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及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00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被起訴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及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內容載於卷宗第 667-674頁的上訴狀中。1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輔助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事實之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予以認同。
3. 嫌犯所聲明的版本是,輔助人同意賭博贏了,就歸還欠款。
4. 但是,嫌犯所說版本,與卷宗的提款紀錄及微信紀錄,並不相符,其可信性成疑。
5. 雖然嫌犯聲稱不確認輔助人提供的微信,認為有刪減。但是,嫌犯確認使用相關微信帳號。根據該微信通訊內容可見,在賭博完畢,輔助人已立即將一個國內的銀行帳號發給嫌犯(參閱卷宗第302及303頁)。這個帳號訊息的時間及其前後文內容,沒有看見嫌犯所聲稱的刪減問題,因此,是可信的書證。
6. 基此,原審法庭列作「未獲證明之事實」:“…同日,約23時41分,輔助人立即透過微信將銀行卡號碼提供給嫌犯。”根據上述微信紀錄,應獲證明。
7. 嫌犯稱輔助人同意還款,而輔助人則稱沒有欠債需要清還及要求嫌犯將款項轉到國內銀行帳戶。
8. 若然輔助人同意還款,就不會將國內銀行帳號發給嫌犯,要求將款項匯到帳號。若然輔助人知道嫌犯會在未經同意下,私自將存款的100萬元籌碼轉走,以及在贏錢時不歸還彩金及賭本,該筆賭本根本不會交給嫌犯。
9. 由此可見,嫌犯所聲稱的,輔助人同意還款,明顯與生活經驗相違背。反之,輔助人的版本更符合常理。輔助人也是因為沒有預見嫌犯會提走款項,才會將籌碼交給嫌犯。原審法庭採信嫌犯的聲明而不採信輔助人的聲明,明顯違反生活經驗。
10. 至於原審判決所提及,輔助人與嫌犯之間過去的債權債務,即使其存在,也不給予嫌犯任何正當性對輔助人的籌碼具留置權,更重要的是,相關債權是否存在?仍然是爭議的。根據卷宗的證據,輔助人向嫌犯交托財產,以便嫌犯匯到輔助人指定的銀行帳戶,但是嫌犯卻將之提取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因此,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之事實」,應獲證明。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成立,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B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狀分析,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主要是兩方面,上訴人提出針對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或c)項所指瑕疵,其次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指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2. 關於上訴人提出指原審合議庭忽視或錯誤評價了載於卷宗第75至80頁、第183頁、以及第289頁至340頁的書證和物質證據。
3.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對其心證進行清楚的說明,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及第11頁的事實之判斷當中的理由。(在此視為全部轉述)
4. 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中指出根據本案證據顯示,嫌犯和輔助人之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對各債務是否存在以及金額立場不同,結合卷宗所得證據,原審合議庭認為輔助人聲稱一項借貸卻簽署了兩張借據,生活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出現,更何況輔助人具有經商經驗,故原審合議庭對輔助人這一立場不予採信和接納,輔助人自己丈夫有叠碼戶口,為嫌犯沖業績的說法信服力不高。
