗第19冊第4799頁至第480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八十三、
  嫌犯辛及嫌犯甲甲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婚姻財產制度,兩人先後於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1日、2018年2月2日及2019年4月1日遞交了四次《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於2018年2月2日所遞交之申報書中,嫌犯辛以申報人身份與嫌犯甲甲同時申報,而在2015年10月13日及2019年4月1日所遞交之申報書中,嫌犯辛則以僅履行提供資料的申報人身份作出申報。
八十四、
  嫌犯甲甲在上述於2015年10月13日及2018年2月2日所作之申報中,沒有申報其超過當時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之若干銀行帳戶資料,包括[銀行(4)][帳戶(5)](應申報之結餘為澳門幣103,735元)和[銀行(5)][帳戶(6)](應申報之結餘為澳門幣380,172元)。而在其於2019年4月1日作出之申報中,嫌犯甲甲除了繼續沒有申報上述財產資料外,更沒有填報其位於[地址(7)]舖位之購入價及目前市場估值金額,意圖藉此隱瞞其所擁有之資產(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5039至5042頁之分析報告、第19冊第4417至4426頁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附件三第1冊光碟1、5、10,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八十五、
  嫌犯辛在2018年2月2日作出之申報中,沒有申報一項超過當時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之銀行帳戶資料,即[銀行(2)][帳戶(7)](應申報之結餘為澳門幣50,879元),亦未有申報其位於[地址(3)]之不動產,意圖藉此隱瞞其所擁有之資產(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5039至5042頁之分析報告、第19冊第4417至4426頁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附件三第1冊光碟1、5、10,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八十六、
  嫌犯甲、嫌犯辛和嫌犯甲甲作為公務員,明知不實申報財產和利益的法律後果,但仍在財產申報中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虛假聲明,意圖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
八十七、
  嫌犯甲、嫌犯辛、嫌犯丁和嫌犯甲甲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其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綜上所述,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作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共同觸犯了:
➢ 142項《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和連續行為還單獨觸犯了: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
➢ 1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
  嫌犯辛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和連續行為還單獨觸犯了:
➢ 1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
  嫌犯甲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和連續行為觸犯了:
➢ 1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

  3. 辯護主張
第一嫌犯卷宗第5374頁至第5375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oferece o merecimento dos autos”(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第四嫌犯於卷宗第5382頁及背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考慮載於上述卷宗內對嫌犯……所有有利的情節及證據”(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訴訟程序要件
  就各嫌犯出席庭審的情況,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其他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自小學開始已為同學,直至高中畢業,其中嫌犯丁及嫌犯辛在2005年至2010年間更曾一同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工作。三名嫌犯至今已相識超過三十年,關係非常密切,在1993年至2018年10月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丁、嫌犯辛及彼等配偶曾多次一同出入本澳。
  2) 「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 於2012年6月29日設立。自其成立以來,其商業登記資料上所顯示的股東均只有嫌犯丁及嫌犯辛二人(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9頁至第31頁背頁之《商業登記資訊》),但該兩名嫌犯所登記的股份比例曾有更改。「戊公司」最初登記的法人住所為嫌犯辛位於[地址(4)]之單位(參見偵查卷宗第7冊第1730頁至第1731頁)。
  3) 但實際上,「戊公司」是由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共同開設,實際的股份比例為每人各佔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然而,基於嫌犯甲自2006年1月1日起便擔任原民政總署(現已更名為市政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一職,故其為掩飾其持股的狀況,在與嫌犯丁及嫌犯辛達成口頭協議後,一直由嫌犯丁代其持股。
  4) 嫌犯甲在「戊公司」所持之股份屬「暗股」,且嫌犯甲向「戊公司」注入資金時亦不會以自己名義作出轉帳或簽發支票,有關操作均透過嫌犯丁作出。
  5) 「戊公司」成立時,嫌犯甲將澳門幣300,000元交予嫌犯丁,作為其出資部份,並由嫌犯丁存入「戊公司」開立的銀行帳戶中。(詳細注資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4889頁背頁第4.9點及第4890頁第4.11點)。
  6) 2013年10月24日,嫌犯甲使用手提電話聊天程式「Whatsapp」建立了一個由五個不同笑臉圖案所組成的聊天群組(以下簡稱「5個笑臉群組」)。此群組的成員包括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當中的對話內容主要是談及「戊公司」的日常業務,包括:向民政總署入標、報價、購貨、匯款、分紅等(參見附件二十第2冊及第3冊內之「5個笑臉群組」聊天對話內容以及扣押品C74)。
  7) 至2016年6月3日,嫌犯甲認為上述「5個笑臉群組」的使用時間太長而將之刪除,並於同日開設了另一個由九個相同笑臉圖案組成的聊天群組(以下簡稱「9個笑臉群組」)。成員仍是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對話內容同樣主要是談及「戊公司」的日常業務以及向民政總署投標及撰寫標書的事宜(參見附件二十第8冊及第9冊內之「9個笑臉群組」聊天對話內容以及扣押品C74)。
