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609/2019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12月5日
主題:
- 對法人的傳喚;向任一行政機關成員作傳喚即可
- 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摘要
即使按照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僅對特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其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作出之行為負責,但接收傳喚並不涉及相關權力的行使。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及2款的規定,在對法人作出傳喚時,向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作傳喚即可。
在訴辯書狀中,當事人需陳述必須事實,即是組成訴因的事實及抗辯所依據的事實,此乃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的體現。
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提出答辯。期間過後,得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被告無權再就有關事實提出爭執,也不能主張另一事實版本。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09/2019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12月5日
上訴人:A(澳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
***
一、概述
B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針對A(澳門)工程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2,587,501澳門元、1,628,092.93澳門元的已到期利息,以及將到期利息。
原審法庭隨後作出裁判,裁定被告,即上訴人逾時提交答辯狀,從而不予接納該訴辯書狀。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根據初級法院法庭辦事處之《傳喚證明》,司法文員所傳喚之人為C,其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2日。
2. 根據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之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明》,其清楚指出簽名方式為:董事總經理D以公司名義作出。
3. 由於董事會得授權一名董事單獨專責處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項,或進行一定行為或一定類別之行為。
4. 因此,簽署傳喚之人非為可代表公司的董事總經理D,而是僅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C。
5. 在指定之時間,如司法人員遇見應被傳喚之人,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如該人不在,則透過最能將傳喚轉達該人且有行為能力之人作出傳喚,委託其向應被傳喚之人轉達該傳喚,而傳喚證明須由接收傳喚之人簽名。
6. 由於C並非應被傳喚之人,應將傳喚C之行為視為傳喚轉達該人且有行為能力之人。
7. 因此,透過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作出傳喚,應被傳喚人之防禦期間須加上一中間期間為5日。
8. 所以上訴人之答辯期間亦應至2017年7月7日23時59分為止,上訴人提交答辯狀之間並無逾時。
9. 正如上述理由,C並非應被傳喚之人,由於錯誤傳喚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屬於未作傳喚。
10. 因此,上訴人於2017年7月14日所提交之聲請書中,已向初級法院聲請重新作出傳喚之請求。
11. 上訴人已在訴訟中提出未作傳喚之爭辯,則不應將傳喚之無效視為已獲補正。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違反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3.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庭基於錯誤適用法律而作出上訴人逾時提交答辯狀之批示應予以撤銷。
14. 另外,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之文件三至文件五十三,提供了大量單據,包括『發票』和『送貨單』;及文件五十四為文件三至文件五十三所載款項之總結表。
15. 上述文件三至文件五十四中,被上訴人提出的用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發票』中,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並沒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
16. 同樣地,起訴狀之文件三、文件十三至文件二十、文件二十三至文件二十六、文件二十八、文件三十至文件三十三、文件三十六至文件五十以及文件五十二中所附隨之『送貨單』,當中僅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公司印章,亦沒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以示曾接收有關『貨物』。
17. 再者,被上訴人告提交上述民事起訴狀之文件十二、文件二十一至文件二十二、文件二十七、文件二十九、文件三十四及文件三十五『送貨單』,所涉及之貨物並非屬於上訴人。
18. 事實上,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工程地盤擺放貨物,上訴人的員工收到被上訴人要求代為收取貨物的通知才幫忙簽收,之後被上訴人再把該等貨物運走。
19. 意即上述書證中,只有被上訴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在欠缺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該等書證對上訴人並不產生約束力。
20. 同時,上訴人對起訴狀中文件三至文件五十四之文件表示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以及不承認。
21. 至於起訴狀之文件四至文件十一中的八張『送貨單』,“收貨人”由 E Trading Ltd. 蓋章簽收,上訴人認為該等單據與上訴人沒有關係,該等單據與本案無關。
22. 由於被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述文件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曾將貨物發出及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支付債款,為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
23. 因此,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提交答辯狀之日期逾時(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認為,亦不產生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分條縷述之所有事實的法律效果。
24. 另一方面,上訴人詳細查閱上述第(I)部分第十九點所指之文件,發覺乃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25. 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交予法院,意圖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文件全部皆為複印本,上訴人質疑該等文件真實性之餘,認為“該等文件”根本不存在。
