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5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在本案中向警察當局所提供關於第二嫌犯具體的身份資料部分都是關鍵的。從一般的常理及經驗法則考慮,倘若警方不曉得第二嫌犯的全名及曾到監獄探望上訴人等資料,後續的一切偵查行動都不可能出現。因此,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向治安當局所提供的協助是具體的、真實的及關鍵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2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2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的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就題述卷宗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所規定的情況,以及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的實際徒刑之之決定不服。
2. 為此,上訴人現同時針對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未足以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所指的具決定性的程度以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兩部分提出上訴。
3. 首先,就原審裁判認定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未足以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所指的具決定性的程度之部份,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 原審法院主要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認為由於警方當時已透過內地當局調查有關第二嫌犯的具體身份,並基於證人表示第一嫌犯所提供協助的有用程度屬中等,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行為未足以達至第17/200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所指的具決定性的程度。
5.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並不予認同。
6. 由卷宗資料可得知,司警人員最初並沒有將第二嫌犯納入調查範圍,而是在上訴人向警方揭露一名名為“B”的女子(即是第二嫌犯)向其售賣毒品,並向警方盡力描述“B”的外貌特徵及年齡,警方才開始著手調查。
7. 雖然警方已取得及可翻查上訴人的手機電,當中含有電話通訊及交易紀錄,但自上訴人向警方告發“B”後,警方始將未能透過該等手機紀錄以及當時已查獲之其他證據,向其他機構查詢到“B”的真實身份和下落。
8. 直至上訴人得悉“B”的真實名稱是B1後,其隨即於監獄撰寫了一封致檢察院的信函後,並於信中指出第二嫌犯曾到監獄探訪。
9. 於是,警方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向懲教管理局進行查詢,這時才得到第二嫌犯的完整身份資料。
10. 及後,警方又按照上訴人此前於司法警察局供稱的第二嫌犯於皇朝一帶活動及向其販賣毒品,得以鎖定皇朝區為目標,同時透過澳門全城監察系統(天眼)及派員巡查,以尋找第二嫌犯的下落。
11. 最終於2018年12月18日,司警人員成功於位於皇朝區之雙鑽大廈第二座地下大堂,拘捕了第二嫌犯,並於其身上及住所搜獲涉案毒品。
12. 對於上訴人向警方所提供的協助之有用程度,司警人員C及D在庭上作證時均是予以肯定的。
13. 其中司警C更向法庭表示,倘若欠缺上訴人所提供的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及犯罪跡象,其不敢肯定警方可單憑上訴人手機內的通訊紀錄及微信交易紀錄而查到第二嫌犯。
14. 原審裁判指司警證人在庭審上表示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之有用程度僅為中等,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是誤解了證人們的意思。
15. 從兩名司警人員在庭審上所提供之整體證言內容可知,他們對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均是予以大力肯定,而該等證人之所以在庭審上表示上訴人的協助程度是“一半架都有”及“有5分”,按照上訴人的理解,這僅是對尊敬的檢察官的“其實係5分定係5分以下?有無起到一半既作用?”以及“有無5分啊?定係5分以下?”的有否式提問作出回應,回答其“有”或“無”,而非是將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評為僅止5分的程度。
16.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述理解,並認為證人們的意思確實是指警方認為上訴人的幫助僅為一開始協助警方鎮定目標,餘下一半是靠警方之續後調查,則上訴人必須指出其所提供的協助,對於警方識別及認定第二嫌犯的身份,尤屬“起步性”及“關鍵性”的一環。
17. 必須強調的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8條規定僅要求行為人所是供的幫助須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而非絕對地要求行為人所提供的幫助必須令警方可立即尋得應負責任人的身份及其去向,並將之逮捕。
18. 倘若沒有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警方單憑上訴人的手機通訊及交易紀錄,實難以發現第二嫌犯的犯罪、識別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更不能順利尋獲第二嫌犯。
19. 相反,透過上訴人向警方告發第二嫌犯之犯罪,向警方描述第二嫌犯之外觀、查找其真實名稱,告知警方第二嫌犯曾前往監獄探望,並指出第二嫌犯的經常活動範圍是皇朝區,才讓當時仍對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及下落毫無頭緒的警方得以按照有關資訊,繼續調查及追尋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和下落。
