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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4-18-021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
-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的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法庭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條件為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元)的捐獻,以及向民政總署支付由法庭訂定的賠償款項。
- 裁定嫌犯需向民政總署支付澳門幣二萬一千元(MOP21,000元)的損害賠償,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此一賠償作為上述給予嫌犯緩刑機會的緩刑條件。
其他:
- 判處嫌犯需繳納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
- 判處嫌犯,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上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上訴人否認曾砍伐案中的樹木:其餘的證人均無親眼目睹或知悉上訴人親自或指示他人作出砍樹行為;卷宗所有的絕大部份書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親自或指示他人作出砍樹行為。
3. 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時,明確表明了是根據證人B、C及D的證言及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副本等證據作出認定。
4. 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實際上是透過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副本而作出認定。
5. 上訴人在庭上並未承認卷宗第115頁的內容為真實,並已對有關文件內容提出爭執。
6. 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副本並非可予以接納的證據方法,該文件在打印沒有由作成人簽名,當中的內容在作成後並未即時獲得文件作成人的確認,我們難以穩定地肯定其內容的真實性。
7. 雖然原審法院出示卷宗第115頁文件予證人B作出確認,但該名證人表明其只是對卷宗第115頁有印象,對於當時的具體對話是如何,已完全忘記。
8. 在上訴人對當時有關對話內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單憑該名證人的證言便認定有關事實,實已違反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9. 卷宗第115頁的文件內容僅反映了當時證人B與上訴人的對話,當中證人稱上訴人曾向證人承認作出砍樹行為,但這一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真的作出了已證事實第2條中所述的“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伐掉”。
10.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類似的情況是不得採用相關證據的,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間接證言)及第337條第7款(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
11. 原審法院不能透過證人B一些十分間接、薄弱及不穩定的證言去認定上訴人曾作“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伐掉”這一事實。
12. 事實上,卷宗第115頁的文件亦沒有具體地提及上訴人是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砍伐掉七棵雀榕樹。
13. 原審法院單憑證人B的證言便認定有關事實是無法接受的,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因此,已證事實第2、7及8條不應被獲得證實。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上訴人無罪,或批准再次調查證據,又或移送卷宗命令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再次調查證據: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已作紀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考慮到有關的瑕疵為錯誤認定事實,上訴人相信只需再次調查本案證人B及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副本,便可令中級法院得到澄清並從而消除該瑕疵,無需將本案發回作重新審判。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聲請再次調查如下證據:
  一、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口頭聲明:
- 審判聽證錄音光碟的檔案“CR4-18-0219-PCS”(“10:30”(“CH”(“Recorded on 30-Oct-2018 at 12.25.38(2IW1Q-8103120121)”的1:14:38至1:18:19
- 審判聽證錄音光碟的檔案“CR4-18-0219-PCS”(“10:30”(“CH”(“Recorded on 30-Oct-2018 at 13.49.45(2IW4FL3G03120121)”的00:00至3:28
  二、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副本
  再次調查上述的第一項的證據,主要是用以證明該名證人只是對卷宗第115頁的文件有印象,對於其與上訴人當時的具體對話是如何,已完全忘記,只單純地明表明卷宗第115頁的文件由其作成。
