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6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8-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0年6月11日屆滿,並已於2018年10月11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卷宗第65頁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亦指出上訴人近年表現有改善及有進步。
4. 縱使上訴人入獄以來有一次違規紀錄,但距今已有1年7個月之久,此段期間內均保持良好行為。
5. 上訴人在自2018年3月26日申請參與獄中面包西餅及廚房的職訓活動,現正輪候中,顯見其對重返社會具有積極性。
6. 上訴人表示近期與弟弟有書信來往,保持關係,弟弟亦對其提供支持。上訴人認為家人對他的支持尤其重要,而且經過失去與家人一同相聚的時光,更加對刑罰有深刻的感受。
7. 如獲得假釋,將回到廣西老家與兒子一同居住,以及在家鄉務農。
8. 上訴人表示經過4年5個月的牢獄生涯,對所犯的事感到十分後悔,亦決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希望能爭取早日重返社會,好好工作,照顧家人,並有信心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9. 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上訴人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10. 上訴人經過前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仍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積極守規地服刑。
11.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且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12.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3.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4.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5.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6.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7. 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
18.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19.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0.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不惜加入犯罪組織,並按指示實施招攬及接應偷渡客,以及擔當槍手開船等重要角色,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及可譴責性非常高。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且自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行為表現漸趨正向改善,此方面可由其在獄評價由「差」提升為「良」,體現,惟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表現及人格演變的具體情況,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的結論,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尚須對上訴人進行觀察以進一步加強上訴人的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3. 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所言,參與協助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者等犯罪的犯罪者日益增加,並趨有系統及有組織地運作,因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甚至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4.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 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作出撤銷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9月1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4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5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6頁至第158頁背頁)。
3. 裁決於2017年4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6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8年10月1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
7.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各項負擔(見卷宗第58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8年3月26日申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及廚房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忘記家人電話號碼,故未能打電話通知家人入獄消息,其曾寫信回家,但未收到家人回信。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表示出獄後會在家鄉務農。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0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加入其他被判刑人組成的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集團,實施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者的犯罪行為,顯見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且非屬偶然性質,而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發生於2018年2月,因在獄中藏有違禁品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反映被判刑人服刑已有約4年4個月,但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表現不穩定,守法意識仍然有待加強。儘管被判刑人近一年表現有所改善,但考慮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以及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尤其過往在獄中的表現,及缺乏家庭支援,本法庭認為未能穩妥作出被判刑人的人格獲得完全的矯治及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兩項「收留罪」,有關的犯罪集團是旨在實施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相關的行為。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者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者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參與此等犯罪者日益增加,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18年3月26日申請參與獄內麵包西餅及廚房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忘記家人電話號碼,故未能打電話通知家人入獄消息,其曾寫信回家,但未收到家人回信。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表示出獄後會在家鄉務農。
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兩項「收留罪」,有關的犯罪集團是旨在實施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相關的行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之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264/2019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