20. 因此,在客觀方面,尤其是從上述發現犯罪及調查第二嫌犯的身份和活動區域的時間順序上,上訴人所提供的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及下落,確實對警方識別第二嫌犯及其犯罪行為起著必不可缺的作用,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8條所規定的情況。
21.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人證言方面出現錯誤,同時亦遺漏審視卷宗之其他證據(尤其是忽略上訴人所提供的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下落以及經常活動範圍是對警方之後續調查和拘捕第二嫌犯具有起步性及關鍵性的影響),因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為裁定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8條所規定者,並對上訴人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22. 而關於原審裁判的量刑部份,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時並沒有充份考慮可對上訴人科處罰刑罰之特別誠輕及其他屬有利的情節。
23.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作出量刑時並無考慮其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其初犯之前科紀錄。
24. 此外,上訴人已為其犯罪行為感到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且在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均有保持良好行為。
25. 在被拘捕以後,上訴人積極配合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司法機關之偵查工作,坦誠自己的犯罪行為,並主動向司法機關揭露第二嫌犯的犯罪行為,向司警人員提供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去向。
26. 透過上訴人所提供的關於第二嫌犯的犯罪行為、識別資料、下落及經常活動範圍,司警人員得以成功查出第二嫌犯及其犯罪行為,並最終將其逮捕。
27. 在庭審上,上訴人的態度誠懇,向法庭大致承認了控訴書中涉及其部份的控訴事實,並指證第二嫌犯的犯罪行為。
28.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改,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29. 本案,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且經濟狀況,而且向司法機關坦承自己的犯罪以及協助刑事偵查機關識別第二嫌犯身份的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已領悟到犯罪的嚴重後果,令上訴人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30. 因此,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過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31.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反惡性程度而不同。而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是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法益,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32.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欠缺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於本案中對刑事偵查機關所提供的大力協助,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33.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六年之徒刑最為通適當。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去如下裁定:
1. 改判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行為屬符合第17/2009號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8條所規定者,對上訴人之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及
2. 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六年徒刑的刑罰。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未能查明的日期開始,嫌犯A在本澳販賣毒品以賺取不法利益。
2. 2018年4月(具體日期不詳),嫌犯A在本澳某娛樂場認識嫌犯B1,嫌犯B1向嫌犯A表示其有毒品可以出售,若嫌犯A欲購買可與其聯絡,接著,兩人便互相交換了微信帳號,以便日後進行毒品交易。
3. 2018年4月(具體日期不詳),E在本澳消遣期間認識嫌犯A,嫌犯A向E表示如欲購買毒品可與其聯絡,於是,兩人亦互相交換了微信帳號。
4. 其後,嫌犯A先後最少4次向E販賣毒品,E平均每次以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向嫌犯A購得約2克的“氯胺酮”。
5. 2018年8月5日,嫌犯A入境本澳後在路氹美高梅美獅娛樂場內認識F,當時,F以港幣壹仟元(HKD1,000.00)將美獅美高梅酒店第1235號酒店房間轉租予嫌犯A便自行離開。
6. 2018年8月6日晚上,嫌犯A透過手機微信軟件(暱稱“XX”,帳號ID“XX”)向嫌犯B1(暱稱“XX”,帳號ID“XX”)表示欲購買毒品,其後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嫌犯A在皇朝觀音像附近某大廈的隱蔽處以人民幣貳萬柒仟元(RMB27,000.00)及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向嫌犯B1購得合共11包“氯胺酮”及1包“可卡因”。