  再次調查上述的第二項的證據,主要用以證明證人B的證言僅限於卷宗第115頁的文件的內容,透過該文件不應證明已證事實第2條中所述的上訴人“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伐掉”。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可以看到,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原審法庭主要建基於以下證據:
1) 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的部份內容。
2) 證人C之證言。
3) 證人E之證言。
4) 證人D之證言。
5) 證人F的證言。
6) 證人G的證言。
7) 證人警員H的證言。
8) 證人副警長I的證言。
9) 證人B的證言。
10) 卷宗第31頁之文件。
11) 卷宗第29頁之文件。
12) 卷宗第115頁之查詢筆錄副本。
13) 卷宗第175頁及177頁之文件。
2. 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否認作出過被控訴之事實。
3. 原審法庭的定罪依據主要是上述證人聲明及卷宗第115頁之文件。
4. 就證人而言,本院注意到,本案證人中沒有直接證人,換言之,庭審中被聽取的證人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作出或指使他人作出了被控訴之事實,特別是原判所認定的第2條事實:2016年1月某天,嫌犯因觀音岩山坡(氹仔北安碼頭馬路近編號743A13的燈柱)一帶的樹木(民政總署負責管理)影響其餐廳所在建築物,故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伐掉。(底線由本院所加)
5. 就書證而言,原審判決所採納的可以說具有決定性的書證是卷宗第115頁之文件—文化局記錄公眾查詢的筆錄,其中記載了“J”(本院並不懷疑是上訴人本人)稱其砍伐了部分樹木。
6. 然而,上訴人是否真的親自亦抑或自行聘請人員砍伐了本案所指之七棵雀榕樹,該文件並不能證實。
7. 本院認為,上述文件只是證明了上訴人在向文化局查詢時曾說過砍伐了部分樹本的話,據此並不能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地得出其砍伐了或自行聘請人員砍伐了本案所指之七棵雀榕樹的結論。就好比,A與B有仇,某日B被人殺害。A向警方表示是其殺了B,但之後A又否認殺了B。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我們顯然不能認定A真的殺了B。
8. 在本案中,的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犯案砍樹的動機。但是,沒直接的證據證實上訴人在何時、用何方法、單獨抑或伙同他人砍伐了案中所指的七棵雀榕樹。
9. 質言之,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未有直接證據予以證實,而間接證據亦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相關的犯罪事實。
10. 根據庭審中獲得的證據,我們只可以說上訴人可能實施了被控之事實,但無法符合一般經驗地肯定上訴人“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找掉。”
11. 對於證據的分析,原審判決作出了如下理由說明:
  “關於嫌犯被指控的事實中,要指出,對於嫌犯所經營的餐廳受到案中被砍伐的樹木所影響、嫌犯與D曾就是否應修茸案中樹木進行討論、嫌犯曾向民政總署及文化局針對案中樹木問題進行查詢等事宜,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疑問的。案中僅需查明是否嫌犯作出砍樹行為或指示他人作出砍樹行為。
  本案中,嫌犯否認控罪,並解釋自己到民政總署、文化局及地籍局查詢的原因是希望可以有人能幫忙整理樹木及找出誰曾砍伐該些樹木,並非承認自己是砍樹木之人。又表示自己向文化局查詢案中樹木是否古樹,是希望向外界證明自己非砍樹木之人,又稱為自己向文化局職員聲稱砍伐了案中樹木只是氣話,並堅決否認指控。
  然而,嫌犯的解釋並沒有任何說服力及邏輯可言。嫌犯表示因自己被投訴,所以欲前往文化局查詢案中被砍樹木是否古樹,以便證明自己清白;又指,因為生氣所以向文化局職員講出“就當自己是砍伐樹木的人”這些說話。要指出,嫌犯這一解釋完全違反邏輯及常理。
  事實上,若嫌犯並非砍伐案中樹木的人,其根本無必要關心案中的樹木的價值。而不論案中被砍伐的樹木有沒有被文化局評定為古樹,對其證明自身清白根本就沒有任何重要性。倘若嫌犯真的想表示自己是清白,最直接的方法當然是向文化局澄清自己非砍樹者,而非查問樹木的價值,更非向文化局氣稱自己是砍樹木的人。這種道理連小孩也清楚明白,作為成人的嫌犯又如何不清楚。因此,嫌犯的解釋沒有任何邏輯及合理性可言。
  相反,卷宗第115頁的之查詢筆錄副本正正本案中直接及強力的證據,經證人B確認的這一筆錄副本,清楚載有嫌犯向文化局職員親口承認自己砍伐了觀音岩地帶的樹木這一內容,直接反映出嫌犯作出了案中所指控的事實。
  而本案中的證人,包括D以及C的證言,進一步印證了上述觀點。D在庭上指出,曾就是否要修茸觀音岩地帶的樹木一事與嫌犯發生爭論,並指出嫌犯欲修茸有關樹木。而C則指出在案發前曾有市民要求民署修茸案中觀音岩地帶的樹木,又指出,投訴的市民應是樹旁一間餐廳的人士。從這兩人的證供可以知道,嫌犯是具有砍伐案中樹木的理由及動機的。
  證人C又稱,在收到此一投訴前,從沒有收到其他相關之投訴,又指出,回覆相關投訴後不久,便發生了案中砍樹事件。該證人又指出,依其判斷,相關樹木所在之範圍並沒有對任何住宅產生影響,只對廟宇有影響。根據此人證證言,可以知道嫌犯是唯一的有砍伐樹木動機的人。
  因此,綜合上述證人證言,以及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副本等證據,法庭毫無疑問題認定:“嫌犯因觀音岩山坡一帶的樹木影響其餐廳所在建築物,故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果雀榕樹砍伐掉,且嫌犯清楚知道相關雀榕樹屬國家或特區所有。”。
12.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辯解是否合理並不是問題的關鍵。問題的關鍵是,案中有無證據直接證明是上訴人作出了被控訴的行為。
13. 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辯解不足採信,案中的其他證據:證人證言及書證(特別是第115頁的文件)亦均未能確證上訴人作出了控訴書/判決書中的第2點事實。
14.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該行為實際上是根據間接證據作出的有罪推定:即所謂“你有犯罪動機,那麼犯罪發生了,不是你實施的會是誰?”
