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153/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五十八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的規定,構成八十八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的規定,構成十四項詐騙罪。
- 另外,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以競合及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第245條的規定,構成一百六十項偽造具別價值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6-032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包含了第723-725頁批示所作出的更正):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十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其中一項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及二十四項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因被害人撤訴,宣告將一項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56點事實)及二十四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有關控訴書第20、34、36、42、47、50、58、61、63、64、67、68、74、79、80、81、82、123、125、127、133、165、166及172點的事實)的部份的刑事程序消滅,將作歸檔處理;其餘三十三項有關「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十八項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改判為:其中五項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76、92、93、96及99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六十八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有關控訴書第22、25、26、29、39、41、43、49、54、59、65、66、69、71、72、73、75、77、78、84、86、89、90、97、98、100、101、102、103、105、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21、130、131、132、134、135、136、137、138、140、141、142、143、144、145、XXX、147、149、167、168、169、170、171、173、174、175及176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其餘十五項有關「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四條「詐騙罪」,改判為:其中五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有關控訴書第95、104、118、119及120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徒刑;其餘九項有關「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競合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百六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其中六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有關控訴書第56、76、92、93、96及99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一百五十四項有關「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均罪名不成立;及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犯罪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平常上訴,提出了上訴理由(包括基於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的第723至724頁的批示所作出的更正之後所提交的新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乃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於2018年6月28日就上述卷宗作出之判決內容,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五項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六十八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五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及六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犯罪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a)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之裁判之瑕疵;
b)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c)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c項之瑕疵;
d)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違反連續犯法定條件之瑕疵;及
e) 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
3. 在被上訴判決當中,上訴人被裁定六十八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徒刑,以及五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配合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有關控訴書第95、104、118、119及120點的事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徒刑,亦即上訴人被裁定總共為73項的「盜竊罪」。
4. 按照《刑法典》第197條「盜竊罪」條文規定可知,「盜竊罪」的主觀要件是要有故意作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5. 然而,綜觀整個被上訴的判決中獲證實的事實,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證實上訴人觸犯的73項「盜竊罪」存有主觀故意及作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被上訴的判決當中只證實如下之事實:
177)
2007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透過上述至少六次仿冒被害人簽名方式成功得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及嫌犯透過上述其他行為成功得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達到澳門幣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角一分(MOP5,117,265.91)及港幣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MOP464,850.20)(參見載於卷宗第313頁至第334頁的列表,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78)
嫌犯故意使用上述詭計(將工作上所負責保管的至少上述六張支票,仿冒被害人簽名,向銀行提取被害人的款項),使銀行職員誤信了嫌犯所出示的上訴支票是合法及有效的,從而使有關銀行作出造成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XXX)
嫌犯故意在上述合共至少六張支票上仿冒被害人的簽名、填寫有關金額及收據人資料,使不真實的事實載於有關支票上,意圖欺騙他人,隱瞞嫌犯不正當地取得被害人的金錢之事實。嫌犯的此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即支票)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0)
嫌犯A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連串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6. 為此,被上訴的判決中只證實了上訴人的六項的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的主觀故意/意圖,因而對上訴人歸責的73項「盜竊罪」的主觀故意作出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要件並沒有獲證實。
7. 由於上條所述的事實是歸責《刑法典》第197條「盜竊罪」不可缺少之事實要件,欠缺獲證實這一事實要件,亦即是存在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之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盜竊罪」),故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所載之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應撤銷這73項「盜竊罪」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8. 其次,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構成詐騙罪除了需要存在主觀上之故意的意圖外,仍要「以詭計方式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在本案當中,上訴人被歸責以假冒被害人簽名的方式,從而以被害人的名義開出支票,使銀行誤信了上訴人所出示的支票是合法及有效的,繼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有所損失,從而認定上訴人使用的上述方式是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有關“詭計”的規定,並因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合共五項之詐騙罪及六項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見被上訴判決第93頁第2個自然段及99頁第3個自然段,粗體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增加,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換言之,上訴人在上述被指控之五項詐騙罪當中,倘若上訴人不以假冒被害人簽名的方式簽發支票,則不會導致被害人有所損失,亦不能構成原審合議庭所指控之詐騙罪,故上訴人是以上述“詭計”的方式從而使銀行誤認為有關的支票是由被害人開出,繼而將有關支票上所載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倘欠缺上指的“詭計”,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達至使銀行誤信了上訴人所出示的支票是合法及有效的,繼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目的。
10. 因此,明顯地,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是上訴人達至詐騙被害人金錢所必須使用之“詭計”,兩者之間為手段及目的關係,倘若脫離上訴人假冒被害人簽名從而發出支票這一行為(即上訴人被指控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則詐騙罪亦無從談起。
11. 必須注意的是,上訴人由始至終均獲是產生一個相同的犯罪決意,該犯罪決意便是企圖詐騙被害人的金錢,故其在主觀上僅存在一個犯罪的決意。
12. 參閱中級法院第423/2006號合議庭裁判,當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麼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故即使原審法庭認為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所保護的法益不相同,詐騙罪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偽造文件罪則以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為目的,但必須強調的是,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之間是存有緊密聯繫的,因為偽造文件為達至詐騙的必要手段及方法,因而可以認定偽造文件這一方式犯罪是完全附於詐騙這一目的犯罪上的。
13. 基於此,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與詐騙罪之間應為表面競合關係,並僅應以詐騙罪論處,否則,亦將會出現對嫌犯不公平的處罰,因為嫌犯將基於單一的故意及目的而作出的行為承擔兩次的刑事責任。
14.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獨立判處是未有考慮到上訴人假冒被害人簽名發出支票這一行為實為達至詐騙罪的必須手段,亦未有考慮上訴人由始自終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即達至詐騙被害人的目的,故兩者應為吸收關係,而僅以詐騙論處,因而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規的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繼而應撤銷被上訴判決當中所判處之五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開釋上訴人基於控訴書第56、76、92、93、96及99點的事實而被指控之合共六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僅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15.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庭審認定事實第1及第2點顯示,上訴人自2006年開始便在被害人開設之「B五金行」擔任會計工作,並由其負責管理該店舖的各項帳簿,包括保管及處理該店舖的支票的開立等事宜,以及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庭審認定事實第3及第4點顯示,上訴人需按照被害人的指示,當有需要向客人以支票形式支付金錢時,由上訴人填寫支票金額,然後交由被害人簽名,慢慢在工作過程中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見被上訴判決第45及其背頁庭審認定事實之第1至4點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除此之外,根據載於卷宗第5頁之詢問筆錄當中提及「陳述人聲稱其主要管理公司業務之運作及因工作繁忙,故無法經常檢查公司各項開支,所以A會每月(約每月18號至25號)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會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陳述人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陳述人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姓名之支票給予A保管以為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粗體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增加,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這一事實在審判聽證過程中,被害人亦予以確認並明確指出由於上訴人是其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且已為其工作了7至8年,因此被害人對其非常信任,上訴人每月均會將數十張支票交了被害人簽署,有部份有支票有寫枱頭,而有部份則沒有寫枱頭,因為每個月都有70至80個供應商上來取款的,因此每次均會簽下數十張支票予上訴人[見已錄製成視聽資料之CH-Recorded on 31-May-2018 at 10.02.42 (2DXC%I#G03520 121)_join,01:06:40至01:06:59,具體內容為,「嗰個因為佢時間做得耐啲,做左都成7,8年架啦,咁樣呢,姐係佢呢,就係我地會計同出納,支票就係…支票係由佢保管,簽名蓋章就由我蓋章蓋印先可以做到,]、01:07:07至01:07:23,具體內容為「因為呢,我地一個月出數呢嘅供應商都有所7,80個供應商,每一次都有幾十張嘅票比我地簽,姐係做左啊,咁佢呢就成疊比我啦,姐係好似我地信佢,即係幾多幾多,邊間公司派幾多幾多...」,以及01:07:29至01:07:31,具體內容為「抬頭有啲填有啲未填…」為著應有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上訴人亦明確指出被害人每月均會簽署數十張空白支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以便有客人來取錢而被害人又不在時,可以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後交予客人作支付用途[見已錄製成視聽資料之CH-Recorded on 20-Mar-2018 at 10.13.40(2BISA1DW00320121)_join,00:35:34至00:35:55,具體內容為,「因為通常呢啲票呢,多數空白票呢…ER…每個月老細都會開定一啲擠係我到嘅,姐係個個月都有十零廿張咁,或者廿零三十張咁呢…ER…有啲客黎一攞錢好急咁呢,佢吾喺到呢,我會填上銀碼落去囉」、為著應有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再者,卷宗內亦未存有其他證據或資料顯示被害人及上訴人所述之上述內容非為事實,故被害人的上述證言與上訴人所述的內容相符,一致及不存有予盾,因此原審合議庭應在作出判決時一併考慮上述被害人及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即A會每月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會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陳述人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陳述人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姓名之支票給予A保管以為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
20. 該事實對於本案而言非常重要,尤其用於證實上訴人的行動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99條1款規定有關以不移轉所有權的形式將動物交付予上訴人的前提要件,並證實有關被害人已簽署妥當之支票是由被害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而親自交付了上訴人的,並非上訴人透過不法的方式(盜竊)取得。
21.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因欠缺考慮到審判聽證期間被害人所作之證言,亦未有考慮被害人所作之證言與上訴人的證言之間存有一致性及不存有任何矛盾,以及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與之相反之其他證據或資料,繼而錯誤認定上訴人所作出之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典》第XXX條1款a及b項給合196條a及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巨額)及盜竊罪(相當巨額),因而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2. 因此,結合被上訴判決當中庭審認定事實第2及3點上述被害人證言之 內容可得知由被害人簽署妥當後的支票亦是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及處理。
23. 由此可見,基於被害人對上訴人之信任,被害人早已將保管及處理該店舖的支票及支票開立等事宜交予上訴人負責,而且上訴人每次填寫之金額,被害人亦從未有質疑其所開出之支票金額是否正確,故被害人每項均是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將簽署好的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亦即該已由被害人簽署妥當的支票早已處於上訴人的掌管之下,只是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將上述被害人已簽署好之支票上的金額不正當據為己有。
24.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1款規定可得知盜竊罪本身是不存在一“交付”的要件,而是在沒有任可交付的情況下,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這明顯與本案當中所指的情況不盡相同,雖然本案當中上訴人同樣是不正當地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但在此之前卻存有一個交付的前提,即被害人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故便將「B五金行」之帳簿、支票(包括已由其簽署好的支票)及支票開立等事宜交予上訴人負責。
25. 而且上述所指之交付是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向上訴人作出的,而且在被害人作出上指之交付後,當上訴人欲使用有關已由被害人簽署之支票時已無需再經其他手續。
26. 換言之,在被害人將已簽署妥當的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獲得支票的支配權,此時上訴人只需要拿著支票到銀行使可以直接將該支票上的金額存入上訴人自己或其子女的銀行賬戶當中,因此上訴人所作出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7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的前提要件,理由是盜竊並不存有一個合法的交付要件。
27. 相反,根據《刑法典》第199條1款規定更符合本案所指的情況,在本案當中,如上所述,被害人是將其已簽署的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亦即上訴人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已簽署好的支票,存有一“交付”的要件。