5. 而原審合議庭經對比控辯雙方的證據,依時經驗法則下而認為嫌犯所陳述的事實存在可能及合理性,且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並不充分支持有關起訴,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對嫌犯被控告之事實不獲得證明屬實,並開釋嫌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重要事實以不足以獲證明屬實。
6. 原審合議庭清楚指得出被上訴判決所形之成心證是根據嫌犯、輔助人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所得出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獲證明事實及未獲證明事實。故可以看出被上訴判決中,原審合議庭已充分對案中的證據(書證及人證等內容)作出嚴謹分析及作出判斷。而非上訴人所述對有關忽視或對錯誤評價其所指之內容。
7. 上訴人所指其所提交載於卷宗第289頁至339頁的文件,以及附於340頁的光碟內容以及上訴人的供備忘聲明內容、以聲稱被上訴人接納其所說版本,故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說的版本屬實。
8.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說內容明顯是無有道理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9. 首先,被上訴人不論在庭審或答辯中從沒有承認上訴人所說的版本,在庭審中否認了上訴人所說版本,此外,對於上訴人所指引用卷宗第289頁至339頁的文件,以及附於340頁的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在庭審表示不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上述微信內容,並認為當中內容有刪減,故明顯不是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接納其所陳述版本。(見判決書第10頁內容)
10. 故顯然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接納其所陳述的版本明顯是扭曲了事實,並作出了錯誤的上述理由陳述。
11. 此外,上訴人所指提交卷宗第289頁至339頁的文件,以及附於340頁的光碟內容,僅只是其個人制作,並沒有透過任何刑事機關對其內容作出鑑定及認定,此外,眾所週知微信的語音或文字對話內容可以輕易刪除,故上訴人所陳述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存有疑問的。
12. 至於上訴人引用其供備忘用聲明卷宗第183頁及其背頁內容,也並不能證明其所陳述版本屬實,尤其是上訴人單憑個人聲明,且上訴人指透過銀行帳戶償還款項給被上訴人這一說法,至今上訴人均未能提交任何銀行證明文件顯示其有作轉帳還款,顯然上訴人在說謊,倘若如其所說已透過銀行匯款方式償還之前債務,那麼上訴人應可以輕易取得匯款記錄憑證,又或資金流水帳去向等,但上訴人至今均沒有這些資料提供給法庭。
13. 至於上訴人引用其供備忘用聲明卷宗第183頁及其背頁內容,也並不能證明其所陳述版本屬實,反而與其在庭審所陳述版有自相予盾之處。
14. 上訴人指透過銀行帳戶償還款項給被上訴人這一說法,至今上訴人均未能提交任何銀行證明文件顯示其有作轉帳還款,顯然上訴人在說謊,倘若如其所說已透過銀行匯款方式償還之前債務,那麼上訴人應可以輕易取得匯款記錄憑證,又或資金流水帳去向等,但上訴人均沒有這些資料提供給法庭。
15. 上訴人在上訴中引用其卷宗第183頁及其背頁的聲明內容,這亦與其庭審中及在不同時期所作陳述作出不同的版本,明顯上訴人存在自相矛盾說法,見如下:
a. 於2016年6月20日,在檢察院作出訊問筆錄時表示「…經展示卷宗第116頁的借據,證人聲稱借款人的簽名是其本人親自簽的,但證人早於2014年12月7日前已將有關款項還給嫌犯B,現在並沒有欠嫌犯B任何款項…」、「…證人返回國內後會將有關銀行匯款紀錄提供給本院…」(見卷宗第178背頁,經後來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確認,見卷宗第183背頁)
b. 同日,即2016年6月20日,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本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時還表示「…證人稱上述借據所涉及的債務,證人在2014年12月透過銀行匯款將金錢存入嫌犯B提供的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不屬於嫌犯B,嫌犯B稱該帳戶是屬於嫌犯B的哥哥…」(見卷宗第178背頁)
