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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0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日期:2019年11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謀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在澳門以外地區及國家實施犯罪活動所得的非法利潤,不法性高。有關清洗黑錢的犯罪往往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一直致力打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0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日期:2019年1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48-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符合假釋形式上的要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
2. 上訴人在監獄中沒有任何處罰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據獄長意見所指,上訴人是初次入獄,行為良好,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3. 上訴人已服刑2年10個月,對比其作出的罪行,應已可消除或相當沖淡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的負面影響,故上訴人也應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4. 上訴人已64歲,已服刑2年10個月受到了失去自由的懲罰,對初次入獄的上訴人來說已是沉重的教訓。倘上訴人能獲得假釋,就可以回深圳陪伴妻兒,明顯上訴人會珍惜機會,不會再作出犯罪行為。
5. 上訴人已在獄中服滿了2年10個月的刑期,且是首次入獄,其被判處的徒刑將於2021年2月27日屆滿,餘下的1年5個月的刑期,從獄長意見書中可知其服刑表現一直良好且不斷學習矯正價值觀,這應有助於使其清洗黑錢犯罪的行徑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得到相當的沖淡或消除。
6. 綜合上述應可以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應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且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故上訴人也應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也滿足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可以期待上訴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已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裁定上訴理由全部成立,並廢止上述案卷第38頁至第40頁中否決假釋聲請之判決。懇請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3-13-0039-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判決。刑罰將於2021年2月27日屆滿,服刑至2019年9月28日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六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至今未有錄得違反獄規的記錄,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總體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3. 本案中,上訴人入獄前,與他人分工合作,透過澳門多個銀行帳戶,接收、轉移在澳門以外地區及國家實施犯罪活動所獲的數額巨大的利潤,從而獲得不正當金錢利益,這顯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較高,而且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入獄後沒有錄得違規記錄,亦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現階段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4.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涉及的清洗黑錢罪的情節嚴重,該等犯罪活動近年來嚴重,對澳門的金融體系以及社會秩序均有較大衝擊。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5.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5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03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5頁)。上訴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於2016年10月20日駁回無效爭議申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119頁背頁)。
2. 裁判於2016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09年6月8日被拘留1日,並自2016年11月29日起被送往澳門監獄服刑,其將於2021年2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9年9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6頁至第138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初中回歸課程,但最後因之前的學歷證明問題而未能繼續參與有關的回歸課程。
8. 上訴人於2018年10月申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的職訓活動,現正輪候中。另外,上訴人在獄中參加葡文興趣班、宗教聚會及大笑瑜珈等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到深圳與妻子居住,並計劃經營茶餐廳。
12. 監獄方面於2019年8月2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9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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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維持良好表現,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及曾參與學習活動,表現尚算合格。然而,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案中其他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將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涉及金額相當巨大,犯罪故意程度高且非屬偶然性質。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以及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根據報告內容,被判刑人表示自己沒有參與犯罪,對於入獄感到無奈,本法庭認為現時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對犯罪有真誠的悔誤,目前未能得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為「清洗黑錢罪」,與他人合謀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在澳門以外地區及國家實施犯罪活動所得的非法利潤,不法性高。有關清洗黑錢的犯罪往往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一直致力打擊,故此,在犯罪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不低。儘管有關因素在量刑時已作出考慮,但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綜上所述,考慮到本案清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巨大及持續時間較長,被判刑人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及未有真誠悔罪的表現,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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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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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初中回歸課程,但最後因之前的學歷證明問題而未能繼續參與有關的回歸課程。上訴人於2018年10月申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的職訓活動,現正輪候中。另外,上訴人在獄中參加葡文興趣班、宗教聚會及大笑瑜珈等活動。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到深圳與妻子居住,並計劃經營茶餐廳。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謀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在澳門以外地區及國家實施犯罪活動所得的非法利潤,不法性高。有關清洗黑錢的犯罪往往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一直致力打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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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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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2019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