28.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欠缺考慮被害人因對上訴人之信任而將「B五金行」之賬簿、支票(包括已由其簽署好的支票)及支票開立等事宜交予上訴人負責,且被害人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將已由被害人簽署好的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在使用題述已由被害人簽署妥當的支票時已無需經其他手續便可直接將支票上的金額存入上訴人自己或其子女的銀行賬戶當中,並將屬被害人之金錢據為己有這一重要前提,繼而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97條及XXX條之規定,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有法律定性錯誤之瑕疵,故應撤銷被上訴判決當中所判處之盜竊罪(巨額)及盜竊罪(相當巨額),繼而判處上訴人所作之犯罪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199條有關信任之濫用罪的規定,並以該罪進行判處及量刑。
29. 被上訴判決認為從2007年至2014年期間,上訴人先後6次是透過仿冒被害人支票的簽名不正當將金錢據為己有,且不斷多次將被害人的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每次作出有關詐騙及偽造文件的行為時,都是以不同的支票作出,雖然所針對的都是同一名被害人,且每次手法基本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都是不同的,故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嫌犯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繼而認為不存有上訴人的過錯因外在情況而變得相當減輕的要件,故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
30. 對此,上訴人表示尊重但不予認同,理由是被上訴判決當中僅單純地指出上訴人的犯罪決意都是不可的,但卻未有指出其作出這一認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有詳細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當中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嫌犯不得己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繼而認為不存有上訴人的過錯因外在情況而變得相當減輕的情況。
31. 事實上,正如上述理據部份第35條至第40條所述,被害人的上述證言與上訴人所述的內容相符,一致及不存有矛盾,因此原審合議庭應在作出判決時一併考慮上述被害人及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即A會每月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會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陳述人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陳述人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姓名之支票給予A保管以為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同時卷宗內亦未存有其他證據或資料顯示被害人及上訴人所述之上述內容非為事實。
32. 必須強調的是,上述事實對於本案而言非常重要,尤其用於證實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9條2款有關連續犯規定的前提要件,並用以確定是否存有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嫌犯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以及證實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過錯的前提要件,但在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部份當中並未有將在庭審過程中被害人所述之上述證言載於事實判斷部份當中,換言之,原審合議庭在判斷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9條2款有關連續犯規定的前提要件時是欠缺考慮上指之被害人證言的。
33.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因欠缺考慮到審判聽證期間被害人所作之證言,亦未有考慮被害人所作之證言與上訴人的證言之間存有一致性及不存有任何矛盾,以及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與之相反之其他證據或資料,繼而錯誤認定本案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嫌犯不得己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並認為不存有上訴人的過錯因外在情況而變得相當減輕,故不符合連續犯罪的前提,因而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4.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部份第58條至第64條所述的連續犯的事實,上訴人亦可以按照下面所述的事實印證屬於連續犯的規定,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35.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判決之事實部份,均證明上訴人自2007年起至2014年期間,曾數次以假冒被害人簽名之方式簽發支票,繼而達至詐騙被害人金錢的目的,以及多次將被害人已簽署之支票存入其本人及其子女之銀行賬戶當中,並將被害人的金錢不正當地據為己有(見被上訴判決第45頁至第75頁 – 已證事實第1至180條,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 再者,正如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部份提及「雖然所針對的都是同一名被害人,且每次手法基本相同…」(見被上訴判決第102頁第1個自然段,粗體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增加,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亦認同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罪的實行方式本質上相同,同時在其實施犯罪方面的實行方式亦是相同的。
38. 而且上訴人多次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亦是單一的,目的為取得被害人的財產並使其受有損失。
39. 另外,亦正如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提及「嫌犯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份事實,尤其振示當時任職地產文員[相信此部份存有筆誤,應為五金行會計文員],薪酬不足以維持生活,故作出本案的部份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92頁第2個自然段,[]內容為上訴人所增加,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 故上訴人是基於當時所擔任之職位(會計文員)薪酬太低,不足以維持生活,加上考慮到其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且被害人已將「B五金行」之所有賬簿、支票(包括已由被害人簽署之有枱頭、沒有枱頭、有填寫銀碼及沒有填寫銀碼之支票)及支票的事宜亦是交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才萌生欲將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的念頭。
41. 換言之,上訴人僅是在第一次作出犯罪行為時產生了一個將被害人的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念頭,而在此之後每次實施犯罪行為,均是為著實行第一次所產生的犯罪決意而作出的,故上訴人由始自終所作出的多次犯罪行為均是來源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並非如原審合議庭所指的每次的犯罪決意都不同。
42. 再者,由於被害人對上訴人非常信任,基本上所有涉及B五金行的金錢上的事務及會計事務均交予上訴人全權負責,而有關的賬簿、支票(包括已由被害人簽署之有抬頭、沒有抬頭、有填寫銀碼及沒有填寫銀碼之支票)亦是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的,甚至有關開立支票的事宜均是交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每天面對著大量的現金或支票交收,同時亦面對大量已由被害人簽署的支票,並在可以輕易取得支票上所載金額的情況下,其犯罪的可能性是較擔任其他工作的人士的高。
43. 由此可見,上訴人長期在題述所指之工作環境下工作,明顯是存在一個外在誘因,而該外在誘因便是上訴人可以輕易地透過將已由被害人簽署妥當的支票存入自己或其子女之銀行賬戶而直接取得被害人的金錢,此時其犯罪的可遣責性明顯是比不在此環境工作但犯同一罪狀的人來說相對較輕的,而且在上訴人第一次成功以詐騙方式取得款項後,其便會產生僥倖的心理,故在首次成功實施犯罪行為後,再繼續之犯罪行為,其罪過性是遂漸減少的。
44. 同時,上訴人在作出本案控罪事實時,均是在「B五金行」擔任會計職務期間,而且上訴人是獨立工作,基本上無需受到任何人士之監管,故當上訴人在成功作出第一次犯罪事實後,在續後的多次犯罪行為中,上訴人已無須再次判定是次環境是否適宜再次進行犯罪又或會否被人發現等,因為上訴人已成功倖存並知悉其犯罪行為根本不會被識破。故此,對上訴人而言,每次犯罪的客觀環境均是相同的,上訴人是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犯罪,正如中級法院第103/2017號合議庭裁判及波爾圖中級法院第48/10.7TAVLP.P1號案判決所述。
45.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是未有考慮到被害人是習慣將已簽署妥當的不劃線及沒有填寫台頭或金額的支票交了上訴人保管這一重要事實,同時,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均能證明上訴人在作出現被指控觸犯之犯罪(不論是詐騙罪或信任之濫用罪)時,只產生一個主觀上相同之犯罪決意,即企圖透過假冒被害人簽名的方式簽發支票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及在取得被害人已簽署妥當的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或其子女之銀行賬戶並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因而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故應該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繼而應適用連續犯之制度,對上訴人所實施的五項詐騙罪(巨額)作一罪論處,以及對上訴人所實施的68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及5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作一罪論處,繼而判處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以及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XXX條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46.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被詐騙所吸收,以及上訴人所作出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9條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則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均能證明上訴人在作出現被指控觸犯之詐騙罪、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作出盜竊罪時只產生一個主觀上相同之犯罪決意,即分別為企圖透過假冒被害人簽名的方式簽發支票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假冒被害人簽名發出支票及在取得被害人已簽署妥當的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或其子女之銀行賬戶並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因而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罪、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盜竊罪均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2款規定之連續犯,故上訴人認為應適用連續犯之制度,對上訴人所實施的五項詐騙罪作一罪論處、對上訴人所實施的6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作一罪論處,以及對上訴人所實施的68項盜竊罪(巨額)及5項盜竊罪(相當巨額)作一罪論處,繼而判處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44條1款結合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以及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XXX條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47.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之行為而作的量刑是過度的,原審合議庭在作出量刑時尤其不應忽略的是《刑法典》第65條2款a項、c項、d項及e項規定,雖然上訴人所作出之犯罪事實具有一定程序之不法性,但其實行事實之方式基本上相同,而且上訴人亦已完全彌補了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案中只是涉及經濟犯罪及只涉及一個受害人,同時上訴人亦已獲得受害人原諒,故其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不高。
48. 其次,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上訴人亦提及其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是基於薪酬不足以維持生活,才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並非純出於貪心的目的,只是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未有深思熟慮,亦未有考慮到有關犯罪之嚴重性,更未曾想過其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會使其及家人的生活變得更加困難,甚至乎到最後需要出售位於澳門的家庭居所去償還被害人的損失,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需要租住房屋。
49. 再者,上訴人現時已達至63歲之高齡,身體狀況亦越來越差,可以想像在未來的日子裡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只會隨年齡的增長而變得更差,故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需要面對長達9年的牢獄生涯是明顯過高的,理由是待上訴人服完長達9年的實際徒刑後,上訴人已達至72歲的高齡,意即上訴人出獄後仍然可以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的機會甚低,明顯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重新投入社會,同時亦與《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相違背。
50. 此外,被害人更親自提交了一份求請信件,當中明確指出「本人亦已原諒A對本人及本人的公司所作出的行為,而事實上,A在本人公司任職多年,一直以來均認真工作,態度良好,故此A在本人公司任職的時段,本人對其的工作能力及表現滿意,亦對其具有一定的信任(…)」以及「相信今次事件A已深刻明白到自身的過錯,以及得到沉重的教訓,所以希望法官 閣下可以給予其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判處」(有關文件已附於卷宗內,為著謹慎起見,現再次提交該文件之副本,見文件1)。
51.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後已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故上訴人已完全賠償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甚至其所賠償予被害人的金額已超過被害人因是次事件而遭受之損害,且被害人亦明確表示原諒上訴人,故原審法庭在作出量刑時尤其不容忽略上訴人作出的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不高、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個人狀況,以及上訴人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行為,從而在量刑時作出從輕的考慮(見被上訴判決第92頁第2及第3個自然段,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一直表現合作,在審判聽證期間,上訴人亦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以協助發現事實真相,與此同時,上訴人為初犯,在本案審判聽證過程中亦表示其在作出犯罪行為後已感到非常後悔,亦認為當時不應該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同時表示愧對被害人及自己的家人,是次犯罪行為已令其受到深刻的教訓,並承諾以後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不再犯案。
53. 必須強調的是,被上訴判決亦認同上訴人存有特別減輕的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67條1款規定進行特別減輕,故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的刑幅將變更為如下:
a) 《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由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變更為:1個月至3年3個月或科10日至XXX日罰金。
b) 《刑法典》第199條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信用之濫用罪的刑幅由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變更為:1個月至3年3個月徒刑或科10日至XXX日罰金。
c) 《刑法典》第199條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信用之濫用罪的刑幅由一年至八年徒刑變更為:1個月至5年3個月徒刑。
d) 《刑法典》第XXX條a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盜竊罪的刑幅由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變更為:1個月至3年3個月徒刑或科10日至XXX日罰金。
e) 《刑法典》第XXX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盜竊罪的刑幅由二年至十年徒刑變更為:1個月至6年7個月徒刑。
f) 《刑法典》第244條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刑幅由一年至五年徒刑變更為:1個月至3年3個月徒刑。
54. 基於上述理由,根據本案中情節,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予以撤銷。
5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同時,上訴人認為詐騙罪吸收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以連續犯的形式論處,以及由於上訴人是獲得《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且是初犯,案中只是涉及經濟犯罪及只涉及一個受害人,同時上訴人亦已獲得受害人原諒,因此,其對社會的危害性不大,故在作出量刑時,應獲得的每項刑罰均應是盡量適用最低刑期下限,所以對上訴人判處以下刑罰較為適宜:
a) 《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詐騙罪(巨額),具《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到幅降為:1個月至3年3個月或科10日至XXX日罰金,應判處五個月徒刑;
b) 《刑法典》第199條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信用濫用罪(相當巨額),具《刑法典》第201條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到幅降為:1個月至5年3個月徒刑,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56. 綜上所述,上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撤銷原審合議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應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因本案情況符合連續犯的法定條件,以及在同時考慮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詐騙罪所吸收,以及就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之盜竊罪存有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同時亦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繼而判處上訴人觸犯:
a)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b)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199條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信用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
並在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一年之徒刑,同時考慮到因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准予緩刑兩年執行。