  8) 2013年10月,「戊公司」購入位於[地址(5)]之舖位,並將之登記為公司的法人住所。
  9) 嫌犯甲之後將其位於[地址(6)]之單位抵押,將抵押所得之港幣1,800,000元用作購買上述舖位之首期資金,並以「戊公司」名義向銀行按揭貸款,故上述舖位的50%股權由嫌犯甲獨自擁有,而店鋪另外50%股權則按照三名嫌犯於「戊公司」的股份比例作分配。換言之,嫌犯甲佔舖位股權的66%,而嫌犯丁及嫌犯辛則各佔舖位股權的17%,「戊公司」負責每月向銀行支付按揭還款。
  10) 嫌犯甲具有公務員身份,不便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戊公司」的物業,故其先後兩次向胞妹甲戊開出兩張分別為港幣400,000元及港幣1,400,000元的支票,並由甲戊將有關款項交予嫌犯丁作「戊公司」購買上述舖位之用(上述轉帳之詳細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11頁背頁第78點至第5113頁第92點)。
  11) 嫌犯丁收到相關款項後,再透過轉帳方式將之轉入「戊公司」的帳戶,其後再從公司帳戶向舖位賣家開出本票。
  12) 在「戊公司」營運的過程中,嫌犯甲曾多次向公司借出流動資金應急,方法為讓其胞妹甲戊以甲戊之名義直接向嫌犯丁開出票據,待「戊公司」獲得民政總署支付判給金額後,再向甲戊返還有關款項,甲戊再將有關款項交還嫌犯甲。透過上述間接借款及開出票據的方法,嫌犯甲除了可以讓「戊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外,還可繼續掩飾暗中持有「戊公司」股份的事實。
  13) 嫌犯甲亦曾多次向嫌犯丁給付現金,以供「戊公司」支付貨款及日常營運之用。而其後,嫌犯甲會再透過嫌犯丁的協助,以現金方式取回借款。
  14) 根據2014年XX月XX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顯示,嫌犯辛在[部門(1)]招聘資訊範疇二等技術輔導員的考試中排名第五。
  15) 根據2015年XX月XX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顯示,嫌犯辛以編制外合同方式擔任該局第一職階二等技術輔導員(資訊範疇),自2015年XX月XX日起生效(見偵查卷宗第7冊第1687頁及背頁)。
  16) 2015年8月10日及9月8日,嫌犯甲與嫌犯丁在Whatsapp的對話聊天中提及到,由於嫌犯辛將會進入公職,故需更改嫌犯丁及嫌犯辛兩人於公司的股份分配,以及終止嫌犯辛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基於此,自2015年11月起,「戊公司」的股份比例是嫌犯甲及嫌犯辛分別佔股33%,而嫌犯丁則佔股34%。有關比例與現時「戊公司」的商業登記完全相同,只是嫌犯甲所佔的股份由嫌犯丁代為持有而已(兩人相關的Whatsapp對話參見偵查卷宗附件二十第4冊第747頁及第759頁、扣押品C74)。
  17) 嫌犯辛入職公職之前一直是「戊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處理公司銀行帳戶的開設、簽發支票及向供應商匯款等事宜。
  18) 其後,即使嫌犯辛名義上已不再擔任「戊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進入公職,嫌犯辛仍積極參與「戊公司」的日常運作,除了經常與嫌犯甲及嫌犯丁商討向「民政總署」投標事宜外,更身體力行為「戊公司」撰寫及遞交標書,外出協助「戊公司」到市政狗房工作,以及到銀行以其個人帳戶向供應商辦理匯出貨款等(具體工作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17頁背頁第123點至第5118頁背頁第129點)。
  19) 「戊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間沒有聘請過任何員工,而其後聘請過的兩名員工亦在一年內離職,故大部分時間均是由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參與「戊公司」的運作。而在「戊公司」的分工上,嫌犯甲負責統籌及作出決策,嫌犯丁則主要負責「戊公司」的會計工作,嫌犯辛主要負責「戊公司」的執行工作(三名嫌犯的具體分工描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18頁背頁130點至第5120頁135點)。
  20) 嫌犯甲自2006年1月1日起擔任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一職,為該處之最高負責人,負有監督該處所有公共採購及服務的職責。
  21) 根據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公布之《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十八條規定,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的主要職權包括:(1) 管理公共狗房及獸醫事務所,捕捉流浪動物,提供醫療及手術服務,並開展防疫注射運動;(2) 監察作娛樂及商業用途的動物的健康狀況。
  22) 民政總署的採購程序會因應採購物品之金額來決定採用非書面(15,000元或以下)、書面(15,000元至750,000元)或公開(750,000元以上)的招標方式。
  23) 欲成為民政總署供應商的商戶可以向民政總署作出登記申請,而民政總署轄下部門亦可向「財產及採購處」提出申請,「財產及採購處」一般都會按部門的要求將新供應商名單輸入到民政總署的供應商資料庫內。
  24) 以書面方式及非書面方式進行採購之流程大致相同,申請採購之部門需填寫「非耐用品及勞務申請表」或「耐用品及勞務申請表」,再交由部門主管簽名確認。若為「耐用品及勞務申請表」,則需再交予監管該部門之民署管理委員簽名確認。
  25) 在填寫該等表格時,申請採購之部門往往會視乎採購物品或服務的內容建議加入一間或數間過往曾向其採購的供應商作為詢價商戶。
  26) 「財產及採購處」收到上述申請表後,便會在電腦系統內的供應商名單中根據相應採購範疇進行抽籤並選出供應商名單,但同時亦會按照申請採購之部門在申請表內的要求,以「直接輸入」方式將指定的供應商(必須為已登記成為供應商之商戶)加入到參與採購的供應商名單內。
  27) 其後,「財產及採購處」便會向供應商作出詢價及進行續後的採購程序。
  28) 原則上,民政總署的所有採購均需經由「財產及採購處」進行,但申請採購項目的部門例外地亦可因應其需要自行開展採購程序,並由部門隸屬之上級管理委員會委員直接審批。
  29) 自「戊公司」成立後,時任的動監處處長為嫌犯甲,嫌犯甲知悉其下屬「動物診療組」職務主管甲己和甲庚將「戊公司」列入具資格獲邀參與投標的供應商名單中,甲己在動監處之採購申請表中曾直接將「戊公司」列為備選供應商。
  30) 其後,在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嫌犯甲在142次動監處進行之採購程序中,其中約43次濫用其作有處長具有的權力,介入其下屬將其持有暗股的「戊公司」直接列入申請表備註欄之供應商名單,嫌犯甲需要在有關的採購申請表中簽名確認。這樣,「戊公司」參與當次採購便無需經「財產及採購處」的前述既定電腦抽籤程序。在上述過程中,嫌犯甲從未披露其在「戊公司」實際持有股份。
  31) 嫌犯丁及嫌犯辛並不具備動物護理方面的獸醫專業知識,但基於嫌犯甲能夠預先知悉採購程序中的多項資料及選標準則,故其為了讓「戊公司」成功中標,在上述142次採購程序中,曾有約43次預先透過電郵或通訊軟件聊天群組等途徑,向嫌犯丁及嫌犯辛透露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採購判給內部機密資料,包括開標日期、其他供應商的資料、評分標準等。嫌犯甲還曾將投標模版提供予嫌犯辛。
  32) 此外,嫌犯甲還會親自或指示嫌犯丁及嫌犯辛採取適當的措施,包括預先了解有關財貨或勞務的供應商、市場價格、利潤、規格,甚至預先訂購相關貨物以縮短交貨期,使得「戊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而“合理”地獲得動監處的判給。
  33) 其後,嫌犯甲更將交貨期加入採購程序的評分標準中,並曾在採購程序開展時安排「戊公司」提早準備動監處擬採購之貨物,這樣,「戊公司」便能更順利取得動監處之判給。
