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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7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20年1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8-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0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2年8月18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10月18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2. 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
4. 然而,作出被上訴批示的尊敬的法官閣下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申請。
5.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參加了小學回歸課程,進度良好,參與學習期間態度勤奮,敬業合群,並養成了閱讀書籍的習慣,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
8. 上訴人積極與樓層清潔職業培訓計劃、各種講座及活動,性情獲得陶冶。
9. 上訴人表示經過近六年的牢獄生涯,已深感後悔,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對家人尤感內疚,故決心改過自新,以行動和良好表現得到他人的認同。
10. 上訴人已規劃日後人生,表示出獄後將回到香港與家人同住,並重新從事傢俬安裝行業。其在入獄前已有相關行業經驗,且已獲公司聘請為傢俱安裝工;同時打算兼職游泳教練,將一己之長傳遞及教育下一代,服務社會。其亦已與香港善導會聯絡以及承諾,打算出獄後做義工,積極正面地發展。上訴人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定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11. 上訴人入獄後與家人關係明顯改善,其父母每隔兩周均從香港赴往探視上訴人,互為精神支柱,關係親密良好。
12. 從上訴人表示悔罪、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深感後悔。上訴人如獲假釋,將回港與父母同住,其父母皆有正當穩定的職業,相信定能為上訴人營造穩定和諧的家庭氛圍,給予其心上的支持及滿足,並監督其謹慎交友。
13. 上訴人表示經過5年9個月牢獄生涯,已深感後悔,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對家人尤感內疚,故決心改過自新,以行動和良好表現得到他人的認同。若其一旦獲釋,定必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不會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14.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將不會再次犯罪,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再次帶來負面影響;同時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5. 究竟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16.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7.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8.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9.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20. 可見,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大眾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及歡迎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回歸社會。
21.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刑期釋滿後將返回香港,不再踏足澳門,因此亦不會再與澳門社會接觸,更不會危害澳門社會。
22.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3. 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4.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囚犯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囚犯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囚犯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8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6. 形式要件: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7. 實質要件: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8.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9. 形式要件方面,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10.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11.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3.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4. 販毒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其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由於吸毒及販毒對社會的禍害很深,相關犯罪禁而不止,本澳而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市的形象;此外,囚犯從外地來澳門犯罪,對本澳社會帶來十分負面的影響。
16. 根據囚犯所作出的犯罪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及其人格及過去生活背景,檢察院認為囚犯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的要求。
17. 同時,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可重返社會,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4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2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
2.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判書制作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亦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5年10月15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第25頁)。
3. 裁決於2015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4年2月18日被拘留1日,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2年8月1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9年10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繳付被判卷宗之司法費和共同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宗第37頁至第39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2018至2019年度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並於2015年3月16日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至2015年12月,因調倉而終止職業培訓。上訴人亦參加了一系列獄中的活動及講座。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父母每月前來探訪,彼此關係良好。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已獲公司聘請為傢俱安裝工,同時打算兼職游泳教練,空閒時間做義工回饋社會。
13.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0月1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本案另一被判刑人達成協議,為獲取金錢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而且案中涉及毒品種類及數量眾多,犯罪情節嚴重。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5年8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在獄中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直至假釋聲請時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作出反省,表示因貪念作出販毒行為。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表現尚算積極,亦一直參與獄方的工作坊和活動,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1歲,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根據司法實務經驗,香港青年人來澳犯毒的案件一直沒有遏止的趨勢,仍有需要繼續大力打擊相關犯罪。此外,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相關規定,當中不論是不法生產、販賣甚至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定刑幅均有所提高(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幅下限由三年調高至五年),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2018至2019年度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4年12月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並於2015年3月16日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至2015年12月,因調倉而終止職業培訓。上訴人亦參加了一系列獄中的活動及講座。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父母每月前來探訪,彼此關係良好。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已獲公司聘請為傢俱安裝工,同時打算兼職游泳教練,空閒時間做義工回饋社會。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非為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1歲,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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