57.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盜竊罪之法律定性方面存有錯誤,則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撤銷原審合議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應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因本案情況符合連續犯的法定條件,同時考慮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詐騙罪所吸收,以及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繼而判處上訴人觸犯:
a)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b)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199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並在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一年之徒刑,同時考慮到因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准予緩刑兩年執行。
58.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案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詐騙罪吸收及存有法律定性錯誤之瑕疵,則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撤銷原審合議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應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因本案情況符合連續犯的法定條件,以及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繼而判處上訴人觸犯:
a)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判處五個月徒刑;
b)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XXX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
c) 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44條1款結合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並在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之徒刑,同時考慮到因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准予緩刑兩年執行。
59.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案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詐騙罪吸收及存有法律定性錯誤之瑕疵,同時亦不符合連續犯之構成要件則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及2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撤銷原審合議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繼而判處上訴人觸犯:
a) 五項《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1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定為不超過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
b) 六十八項《刑法典》第XXX條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巨額),每項判處1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定為不超過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
c) 五項《刑法典》第XXX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個月徒刑;以及
d) 六項《刑法典》第244條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個月徒刑。
並在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同時考慮到因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准予緩刑兩年執行。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判決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判決,因而:
1) 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六十八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及五項澳門《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
2) 若對上指請求不認同時,則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信用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3) 若對上指請求不認同時,則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處以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4) 若對上指請求不認同時,則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5. 若對上指請求不認同時,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標準,裁定上訴人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1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定為不超過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六十八項《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巨額),每項判處1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定為不超過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五項《刑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個月徒刑;以及六項《刑法典》第244條1款結合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不超過3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已於卷宗第723至724頁對判決作出了更正,當中存在誤寫,且根據整個判決內容的上文下理,卷宗第658頁第一段及第XXX頁第二段指控上訴人所觸犯的六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明顯是針對控訴書第56、76、92、93及99點。
2. 另外,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22、25、26、29、39、41、43、49、54、59、65、66、69、71、72、73、75、77、78、84、86、89、90、97、98、100、101、102、103、105、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21、130、131、132、134、135、136、137、138、140、141、142、143、144、145、XXX、147、149、167、168、169、170、171、173、174、175及176點,以及第95、104、118、119及120點內均有指出“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 …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或“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或“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或“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以及已證事實第180點指出“嫌犯A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連串行動,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3. 上述已證事實的內容已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顯示出上訴人73次故意取去被害人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
4. 針對「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的關係,雖然上訴人透過在支票上假冒被害人簽名、填寫有關金額及收據人資料的方式,成功騙取被害人的款項,但《刑法典》第211條及第245條規範保護的法益是不同,並且相互獨立的。
5. 「詐騙罪」的目的是保護財產,「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目的是保護文件的公信力或者作為該文件的內在真實性。因此,基於「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
6. 法律定性方面,「信任之濫用罪」要求直接與合法交付的原則,本院認為不能認定被害人已經將銀行帳戶的款項已經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給上訴人。
7. 雖然上訴人為會計,但被害人並非將金錢直接交付上訴人保管,而是要求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害人簽名,並由上訴人填寫祈付人及金額,之後交給公司的合作伙伴用或作為公司的其他開支等。
8. 上訴人實際上並不具有對支票款項的直接支配額,必須有一系列的財務手續(到銀行兌現支票)才能獲得款項的支配權。因此,上訴人並沒有被直接“交付”款項的支配權。
9. 上訴人確是以將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不正當取去被害人的款項,屬於盜竊行為。
10. 連續犯方面,在數十次的犯罪行為中,上訴人在作出第一次犯罪後,並沒有停止犯罪,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其他新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在得到第一次犯罪成功後,上訴人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可不斷實施,從而形成了繼後數十次新行為的推動力。這種“便利感”並不能視作外在客觀誘因,因而不能視為“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
11. 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關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3.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658頁背頁至659頁)。
14.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亦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自2008年起實施,直至2014年被揭發,而且所涉及的金額達數百萬元,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5. 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彌補及得到被害人原諒的事實已獲原審法院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但上訴人的行為依然是值得譴責的。上訴人指其犯罪動機是基於薪酬不足以支持生活,但這並不是犯罪的藉口。上訴人至少在6年內不斷盜取被害人的金錢,當中上訴人有6次更假冒被害人的簽名以達至取得金錢的目的,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16.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詐騙罪」、「加重盜竊罪」、「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均屬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就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合共被判處9年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9. 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9年徒刑,已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6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A在XX XX街XX大廈第XX座XX號地XX舖的「B五金行」擔任會計的工作,僱主是F(即被害人)。
2. 嫌犯的工作主要是負責該店舖的日常營運開支,管理該店舖的各項帳簿,包括保管及處理該店舖的支票的開立等事。
3. 按照僱主F的指示,正常處理支票的程序是:當有需要向客人以支票形式支付金錢時,由嫌犯填寫支票金額,然後交由僱主F簽名。
4. 慢慢在工作過程中,嫌犯取得了僱主(即被害人)的信任。
5. 在E銀行澳門分行,嫌犯開設有下述戶口:
- 澳門幣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
- 港幣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及
- 港幣戶口,戶口號13-88-10-0XXXX7。
6. 在G銀行,嫌犯開設有澳門幣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
7. 在H銀行,嫌犯開設有澳門幣戶口,戶口號41-17-6XXXX。
8. 在E銀行澳門分行,嫌犯的女兒D開設有澳門幣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
9. 在E銀行澳門分行,嫌犯的兒子C開設有下述戶口:
- 澳門幣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及
- 港幣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
10. 被害人以「B五金行」的名義在E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下述支票戶口(參見載於卷宗第267頁的公函,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澳門幣支票戶口,戶口號16-01-20-0XXXX7;
- 港幣支票戶口,戶口號16-11-20-0XXXX4。
11. 基於會計的身份,嫌犯負責保管「B五金行」的上述兩個支票戶口的支票簿。
12.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B五金行」的澳門幣支票戶口(戶口號16-01-20-0XXXX7)的支票需要僱主F或M的任一人簽名方可以兌換支票內所指之款項。
13. 嫌犯亦清楚知道上述「B五金行」的港幣支票戶口(戶口號16-11-20-0XXXX4)的支票需要僱主F簽名方可以兌換支票內所指之款項。
14. 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透過工作中接觸到F及M的簽名的機會,學會了如何仿冒F的簽名,以便作出下述連串的違法行為。
15. 2007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A利用自己是「B五金行」的會計,負責保管「B五金行」的上述兩個支票戶口的支票簿的機會,利用僱主F(被害人)對嫌犯的信任,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至少六次仿冒F的簽名,發出下指至少六張支票(不劃線支票),並將屬於「B五金行」經營者(即被害人F)的款項以現金形式提取出來或轉帳入嫌犯自己的銀行戶口(或轉帳入嫌犯的女兒D或兒子C的銀行戶口),目的是將有關款項全部據為己有,為自己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
16. 在女兒D及兒子C不知道的情況下,嫌犯將上指取得的款項存入兒子或女兒的銀行戶口,然後再透過互網的途徑,將錢再轉存入嫌犯自己的銀行戶口,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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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08年6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01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及文件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張支票)。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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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08年7月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02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及文件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張支票)。
23.至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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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08年7月1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05的不劃線支票(虛構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0及文件1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張支票)。
26. 2008年8月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0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零六百一十六元二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2及文件1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張支票)。
27.至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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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08年8月2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0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4及文件1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張支票)。
30.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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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08年9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1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8張支票)。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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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08年9月2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0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兩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0及文件2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0張支票)。
37.至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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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08年10月2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17的不劃線支票(虛構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及文件2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3張支票)。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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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08年11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15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7及文件2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5張支票)。
42. 2008年11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1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一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7及文件2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6張支票)。