  34) 上述142次動監處採購判給的項目所涉貨品和服務種類非常廣泛,包括動物醫療藥物及用品、動物醫療設備、寵物用品、飼料、化驗用品、動物焚化爐(含維修與保養),甚至還包括與動物醫療無關的鋁質天花板、戶外帳篷、擴音器、手電筒、鋅鐵架和木架等,具體品種和標書編號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129頁背頁第180點至第5217頁第322.4點,以及第5252至5261頁之《「戊公司」獲「動監處」判給項目的犯罪統計表》,嫌犯甲曾在上述判給項目中的約43次作出干預。
  35) 「戊公司」設立於2012年6月29日,作為一間新成立的公司,在嫌犯甲的不法干預及協助下,「戊公司」僅在2012年下半年便已獲得動監處11次的判給,成為該年度動監處判給次數第二多的公司。其後在2013年至2018年間,「戊公司」更成為動監處所主導的採購判給程序中獲判次數最多的一間公司。(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4859至4866頁之《戊有限公司獲前民政總署(市政署)採購判給的數據分析報告》)。
  36) 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戊公司」合共獲得動監處149次的採購項目判給,涉及金額超過澳門幣1,131萬元。在這149次的判給當中,有142次是「戊公司」透過上述「直接輸入」的方式來讓其獲得參與動監處採購程序的機會,繞過民政總署既定的電腦抽籤程序,涉及金額約為澳門幣1,059萬元。
  37) 只要是由動監處所開展的採購,不論所針對之標的為何,均需要經時任動監處處長的嫌犯甲在採購申請表上作出確認,當「戊公司」以「直接輸入」的方式參與動監處的採購程序,便可藉嫌犯甲的職務之便而預先知悉多項資料,從而作出適當安排。另一方面,即使採購所針對的物品與動物藥物或用品無關,「戊公司」也能順利參與相關程序。
  38) 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戊公司」亦有參與民政總署轄下其他部門的採購判給程序,但其他部門主導的判給並非嫌犯甲所能控制,「戊公司」在民政總署其他部門採購判給程序的中標率也相對較低,與其在動監處的中標率形成強烈對比。
  39) 在2013年至2018年期間,民政總署均會在每年1月以支票或轉帳方式將判給款項存入「戊公司」名下的[銀行(1)]([帳戶(1)])或[銀行(2)]([帳戶(2)])帳戶。在收到有關款項後,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便會在每年1月下旬至2月進行「戊公司」的年度分紅,每年數額由澳門幣15萬元至45萬元不等。
  40)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會透過Whatsapp或Wechat等通訊軟件商討當年分紅的數額、細節及各人所占比例。當決定了最終的分紅金額後,便會按每人在「戊公司」的股份比例來作出分配。
  41) 嫌犯甲為掩飾其暗中持有「戊公司」的股份,會以嫌犯丁的銀行帳戶收取有關分紅,故負責公司會計工作的嫌犯丁會將分紅以支票或轉帳方式撥至其本人及嫌犯辛名下的個人銀行帳戶,並待嫌犯甲有需要時,再從其私人帳戶取出現金,將屬於嫌犯甲部份的分紅透過現金方式交予嫌犯甲。
  42) 在2013年至2019年期間,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三人在「戊公司」所得之現金分紅合共約為澳門幣1,740,000元。
  43) 此外,在購買上述位於[地址(5)]之舖位時,「戊公司」曾向[銀行(2)]貸款港幣2,100,000元以支付相關購買款項,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之後動用「戊公司」的資金和利潤向銀行供款。
  44) 在2014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間,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從「戊公司」分別獲得了澳門幣504,588.59元、澳門幣129,969.79元及澳門幣129,969.79元用於上述供款用途。
  45) 除此之外,由於嫌犯甲支付了港幣1,800,000元用作購買上述舖位之首期,故其每月可從「戊公司」取得澳門幣3,000元作為利息,其在2014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間,合共收取了澳門幣195,000元之利息。
  46) 總括而言,至2019年6月為止,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合共從「戊公司」分享到澳門幣2,699,528.16元的利益。當中,嫌犯甲獲得之利益為澳門幣1,248,588.59元、嫌犯丁獲得之利益為澳門幣678,969.79元,嫌犯辛獲得之利益為澳門幣771,969.79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226頁背頁之表格)。
  47) 嫌犯甲、嫌犯丁及嫌犯辛基於共同意願並達致協議,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而共同成立和經營「戊有限公司」,利用嫌犯甲作為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而具有的職權,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合共142次對動物檢疫監管處的採購判給程序中,約43次作出干預,令「戊有限公司」更容易獲獲得判給,嫌犯甲在此一過程序違反了其職務上的固有義務。
  48) 嫌犯甲在案發前已認識甲辛及甲壬,三人商議一同在澳門合資設立一間動物醫療診所。
  49) 嫌犯甲礙於其公務員身份,便以其胞妹甲癸當時的男朋友乙甲的名義入股。換言之,乙甲在該動物醫療診所持有的股份實際上屬於嫌犯甲。
  50) 2012年1月13日,嫌犯甲以「乙甲」的名義與甲辛一同設立了「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乙醫療中心」),嫌犯甲以「乙甲」的名義佔股30%,甲辛佔股70%(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6頁至及第31頁背頁之《商業登記資訊》)。
  51) 嫌犯甲為掩飾其暗中持有「乙乙醫療中心」的股份,在2012年2月至4月向代其持股之乙甲開立了四張支票,金額合共為澳門幣92,000元及港幣105,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00,360元,以用於「乙乙醫療中心」的日常營運或診所裝修費用。
  52) 然而,基於甲癸與乙甲在「乙乙醫療中心」設立數個月後結婚,嫌犯甲認為倘繼續由乙甲代為持股會令其配偶甲癸的名字亦顯示在商業登記上,從而引起他人注意,並令第三者聯想到此公司與嫌犯甲有關係,於是嫌犯甲決定改以嫌犯丁的名義持有「乙乙醫療中心」的股份 (即所謂「暗股」)。
  53) 2012年5月25日,經重新分配及調整「乙乙醫療中心」的股份後,嫌犯丁、嫌犯甲辛及乙丙(甲壬的胞兄)各佔「乙乙醫療中心」股份的三分之一,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改為嫌犯丁、乙丙及甲辛三人(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6頁至第28頁的「商業登記資訊」及第164頁至第166頁的「股之移轉、增資及公司章程之修改公證書」)。
  54) 基於「乙乙醫療中心」的股權變動,嫌犯甲於2012年6月19日及2012年8月16日先後向甲辛以支票方式支付了澳門幣124,966元及港幣216,113元,折合約為澳門幣347,995元,以購入「乙乙醫療中心」的部份股權。而在上述兩張支票背書中,嫌犯甲均留下了其本人之電話號碼「XXX」為聯絡號碼,且兩張支票均由其本人親自存入甲辛於[銀行(3)]的儲蓄帳戶內。
  55) 此外,嫌犯甲亦曾在嫌犯丁的協助下將澳門幣136,084元間接地存入「乙乙醫療中心」的銀行帳戶。
  56) 故嫌犯甲合共向「乙乙醫療中心」投入了約澳門幣684,439元的資金(此等轉帳的詳細描述參見偵查案件第21冊第5228頁背頁第360點至第5229頁第367點、第369點至第371點),透過嫌犯丁實際持有「乙乙醫療中心」股份的三分之一,而「乙乙醫療中心」與「戊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往來。
