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926/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及B,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兩名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男性,已婚,中國籍,持有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6年2月2日發出編號為7XXXXX3 (9)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聯絡地址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以下簡稱“第一聲請人”)
及
B,女性,離婚,中國籍,持有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4年10月21日發出編號為1XXXXX3 (6)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聯絡地址位於澳門XX馬路 XX號XX大廈(第XX座) XX樓XX座。(以下簡稱“第二聲請人”)
現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
特別訴訟程序
一、 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如下:
1. 於1991年8月21日,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締結婚姻,於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編號為珠婚字第156號。[附件1-結婚證書之副本鑑證本]
2. 其後,第二聲請人針對第一聲請人向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3. 於2002年12月9日,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方式、在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自願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宣告二人解除婚姻。[附件2-民事調解書公證書]
4.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於2002年12月9日發出之(2003)香民一初字第37號離婚生效證明書,證明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的離婚民事調解書已於2002年12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附件3-離婚生效證明書證明書]
5. 上述民事調解書已轉為確定,其真確性及對其之理解並無疑問。
6. 作出裁判之法院具其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7. 不存在澳門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8. 有關離婚糾紛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9.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0. 因此,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審查及確認上述民事調解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二、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
i.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批准聲請人之請求;
ii. 宣告確認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2年12月9日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離婚糾紛案所發出的有關確認二人離婚協議的民事調解書,並於澳門產生相關法律效力;
iii.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第一聲請人支付。
兩名聲請人提交了三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 兩名聲請人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廣東省珠海市登記結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九日通過(2003)香民一初字第37號民事調解書,判令兩人離婚。(見載於附件二)
- 上述判決已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轉為確定。(見載於附件三)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訴訟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4頁的文件內容,有關確認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項規定的要件而言,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37號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兩聲請人共同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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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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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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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926/2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