26. 被上訴人意圖使他人誤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交易,以及被上訴人曾將貨物送與上訴人,而偽造出上述該等虛假單據。
27. 被上訴人以所提交之該等文件,意圖扭曲事實真相,屬以明顯可譴責的手段利用訴訟程序以達到不法目的。
28. 如當事人之行為或案件之任何情節,使人確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訴訟,以作出虛偽行為或達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則有關裁判應防止當事人欲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
29. 另外,原審法院法官作出判決時,須考慮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並審查其負責審理之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30.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承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及,
3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憑藉提交虛假之文件向法庭主張其債權,使用訴訟程序以達到不法目的,因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作出之行為屬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
32. 基於此,應撤銷被上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官閣下作出以下判決: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2) 撤銷本上訴所針對之由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在卷宗第214頁至第216頁作出的批示內容;及,
(3) 請求由另一個受理上訴人答辯狀的批示取而代之,並撤銷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及,
(4) 下令本案繼續進行至訴訟結束為止;
(5) 判處被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上訴人之職業代理費。
下令由於本案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交的文件皆為複印本,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部分第(3)點之請求時,則懇請判定即使上訴人不答辯,亦不產生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分條縷述事實的法律效果。”
*
被上訴人沒有就該上訴提出答覆。
*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庭裁定原告針對被告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2,587,501澳門元,附加利息。
被告不服,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根據初級法院法庭辦事處之《傳喚證明》,司法文員所傳喚之人為C,其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2日。
2. 根據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之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明》,其清楚指出簽名方式為: 董事總經理D以公司名義作出。
3. 由於董事會得授權一名董事單獨專責處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項,或進行一定行為或一定類別之行為。
4. 因此,簽署傳喚之人非為可代表公司的董事總經理D,而是僅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C。
5. 在指定之時間,如司法人員遇見應被傳喚之人,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如該人不在,則透過最能將傳喚轉達該人且有行為能力之人作出傳喚,委託其向應被傳喚之人轉達該傳喚,而傳喚證明須由接收傳喚之人簽名。
6. 由於C並非應被傳喚之人,應將傳喚C之行為視為傳喚轉達該人且有行為能力之人。
7. 因此,透過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作出傳喚,應被傳喚人之防禦期間須加上一中間期間為5日。
8. 所以上訴人之答辯期間亦應至2017年7月7日23時59分為止,上訴人提交答辯狀之間並無逾時。
9. 正如上述理由,C並非應被傳喚之人,由於錯誤傳喚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屬於未作傳喚。
10. 因此,上訴人於2017年7月14日所提交之聲請書中,已向初級法院聲請重新作出傳喚之請求。
11. 上訴人已在訴訟中提出未作傳喚之爭辯,則不應將傳喚之無效視為已獲補正。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違反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3.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庭基於錯誤適用法律而作出上訴人逾時提交答辯狀之批示應予以撤銷。
14.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之文件三至文件五十三,提供了大量單據,包括『發票』和『送貨單』;及文件五十四為文件三至文件五十三所載款項之總結表。
15. 在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案件編號CV2-17-0008-CAO的民事宣告案中,當細閱該案原告(即B有限公司 – 下簡稱『被上訴人』)在其附於起訴狀的附件,發現共以下五類文件:
A. 沒有載有上訴人之簽署及蓋章以示曾經接收有關『貨物』之文件: 包括: 文件三、文件十三至文件二十、文件二十三至文件二十六、文件二十八、文件三十至文件三十三、文件三十六至文件五十,及文件五十二之『送貨單』。
B. 由 E Trading Ltd. 蓋章簽收貨物之文件: 包括: 文件四至文件十一之『送貨單』。
C. 收貨人為 B LTD. 之文件: 包括: 起訴狀之文件十二之『送貨單』。
D. 收貨人為 E Trading Ltd. 之文件: 包括: 起訴狀之文件十三至文件十四、文件十九至文件二十二之、文件二十八、文件三十二至三十三之『送貨單』。
E. 由被害人之員工幫忙簽收之文件: 包括: 起訴狀之文件十二、文件二十一、文件二十二、文件二十七、文件二十九,及文件三十四至文件三十五之『送貨單』。
16. 上述第二十一點之B、C、D項,文件中所載之貨物簽收人並非上訴人,有關貨物與上訴人沒有關係。
17. 上述第二十一點之E項,文件中所載之貨物簽收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致電上訴人之員工,表示欲借用上訴人工程地盤擺放貨物,上訴人之員工才幫忙簽收,之後被上訴人再把該等貨物運走,有關貨物與上訴人沒有關係。
18. 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文件三至文件五十三(參閱被上訴人提交之起訴狀附件三至附件五十三,第20頁至第140頁之『發票』及『送貨單』),不符合同行業之一般交易流程,而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是知悉有關交易流程的運作。
19. 為了證明這個說法,上訴人現謹向 尊敬的法官閣下提交交易流程文件一套,文件中顯示: 上訴人於香港設立之F工程有限公司(F ENGINEERING CO LIMITED)與被上訴人在香港設立之G建材有限公司(G Building Products LTD.)過往所締結之合同。分析如下:
甲、第一頁至第四頁是銷售合約,第四頁見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乙、第五頁是『送貨單』;
丙、第六頁是(當購貨方收到貨物後,供貨方要求購貨方支付貨款) 『發票』;
丁、第七頁是付款支票。