7. 2018年8月7日凌晨約零時,收到販毒情報的司警人員在路氹金沙城娛樂場及酒店附近一帶進行調查期間,發現嫌犯A在澳門美獅美高梅酒店大堂不停徘徊且形跡可疑,於是便尾隨其進行跟監。
8. 接著,在嫌犯A返回其租住的位於美獅美高梅酒店12樓第1235號房間之際,司警人員便將其截查,在其身上搜出現金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現金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1張印有“金色獅子”圖案的橙色房卡、1部金色IPHONE電話(型號為A1586及機身編號為XX)內有1張編號為XX且印有“3”字樣的電話SIM卡、1部金色IPHONE電話(型號為A1586及機身編號為XX)內有1張編號為XX且印有“3”字樣的電話SIM卡。
9. 隨即,司警人員在嫌犯A上述所租住的酒店房間之黑色夾萬內搜出一個杏色袋,袋內盛有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12包細的透明膠袋,當中有11包內裝有透明晶狀體,連包裝分別約重3.75克、3.94克、3.8克、3.84克、3.89克、3.82克、3.95克、3.82克、3.82克、3.86克及3.86克,共約重42.35克;剩餘1包內裝有乳白色顆粒,連包裝約重1.52克(參見卷宗第10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11包透明晶狀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34.057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4.2%,含量為28.7克;上述1包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1.381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1.0%,含量為0.981克(參見卷宗第147至162頁之鑑定報告,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另外,經鑑定證實,上述杏色袋的袋口痕跡上的DNA分型及分析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B1及其他未知供體(參見卷宗第499至517頁之鑑定報告,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嫌犯A向嫌犯B1取得及持有已證事實第十點的毒品,嫌犯A的目的是將之全部提供予他人吸食又或出售圖利。
13. 上述手提電話當中,卷宗第264頁所指的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
14. 其後在案件偵查期間,已被實施羈押措施的嫌犯A終向警方披露上述曾前往監獄接觸其本人的毒品“拆家”名字即“B1”,隨後,警方便以該等資料著手展開偵查。
15. 自未能查明的日期,嫌犯B1便染上吸食毒品的習慣。
16.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嫌犯B1決意在本澳將毒品向購毒人士出售以圖賺取不法利益;當中,嫌犯B1負責購買及提供毒品予包括友人及買家之人士,並以位於澳門馬德里街92號雙鑽第二座XX樓XX座的單位作為毒品存貨之地點,且嫌犯B1尚會在該單位進行毒品分拆及包裝。
17. 2018年12月18日下午約4時許,司警人員在澳門馬德里街92號雙鑽第二座大堂發現嫌犯B1形跡可疑,故上前對其截查,並當場在嫌犯B1身穿的褲之左邊褲袋內搜獲1個細透明膠袋,其內裝有白色粉末,連同透明膠袋約重3.18克;另外,警方尚在其身上搜出1部黑灰色IPHONE電話(型號為IPHONE 6PLUS)及1部黑色IPHONE電話(型號為IPHONE X)內有1張編號為XX電話SIM卡、1張雙鑽住戶證及2支鎖匙(見卷宗第31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8. 其後,司警人員帶同嫌犯B1返回其租住的單位(澳門馬德里街92號雙鑽第二座XX樓XX室)進行搜索,並隨即在該單位內搜獲以下物品:
19. 在該單位的茶几抽屜內搜獲:
1) 1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同透明膠袋約重2.03克;
2) 1個沾有白色粉狀痕跡的黑色碟;
3) 1個沾有白色粉狀痕跡的小透明玻璃樽連銀色樽蓋;
4) 1段沾有白色粉狀痕跡的經剪斷的吸管;及
5) 1張沾有白色粉狀痕跡且印有“GRAND LAPA”字樣的酒店房卡。
20. 在該單位的梳妝枱抽屜內搜獲:
1) 1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同透明膠袋約重4.15克。
21. 在該單位的保險箱內搜獲1個印有“BIG SHEEt”的粉紅色紙盒,其內裝有:
1) 4包印有藍色外文字的白色包裝之膠袋,袋內裝有疑為“氯胺酮”的毒品,連同包裝分別約重28.27克、28.19克、27.64克及28.61克,共約重112.71克);
2) 4包印有“Play”字樣的紅色包裝之膠袋,袋內裝有疑為“氯胺酮”的毒品,連同包裝分別約重27.53克、26.93克、27.42克及27.05克,共約重108.93克;
3) 3包印有“BIG SHEEt”字樣的粉紅色包裝之膠袋,袋內裝有疑為“氯胺酮”的毒品,連同包裝分別約重55.03克、55.39克及54.15克,共約重164.57克;及
4) 3包印有“BIG SHEEt”字樣的粉藍色包裝之膠袋,袋內裝有疑為“氯胺酮”的毒品,連同包裝分別約重55.01克、53.67克及54.05克,共約重162.73克。
22. 在該單位的保險箱內搜獲1個印有紅色圖案的白色袋,其內裝有:
1) 1包印有藍色外文字的白色包裝膠袋(搜獲時已被撕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同透明膠袋約重10.03克;
2) 3包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同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66克、0.61克及0.68克,共約重1.95克;
3) 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透明膠袋;
4) 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銀色匙羹;
5) 1個黑色電子秤;