c. 於2017年7月26日,在檢察院曾要求輔助人交出其聲稱存在之銀行匯款/還款記錄之前提下[見卷宗第183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6頁、247及248頁],輔助人仍在預審辯論中表示「…關於銀行的匯款紀錄是有,但輔助人沒有打印。被問為何不交出有關匯款紀錄,輔助人稱因為一直沒有要求輔助人提交。而輔助人稱只有與C貴賓會帳戶的交易記錄,在2014及2015年均有多次借貸及還款交易,因而未能確定那一交易是向B的還款…」。(見卷宗第421背頁)
d.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表示已將全部歸還給D,並且取回一張欠單。(見判決書第11頁)
16. 明顯地,從上述不同時期內,上訴人主張已償還給被上訴人的辯解作了四種截然不同陳述版本及故事,可見,上訴人所稱內容並不可取信,其聲稱內容不盡不實,故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版本是合理的。
17. 更何況的是,上訴人似乎亦忽略了指出具體質疑的上訴內容,又或原審合議庭針對哪些證據方面判斷出現明顯錯誤,上訴人只是概括地只指出卷宗內容,然而,但究竟原審法院對該等證據作出錯誤審查,上訴人卻沒有作出應有說明。
18. 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9. 關於上訴人第二部份所提出針對原審法院當中的說明理由部份違反經驗規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舉只是對法庭的自由心證提出質疑。
20. 當中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合議庭認為,輔助人聲稱一項借貸卻簽署了兩張借據,生活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出現,更可況輔助人具有經商經驗,輔助人這一立場不予採信和接納]。
21. 上訴人指出生活中簽署買賣合同時也會出現一式多份由其他公司或律師樓保存情況,被上訴人認為這只是上訴人個人想法,但一式多份多存在幾方簽署合同情況下,且每一方各保存一份,故不可能將同一份多式文件均交予同一方。
22. 更何況,透過證人F在庭審中所作出聲明,表示在2014年11月30日,嫌犯透過證人貴賓廳帳戶簽了500萬的借貸給上訴人,而當時上訴人有簽了兩張220萬借據,故明顯地,並非如上訴人所陳述之版本。
23. 其次,證人E亦指出曾與嫌犯一起到江西南昌向輔助人(上訴人)追錢,當時有兩張欠條,當時輔助人(上訴人)承諾會還款,並沒有否認債務存在,而嫌犯還特意在南昌開了一個銀行戶口給輔助人A用作還款之用。
24. 可見,上訴人提出的這一項上訴理由是沒有道理的,事實上,原審法院是建基於多方面證據證明有關借貸款項存在,另一方面是上訴人所陳述的版本實在是無法令人取信。
25. 此外,上訴人亦針對被上訴判決另一理由指上訴人自己丈夫有叠碼戶口,為嫌犯沖業績說法說服力不高。
26. 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僅僅只是重申其當時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及應其要求才會這樣做,上訴人指該說明理由不具有足夠的解釋基礎。
27.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這個理由明顯也只是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並且重申自己的個人立場而已,但沒有具體指出相關所質疑的證據。
28. 事實上,對於輔助人所提出因為當時想幫上訴人沖業績而找被上訴人兌碼,首先,這是有嚴重問題的,因為正如原審法院指出其自己丈夫也有兌碼戶口,為何要幫一個普通的朋友,甚至為不深交的人做這事呢,而兌碼眾所週知是對戶主可以從中賺取碼佣,那麼上訴人為何不用自己丈夫戶口兌換,以便為自己賺取碼佣呢,而要為他人賺取碼佣呢?上訴人的解釋明顯是不合理的。
29. 其次,不論是被上訴人,抑或證人F在庭審中所作出聲明,指出嫌犯(上訴人)自己是沒有叠碼戶口的,案中叠碼戶口是F的,那麼又何來為嫌犯(上訴人)沖業績的說法呢?
30. 故原審法院並沒有對證據方面作出錯誤評價的瑕疵,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陳述版,並沒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31. 關於民事部份,上訴人同樣以刑事相同的理由及瑕疵,要認為其理由應得值及應作重審,同樣地,被上訴人認為亦是無理的,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對民事部份判決內容並沒有沾有任何瑕疵,故同樣地,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所有刑事部份及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所有請求。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