43. 2008年11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1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四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7及文件3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7張支票)。
44.至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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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2008年12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1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三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3及文件3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1張支票)。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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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009年1月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22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六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6及文件3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3張支票)。
50. 2009年1月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1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6及文件3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4張支票)。
51.至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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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009年2月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發出編號4XXX23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五千零九十九元二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2及文件4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8張支票)。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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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2009年3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21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八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4及文件4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0張支票)。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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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2009年3月2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2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九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6及文件4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2張支票)。
59. 2009年4月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2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8及文件4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3張支票)。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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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009年4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2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51及文件5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5張支票)。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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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2009年5月1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28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二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53及文件5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7張支票)。
64. 2009年5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2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55及文件5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8張支票)。
65. 2009年6月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四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57及文件5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9張支票)。
66. 2009年7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59及文件6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0張支票)。
67. 2009年7月3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二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1及文件6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1張支票)。
68. 2009年7月3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五毫1分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41-17-6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1及文件6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2張支票)。
69. 2009年8月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4及文件6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3張支票)。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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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2009年8月2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41-17-6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6及文件6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5張支票)。
72. 2009年9月1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5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8及文件6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6張支票)。
73. 2009年9月2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70及文件7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7張支票)。
74. 2009年10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38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六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72及文件7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8張支票)。
75. 2009年10月1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74及文件7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9張支票)。
76. 2009年10月2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41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萬零三千一百五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74及文件7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0張支票)。
77. 2009年11月1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77及文件7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1張支票)。
78. 2009年11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5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77及文件7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2張支票)。
79. 2009年12月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4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六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41-17-6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0及文件8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3張支票)。
80. 2009年12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0及文件8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4張支票)。
81. 2010年1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8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3及文件8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5張支票)。
82. 2010年1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41-17-6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3及文件8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6張支票)。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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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2010年2月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4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6及文件8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8張支票)。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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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2010年3月1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5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8及文件8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0張支票)。
87.至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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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2010年8月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5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四萬零八十七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92及文件9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3張支票)。
90. 2010年8月2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8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94、文件95及文件9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4張支票)。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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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2011年9月1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6XXX6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97及文件9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6張支票)。
93. 2011年10月1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6XXX87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01及文件10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7張支票)。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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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2011年11月1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6XXX9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05及文件10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9張支票)。
96. 2011年11月2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5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07及文件10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0張支票)。
97. 2011年11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65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09及文件11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1張支票)。
98.2011年12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7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11及文件11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2張支票)。
99. 2011年12月1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77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11及文件11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3張支票)。
100. 2011年12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0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14及文件11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4張支票)。
101. 2012年1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17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16及文件11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5張支票)。
102. 2012年1月1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5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18及文件11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6張支票)。
103. 2012年1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12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18及文件11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7張支票)。
104. 2012年2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2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21、文件122及文件12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8張支票)。
105. 2012年2月1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2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21、文件124及文件12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9張支票)。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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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2012年3月2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82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28、文件129及文件13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1張支票)。
108. 2012年4月1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94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31、文件132及文件13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2張支票)。
109. 2012年4月2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13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34及文件13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3張支票)。
110. 2012年5月1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3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36、文件137及文件13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4張支票)。