  57) 為了經營「乙乙醫療中心」,嫌犯甲與另外兩名「乙乙醫療中心」的股東甲辛及甲壬設立了一個名為「XXX」的WeChat聊天群組。在此聊天群組中,嫌犯甲除了與兩名股東談及「乙乙醫療中心」的日常運作外,亦曾談及公司的股權變動和分紅事宜。
  58) 為掩飾其持有「乙乙醫療中心」股份的事實,嫌犯甲亦會透過嫌犯丁的銀行帳戶來收取「乙乙醫療中心」所派發的分紅及股息,其後再要求嫌犯丁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其(參見附件二十第4冊第790頁及扣押品C74)。
  59) 至2016年8月,嫌犯丁向嫌犯甲購入了「乙乙醫療中心」的10%股份,「乙乙醫療中心」股份實際上變成由四名股東共同持有,包括:甲壬(佔股35%)、甲辛(佔股35%)、嫌犯甲(佔股20%)及嫌犯丁(佔股10%)。
  60) 基於「賽狗專營合約」於2018年7月20日到期,故「逸園賽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園狗會」)須向行政當局歸還場地及設施,但在期限屆滿當天,「逸園狗會」仍未能妥善安置500多隻格力犬。
  61) 最終,逸園狗房由民政總署接管,且民政總署根據《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將上述500多隻格力犬扣押,並要求「逸園狗會」於指定期間將之領回(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116頁及背頁的民政總署《報告》)。
  62) 為了照顧及安排上述格力犬接受領養的事宜,「愛護動物協會」、「逸園狗會」及甲丁於2018年7月26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其內容包括:成立「安置澳門格力犬國際中心」,以管理及安置目前在澳門狗場內的格力犬,並由「愛護動物協會」專責跟進有關格力犬的收養程序,至於過程中所需要的資金則由「逸園狗會」及甲丁負責支付(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81頁至第85頁背頁之《協議書》)。
  63) 同日,「逸園狗會」向民政總署簽訂了一份承諾書,承諾60日內領回格力犬,在領回期內因處理和照顧格力犬而產生的任何開支及費用均由「逸園狗會」負責,且「逸園狗會」將委託「愛護動物協會」照顧格力犬,並由民政總署進行監督(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120頁背頁之《承諾書》)。
  64) 自2018年7月20日(即賽狗專營合約到期後)開始,民政總署成為實際管理及監督逸園狗場內狗房運作的公共實體,具有權力決定哪些人士可進入狗場照顧犬隻。
  65) 民政總署在處理格力犬的事件中負有監督職責,而由嫌犯甲擔任處長的「動物檢疫監管處」更是當中一個重要的監督部門。
  66) 在民政總署接管逸園狗場期間,除了會向格力犬提供日常照顧外,亦會安排獸醫為牠們進行診治以及在各項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進行絕育手術,以避免領養者將有關犬隻用於繁殖用途。
  67) 基於當時整個「逸園狗會」格力犬的醫療及絕育手術均由時任動監處處長的嫌犯甲負責跟進,故其使用作為監督的固有權力,即時向「愛護動物協會」推薦聘用其持有暗股份的「乙乙醫療中心」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及提供洗牙等服務。
  68) 2018年7月31日下午約3時9分,嫌犯甲透過微信聊天群組「XXX」與甲壬及嫌犯甲辛討論「逸園狗會」格力犬事件。當時,嫌犯甲已有意向「愛護動物協會」推薦「乙乙醫療中心」為格力犬做絕育手術,且其亦制訂了相關計劃。
  69) 同日下午約3時15分,嫌犯甲致電當時「愛護動物協會」的董事會成員乙丁,並在電話中表示,民政總署的獸醫將於2018年7月31日離開狗場,要求乙丁尋找私人獸醫進駐,並聲稱需在兩個月內為場內犬隻完成絕育手術。此外,嫌犯甲又指出派駐狗場的獸醫必須是本澳居民,並隨即在電話中強烈推薦「乙乙醫療中心」及要求乙丁向該醫療中心索取報價(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6冊第4085頁至第4089頁的照片)。
  70) 其後,嫌犯甲立即致電嫌犯丁以交待及說明如何處理「乙乙醫療中心」將會承接格力犬絕育手術一事,並再次在微信聊天群組上與甲壬及甲辛商討有關事宜(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4867至4883頁以及附件二十第1冊第124頁背頁至126頁)。
  71) 民政總署當時未有以文件或具體指令的方式要求須在60天內為所有「逸園狗會」格力犬進行絕育工作。嫌犯甲希望為「乙乙醫療中心」承攬業務。
  72) 乙丁按嫌犯甲的推薦,向「乙乙醫療中心」獸醫乙戊查詢有關絕育手術的事宜。當時乙戊已向乙丁表示「乙乙醫療中心」負責人已與民政總署達成共識,且其後乙丁更收到嫌犯丁表示可提供格力犬絕育所需藥物的Whatsapp短信。但「愛護動物協會」後來並無決定聘用「乙乙醫療中心」替格力犬絕育。
  73) 在未能成功向「愛護動物協會」推薦使用「乙乙醫療中心」進行絕育手術的情況下,嫌犯甲再次使用其監督的權力,協助「乙乙醫療中心」的職員以「愛護動物協會」人員名義進入狗場工作。「逸園狗會」最後同意嫌犯甲推薦的「乙乙醫療中心」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
  74) 嫌犯甲還指示下屬向「乙乙醫療中心」借出屬於「民政總署」的設備,包括洗牙機、麻醉機、製氧幾及手術器械消毒機等,而麻醉藥、鎮靜劑等藥物也一併借出,「民政總署」獸醫乙己等人於是便將該等設備和藥物搬至「逸園狗會」(具體操作過程參見偵查卷宗第21冊第5238頁背頁第400.1點至第5239頁背頁第400.8點)。事實上,在這次事件以前,民政總署從來沒有向私人性質的機構或公司外借為動物進行手術的器械或藥物。
  75) 在嫌犯甲的直接介入和斡旋下,「乙乙醫療中心」的獸醫乙戊等人進入「逸園狗會」,使用「民政總署」借出的設備和藥物替部分格力犬進行了絕育手術,該等手術的費用已由「逸園狗會」承諾支付予「乙乙醫療中心」。
  76) 「乙乙醫療中心」的獸醫在「逸園狗會」工作了兩日後,互聯網絡上傳出嫌犯甲在處理格力犬事件時有利益輸送之嫌,其後,「乙乙醫療中心」終止了相關工作,而嫌犯甲也指示下屬乙己計算及向「逸園狗會」收取「民政總署」借出的設備和藥物之費用。
  77) 嫌犯甲身為「民政總署」轄下「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以及違反職務上固有之公正及無私等義務,促成其暗中持股的「乙乙醫療中心」取得格力犬絕育之業務。
  78) 嫌犯甲還在當局默許的情況下,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的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動產本身原定之公物用途,即容許「乙乙醫療中心」在私人業務中使用「民政總署」「動物檢疫監管處」的設備和藥物。
  79) 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一職的嫌犯甲及其擔任市政署化驗處顧問獸醫的妻子乙庚、任職[部門(1)]一等技術輔導員的嫌犯辛及擔任[部門(2)]技術輔導員的妻子甲甲(第四嫌犯)均是《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所訂明之「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依該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申報人以名譽承諾如實申報”。
  80) 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先後因續任而在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24日、2017年3月29日以及2018年3月2日作出了五次的財產申報。
  81) 在該五次申報中,嫌犯甲均沒有申報其部分超過當時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之銀行帳戶資料,包括其[銀行(3)][帳戶(3)]和[銀行(2)]珠海口岸支行[帳戶(4)]。在其已申報之銀行帳戶資料中,亦發現帳戶結餘與事實不符的狀況。此外,嫌犯甲在上述五次申報中亦從未申報其實際持有(透過居中人)的「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股份、出資或資本參與(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5028至5038頁背頁之分析報告、第19冊第4774至4798頁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附件三第1冊光碟2、7、9、10以及附件二十七第1冊第123至133頁),意圖藉此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