2019年4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本案嫌犯B觸犯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罪名不成立。
本案之輔助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應判處嫌犯B觸犯1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同意其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判決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同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改判嫌犯B觸犯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自2014年年底認識了嫌犯B後,曾找其簽署“Marker”借出籌碼;於2016年3月10日,上訴人A欲進行賭博,但因身在內地,故請了G和H協助作電話投注;於2016年3月10日17時左右,H根據上訴人A的指示,從I的XX66XXX號兌碼戶口提取了200萬籌碼,隨後將之存入嫌犯的戶口內。嫌犯提取了100萬元籌碼給H,H開始代輔助人投注,大約至23時賭博完畢,合共贏取了港幣855,000元籌碼。加上本來的200萬元籌碼,輔助人應有合共港幣2,855,000元的籌碼。
然而,嫌犯B及上訴人A對事件的說法各執一詞。根據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其聲稱上訴人A於2014年欠其合共港幣500萬元,於2016年3月10日,上訴人A告訴其將帶來200萬元以便還款,但欲試一下手氣,贏了便還錢,為了避免上訴人A輸光而無法還錢,於是要求上訴人A先將200萬元存入其戶口作還款,然後再簽出100萬元讓其賭博,贏了使用作歸還欠款;最後,上訴人A合共贏了85萬元,加上賭本,總數存入嫌犯的戶口用作還款,故其不明白上訴人A何以向其追討還款。上訴人A在庭上則表示,曾透過嫌犯簽過10多次借款;於2014年只曾借過220萬元,而不是440萬元,當時所簽署的欠單是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給了賭廳,所欠的款項已全數還給D,並取回一張欠單,沒有在意另外一份。而案發當日,嫌犯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讓其兌碼,贏了後將轉帳至上訴人的帳戶,輸了便進行結算。當日以電話投注,H獲授權從其丈夫I的戶口取錢,隨後H將人民幣200萬元交予嫌犯B,以便存入嫌犯之戶口內。可見,本上訴案的爭議點是,案發當日的投注金額究竟是純粹用於賭博抑或是用於還債。
卷宗資料顯示,H於2016年3月10日20時21分在J C貴賓會帳房取出一疊籌碼,隨後嫌犯B前來與H匯合並一同前往上述帳房;於同日21時25分至26分,H將200萬元存入嫌犯之戶口內,嫌犯隨即提取100萬元的籌碼。及後,於22時06分,G前來接替H進行電話投注。於22時12分,嫌犯的戶口再次被提取了100萬元。直至23時06分,賭博完畢,合共贏得港幣85.5萬元,G將合共港幣185.5萬元的籌碼交予男子A,男子A隨即將上述籌碼存入嫌犯B的戶口內。於23時13分,嫌犯在其戶口提取了港幣185萬元(詳見第71頁至第80頁)。
經分析卷宗資料,我們認為輔助人A所述的事實版本較可信。首先,倘如嫌犯B的事實版本般,輔助人A於2014年共欠嫌犯港幣500萬元,一般來說,其說是賭場內的借貸,即使是一般人的借貸,債務人兩年未有還債分毫,而且所欠金額屬於相當高的,達港幣500萬元,債權人不會輕易地再向該債務人簽出100萬元讓其“試一下手氣”,這明顯不合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
此外,根據輔助人A所提供的微信紀錄,輔助人與一個名為“K”的帳號於案發日及翌日均有聯絡,嫌犯亦確認其微信號為“K”,但嫌犯不確認輔助人提供的微信,認為有刪減。然而,經細閱有關微信紀錄的內容(詳見卷宗第289頁至第340頁),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指,未能發現有嫌犯所聲稱的刪減問題,有關微信紀錄完全屬合法的書證。而有關通訊內容顯示,於2016年3月10日23時41分,即輔助人完成賭博且已將185萬籌碼存入嫌犯之戶口後不久,輔助人將相關銀行戶口的資料發給嫌犯,以便嫌犯將有關款項轉帳至上述戶口內。倘有關款項是用以還款,輔助人為何在賭博後要將銀行帳戶資料發給嫌犯呢?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同日,約23時41分,輔助人立即透過微信將銀行卡號碼提供給嫌犯。”這一未獲證事實應獲得證實,這才合符邏輯。
