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1302/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CR5-17-0408-PCC號卷宗內,被判處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須服3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8,000元及人民幣300元之財產損失,以及支付澳門幣5,000元之精神賠償。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11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1月3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95-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11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上訴人除需供養妻兒外,還需供養其73歲及67歲的高齡父母,上訴人對家人除擔當其照顧的責任,亦擔當著經濟支柱的職責。
- 自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中失去經濟支柱,妻兒的生活困難,因此妻子再次投身社會。
- 上訴人從未以任何積極方式就賠償金以及判刑按之訴訟費用作出絲毫支付,是因其知道家人現在生活困難,僅能勉強維持生計,上訴人不想再因為自己的過錯而增加家人的經濟負擔,希望可以由自己親自彌補過錯。
- 上訴人從未表示擬透過參與職訓之所得向判刑卷宗申請分期方式進行繳付,是因上訴人在獄中亦有一些正常所需的用品需要用錢購買,且其認為透過參與職訓之所得實在甚微,難以支付訴訟及賠償費用,不如在獄中積極改造,希望能夠早日出獄回鄉找工作掙錢,然後每月分期向法院支付,以儘早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
- 上訴人至今已有約20年的裝修建築經驗及技能,因此出獄後繼續從事相關工作並非難事。
- 上訴人計劃其出獄後會回家照顧妻兒和父母,繼續從事建築裝修工作,並會將部分工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寄往法院或讓其在澳的朋友親身遞交至法院,希望在不增加家人負擔的情況下,可以早日還清訴訟費用及其所需支付的賠償,彌補其所犯下的罪過。
- 在有關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中亦提到上訴人於在獄期間自我反省,亦明白自己之過錯。
- 在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中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可以見到上訴人在獄中誠心悔改、自我反省,更學會感恩及勇於承擔責任。
- 上訴人亦表示在獄中的生活讓他守法意識得到提升,此外亦體會到了賭博的禍害,表示以後不會再賭博。
-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家照顧妻兒和父母,努力工作,掙錢養家及償還訴訟及賠償費用。
- 上訴人在獄中也體會到了賭博的禍害,相信經過是次監禁服刑對上訴人起著很大的阻嚇及警惕作用。
- 另由於上訴人的妻子亦已重新投身社會,上訴人出獄後憑藉其豐富的工作經驗相信很快便長找到相應的工作,其後夫妻雙方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因此其沒有任何因金錢而犯罪之理由存在。
- 在法律方面,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 正如是次假釋報告及上訴人在其信函中所述,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犯罪感到後悔及誠心改過,勇於承認其所犯的過錯及願意為其所犯承擔責任,並深刻的明白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亦體會到賭博的禍害,表示以後不會再賭博,並承諾會吸取教訓,改過自新,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實質方面的要件。
- 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已被判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撞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出獄後會回家照顧妻見和父母,努力工作,掙錢養家及償還訴訟及賠償費用。
- 申言之,特別預防之條件已得己滿足。
- 且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犯罪活動之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 中國人的傳統節日 - 春節將至,其為中國人最重視的家人團圓之節日,上訴人非常渴望能提早獲得假釋機會回家與至親團聚,好好盡其作為兒子,丈夫及父親之責任,並承諾不再來澳及觸犯任何法律。
-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24個月,尚餘11個月刑期。
- 上訴人希望能早日與家人團聚,以及好好履行其對社會、對家人之諾言及責任,做個奉公守法之人。
綜上所述,現向中級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 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 裁定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之規定;
- 認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
- 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5-17-0408-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及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元、人民幣300元及澳門幣5,000元的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原判。
2019年11月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有賭博習慣,表示因賭敗而犯案,當中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且在信件中表達其悔意,然而,上訴人入獄已有一段時間,當中亦有參加職訓,但其從未表示擬透過職訓之所得向判刑卷宗申請以分期方式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上訴人僅在臨近假釋時所撰寫的信件中表示出獄後希望透過工作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及繳付訴訟費用,當中亦沒有提出具體賠償計劃,因此,本院認為目前仍未能確信上訴人已對自己的行為真誠悔悟,尚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工作,本案中,上訴人在夜深人靜的凌晨時分在街上以暴力的手段強行搶去被害人掛在肩上的手袋,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相關情況顯示其完全漠視澳門的法律,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就是次個案而言,上訴人A觸犯一項搶劫罪,而從犯案情節來看,乃有計劃有預謀地實施,挑選凌晨時段對獨行的女性被害人犯案,且犯案時使用武力,並造成對方受傷。
上訴人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從其過往生活方式來看,上訴人A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工作,染有賭癮,在賭敗後犯下本案,其過往生活方式顯示出其守法意識薄弱。由於其已服刑之時間相對短,目前未能確信其對所犯之罪已有深刻悔悟。
因此,就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而言,基於上述之事實基礎,目前難言該囚犯假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就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完全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其裁決中所指,搶劫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並無明顯的足以降低刑罰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故在上訴人A首次申請假釋即予批准,明顯不利於傳遞維持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正面訊息。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予以否決其假釋申請之裁判並無不妥。
故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該囚犯之上訴。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CR5-17-0408-PCC號卷宗內,被判處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須服3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8,000元及人民幣300元之財產損失,以及支付澳門幣5,000元之精神賠償。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11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1月3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1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於2019年3月開始參與「木工」職業培訓。上訴人積極參與活動,包括中樂團音樂會2018、假釋及社會重返講座、非政府組織活動宗教小組(基督教)及大笑瑜珈2019;空閒時喜歡看書、看報紙、練習寫字和做運動。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從事犯罪行為,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1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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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02/2019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