  82) 直至在2019年3月11日到廉政公署協助調查並被宣告成為嫌犯後,嫌犯甲才於2019年5月3日所遞交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首次申報其持有「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18%之股權及「戊有限公司」32%之股權(參見偵查卷宗第19冊第4799頁至第4803頁)。
  83) 嫌犯辛及嫌犯甲甲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婚姻財產制度,兩人先後於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1日、2018年2月2日及2019年4月1日遞交了四次《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於2018年2月2日所遞交之申報書中,嫌犯辛以申報人身份與嫌犯甲甲同時申報,而在2015年10月13日及2019年4月1日所遞交之申報書中,嫌犯辛則以僅履行提供資料的申報人身份作出申報。
  84) 嫌犯甲甲在上述於2015年10月13日及2018年2月2日所作之申報中,沒有申報其超過當時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之若干銀行帳戶資料,包括[銀行(4)][帳戶(5)](應申報之結餘為澳門幣103,735元)和[銀行(5)][帳戶(6)](應申報之結餘為澳門幣380,172元)。而在其於2019年4月1日作出之申報中,嫌犯甲甲除了繼續沒有申報上述財產資料外,更沒有填報其位於[地址(7)]舖位之購入價及目前市場估值金額,意圖藉此隱瞞其所擁有之資產(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5039至5042頁之分析報告、第19冊第4417至4426頁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附件三第1冊光碟1、5、10)。
  85) 嫌犯辛在2018年2月2日作出之申報中,沒有申報一項超過當時公職薪俸索引表500點之銀行帳戶資料,即[銀行(2)][帳戶(7)](應申報之結餘為澳門幣50,879元),亦未有申報其位於[地址(3)]之不動產,意圖藉此隱瞞其所擁有之資產(參見偵查卷宗第20冊第5039至5042頁之分析報告、第19冊第4417至4426頁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附件三第1冊光碟1、5、10)。
  86) 嫌犯甲、嫌犯辛和嫌犯甲甲作為公務員,明知不實申報財產和利益的法律後果,但仍在財產申報中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虛假聲明,意圖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
  87) 嫌犯甲、嫌犯辛、嫌犯丁和嫌犯甲甲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其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公務員,每月收入為52,799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
  第二嫌犯丁表示具有大學四年級的學歷,戊有限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為26,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嫌犯辛表示具有學士畢業的學歷,公務員,每月收入為27,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四嫌犯甲甲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公務員,每月收入為36,000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自「戊公司」成立後,嫌犯甲便隨即要求甲己和甲庚將「戊公司」列入具資格獲邀參與投標的供應商名單中,並經常指示甲己在動監處之採購申請表中直接將「戊公司」列為備選供應商。
  在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嫌犯甲在142次動監處進行之採購程序中指示其下屬將「戊公司」直接列入申請表備註欄之供應商名單。
  需在60日內為所有格力犬完成絕育工作單純是嫌犯甲的指令。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三、判案理由
  第一嫌犯甲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二嫌犯丁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三嫌犯辛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了解釋,第三嫌犯表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多年的同學關係,當年因工作不順,且第四嫌犯流產,第一嫌犯向其提供了協助,倘若「戊」有盈利,他們會將盈利分給第一嫌犯,但大家沒有正式提及股權的分配;雖然過程中第一嫌犯曾提供一些關於投標的資料,但其認為基於公司經營得好,所以才陸續中標;此外,第三嫌犯解釋因一時疏忽及誤解,導致漏報案中所指的資產,其中漏報的一個戶口為「戊」分紅的戶口,由於金錢由第二嫌犯存入,其(第三嫌犯)沒有注意,所以沒有申報相關戶口資料。
  第四嫌犯甲甲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了解釋;第四嫌犯解釋因一時疏忽及誤解,導致漏報案中所指的資產;其中漏報的一個舖位,由於買賣時有兩份價格不同的合同(一份為價格較低以作報稅之用,一份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合同),所以沒有完整申報有關資料;另外關於銀行的帳戶,其中一個為出糧戶口,其誤以為政府當局已掌握相關資料,所以沒有為意需要申報;另一個股票戶口,由於出售了股票後,沒有留意會有價金的轉入,所以遺漏了申報。
  證人乙辛講述了第一嫌犯的職責及工作範圍,包括相關之採購工作,關於格力犬的絕育手術,當時民署有共識需要盡快進行,逸園提出在60日內完成,但民署沒有足夠的獸醫在該期限內完成相關的手術,所以由逸園的獸醫借用當局儀器來進行,民署有向逸園收取費用的意向。
  證人乙壬講述了其所參與的投標工作,開標與評標均由不同的人員負責,由於證人負責最後的程序,並有見過「戊」中標的情況,中標後的文件由第一嫌犯簽署,是次案件被揭發之後,「戊」仍然有中標。
  證人甲庚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是小學同學,第一嫌犯沒有要求證人給予「戊」優惠待遇,按照既定的程序,當局是根據綜合的評分(包括價錢、質量、保養期等)而決定中標者,證人還分別講述了不同的投標方式,但其不清楚為何會設置“直接輸入”的程序。
  證人乙癸表示沒有人指示給予「戊」優惠待遇,證人表示未有採用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第一嫌犯從沒有在開標前先拆封標書。
  證人丙甲表示不清楚格力犬的事件,也不清楚借用儀器及使用當局藥物的事宜。
  證人甲己對於第一嫌犯是否有著其將「戊」列入供應商名單已沒有印象,證人表示後來才知悉需要在60日內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但內部沒有相關的指令,選擇「戊」中標可能是因為其能夠提供大部分當局所需之物品,價格低及在限期內供貨也是評標的準則之一,證人沒有收過指示要優待「戊」,第一嫌犯本身有獸醫專業的能力;證人表示,民署沒有足夠的獸醫在60日內為500隻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證人不清楚為何會設置“直接輸入”的程序,自本案被揭發之後,已沒有再進行“直接輸入”的程序,並採用了抽籤的方式。
