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55/2020
日期: 2020年2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假釋不是對服刑人某一、兩項良好行為的補償。在判斷是否滿足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對服刑人作出一個整體判斷,認定其是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之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之期望的可能性。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 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8-16-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2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4至第5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8至第69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然而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為販毒罪及吸毒罪,且涉及毒品的數量不少,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加上被判刑人有吸食毒品習慣,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控能力不足。故此,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及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5年且尚餘刑期較長,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信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表示,在獄中數年的反省裡,明白到毒品的禍害,加深其戒掉毒癮的決心,而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不同活動及職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早日重投社會,回報家人及朋友;
3. 上訴人於2019年至2020年報讀了中小學回歸課程,現正等候安排。上訴人於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其後,由於涉及一紀律調查事件,暫停職務至2018年7月,因未涉及違規行為,獲恢復樓層清潔職訓至2019年3月,而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之車輛維修噴油職訓,正等候審批;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弟弟及朋友們定期前往探望,以保持聯繫,關係一般;
5. 立法者制定假釋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6.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7.被上訴批示確實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3至第74頁),認為:
“……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07至第108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5年11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2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6個月徒刑;以及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7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於2016年3月29日確定。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11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其刑期將於2022年6月10日屆滿。
4.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刑罰卷宗之訴訟費用。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件。
6. 上訴人在澳門係首次入獄,根據假釋報告,其以往曾在香港服刑。
7. 上訴人現年27歲,香港出生,父親於2019年去世,母親年約55歲,於2018年因意外導致腰部受傷,仍需接受治療。
8. 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三,有一姐姐、一兄長及一弟弟。
9. 上訴人約3歲開始入學,但對讀書興趣不大,未完成中一課程,因偷竊罪判入男童院便停學。
10. 上訴人停學後,曾從事地盤工人、廚房學徒及金融買賣等工作,其後與弟弟合作經營蔬菜批發生意至入獄前。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於2019年至2020年報讀了中小學回歸課程,現正等候安排。上訴人於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其後,由於涉及一紀律調查事件,暫停職務至2018年7月,因未涉及違規行為,獲恢復樓層清潔職訓至2019年3月。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之車輛維修噴油職訓,正等候審批。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弟弟及朋友們定期前往探望,以保持聯繫,關係一般。
  14.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將受聘於“六龍水族”,任職店務及送貨員工作。
  15.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在獄中數年的反省裡,明白到毒品的禍害,加深其戒掉毒癮的決心,而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不同活動及職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懇請法官給予假釋機會,早日重投社會,回報家人及朋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和改正,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因素,以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只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還應考慮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積極參與了職業培訓等技能課程學習。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其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在一間水族店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然而,根據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及吸毒罪的情節,以及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均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控能力不足。雖然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但是,未能顯示其已經達致穩定的狀態,尚不能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可見,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仍需一定時間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及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為嚴重,目前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易接受販賣毒品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尚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本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0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2
5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