而關於輔助人於2014年的借貸,嫌犯B聲稱輔助人同意以相關款項還款,而輔助人則稱其沒有欠嫌犯金錢,根據上述微信對話內容,輔助人將與D於2016年2月16日的對話內容發給嫌犯,當中D提到“本人D今收到A歸還B的欠款,該筆借款截至今天已結清。已此信息為准。今收人:D2016年2月16日。”而嫌犯B在相關語音訊息亦提到“然後呢,我覺得現在事情很明顯了,就是你提錢還給他,然後他沒有拿回來公司,結果呢,他就用你這次的錢用來還給公司。”,“因為我不知道原來你已經把帳全還了,然後他就跟我這樣說,我就只有照做了,之後才知道是假的”、“確實確實我是佷抱歉,如果我早知道他是這樣的人我就不會相信他了,如果你早一點把那圖片有發給我看過,我就不會讓他這樣做了。”(詳見卷宗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2頁)。可見,嫌犯也知道輔助人已全數清還之前的欠款予D。明顯地,案情符合輔助人所述之版本,輔助人知道自己已還清之前的債務,在案發當日欲進行賭博,所以才將200萬元存入嫌犯的戶口,完成賭博且贏得85萬元後,將相關銀行戶口資料告知嫌犯,以使其將有關款項轉帳至該戶口內。
很明顯,嫌犯B在庭上所述之版本與卷宗內的證據存在矛盾,原審法院採信該版本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事實上,即使嫌犯B認為相關債務尚未還清,亦不能夠在未得到輔助人A的同意下,擅自提取輔助人存放在其戶口的港幣2,855,000元籌碼,將之據為己有並自行處分。這完全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之『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瑕疵部份,裁定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之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4年年底,輔助人A認識了嫌犯B,後者是一間賭場的員工。
2. 嫌犯因其職位,有權向賭場客人提供借貸籌碼。
3. 輔助人自認識了嫌犯之後,在來澳門賭博時,曾找嫌犯簽署“Marker”借出籌碼。
4. 2016年3月10日,輔助人想賭博,但是,由於輔助人身在內地,於是請了身在澳門的兩名人士作電話投注。
5. 上述兩名人士為G和H。
6. 為此,同日17時左右,H到達位於J 3樓的“C”貴賓會。
7. 根據輔助人的電話指示,H從I的XX66XXX號兌碼戶口取出人民幣200萬,借用同等金額港幣200籌碼協助計算,以便進行賭博。
8. 提取了上述200萬籌碼會後,H將之存入嫌犯開設的“XX組XX”號戶口。
9. 存入有關籌碼之後,H提取了100萬元籌碼,然後開始代輔助人投注。
10. 大約賭博至22時,由G代替H。
11. G代輔助人賭博至23時,輔助人決定停止賭博。
12. 賭博完畢,輔助人共贏得了港幣855,000元籌碼,加上另外港幣100萬籌碼賭本,輔助人共有港幣1,855,000元籌碼。
13. 上述款項存入嫌犯的上述戶口。
14. 2014年11月30日,輔助人曾向嫌犯簽發兩張借據,合共取款港幣440萬,合共取款港幣440萬;
15. 輔助人同意將賭博本金和彩金用作拖欠上述欠款;
16. 事發當日,即:2016年3月10日,輔助人當日之博彩金分別轉給F XXX號及L XXX號戶口。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嫌犯無犯罪紀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學士,為世紀集團發展部經理,月收入為澳門幣34,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各訴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上述之舉是應嫌犯要求,嫌犯聲稱其賬內缺乏資金,在其賬戶存款提款,幫其賬戶周轉活躍。
- 嫌犯建議輔助人,存入的籌碼,輔助人先提起部分籌碼港幣100元賭博,輔助人同意。
- 在結算時,嫌犯走近G,要求將籌碼交給其存入其戶口增加流水,稍後,將有關金額匯至輔助人銀行戶口。
- 當時,輔助人詢問嫌犯需多長時間匯到,嫌犯表示立即匯款,並要求輔助人提供銀行服戶號碼。同日,約23時41分,輔助人立即透過微信將銀行卡號碼提供給嫌犯。
- 嫌犯取走並且將港幣2,855,000萬元籌碼不當據為己有。
- 嫌犯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其行為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嫌犯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擔心、焦慮和不悅。