20. 上述文件三至文件五十四中,被上訴人提出的用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發票』中,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並沒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
21. 同樣地,起訴狀之文件三、文件十三至文件二十、文件二十三至文件二十六、文件二十八、文件三十至文件三十三、文件三十六至文件五十以及文件五十二中所附隨之『送貨單』,當中僅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公司印章,亦沒有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公司印章以示曾接收有關『貨物』。
22. 再者,被上訴人提交上述民事起訴狀之文件十二、文件二十一至文件二十二、文件二十七、文件二十九、文件三十四及文件三十五『送貨單』,所涉及之貨物並非屬於上訴人。
23. 事實上,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工程地盤擺放貨物,上訴人的員工才幫忙簽收,之後被上訴人再把該等貨物運走。
24. 意即上述書證中,只有被上訴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在欠缺被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該等書證對上訴人並不產生約束力。
25. 同時,上訴人對起訴狀中文件三至文件五十四之文件表示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以及不承認。
26. 至於起訴狀之文件四至文件十一中的八張『送貨單』,“收貨人”由 E Trading Ltd.蓋章簽收,上訴人認為該等單據與上訴人沒有關係,該等單據與本案無關。
27. 由於被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述文件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曾將貨物發出及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支付債款,此為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不產生承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分條縷述之所有事實的法律效果。
29. 另一方面,上訴人詳細查閱上述第(I)部分第十九點所指之文件,發覺乃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30. 因為被上訴人提交予法院,意圖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文件全部皆為複印本,上訴人質疑該等文件的真實性。
31. 被上訴人意圖使他人誤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交易,以及被上訴人曾將貨物送與上訴人,而偽造出上述該等虛假單據。
32. 被上訴人以所提交之該等文件,意圖扭曲及隱瞞事實真相,並以明顯可譴責的手段利用訴訟程序以達到不法目的。
33.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或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者,為惡意訴訟人;而對惡意訴訟人須判處罰款。
34. 另外,原審法院法官判決時,須考慮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並審查其負責審理之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承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及,
3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憑藉提交虛假之文件向法庭主張其債權,使用訴訟程序以達到不法目的,因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作出之行為屬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
37. 上訴人認為,將工程地盤暫時借予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不能視作對被上訴人提出的所謂“邀約”表示“接受”,更不應視雙方存在達成買賣合同的“合意”,此僅屬無法律效力的友善社交行為。
38. 然而被上訴人卻偽造一系列虛假單據,及利用上訴人的好意,製造雙方存在一買賣合同之“假象”,以“逼使”上訴人作出不應為之給付。
39. 上訴人認為此等行為與葡萄牙在1977年4月21日頒布生效的第161/77號法令所規範之情況相近似,應參考借鑒葡國立法之解決方案。
40. 上訴人認為,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提交的一系列文件(影印本)之真確性前,不應斷定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41. 基於此,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請求。”
原告適時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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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原審法庭查明以下事實:
A Autora tem por objecto social a execução de trabalhos de renovação e a venda de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A actividade da Ré consiste na engenharia arquitectónica, projectos de interiores e exteriores, terraplanagem e engenharia de aterros e fundações.
No âmbito das respectivas actividades sociais, a Autora forneceu à Ré, a pedido e no interesse desta, por diversas vezes, múltiplos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Nomeadamente cimentos, blocos de gesso e cimento para construção de paredes, tubos para canalizações e produtos e tintas para revestimentos.
Pelos quais emitiu as devidas facturas, acompanhadas das respectivas notas de entrega, nas datas e montantes nas mesmas discriminados.
Com termos de vencimento variáveis, descriminados no extracto de conta junto a fls 141 a 143.
Entre Janeiro de 2014 e Setembro de 2014, a Autora emitiu, e entregou à Ré, 51 facturas, por fornecimentos feitos à Ré, todas já vencidas, as quais estão juntas a fls 20 a 140.
As facturas e notas de entrega respeitam a produtos e materiais recebidos pela Ré, que os aplicou em diversas obras.
Todas as facturas estão há muito vencidas e encontram-se por pagar, tudo como discriminado no extracto de contas.
O montante devido pelas facturas, vencidas e por pagar, soma MOP$2.587.501,00.