111. 2012年5月1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42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39、文件140及文件14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5張支票)。
112.2012年6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6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五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42、文件143及文件14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宗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6張支票)。
113. 2012年6月2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9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二十萬六千三百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澳門幣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45、文件XXX及文件14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7張支票)。
114. 2012年7月1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5XXX1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48、文件149及文件15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8張支票)。
115. 2012年7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5XXX4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七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嫌犯將這筆款項中澳門幣五萬元的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將餘下的澳門幣兩萬元轉入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51、文件152及文件15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9張支票)。
116. 2012年8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5XXX5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嫌犯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54、文件155及文件15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0張支票)。
117. 2012年8月2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5XXX7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118. 2012年9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5XXX8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0、文件161及文件16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2張支票)。
119. 2012年10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XXX8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3、文件164及文件16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3張支票)。
120. 2012年11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XXX5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6及文件16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4張支票)。
121. 2013年1月2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8、文件169及文件17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5張支票)。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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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2013年2月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2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中的澳門幣5,945元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71及文件17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7張支票)。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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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2013年3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4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此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75、文件176及文件17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9張支票)。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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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2013年4月1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9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五毫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XXX及文件18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1張支票)。
128.至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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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2013年5月1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4XXX5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82及文件18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4張支票)。
131. 2013年7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6XXX9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六千八百零二元五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84、文件185及文件18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5張支票)。
132. 2013年8月2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6XXX0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87、文件188及文件18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6張支票)。
133. 2013年10月3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9XXX0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八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90、文件191及文件19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7張支票)。
134. 2013年12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6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93、文件194及文件19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8張支票)。
135. 2014年1月2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0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01-10-0XXXX2)。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96、文件197及文件13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9張支票)。
136. 2014年3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63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99、文件200及文件20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0張支票)。
137. 2014年3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3XXX5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七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02、文件203及文件20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1張支票)。
138. 2014年4月2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5XXX5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05、文件206、文件207及文件20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2張支票)。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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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2014年5月1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2的不劃線支票(收款人:I五金),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六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09、文件211及文件21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4張支票)。
141. 2014年5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12及文件21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5張支票)。
142. 2014年6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15及文件21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6張支票)。
143. 2014年6月2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5的不劃線支票(收款人:I五金),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三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17、文件218及文件21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7張支票)。
144. 2014年6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6的不劃線支票(收款人:J五金行),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五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20、文件221及文件22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8張支票)。
145. 2014年7月2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七千八百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23及文件22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8張支票)。
146. 2014年7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0XXX8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25及文件22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0張支票)。
147. 2014年8月2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XXX20的不劃線支票(收款人:K鑄造廠),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27、文件XXX及文件XXX,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1張支票)。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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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2014年8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XXX14的不劃線支票(收款人:L),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41-17-6XXXX)。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0、文件232及文件23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3張支票)。
150.至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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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2013年4月1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XXX9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5及文件24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9張支票)。
166. 2013年4月1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7XXX9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六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5及文件24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0張支票)。
167. 2013年4月2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14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五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5、文件247及文件24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1張支票)。
168. 2013年5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2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9、文件250及文件25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2張支票)。
169. 2013年5月2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35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9、文件252及文件25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3張支票)。
170. 2013年5月2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47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9、文件254及文件25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4張支票)。
171. 2013年6月1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5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兒子C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56、文件257及文件XXX,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5張支票)。
172. 2013年6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76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5、文件259及文件26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6張支票)。
173. 2013年7月2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8XXX9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61、文件262及文件26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7張支票)。
174. 2013年11月2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0XXX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64、文件265及文件26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8張支票)。
175. 2014年1月2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2XXX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二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67及文件26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9張支票)。
176. 2014年4月2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1XXX5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五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69、文件270、文件271及文件27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60張支票)。
177. 2007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透過上述至少六次仿冒被害人簽名方式成功得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及嫌犯透過上述其他行為成功得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達到澳門幣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角一分(MOP5,117,265.91)及港幣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HKD464,850,20)(參見載於卷宗第313頁至第334頁的列表,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78. 嫌犯故意使用上述詭計(將工作上所負責保管的至少上述六張支票,仿冒被害人簽名,向銀行提取被害人的款項),使銀行職員誤信了嫌犯所出示的上述支票是合法及有效的,從而使有關銀行作出造成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79. 嫌犯故意在上述合共至少六張支票上仿冒被害人的簽名、填寫有關金額及收據人資料,使不真實的事實載於有關支票上,意圖欺騙他人,隱瞞嫌犯不正當地取得被害人的金錢之事實。嫌犯的此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即支票)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0. 嫌犯A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下作出上述連串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在庭上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靠丈夫及子女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14點:嫌犯學會了如何仿冒M的簽名。