三、理由說明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判決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形成心證之時即違反了一般的證據以及證據的衡量規則,違反了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陷入了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改判嫌犯B觸犯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然而,正是對這個形成心證的說明的理由的審查是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的證據認定以及心證的形成過程的審查的唯一途徑,那麼,我們不得不引述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所述: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輔助人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表示:嫌犯沒有實施被指控的行為,嫌犯不確認輔助人提供的微信,認為有刪減。嫌犯表示:2014年,輔助人欠嫌犯總共港幣500萬元。3月10日,輔助人告知嫌犯其帶來200萬元用作還款,但是,想先試一下手氣,贏了便還錢。嫌犯擔心輔助人輸光而無法還錢,於是要求輔助人先將200萬元存入嫌犯戶口作還款,然後再簽出100萬元給輔助賭博,贏了,歸還欠款。輔助人同意,於是將200萬元存入嫌犯的戶口,嫌犯立即提取了100萬給輔助人。有關的籌碼是交給嫌犯不認識的H的,而輔助人提取金錢的戶口是I的,是輔助人丈夫的。最後,輔助人贏了85萬,加上賭本,總數存入嫌犯的戶口用於歸還欠款。嫌犯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追嫌犯還款。
輔助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輔助人表示:輔助人前後透過嫌犯簽過10幾次借款。當日電話投注,是從其丈夫戶口取錢的。輔助人和B以電話聯絡。B表示希望輔助人幫襯,讓其兌碼,贏了轉賬給輔助人的帳戶,輸了結算。所轉的金額是人民幣200萬,H獲授權提取並將之交給嫌犯存入嫌犯的戶口。有關的金額是人民幣,以同等價值的港幣籌碼替代,賬戶上會作出記錄,賭博由公關計算。在2014年,輔助人只借過220萬元,不是440萬元。當時兩份的欠單是輔助人簽署的,說是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給賭廳,輔助人沒有認為不妥。之後,嫌犯委託D向其追討欠款,輔助人全部歸還給D,並且取回一張欠單,沒有在意追回另外一張。之後,負責人向嫌犯追賭博應得之錢時,嫌犯對輔助人說其錢被D勾走了。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證人表示:當時,其幫A作電投,H作白天,證人作晚上。證人交接時,H說是人民幣,從嫌犯的戶口取出,透過嫌犯的戶口幫助嫌犯疊碼。之後,贏了錢,按規矩存入嫌犯的戶口,A(輔助人)讓其督促嫌犯匯錢給其,嫌犯沒有說過相關款項用來抵銷A之前借款。A和B之前聯絡說了些甚麼,證人不清楚。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嫌犯和證人是兄弟關係。證人曾和嫌犯一起兩次到江西南昌向輔助人追錢,一個叫“D”的人入嚮導。當時有二張欠單,第一次到南昌沒見到A,第二次見到,A承諾還錢。嫌犯還特意在南昌開了一個銀行戶口給A。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認識嫌犯,證人在貴賓廳擁有股份。當時,嫌犯介紹了一名吳姓客人,簽了五百萬。嫌犯當時是不能欠借貸的,故在證人的戶口簽了MARKER,而嫌犯作擔保。客人最初簽了220萬,輸了再簽了220萬,故有兩張欠單。之後,總數加到500萬,客人不肯簽多出的60萬元欠單。事發當日,嫌犯要求證人借碼給客人,但證人不肯。於是,客人先存入200萬還欠款,然後簽出100萬賭博,之後,扣了另外200多萬元還欠款。證人詢問嫌犯剩餘的欠款如何?嫌犯說其會負責。證人不曾直接和A聯絡過。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AA電話告知其讓其從戶口中取出人民幣,透過B的戶口疊碼,以便讓嫌犯衝業績,多賺碼佣。證人也向嫌犯說要是贏了,要拿回給A。
證人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嫌犯讓其幫忙看著客人賭博,賭完之後,嫌犯已經離開。證人協助將籌碼放進嫌犯戶口。之後G問證人之後會怎樣?證人說不知道,讓G自己聯絡其後面之人。
本案,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輔助人和嫌犯各執一詞,各自陳述自己的版本和立場,各自提供證人證言和書證予以輔助。