A Autora por diversas vezes interpelou a Ré, sem sucesso pois esta não liquidou os montantes em dív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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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上訴
案中被告,即上訴人,表示代表公司接收傳喚的並不是公司的董事總經理,而是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C。上訴人還指C本身並非應被傳喚之人,所以認為有關防禦期間須加上五天的中間期間。如理據獲得接納,上訴人認為其並無逾時提交答辯狀。另外,上訴人還指起訴狀內的事實須透過文書予以證明,因此被告不答辯也不會產生承認事實的後果。最後,上訴人亦主張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屬於虛假。
被訴裁判內容如下:
“A ré requereu que seja considerado que a sua contestação foi apresentada em prazo ou que, no caso contrário, seja considerada a nulidade decorrente da falta da sua citação por tal citação ter sido feita em pessoa diversa do citando. Requereu ainda que, caso seja considerado que a contestação foi apresentada fora de prazo, seja a mesma admitida mediante o pagamento de multa.
Vejamos os factos.
Nestes autos, a ré é uma sociedade comercial denominada A ENGENHARIA (MACAU) LDA.
A fls. 165 consta uma certidão de citação datada de 02/06/2017 e da qual consta, entre o mais, o seguinte: “… hoje na secretaria do tribunal citei C na qualidade de administradora da ré A ENGENHARIA (MACAU) LDA, … para, querendo, contestar…”.
A ré apresentou a sua contestação no dia 07/07/2017 e nela não invocou qualquer vício da citação.
A referida C era administradora da ré em 02/06/2017.
Quanto à nulidade processual decorrente da falta de citação por esta ter sido feita em pessoa diversa do citando.
Esta nulidade fica sanada se o réu intervier no processo sem arguir logo a falta da sua citação (art. 142º do CPC).
Assim, a ter ocorrido a alegada falta de citação já foi sanada a nulidade processual decorrente dessa falta, pelo que já não ocorre presentemente. Com efeito, a ré não a arguiu na contestação, mas apenas posteriormente.
Improcede, pois, esta arguição.
Quanto à tempestividade da contestação.
Tendo a ré sido citada na pessoa de um dos seus administradores tem de considerar-se citada na sua própria pesso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 185º do CPC, pelo que não há lugar a qualquer dilação. Com efeito, são os administradores que representam 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não se tratando o recebimento da citação de um acto de vinculação da sociedade. E tendo a ré sido citada no dia 02/06/2017, o prazo para contestar terminou no dia 03/07/2017 (segunda-feira), pelo que a apresentação da petição inicial no dia 07/07/2017 é extemporânea.”
*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裁判中已清楚就上訴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具體分析,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該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這裡僅作一點補充。
案中資料顯示,被告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由三名股東組成:D(董事總經理)、H(董事)及C(董事經理)。
雖然C並非董事總經理,但是作為行政管理機關的其中一員,同樣具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亦可代表被告公司接收傳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及2款的規定,在對法人作出傳喚時,須向其代理人為之,而代理人多於一人時,即使為共同代理,傳喚其中一人即可。
Cândida Pires及Viriato Lima1在著作中引述Abílio Neto的見解:“Mesmo que o contrato de sociedade estatua que esta só será representada em juízo, activa ou passivamente, por todos os gerentes, basta a citação de um deles para que a sociedade se considere regularmente citada (n.º 2).”
另外,即使按照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僅對特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其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作出之行為負責,但接收傳喚並不涉及相關權力的行使,所以向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作傳喚亦足以符合法律的要求。
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的其中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依法接收了傳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2及3款以及185條的規定,可以視為已向上訴人作本人傳喚。
上訴人又指起訴狀內的事實須透過文書予以證明,認為即使不作出答辯,也不應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上訴人的理解並不正確。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d項的規定,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不會因被告的不答辯而視其對有關事實作出承認。
這裡所指的“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主要是跟一些法律明確規定必須透過特定形式作成的法律行為有關。例如,必須透過出生證明來求證某人出生的事實、透過買賣公證書來證明不動產買賣的事實、透過結婚證書來說明已婚的事實,等等。
而對於本案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雖然可以透過文件,例如合同、單據等予以證明,但因法律無特別規定,所以並不屬於必須以文書證明的事實。
基於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起訴狀提出答辯,得以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所有事實。
對於上訴人主張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屬虛假,上訴人應視乎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第471條的規定,在指定期間內提出有關爭辯,而並不能夠在上訴中提出有關情事。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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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局裁判上訴
在上訴的陳述中,上訴人重複交代在中間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同時又主張另一事實版本。
如上所述,由於案中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得以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
事實上,在訴辯書狀中,當事人需陳述必須事實,即是組成訴因的事實及抗辯所依據的事實。此乃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的體現。另外,作出訴訟行為的適時性亦受時限原則的拘束,即訴訟行為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因此,除非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否則當事人需要在法定期間內作出訴訟行為,以免產生對其不利的後果。
因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提出答辯,期間過後,無權再就有關事實提出爭執,也不能主張另一事實版本。
歸納上述,本院得裁定上訴人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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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澳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中間上訴及終局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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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5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1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一輯,澳門大學法學院,2006年,第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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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 第609/2019號 第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