- 控訴書第15點:嫌犯A仿冒M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點:2008年3月1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57的不劃線支票,以現金提取的方式,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張支票)。
- 控訴書第18點:2008年4月1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86的不劃線支票,以現金提取的方式,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十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再將之存入屬於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88-10-0XXXX7),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張支票)。
- 控訴書第19點:2008年4月2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XXX965的不劃線支票,以現金提取的方式,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十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再將之存入屬於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88-10-0XXXX7),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張支票)。
- 控訴書第2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01的支票簽名。
- 控訴書第21點:2008年6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8201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4),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張支票)。
- 控訴書第2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02的支票簽名。
- 控訴書第23點:2008年7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03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及文件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張支票)。
- 控訴書第24點:2008年7月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04的不劃線支票(虛構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及文件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8張支票)。
- 控訴書第2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05的支票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2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06的支票簽名。
- 控訴書第27點:2008年8月1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9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張支票)。
- 控訴書第28點:2008年8月1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9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4),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張支票)。
- 控訴書第2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07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30點:2008年9月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14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及文件1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張支票)。
- 控訴書第31點:2008年9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08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及文件1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5張支票)。
- 控訴書第32點:2008年9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1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6張支票)。
- 控訴書第33點:2008年9月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0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7張支票)。
- 控訴書第3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1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35點:2008年9月1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1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兩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9張支票)。
- 控訴書第3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0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37點:2008年10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1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兩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六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2及文件2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1張支票)。
- 控訴書第38點:2008年10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5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十五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2張支票)。
- 控訴書第3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17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40點:2008年10月2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9XXX8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4張支票)。
- 控訴書第4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15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4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11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4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16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44點:2008年11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1XXX5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8張支票)。
- 控訴書第45點:2008年11月14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1XXX6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十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29張支票)。
- 控訴書第46點:2008年11月1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12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六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1及文件3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0張支票)。
- 控訴書第4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13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48點:2008年12月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18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3及文件3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2張支票)。
- 控訴書第4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5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19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51點:2009年1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1XXX3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5張支票)。
- 控訴書第52點:2009年1月1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2XXX5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3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6張支票)。
- 控訴書第53點:2009年1月2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2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三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0及文件4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7張支票)。
- 控訴書第5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3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55點:2009年2月1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2XXX7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39張支票)。
- 控訴書第57點:2009年3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28XXX9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1張支票)。
- 控訴書第5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6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5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4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0點:2009年4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25的不劃線支票(收款人A),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48及文件5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4張支票)。
- 控訴書第6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7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2點:2009年5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3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53,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46張支票)。
- 控訴書第6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8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29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1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2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0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3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6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7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0點:2009年8月11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6XXX7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6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54張支票)。
- 控訴書第7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4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5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6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38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0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3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7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5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7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4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8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6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8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8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8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7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83點:2010年1月1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6XXX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四十五百二十元九毫六分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3及文件8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6張支票)。
- 控訴書第8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4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85點:2010年3月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2XXX6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8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69張支票)。
- 控訴書第8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5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87點:2010年5月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2XXX4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9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1張支票)。
- 控訴書第88點:2010年5月2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5XXX6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零六百三十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9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2張支票)。
- 控訴書第8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56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9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82支票的簽名,虛構收款人。
- 控訴書第91點:2011年9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0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97及文件9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5張支票)。
- 控訴書第94點:2011年10月2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6XXX59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03及文件10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78張支票)。
- 控訴書第9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6XXX9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9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65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9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7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0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17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5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1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2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2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6點:2012年3月1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1XXX50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二千六百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26及文件12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90張支票)。
- 控訴書第10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8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94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0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13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3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4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6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96支票的簽名,嫌犯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的金額為澳門幣二十萬六千三百元。