本案的證據顯示,嫌犯和輔助人之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對各對債務是否存在以及金額立場不同,結合卷宗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輔助人聲稱一項借貸卻簽署了兩張借據,生活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出現,更何況輔助人具有經商經驗,輔助人這一立場不予採信和接納,輔助人自己丈夫有疊碼戶口,為嫌犯沖業績的說法信服力不高。
對比控辯雙方的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述的事實存在可能性及合理性。綜上,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重要事實以不足以獲證明屬實。”
從這些看似簡單,但確實非常複雜的雙方各執一詞的關係中,要理清楚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原審法院認定了起訴批示的事實:
- 上訴人A自2014年年底認識了嫌犯B後,曾找其簽署“Marker”借出籌碼;
- 於2016年3月10日,上訴人A欲進行賭博,但因身在內地,故請了G和H協助作電話投注;
- 於2016年3月10日17時左右,H根據上訴人A的指示,從I的XX66XXX號兌碼戶口提取了200萬籌碼,隨後將之存入嫌犯的戶口內。
- 嫌犯提取了100萬元籌碼給H,H開始代輔助人投注,大約至23時賭博完畢,合共贏取了港幣855,000元籌碼。
- 加上本來的200萬元籌碼,輔助人應有合共港幣2,855,000元的籌碼。
同時也認定了嫌犯的辯護狀的事實:
- 2014年11月30日,輔助人曾向嫌犯簽發兩張借據,合共取款港幣440萬,合共取款港幣440萬;
- 輔助人同意將賭博本金和彩金用作拖欠上述欠款;
- 事發當日,即:2016年3月10日,輔助人當日之博彩金分別轉給F XXX號及L XXX號戶口。
那麼,爭議的焦點在於案發當日的投注金額究竟是純粹用於賭博抑或是用於還債,也就是說,輔助人欠嫌犯的債務的事實是否存在。
雖然在預審辯論之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院已經不相信嫌犯的主張版本(422-423頁),並對其作出起訴批示。有關起訴批示也得到中級法院的確認(第480頁)。
然而,嫌犯仍然在審判階段提交了答辯狀,堅持賭博為了抵債的主張。這沒有問題,這是嫌犯的權利。
原審法院也將其列入訴訟標的進行了審理,並且在認定事實的時候,採信了存在440萬的債務的事實主張。
這本來沒有問題,因為法院具有法律賦予的審理證據以及形成心證的自由,但是,原審法院對這個事實(存在440萬債務)所依據形成心證的證據是在不相信輔助人所持 “一項借貸卻簽署了兩張借據”的主張,並且採信了證人F的證詞的時候,不但沒有對這些借據存在的時間以及是否已經得到支付的事實作出審理,而且也沒有對卷宗不存在另一張借據的實體證據的情況作出衡量,這就有問題了。
我們確實不能忽視輔助人簽署的借據而產生借貸的時間(2014年11月)這個重要的事實。一方面,倘如嫌犯B的事實版本般,輔助人A於2014年共欠嫌犯港幣500萬元或者440萬元,一般來說,作為賭場內的借貸,即使是一般人的借貸,債務人兩年未有還債分毫,而且所欠金額屬於相當高的,債權人不會輕易地再向該債務人簽出100萬元讓其“試一下手氣”,這明顯不合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另一方面,根據輔助人A所提供的微信紀錄,輔助人與一個名為“K”的帳號於案發日及翌日均有聯絡(嫌犯亦確認其微信號為“K” ),有關微信紀錄完全屬合法的書證,有關微信紀錄的內容(詳見卷宗第289頁至第340頁)不但清楚顯示有關借貸已經在案發之前清結3,而且顯示2016年3月10日23時41分,輔助人完成賭博且已將185萬籌碼存入嫌犯之戶口後不久,輔助人將相關銀行戶口的資料發給嫌犯,以便嫌犯將有關款項轉帳至上述戶口內。倘有關款項是用以還款,輔助人為何在賭博後要將銀行帳戶資料發給嫌犯?
原審法院既然採信了證明440萬圓的債務的存在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嫌犯僅向卷宗提交了一張220萬圓的借據,另一張借據所依據的證據明顯是輔助人的聲明所稱“D”用快遞寄給她,並將其撕掉的說法),卻沒有採信相同的證據(尤其是微信的通訊記錄內容)所顯示的有關債務已經清結的事實,明顯地,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與其所依據的證據所本來可以以及應該證明的事實不相容,也就得出了不能清楚揭示事實真相的結論,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os autos espelham elementos probatórios que demonstram cabalmente a prática pelo arguido do crime de que vinha pronunciado.