6) 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80個紅色封口的透明膠袋;
7) 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10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及
8) 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20個透明膠袋。
23. 在該單位的保險箱內搜獲1個印有綠色圖案的白色袋,其內裝有16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晶體,連同透明膠袋分別約重3.86克、4.08克、4.06克、4.05克、4.03克、4.05克、4.01克、4克、4.14克、4.04克、3.87克、3.85克、3.91克、3.87克、4.06克及4.09克,共約重63.97克。
24. 在該單位的保險箱內搜獲1個大透明膠袋,其內裝有:
1) 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50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
2) 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50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及
3) 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87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
25. 在該單位的保險箱內搜獲現金澳門幣玖萬陸仟伍佰元(MOP96,500.00)、現金港幣壹萬叁仟元(HKD13,000.00)、現金美元壹佰陸拾陸元(USD166.00),以及一本封面印有“喵喵喵”字樣且內寫有懷疑販毒記帳之內容的筆記簿(參見卷宗第313至32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B1身上搜出的1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 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為2.883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68.9% ,含量為1.99克;上述在嫌犯B1所租住的單位的茶几抽屜內搜出的1個小透明膠袋的白色粉末亦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1.083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6.0 %,含量為0.823克;在上述黑色碟、小透明玻璃樽、吸管及酒店房卡上均沾有“氯胺酮”痕跡;上述在嫌犯B1所租住的單位的梳妝枱抽屜內搜出的1個小透明膠袋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為3.209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5.6%,含量為2.43克;上述在嫌犯B1所租住的單位的保險箱內搜出的1個粉紅色紙盒內搜出的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當中包括4包白色包裝的膠袋之白色晶體,淨重為102.06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3.5%,含量為75.0克、4包紅色包裝膠袋之白色晶體,淨重為102.692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7.6%,含量為79.7克、3包粉紅色包裝膠袋之白色晶體,淨重為152.726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117克、3包粉藍色包裝膠袋之白色晶體,淨重為150.225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 75.1%,含量為113克;在上述單位的保險箱內搜獲上述1個白色袋內搜出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包括上述1包白色包裝膠袋之白色晶體,淨重為7.882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5.8%,含量為5.97克、上述3包小透明膠袋內之白色晶體,淨重為1.424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1.1%,含量為1.01克;上述透明膠袋痕跡、銀色匙羹痕跡以及黑色電子秤上痕跡均沾有“氯胺酮”痕跡(參見卷宗第472至484頁及第486頁至495頁之鑑定報告,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上述透明膠袋、銀色匙羹、黑色電子秤、1個大透明膠袋及80個紅色封口的透明膠袋、1個大透明膠袋及10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1個大透明膠袋及其內的20個的透明膠袋、1個大透明膠袋及其內的50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1個大透明膠袋及其內的50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1個大透明膠袋及其內的87個藍色封口的透明膠袋,以及一本封面印有“喵喵喵”字樣且其內寫有販毒記帳內容的筆記簿均是嫌犯B1用作販毒的工具。
28. 上述在嫌犯B1身上及其住所內所搜獲的毒品、物品及記事簿等扣押物均屬嫌犯B1所有。
29. 在嫌犯B1身上所搜獲的毒品是其作個人吸食之用。
30. 在嫌犯B1單位茶几抽屜所搜獲的毒品是其作個人吸食及提供予朋友吸食之用。
31. 在嫌犯B1單位梳妝枱抽屜所搜獲的毒品是其作個人吸食之用。
32. 在嫌犯B1單位保險箱一個粉紅色紙盒內所搜獲的毒品是其準備作出售之用。
33. 在嫌犯B1單位保險箱一個印有紅色圖案的白色袋內所搜獲的毒品是其作個人吸食及提供予朋友吸食之用。
34. 在嫌犯B1單位保險箱一個印有綠色圖案的白色袋內所搜獲的毒品是其分裝好準備用作出售之用。
35. 上述手提電話當中,卷宗第344頁所指的電話是嫌犯B1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對嫌犯B1所扣押的金錢為其販毒所得或販毒的資金。