- 控訴書第11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5XXX1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5XXX4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5XXX53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5XXX77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5XXX8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1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XXX8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2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XXX5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2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0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22點:2013年2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3XXX15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的女兒D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1-10-1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71及文件17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6張支票)。
- 控訴書第12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23支票的簽名。嫌犯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的金額為澳門幣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 控訴書第124點:2013年2月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3XXX5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71及文件17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08張支票)。
- 控訴書第12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4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26點:2013年3月22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5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九毫九分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7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0張支票)。
- 控訴書第12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94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28點:2013年4月15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3XXX9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千九百五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21-02-14-XXXX)。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80及文件18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2張支票)。
- 控訴書第129點:2013年4月1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3XXX0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18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13張支票)。
- 控訴書第13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4XXX5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6XXX9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6XXX0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9XXX0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6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0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63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3XXX5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5XXX5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39點:2014年5月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0XXX1的不劃線支票(不具收款人),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07-00-10-3XXXX3)。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09及文件21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23張支票)。
- 控訴書第14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2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3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4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5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7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XXX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0XXX8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XXX2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48點:2014年8月2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1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五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0及文件23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2張支票)。
- 控訴書第14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XXX14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50點:2007年12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38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八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4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1點:2007年12月1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5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澳門幣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5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2點:2008年1月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6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5,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6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3點:2008年2月1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0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十一萬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7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4點:2008年3月18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31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二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7,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8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5點:2008年12月30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1XXX06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八千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3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39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6點:2009年1月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1XXX1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一萬零三十六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參見文件239,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0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7點:2009年6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3XXX02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XXX,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1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8點:2010年3月23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4XXX00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八千七百五十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2張支票)。
- 控訴書第159點:2010年6月7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6XXX57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3張支票)。
- 控訴書第160點:2013年3月2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83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二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3及文件24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3張支票)。
- 控訴書第161點:2013年3月2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85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二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3及文件24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5張支票)。
- 控訴書第162點:2013年3月26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8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3及文件244,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XXX張支票)。
- 控訴書第163點:2013年4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94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五毫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5及文件24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7張支票)。
- 控訴書第164點:2013年4月9日,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仿冒其簽名,發出編號7XXX95的不劃線支票,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港幣一萬零四百一十一元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出來,並將這筆款項轉入屬於嫌犯自己的E銀行戶口(戶口號13-11-10-0XXXX6)。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見文件245及文件24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此支票是本案卷第313頁至第334頁列表中的第148張支票)。
- 控訴書第16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XXX9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6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7XXX97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67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14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68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2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69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35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0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47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1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5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2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76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3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8XXX99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4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0XXX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5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2XXX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6點:嫌犯仿冒其僱主編號1XXX50支票的簽名。
- 控訴書第177點:不包括已證實的仿冒6張支票,針對上述其餘支票,嫌犯透過上述其餘多次仿冒被害人簽名方式取得於屬於被害人的款項達到澳門幣七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五毫六分及港幣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七毫(參見載於卷宗第313頁至第334頁的列表,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控訴書第178點:不包括已證實的仿冒6張支票,針對上述其餘支票,嫌犯故意使用上述詭計(將工作上所負責保管的上述其餘多張支票,仿冒被害人簽名,向銀行提取被害人的款項),使銀行職員誤信了嫌犯所出示的上述其餘支票是合法及有效的,從而使有關銀行作出造成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 控訴書第179點:嫌犯故意在上述其餘合共一百五十四張支票上仿冒被害人的簽名、填寫有關金額及收據人資料,使不真實的事實載於有關支票上,意圖欺騙他人,隱瞞嫌犯不正當地取得被害人的金錢之事實。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目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按照《刑法典》第197條之規定,行為人須存有故意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只證實了上訴人存有六項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意圖,對其被歸責的73項「盜竊罪」的主觀要素並沒有獲得證實。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廢止相關73項「盜竊罪」的判決部份,予以開釋。
- 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到假冒被害人簽名發出支票這一行為為達至詐騙罪的必須手段,且其由此至終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即達至詐騙被害人的目的,故其被判處的「詐騙罪」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者存在吸收關係,應僅以「詐騙罪」論處。《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 原審法院欠缺考慮上訴人A在庭上的聲明內容(上訴人於「B五金行」工作多年,深得被害人F的信任,每月均會將數十張支票,包括有枱頭、沒有枱頭,以及空白支票,交予被害人F簽署,由上訴人A保管,倘被害人不在公司時,可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後交予客人作支付用途)和被害人F的證言對上述事實內容互相吻合,且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且上述事實對於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非常重要,故原審法院應認定“嫌犯A每月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被害人F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的支票給予嫌犯A保管以便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因此,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A所作的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及b項結合第196條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巨額)」及「盜竊罪(相當巨額)」,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被害人F的證言及上訴人的聲明均顯示,上訴人每月一次性將公司的支票(間中已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數十張,並由上訴人保管和處理,但原審法院未有在作出判決時考慮這一事實,而此事實對於證實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規定的前提要件非常重要,因而指責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其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並認為不存有上訴人的過錯因外在情況而變得相當減輕,故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作為補充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一)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於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問題,終審法院一直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1
符合這個瑕疵的要求首先必須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而無法作出適當的決定,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而與認定某些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是否充分沒有任何關係。