15.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是見解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7. 本院認同,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上是不能質疑的。然而,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1這就是本案的情況。
18. 應當看到,本案中,根據已審查的證據無法符合經驗法則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2016年1月某天,嫌犯因觀音岩山坡(氹仔北安碼頭馬路近編號743A13的燈柱)一帶的樹木(民政總署負責管理)影響其餐廳所在建築物,故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棟雀榕樹砍伐掉。”
19. 原審判決得出此結論在證據審查及事實認定上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
20. 基於同樣的理由,原審判決對於其認定的第7、8點事實亦因缺乏證據而不應視為獲證實。
21.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對上述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明顯不合理。
22.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應予以支持。
23. 因此,本案應基於欠缺證據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實施之犯罪。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或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開釋上訴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在氹仔北安碼頭馬路近觀音岩山坡對開的一幢白色建築物經營餐廳。
2. 2016年1月某天,嫌犯因觀音岩山坡(氹仔北安碼頭馬路近編號743A13的燈柱)一帶的樹木(民政總署負責管理)影響其餐廳所在建築物,故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伐掉。
3. 2016年1月25,觀音岩廟宇的廟祝D的丈夫E途經上述地點時,發現上述樹木被砍伐。
4. D曾向文化局通報事件。
5. 2016年1月26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向文化局職員查詢,當中透露了砍伐了上述樹木。
6. 上述雀榕樹屬國家所有,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政總署進行管理。
7.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破壞屬國家的樹木。
8.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
9. 除本案外,嫌犯於2017年9月26日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第1部份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於2018年4月24日在第CR2-17-0584-PCS號卷宗內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需於判決轉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20,000元的捐獻。嫌犯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相關判決於2018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
10. 嫌犯具大學畢業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3名子女。
11. 嫌犯的行為導致國家澳門幣21,000元的損失。
未獲證明事實:
與控訴事實不符的事實視為未證事實,當中尤其包括:
a) D曾向文化局通報事件的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控訴事實第4條部份內容。
b) 案中雀榕樹砍伐引致該山坡出現泥土鬆脫的狀況。--控訴事實第6條部份內容。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實際上是根據證人B確認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而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但該名證人表明其只是對卷宗第115頁有印象,對於當時的具體對話是如何已完全忘記,因此在上訴人A對當時有關對話內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單憑該名證人那些十分間接、薄弱及不穩定的證言便認定上訴人A“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砍伐掉七棵雀榕樹”,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上訴人A無罪,或批准再次調查證據,又或將卷宗發回重審。
沒有道理。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的評價證據的自由。證據的評價是按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的,並由法官在庭審中逐一審查、調查、檢視及判斷。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則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斷。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雖然法律沒有加以限制,但是,其心證的完全自由形成並不等於可以武斷作出,而是應該謹慎為之,仍然需要在不違背證據原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作出,2 否則將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之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它指的是,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否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的審查一般都是通過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的理由說明部分的分析進行的。
在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事實上,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判決的分析過程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客觀地陳述了證人B的證言,當中尤其指出證人B對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有印象,且該筆錄是證人B按照當時接待的市民所述之內容而作出記錄的,從而使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認定該查詢筆錄為本案中直接及強力的證據。可見,原審法院並不是單純聽取了證人B的證言而認定嫌犯A有作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為,而是結合各證人證言及卷宗第115頁的查詢筆錄後,才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A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是有作出已證事實第2點所指的“自行聘請人員破壞圍著該山坡的鐵絲網,然後將該山坡的七棵雀榕樹砍伐掉”的事實,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而對我們來說,並不能發現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基於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責的事實瑕疵,其申請再次審理證據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批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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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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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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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02/2015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上訴案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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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6/2019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