  證人丙乙表示不清楚格力犬的事宜,第一嫌犯從沒有指示要讓某公司中標,證人表示大學時期已認識第一嫌犯,並講述了第一嫌犯的工作能力。
  證人丙丙表示案發時已知悉借用當局的儀器及使用當局的藥物的事宜,雖然沒有見過要求在60日內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的文件,但有聽聞需要盡快進行絕育手術,證人沒有參與採購的工作,且第一嫌犯沒有指示要讓某公司中標。
  證人丙丁表示內部並沒有指示需要在60日內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證人估計應該是逸園所提出的要求,證人表示不清楚第一嫌犯有權決定將部門內的儀器借予其他實體使用,但證人認為應該不會隨便將政府部門的儀器借出,證人表示在採購藥物方面會有一定的困難,且證人認為本地區應該容許直接採購。
  證人丙戊表示採購金額少於15,000澳門元可以採取“fax標”的方式,而無須進行書面諮詢,第一嫌犯是在中標後才會參與有關程序,第一嫌犯沒有參與選標;此外,證人還講述了一些在採購時常用的方法,以避免流標。
  證人丙己表示曾聽聞要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但沒有相關內部文件;證人表示「戊」多次中標,情況屬正常,因為價低者得,又或其為唯一供應商,證人表示採取“直接輸入”的方式可以減少流標的情況。
  證人甲癸(第一嫌犯的胞妹)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規定,表示拒絕作證。
  證人乙甲(第一嫌犯的胞妹的配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規定,表示拒絕作證。
  證人乙丁表示第一嫌犯曾向其推薦由「乙乙」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但證人認為價格較貴,但第一嫌犯事後曾向證人表示無須證人一方付費,所以不用考慮那麼多;第一嫌犯曾表示民政總署會提供相關的儀器,但證人表示由於得悉在短時間內為大批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有可能會導致大量的狗隻死亡(因欠缺足夠的術後護理時間),所以證人曾提出由甲丁負責購買儀器(證人希望藉此讓手術不要進行得那麼急速)。
  證人丙庚表示民政總署當時通知需要在兩個月內離場(逸園),證人當時透過同事告知才得悉「乙乙」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
  廉政公署證人丙辛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表示其為卷宗的負責人,並講述了有關的調查經過及其所作結論的依據,證人表示,根據有關的電子證據(電郵、電話訊息等),關於案中所指142次第一嫌犯干預投標的事件中,發現有43次是第一嫌犯在投標前曾向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作出提前指示(“通水”)的情況。
  廉政公署證人丙壬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並表示其主要負責財務方面的分析,證人講述了其在調查的過程中就有關的通訊記錄、交易往來,從而對「戊」的股權分報所得出的結論。
  廉政公署證人丙癸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案中142項涉案採購程序所得出的結論,以及將之列為涉及違法行為的標準;此外,證人表示,由於發現「戊」在動監處中標的判給中,以“直接輸入”的方式中標的比率較多(149次當中有114次),所以認為這種比例並不合理,證人表示,透過有關的微信通話記錄,發現第一嫌犯有43次在投標前曾作出“通水”的行為;此外,證人表示未有就有關的來貨價格進行比對,證人還就焚化爐的事件作出了分析,證人認為第一嫌犯的行為影響了本特區採購程序的公正性。
  廉政公署證人丁甲表示其負責法證方面的分析,並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其中,證人還就焚化爐的事件作出了說明,並表示從有關的法證資料中,可以引證其所得出的結論。
  廉政公署證人丁乙表示其負責財產申報方面的分析,並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
  (辯方證人)丁丙(第一嫌犯的老師)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一嫌犯的學業成績優異,對狗隻有愛心。
  (辯方證人)丁丁(第一嫌犯的同學)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一嫌犯在其專業方面有很大的貢獻,且致力於停止賽狗的活動。
  (辯方證人)丁戊(第一嫌犯的老師)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一嫌犯的學業成績優異,且在其專業方面有很大的貢獻,第一嫌犯還有意提升澳門的獸醫水平。
  (辯方證人)丁己(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老師)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二嫌犯尊敬老師,學習認真,從不計較,且在排球方面有很好的成績。
  (辯方證人)丁庚講述了第三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三嫌犯見義勇為,樂於助人。
  (辯方證人)丁辛(第四嫌犯的同事)講述了第四嫌犯的為人。
  (辯方證人)丁壬表示第四嫌犯不會刻意隱瞞資產,且第四嫌犯因為本案而非常擔憂。
  (辯方證人)丁癸表示因工作而認識第三嫌犯,並講述了第三嫌犯的為人,第三嫌犯為人正直,是負責任之人。
  (辯方證人)戊甲(第三嫌犯的同事)表示第三嫌犯工作踏實、沉穩,為人見義勇為。
  (辯方證人)戊乙表示有關格力狗的絕育費用均由逸園承擔,過程當中第一嫌犯並沒有作出任何指示,證人表示沒有認為“乙乙”的診費較貴,只是有問過多家診所,但均沒有人願意接受有關的工作。
  (辯方證人)戊丙針對附件D第308頁的文件,表示有時會由獸醫要求購買藥物,有可能是他們覺得之前的公司能夠提供相關藥物,且當局希望可以順利進行採購,所以便加入有關公司,第一嫌犯需要在有關表格上簽署,否則便無法進行採購;證人表示少於15,000澳門元可以FAX標的形式進行採購,超逾75萬澳門元則需要公開招標;此外,證人還講述了追標的問題,倘若供應商的報價仍在有效期內,且已收取貨品,便可以追標,藉此減省重新報價的程序。
  (辯方證人)戊丁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一嫌犯沒有私心。
  (辯方證人)戊戊分別講述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一嫌犯致力推動動物保護法。
  (辯方證人)戊己(第二嫌犯的胞姊)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
  《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規定:
  “一、公務員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交通工具或動產本身原定之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規定: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關於「戊有限公司」及「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份分配問題,考慮到有關的事實與案中就有關的資金流向及電子法證資料相脗合(其中可參見卷宗第5088頁至第5249頁背頁的總結報告),因此,本院認為相關事實足以獲得證實,從而也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上述的公司當中以“暗股”的方式持有股份。
  根據案中就有關的判給程序所進行的調查結果(其中可參見卷宗第5128頁背頁的統計表),結合相關的電子法證(包括電話訊息及電郵資料等),廉政公署的證人表示發現在案中所指的142次判給項目當中,第一嫌犯有43次是事前向「戊有限公司」作出了“通水”的行為(包括提供有助獲得判給的資料)。