首先,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存在缺乏審理任何重要的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而令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一直無法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的情況。
其次,有關作為盜竊罪的“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是一個法律概念,是從眾多的事實之中通過對事實的解釋而得出的結論。那麼,是否確定存在可以得出“竊取的意圖”的結論的事實,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屬於是否缺乏確定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的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並非法律問題的結論之前已經完成了的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因為,這不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漏洞以及如果存在就應該予以重審的問題,而是不能確定犯罪要素而應該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的問題。
那麼,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沒有討論的基礎,我們在下文的法律問題在作討論。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以下事實的時候陷入了如題的瑕疵:
第一,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嫌犯A每月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被害人F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的支票給予嫌犯A保管以便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這個對於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非常重要的事實;
第二,原審法院也沒有認定“上訴人每月一次性將公司的支票(間中已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數十張,並由上訴人保管和處理”這個對於認定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規定的前提要件非常重要的事實。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根據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及上訴人A所提交的答辯狀載的事實作出了全面的審查,從而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針對上訴人A所指,原審法院應認定關於“嫌犯A每月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被害人F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的支票給予嫌犯A保管以便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的事實,原審法院沒有採信其在庭審上所作出聲明及被害人F的證言的有關部份,而沒有認定上述事實並沒有違反常理之處,亦看不到有明顯錯誤。
同樣道理,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每月一次性將公司的支票(間中已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數十張,並由上訴人保管和處理”的事實,是基於沒有採信有關聲明內容而已,但在我們看來此舉並沒有明顯錯誤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很明顯,上訴人A只是純粹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對其有利的解釋和證據,並以此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難看到,原審法院實際上已細緻地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由此可見,上訴人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盜竊罪的構成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根據已證事實未能證實其存有故意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因此原審法院應該開釋其被判處的73項「盜竊罪」(68項《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及5項同條第2款a項),而基於僅證實其存有主觀故意而觸犯六項「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而僅需判處此幾項罪名。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第22、25、26、29、39、41、43、49、54、59、65、66、69、71、72、73、75、77、78、84、86、89、90、97、98、100、101、102、103、105、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21、130、131、132、134、135、136、137、138、140、141、142、143、144、145、XXX、147、149、167、168、169、170、171、173、174、175及176點,清楚載明“嫌犯在僱主不知道及沒有表示同意下,利用編號……,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從有關銀行戶口提取出來,並將之轉入屬於……的……戶口(屬於上訴人本人或女兒D或兒子C的戶口),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而已證事實第180點亦指出,“嫌犯A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連串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可見,針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73項「盜竊罪」,原審法院已證實其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他人所有的主觀故意或意圖,且已清楚載明相關已證事實。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上訴人A表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到假冒被害人簽名發出支票這一行為為達至詐騙罪的必須手段,且其由此至終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即達至詐騙被害人的目的,故其被判處的「詐騙罪」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者存在吸收關係,應僅以「詐騙罪」論處。因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XXX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撤銷有關5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開釋其基於控訴書第56、76、92、93、96及99點的事實而被指控的合共6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僅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眾所周知,表面競合是指行為人實施了2個或以上的行為,該等行為從表面上符合不同的罪狀(屬保護同一法益的犯罪),但實際上只存在其中一個罪狀。然而,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在本案中6次仿冒被害人F的簽名而發出支票,再將有關款項以現金方式或轉帳入其自己或其女兒D或其兒子C的戶口內,使被害人蒙受1次不超過澳門幣三萬元,以及5次巨額的財務損失。明顯地,當中涉及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一個是仿冒被害人簽名並發出支票,一個是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上訴人A在本案所涉的「詐騙罪」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且分別保護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所擬保護的是財產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是有關文件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對此問題,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也作出了同樣的理解:“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由此可見,「詐騙罪」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者之間存在實際競合關係,並非表面競合關係。
(五)盜竊罪還是濫用信用罪
上訴人A指責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其所作的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典》第XXX條第1款a項及b項結合第196條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巨額)」及「盜竊罪(相當巨額)」。上指事實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2點及第3點的內容,顯示出其深得被害人F之信任,公司的支票及支票開立等事宜早已由上訴人保管及處理,即使是支票金額的準確性,被害人亦從未質疑過,故被害人每月均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將簽署好的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保管,而當被害人將有關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獲得該等支票的支配權,因此,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只不過是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將被害人已預先簽署好的支票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當中存有“交付”的行為,故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該以此罪名規定進行判處及量刑。
理由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199條 (信任之濫用罪)以及第197條 (盜竊罪)分別規定:
第199條 (信任之濫用罪)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
第197條 (盜竊罪)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事先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合法地佔有或持有他人的動產,透過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惡意侵佔他人的財產。然而,在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中規定的「盜竊罪」,雖然也是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但必須通過轉移他人財產的具體行為來實現。
中級法院曾經於2015年7月28日在第358/2015號合議庭裁判作出了以下的見解:
-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構成要件的重點在於嫌犯將被“交付(entrega)”一沒有轉移所有權的動產據為已有。在這裡,動產的交付可以不是物理的交付,但一定必須是直接的交付,也就是說嫌犯所據為己有的所有物動產必須是交付的客體,而不是沒有交付過的動產,或者所交付的權力沒有包含的動產。
- 這種交付也必須是合法的交付。
- 在濫用信用罪中,沒有盜竊罪的構成要素的“取去(subtracção)”,而是通過合法的途徑接受該動產(recebimento),然後通過嫌犯的不正當轉移佔有物或持有物的事實。在這方面,最大的區別還在於兩個罪名對“據為己有”的概念的適用範圍不同:盜竊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在主觀要素裡面的“將他人的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在濫用信用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犯罪的客觀構成要素。
- 雖然,被害人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委任嫌犯作為“賬房總監工作”,負責管理賬房內的所有現金及籌碼,甚至交付保險櫃的鑰匙,但是,基於這個罪名的直接與合法交付的原則,我們不能認定受害人已經將保險櫃裡面的現金和籌碼已經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給嫌犯,我們應該將受害人的“交付”放於一個公司的合法的財務制度之中去理解,雖然嫌犯為財務總監,但是並不具有對現金的直接支配權,必須有一系列的財務手續才能獲得現金的支配權。
- 既然沒有合法的交付與接收,就沒有成就客觀方面的“據為己有”的前提。
- 嫌犯確是以將公司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不正當取去相當巨額的現金籌碼,屬於盜竊行為。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6年至2014年間,在被害人F開設的公司「B五金行」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日常營運開支,管理帳簿、保管及處理開立支票等工作。基於上訴人A深得被害人F的信任,公司的支票由上訴人A保管及處理,有時候更由上訴人填寫祈付人及相關金額,但此恆常做法並不代表被害人F交付支票上相對應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A保管。就算原審法院真的認定了上訴人A所指的事實“嫌犯A每月一次性將公司支票間中填寫好祈付人及金額給予被害人F簽名,每次簽署約數十張支票,而被害人F為方便公司運作,便將簽署好的支票給予嫌犯A保管以便日後公司各項營運開支之用”,亦只能證明被害人F在不移轉所有權的情況下,交付了相關支票予上訴人A管理,並不是將有關支票上的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其實際上不正當據為己有的,並不是支票本身,而是支票上的款項。上訴人A攜帶相關支票到相關銀行,經辦理一些手續,才可獲得相關款項的支配權。可見,上訴人A是通過轉移他人財產的具體行為來實現將他人的財產據為己有的目的。因此,上訴人A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7條及XXX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並無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六) 連續犯的認定
上訴人認為其僅於第一次作出犯罪行為時產生了一個將被害人的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甜頭,在此之後的每次實施犯罪行為,均為著實行第一次所產生的犯罪決意而作出的,故其由始至終所作出的多次犯罪行為均源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的每次的犯罪決意都不同。此外,由於被害人對上訴非常信任,公司的事務及會計事務均交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有關支票、帳簿等亦是由上訴人保管,故此上訴人可輕易地透過將已由被害人簽署的支票存入自己或子女的帳戶而取得有關款項;上訴人長期在這工作環境工作,明顯存在一個外在誘因,且每次犯罪的客觀環境也是相同的,故此,上訴人是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對其所實施的犯罪,應適用連續犯制度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要符合連續犯的要件,多個犯罪行為中,被侵犯的法益基本上相同、實施犯罪方式基本上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存在單一的故意,以及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中級法院在眾多的司法判決3都闡述到:
“而在對這條文(《刑法典》第29條)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對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接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5項「詐騙罪」、68項「盜竊罪(巨額)」、5項「盜竊罪(相當巨額)」,以及6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確分別屬同一犯罪,且作案手法接近,實施時間亦接續,然而,我們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於2007年至2014年期間,上訴人A利用其為「B五金行」的會計,負責保管該公司的支票戶口及支票簿的機會,同時利用被害人F對其的信任,在被害人不知道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先後5次以仿冒被害人簽名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在銀行戶口內的款項、73次盜取相關支票而將相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以及6次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
上訴人A於2008年6月27日首次犯罪,其利用一張不具收款人的支票將屬於被害人F的澳門幣一萬元的款項從銀行提取出來,並將之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內;隨後的犯罪無論在金額上或者是在犯罪手法上(仿冒被害人的簽名)基本上越發嚴重,故意程度也越來越高。即使嫌犯是以受害人事先簽好的支票而盜取其財產的行為,也是在每次都重複其竊取的行為,雖然上訴人A在首次犯罪成功後,感到便利,並繼續以類同的方式實施餘下的犯罪,但是,這是在遞進地增加其故意的程度,而看不出存在對其罪過的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的外在情況。
因此,上訴人A此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七)量刑過重以及緩刑的適用
上訴人認為其犯罪動機為薪酬不足以維持生計,作出犯罪時未有深思熟慮;其已售賣家庭居所以全數彌補對被害人F造成的財產損失,亦獲得被害人的原諒,所造成的後果並不嚴重;加上其現年63歲,身體狀況不良,服完9年的徒刑後已年屆72歲,明顯不利於其重返社會;此外,其為初犯,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已感到非常後悔,並承諾不再犯案。因此,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應裁定較輕的刑罰,並應給予其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雖為初犯並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其多次利用被害人F對其的信任,於6年間(2007年至2014年)先後5次實施「詐騙罪(巨額)」、73次實施「盜竊罪」(包括巨額及相當巨額),以及6次實施「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涉及金額高達澳門幣5,117,265.91元及港幣464,850.20元。可見,上訴人A實施總共84項犯罪行為不是偶然,而是持續了一段長時間,而且對於一間中小企來說,使被害人F蒙受如此巨大的財產損失,實在難以承受,故此,上訴人A的行為屬非常嚴重,故意程度極高。
而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其行為亦對相關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害,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亦相對較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且不是偶然犯罪,實施犯罪次數眾多,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A在第一審證聽前已全數償還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對其適用《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制度,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各項犯罪的法定刑幅中,對其判處的刑罰份量實不屬過重,沒有違反任何法律。
考慮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9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形式要件,故不應給予其緩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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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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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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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分別於2009年7月15日在案件編號 18/2009案件以及於2010年11月24日在案件編號52/2010案件中的裁判中。亦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如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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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53/2018 P.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