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3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期兩年執行徒刑的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 被上訴法庭決定“經聽取檢察院及辯護人的意見後,考慮到被判刑人已明顯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本院採納檢察院的建議,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決定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本案判處的一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積極履行捐獻的義務,且多次以不同藉口或理由拖延支付捐獻,以及認為上訴人在判決作出後未曾向被害人作任何賠償及道歉,顯示出上訴人至今沒有顯示出任何悔意,並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原審法庭沒有對上訴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加以分析。
5. 正如上訴人在聲明中多次強調其自2018年1月起退休,自始每月僅依靠社保及敬老金等平均MOP$6,000.00收入維生,且在原審法庭向澳門各銀行取得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資料後,亦能顯示出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甚差,按照現時澳門一般的生活水平指數,MOP$6,000.00僅僅足夠讓上訴人應付日常生活開支,這些客觀事實都能顯示出的經濟狀況屬於欠佳的情況。
6. 同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忽略了上訴人現時為一名年約84歲的老年人,其現時已沒有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維持生活所需,每月僅依靠社保及敬老金維生,而上訴人在2019年3月29日的聲明中曾表示,其將個人積蓄借貸予朋友,但朋友不守諾言遲遲未有還款,導致上訴人經濟出現困難。
7. 再者,上訴人為第一批領取《2019年度現金分享計劃》款項的人,其在2019年6月21日的聲明中亦承諾,當收到有關款項MOP$10,000.00時,會立即到「恩慈院兒童之家」作出捐獻。
8. 現時,上訴人已盡力履行緩刑義務,即向「恩慈院兒童之家」支付MOP$10,000.00作出捐獻,詳見附同於卷宗的收據文件。
9.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有錢而不還錢的人,且並非故意及重覆地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在事實上及客觀上,上訴人沒有能力履行緩刑條件作出捐獻義務,可見這是客觀上的不能,而非上訴人主觀上的不履行緩刑條件。
10. 我們要知道,在面對暫緩執行徒刑是否廢止的問題上,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形式要件,但上訴人認為尚需要符合第54條第1款中的實質要件,即“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以及還需要審視具體案件的綜合考慮因素而決定。
11. 換言之,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時,不應單單以上訴人明顯或重覆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而斷定上訴人因此真正地無法改過自身,而是應詳細、具體考慮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的原因。
12. 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為年約84歲的老年人,其現時已沒有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維持生活所需,每月僅依靠社保及敬老金約MOP$6,000.00維生,按照現時澳門的生活水平指數,該金額僅僅足夠讓上訴人應付日常生活開支,而從上訴人的銀行資料顯示,其沒有多餘的積蓄,客觀而言,上訴人並非故意及重覆地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客觀上的不能履行緩刑條件。
13. 此外,上訴人認為不廢止緩刑與譴責和預防犯罪需要之間並不存在明顯相違背。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還需要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以及上訴人的年紀。
14. 最後,為著顯示上訴人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以及願意接受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適當時,閣下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命令科處延長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1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未有考慮上訴人的客觀經濟條件下,認定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這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維持對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措施,並可延長緩刑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在批示廢止緩刑前,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緩刑條件的捐獻;然而,在批示廢止緩刑後,其最終作出了相關捐獻。基於此,不反對繼續給予緩刑。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在被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之前,沒有確切履行作為緩刑無條件的捐獻,似乎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嫌。然而,於2019年7月10日,即在原審法院決定廢止緩刑之後,上訴人A向恩慈院兒童之家支付了澳門10,000元之捐獻(詳見卷宗第448頁)。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確不積極履行相關緩刑義務,於2019年5月31日就廢止其緩刑的聲明中無故缺席,且沒有作出合理解釋(詳見卷宗第431頁及第439頁背面)。但事實上,上訴人至今已全數作出了相關捐獻,己履行緩刑條件,故我們也不反對繼續給予其緩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8年5月24日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給恩慈院兒童之家;
-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有關判決於2018年1 1月20日轉為確定。
- 由於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一直沒有履行緩刑義務,本案主理法官於2019年3月29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本案決定採納上訴人的請求,可於2019年4月30日或之前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予恩慈院兒童之家,否則將廢止其緩刑;