2. A, a versão dos factos apresentada pelo arguido se colhida pel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ossui o dom nem a força necessárias para afastamento da prova documental e material carreada.
3. A prova documental e material carreada e constante dos autos a fls. 75 a 80 dos autos, aos docu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289 a 339, as imagens armazenadas no disco VCD junto a fls. 340, conjugado com as declarações para memória futura prestadas pela recorrente a fls 183 e 183-verso, permitem demonstrar à sapiência quer a veracidade, quer a congruência, da versão dos factos apresentada pela recorrente.
4. Toda essa prova, e em especial as inúmeras mensagens trocadas entre a recorrente e o arguido B, ou foi totalmente ignorada pelo Tribunal Colectivo, ou então, no mínimo, foi mal valorada.
5. Ignorando ou mal valorando essas provas, faz inquinar a decisão recorrida dos vícios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stantes d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s b) e c) do CPPM.
6. A decisão judicial deve ser fundamentada, apoiada em prova e n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a vida.
7. Os 2 pormenores inconvincentes apontados pelo acórdão recorrido em que se aplicou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para afastar a versão apresentada pela recorrente pecam por ingenuidade por excelência.
8. O acórdão recorrido diz que é praticamente inaceitável a explicação dada pela recorrente sobre a existência simultânea de 2 exemplares de declaração de dívida por 1 empréstimo contraído de HKD$2.200.000,00.
9. Engana-se, porém. Tantas e tantas vezes, no quotidiano da vida do cidadão comum, quando se assinam contractos, ou se preenchem impressos, são feitos ou outorgados em 3 exemplares com a menção expressa no documento de que 1 exemplar para cada um dos outorgantes, e 1 exemplar para arquivo da empresa ou no escritório de advogados, fazendo todos esses exemplares igual fé.
10. Diz, ainda, 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sendo o marido da recorrente um indivíduo titular de conta aberta junto da Sala VIP do Casino não faz sentido que tivesse que levantar dinheiro da conta do marido e ir depositá-lo na conta do arguido para fazer o “rolling”.
11. Ora bem, com óbvia ressalva do muito respeito devido, é isso o que acontece muitíssimas vezes e diariamente nas salas VIP dos casinos.
12. De facto, se não fosse para ajudar o então “amigo” B, a recorrente não teria tido a “trabalheira” de fazer esse gesto para si inútil. Bastava ter levantado o dinheiro directamente da conta do marido e logo fazer apostas.
13. Tal como a recorrente deixou claro em seu depoimento e no pedido de abertura de instrução, fê-lo a pedido do arguido, e como gesto de amizade que então ainda os unia já há vários anos.
14. Assim, nessa pare, 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 princípio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tida na norma do artig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 que faz eivar a decisão recorrida como sendo ilegal.
15. A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deve ser ordenada a baixa do processo à primeira instância para apreciar e decidir sobre os montantes a fixar n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peticiona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com o sempre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ias.,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pela existência dos vícios apontados, e em consequência:
a) Ser revogado in totum o acórdão recorrido, sendo o mesmo substituído por um outro acórdão que condene o arguido B pelo pronunciado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no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e,
b) Ordenada a baixa do processo à primeira instância para apreciar e decidir sobre os montantes a fixar n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peticionad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
3 根據上述微信對話內容,輔助人將與D於2016年2月16日的對話內容發給嫌犯,當中D提到“本人D今收到A歸還B的欠款,該筆借款截至今天已結清。已此信息為准。今收人:D 2016年2月16日。”而嫌犯B在相關語音訊息亦提到“然後呢,我覺得現在事情很明顯了,就是你提錢還給他,然後他沒有拿回來公司,結果呢,他就用你這次的錢用來還給公司。”,“因為我不知道原來你已經把帳全還了,然後他就跟我這樣說,我就只有照做了,之後才知道是假的”、“確實確實我是佷抱歉,如果我早知道他是這樣的人我就不會相信他了,如果你早一點把那圖片有發給我看過,我就不會讓他這樣做了。”(詳見卷宗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2頁)。
---------------
------------------------------------------------------------
---------------
------------------------------------------------------------
1
TSI-686/2019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