  從第一嫌犯的有關行為所見,其身為相關判給項目的負責人員,但仍向其持有“暗股”的「戊有限公司」提供有助於其取得判給的資料,無疑讓「戊有限公司」提高了相應的競爭力,損害了該等判給程序的公平性。
  但根據多名民政總署(現市政署)人員的證言,由於未有發現第一嫌犯刻意地要求或指示下屬將「戊有限公司」直接列入供應商的名單當中,因此,該部分的事實未足以獲得證實。
  另一方面,雖然檢察院在其控訴書的結論部分指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行為損害了第一嫌犯因其職務而維護之財產利益(針對案中所指與「戊有限公司」有關的142次判給項目),但無論是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又或是經過庭審,均未能發現存在該等具體被損害的財產利益。
  考慮到未有相關具體事實的支持(“被損害的財產利益”),因此,針對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所實施的相關行為,無法以《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來論處,因為該項犯罪需要證實“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實現之財產利益”。
  然而,根據案中的電子法證資料,仍然可以肯定第一嫌犯約43次利用其固有的權力,在判給前向「戊有限公司」作出了“通水”的行為,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共同合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無疑令「戊有限公司」更容易獲得判給,損害了公共實體在展開有關判給項目的公平性;因此,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應以濫用職權罪來論處。
  關於罪數方面,雖然檢察院以實質競合的方式來提出控訴,但考慮到控訴書未有就眾多的犯罪行為逐一羅列清楚,而只是以概括的方式描述相關的犯罪行為,按照中級法院過往就同類型案件的理解,這種概括性的事實描述方式無法以實質競合的方式來考慮犯罪的罪數。
  因此,考慮到無法從控訴/已證事實當中清楚了解每一次判給行為(針對「戊有限公司」所獲得的判給)的具體情況,也未能從中了解每次犯罪行為之間的關係(尤其是是否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在案中所觸犯的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應以一項連續犯的方式來論處。
  針對「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的部分,根據多名證人的證言,雖然民政總署(現市政署)未有以正式的文件或具體的指示方式要求須在60日內對案中所指的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但這種處理方式已為第一嫌犯的上級領導所知悉及認可,且未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該60日的期限是源於第一嫌犯的指示及要求,因此,控訴書當中關於“需在60日內為所有格力犬完成絕育工作單純是嫌犯甲的指令”的事實未足以獲得證實。
  此外,關於“嫌犯甲還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的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動產本身原定之公物用途,即容許「乙乙醫療中心」在私人業務中使用「民政總署」「動物檢疫監管處」的設備和藥物”的事實,雖然經過庭審後足以認定相關的事實;然而,根據證人乙辛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在借出相關物資的過程中,當局已知悉相關情況,且基於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的問題屬特殊情況,故當局內部也默許這種借出物資的特殊處理方式,而當局對此存在收費的意向。
  由於第一嫌犯是在當局默許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的行為。
  關於推薦「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的問題,根據證人乙丁的證言,第一嫌犯的確有向其推薦「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進行相關的工作;且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結果,「逸園狗會」最終也選用了第一嫌犯所推薦的「乙乙動物醫療中心有限公司」為格力犬進行絕育手術。
  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身為「民政總署」轄下「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以及違反職務上固有之公正及無私等義務,促成其暗中持股的「乙乙醫療中心」取得格力犬絕育之業務,並構成對其所指控的《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
  關於財產申報的問題,根據第6/2013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2013年5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7,000澳門元;根據第6/2014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2014年5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7,400澳門元;根據第9/2014號法律第23條第1款的規定,2015年1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7,900澳門元;根據第15/2015號法律第23條第1款的規定,2016年1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8,100澳門元;根據第11/2016號法律第23條第1款的規定,2017年1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8,300澳門元;根據第16/2017號法律第25條第1款的規定,2018年1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8,500澳門元;根據第19/2018號法律第27條第1款的規定,2019年1月1日起公職薪俸表100點相當於8,800澳門元。
  針對第一嫌犯,根據有關的財產申報資料及相關的調查結果,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沒有如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故足以認定對其所指控的事實。
