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285/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在下列案件中被判刑:
- 於本案(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282-PCC號)(已競合CR2-16-0270-PCC案之刑罰),
嫌犯被判處觸犯下列犯罪及刑罰:
- 四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每項犯罪判處二年徒刑。
- 二十八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嫌犯A三十二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本案和第CR2-16-0270-PCC案至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十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間。
本案判決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經中級法院上訴裁判確認,於2019年6月3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 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270-PCC號案內,嫌犯被判處下列犯罪及刑罰;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 六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
- 二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加重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嫌犯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4年至2015年年間。
該案判決於2017年3月28日作出,於2017年4月18日確定,所判刑罰被競合至本案,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 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094-PCC號案,嫌犯被判處下列犯罪及刑罰:
- 十四項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五項之加重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嫌犯十九項罪名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該案之犯罪事實發生在2016年至2017年1月之間。
該案判決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經中級法院上訴裁判確認,於2019年5月3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4條之規定,進行了聽證。
嫌犯出席了聽證,嫌犯表示:自己知錯了,對不起各被害人。嫌犯 在服刑中報讀了多項課程,其中,西餐廳服務課程已經讀完;另外,嫌犯也參加樓層清潔工作。嫌犯努力改過,有家人幫助和支持,希望能夠早點出獄,盡量對各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此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二項以上犯罪競合者,得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嫌犯的行為及其人格。
嫌犯本案(CR3-17-0282-PCC)(已經競合CR2-16-0270-PCC案之刑罰)的犯罪行為發生在CR5-18-0094-PCC案有罪判決之前,且該兩案之刑罰均未消滅,符合數罪競合的要求,應判處一單一刑罰。
由於CR3-17-0282-PCC案已競合了CR2-16-0270-PCC案之刑罰,實際上,嫌犯合共三案之多項犯罪競合。
結合嫌犯上述三案數項犯罪之刑罰,數罪並罰的刑幅為四年至三十年(最高不能超過三十年)徒刑。
經綜合考慮嫌犯的犯罪事實及嫌犯之人格,以及其他量刑情節,特別是嫌犯的罪過程度,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合共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如下:
嫌犯本案(CR3-17-0282-PCC)(已經競合CR2-16-0270-PCC案之刑罰)和CR5-18—0094-PCC案之犯罪競合,嫌犯合共三案之數罪並罰,判處嫌犯合共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之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自CR3-17-0282-PCC(已經競合CR2-16-0270-PCC案之刑罰)案,被合共判處十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已經給予嫌犯足夠的阻嚇。
3. 上訴人自CR3-17-0282-PCC(已經競合CR2-16-0270-PCC案之刑罰)案,被合共判處十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已經給予嫌犯足夠的阻嚇;且上述案件案發之時,上訴人只有20歲左右,年紀尚輕,因缺乏分辨能力而愚蠢地作出犯罪行為,其因另一案而欠下巨額款項無法償還,以致其於毫無選擇之情況下,作出相同之犯罪,以彌補該案之被害人損失,而本案並非為著自身之利益犯罪。
4. 上訴人所犯下之數個案件,其發生期間具連續性,以及其作案手法相同,但卻因被害人之報案時間而將案件分開調查及審理,而導致數個刑罰之產生;倘若上訴人之所有行為被受審於同一案件內,很有可能獲得比被上訴判決較輕之刑罰。
5. 並且於本案中,上訴人亦於聽證時表示知錯,對不起各被害人,在服刑中報讀了多項課程,另外,也參加樓層清潔工作。上訴人努力改過,有家人幫助和支持,希望能夠早點出獄,盡量對各被害人作出賠償。
6.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合共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是偏重的,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7. 基於此,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認為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十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人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對上訴人作出重新判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同檢察院駐初級法院檢察官的理解和闡述,認為應該駁回嫌犯的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就其在本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的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法庭判處的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過重,應判處不高於十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我們看看。
綜合對上訴人的量刑過程,實際經過了四次或四項合議庭裁判所實施的犯罪競合的量刑,從而達至最終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處罰結果。
(一)在第CR2-16-0270-PCC號卷宗的量刑
在此案中,上訴人觸犯: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 六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二項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其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加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十五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二)在CR3-17-0282-PCC號卷宗的量刑
在此案中,上訴人觸犯:
- 四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
- 二十八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
三十二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與上述案件(即第CR2-16-0270-PCC案)的刑罰再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三)在CR5-18-0094-PCC號卷宗的量刑
在此案中,上訴人觸犯:
- 十三項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五項加重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十九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在此案中,原審法院沒有作出與它案的判刑的並罰,待判決確定之後,將該案的判刑寄來本案(即CR3-17-0282-PCC號卷宗),由本案的合議庭作出被上訴的數罪並罰。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上訴人面對六十六項犯罪的並罰。
依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故法庭第四次犯罪競合的量刑時應在四年(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至三十年(最高不能超過三十年)之刑幅內訂定嫌犯的單一刑罰,當然法庭應一併考慮嫌犯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合共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而上訴人認為法庭上述的量刑過重,應判處不高於十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指出的,“上訴人之要求等於是要將嫌犯之單一刑罰回歸到第二次犯罪競合之量刑(十四年實際徒刑)。換言之,上訴人等於是要求法庭幾近不考慮第三次犯罪競合之量刑,也就是不將嫌犯在CR5-18-0094-PCC號卷宗觸犯的十九項犯罪納入競合量刑考慮之列,這顯然是非常荒謬的”。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71、72條的數罪並罰的決定也是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在具體被判處的單一最高刑作為最低刑幅和法律容許的最高刑之間選擇一單一的合適刑罰,法律也賦予法院這個選擇的自由,只有在所決定的刑罰明顯不合適或者明顯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才有接入的空間。
上訴人面對的66項判罪的總共刑罰達到147年9個月,如果不是法律規定容許判處的最高的30年刑罰,上訴人可能要面對更高的刑罰。而原審法院所並罰的16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不存在任何明顯的罪行不適應和刑罰不合適之處,也就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1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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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85/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