- 有關批示於2019年4月30日轉為確定。
- 由於上訴人A繼續未有作出相關捐獻,原審法院再次經聽取其聲明後,認為上訴人沒有切實履行緩刑條件,決定廢止本案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1年徒刑。
- 上訴人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決定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 被上訴的批示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中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給恩慈院兒童之家;被判刑人針對判決提起上訴,及後被中級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已於2018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
其後,被判刑人因一直未履行緩刑義務,本院於2019年3月29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當時被判刑人提出可於2019年4月30日或之前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故法庭採納其提出之期間,將支付捐獻的期間變更至2019年4月30日或之前;然而,被判刑人至今仍未履行捐獻義務。
2018年5月3日庭審中向合議庭聲明其職業為醫生,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0元,及無法解釋為何2019年3月29日的聲明措施中再次聲明其職業為醫生,每月收入澳門幣25,000元。被判刑人多次表示因沒有收入,而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捐獻;本次聲明程序中其聲稱自2018年1月起退休,每月僅靠社保及敬老金等平均澳門幣6,000元維生,與其之前在庭審及聲明措施時所作之聲明不同,因此本院對其聲明存有疑問,認為並不可信。雖然法庭曾向六間銀行取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存款較低,但本案自2018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至今第二次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已逾六個月的時間,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時間籌集有關資金。
考慮到已多次給予被判刑人時間,而被判刑人一直以不同的藉口或理由拖延支付捐獻,亦表示在判決作出後未向被害人作任何賠償及道歉,經結合其在聲明程序中所顯示的態度,本院認為被判刑人至今沒有顯示出任何悔意,並認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即使再次給予被判刑人時間,亦只是給予機會被判刑人作無限的拖延。
經聽取檢察院及辯護人的意見後,考慮到被判刑人已明顯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本院採納檢察院的建議,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決定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本案判處的一年實際徒刑。
判處被判刑人支付最低的司法費及支付辯護人費用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如被判刑人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上述辯護人報酬,該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證明局。”
- 其現年84歲,自2018年1月起退休,每月依靠社保及敬老金等平均澳門幣6,000元的收入維生;
- 於2019年6月21日,上訴人在領取《2019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的澳門幣10,000元後,已立即到「恩慈院兒童之家」作出相關捐獻。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上訴人並非故意及重覆地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客觀的不能履行緩刑條件。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改判維持緩刑,但可延長有關緩刑之期間。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條件: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這種價值判斷的作出需要法院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對被判刑人的聽證所收集到的資料,而作出的。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尤其是在沒有明顯的不適當和顯失平衡的情況下,應該維持其決定。
上訴人被判處緩刑的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30日內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給恩慈院兒童之家。原審法院在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並在聽取其聲明之後,相信其可以在承諾的期間履行義務而決定維持緩刑的情況下,仍然沒有在承諾的期間履行捐獻義務,也沒有適時向法院說明理由或者請求延期,而是消極地不履行緩刑的條件。原審法院再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從而得出了“被判刑人至今沒有顯示出任何悔意,並認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即使再次給予被判刑人時間,亦只是給予機會被判刑人作無限的拖延”的結論,而廢止了緩刑。
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在法院再次予以警告的情況下,仍然消極不履行緩刑的條件,也沒有對自己的不履行的實際困難作出解釋,顯然是對法院的決定的權威視若無睹,而對於僅對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作出合法性審查的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是面對原審法院在口頭原則以及直接原則下所形成的對上訴人的人格的總體印象之後以及所得出的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而所作出的決定,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應該予以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作出廢止決定之後才履行緩刑的附加條件的事實,我們認為其沒有任何的重要性,不應該作為考慮的因素。本案的關鍵已經不僅僅是支付捐獻本身的問題了,而是還有上訴人是否尊重法院的具有法律賦予的權威性的司法決定以及上訴人在支付捐獻所採取的毫無誠意的態度(如果上訴人在經濟上有困難完全可以申請批准分期付款承諾每月支付即使是少量的金額也是一種誠意)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廢止緩刑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1
TSI-836/2019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