  至於針對對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指控,根據有關的財產申報資料及相關的調查結果,也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沒有如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雖然他們均解釋並非刻意漏報,但根據他們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他們所指的錯誤不屬於可寬恕的錯誤,因此,本院不接受兩人所作的解釋,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虛假申報其財產的事實。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連續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指控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四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共犯),改判為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第一嫌犯甲還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甲、第三嫌犯辛及第四嫌犯甲甲也分別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四嫌犯屬於初犯,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然而,雖然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均屬於初犯,但考慮到三人在案中所實施的具體行為,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四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四名嫌犯在案中的犯罪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行為令公眾對公務人員的廉潔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甲所觸犯的:
  - 一項濫用職權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 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3個月的徒刑至5年3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二嫌犯丁所觸犯的:
  - 一項濫用職權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二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透過其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所取得的利益巨大,並嚴重影響當局批給項目的公平競爭性;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三嫌犯辛所觸犯的:
  - 一項濫用職權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的徒刑至2年9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三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透過其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所取得的利益巨大,並嚴重影響當局批給項目的公平競爭性;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四嫌犯甲甲所觸犯的:
  - 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判處120日的罰金。
  考慮到嫌犯的經濟狀況,並結合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將每日的罰金訂為1,800澳門元,合共為216,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連續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四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3. 第一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指控第二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四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共犯),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
  6. 指控第三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四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改判為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連續犯)(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7. 第三嫌犯辛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
  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8.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辛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 第四嫌犯甲甲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
  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連續犯),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1,800澳門元,合共為216,000澳門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80日徒刑。
  10. 判處四名嫌犯各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11. 判處第一嫌犯負擔100個計算單位(1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負擔60個計算單位(6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四嫌犯則負擔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四名嫌犯還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針對辯方(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辯護人)以口頭方式申請不轉錄有關刑事記錄的請求(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考慮到辯方並沒有對其請求提交充分的證據,且第三嫌犯未符合相關的前提要件,故本院認為未符合上述條文所指的全部前提要件,故此,駁回其請求。
然而,由於第四嫌犯現被判處罰金刑,根據其最新的刑事記錄證明書的資料,第四嫌犯屬於初犯,故仍不妨礙其享有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e項所指的權利。
  為此,依法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1條第5款的規定,判決確定後,提取本判決的證明書,送交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所屬的工作部門,以作適當處理。
依法適時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由於屬沒有特殊經價值的物品,因此,將卷宗的扣押光碟充公,待本判決確定後,適時銷毀;至於案中的其他扣押物,先交檢察院發表意見後再作處理(參見第5333頁至第5334頁背頁)。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四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2020年1月1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法官 法官(主席) 法官
陸思媚 盧映霞 李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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