36. 2018年12月18日晚,警方在得到嫌犯B1的同意及簽署聲明書的情況下,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MDMA 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59頁背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7.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門外發現嫌犯G,當時嫌犯G正蹲低身擬將手中數包紅色包裝的物品從該單位大門底下的門缝處放進單位內,於是,司警人員便將其截停並當場在其手上搜獲5包印有“FERRARI”字樣及圖案之紅色避孕套包裝袋,袋內裝有疑為“開心粉”的毒品,連包裝分別約重3克、2.79克、3.37克、2.93克及3.15克(參見卷宗第365至36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8. 接著,司警人員尚在嫌犯G身穿之胸圍內搜獲5包印有“FERRARI”字樣及圖案之紅色避孕套包裝袋,袋內裝有疑為“開心粉”的毒品,連包裝分別約重3.34克、3.25克、3.08克、3.04克及3.33克的白色粉末(參見卷宗第365至36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9. 另外,警人員尚在嫌犯G身上搜出現金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元(MOP10,500.00)、現金港幣壹仟元(HKD1,000.00)、現金人民幣玖仟叁佰元 (RMB9,300.00)、1部金色IPHONE電話(型號為IPHONE 6)內有1張編號為XX的電話SIM卡,以及1部黑色IPHONE電話(型號為IPHONE X)內有1張編號為XX的電話SIM卡(參見卷宗第365至36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0.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G手上搜出的上述5包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A及表四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甲西泮"成份,淨重合共為10.906克,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14.6%,含量為1.59克(參見卷宗第472至495頁之鑑定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1.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G身穿之胸圍內搜出的5包紅色避孕套包裝袋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附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甲西泮"成份,淨重為11.748克,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20.3%,含量為2.38克(參見卷宗第472至495頁之鑑定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2. 上述手提電話當中,卷宗第378頁所指的電話是嫌犯G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
43. 上述向嫌犯G所扣押的毒品屬其所有,嫌犯G準備與嫌犯B1一同吸食該等毒品,即嫌犯G準備提供當中的一半予嫌犯B1吸食。
44. 嫌犯A清楚知悉對其所扣押的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向嫌犯B1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於向他人提供又或出售圖利。
45. 嫌犯B1清楚知悉對其所扣押的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小部分作個人吸食,而大部分用於向他人提供又或出售圖利。
46. 嫌犯G清楚知悉對其所扣押的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一半作個人吸食,一半提供予嫌犯B1吸食。
47. 三名嫌犯A、B1及G均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屬違法,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還查明:
48.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工人(開工廠),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由其(第一嫌犯)母親照顧。
49. 第二嫌犯B1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美容店東主,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0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一名女兒。
50. 第三嫌犯G表示具有大學三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0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一名子女。
51. 根據三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卷宗第28頁的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而對嫌犯A所扣押的金錢為其販毒所得。
2. 嫌犯G在本澳將毒品向購毒人士出售以圖賺取不法利益,並負責將毒品偷運到本澳再交予嫌犯B1以便再提供又或售予他人。
3. 卷宗第347頁的電話是嫌犯B1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
4. 卷宗第377頁的電話是嫌犯G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而對嫌犯G所扣押的金錢為其販毒所得。
5. 起訴批示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承認實施了大部分對其所指控的事實,案中對其所扣押的毒品是其向第二嫌犯所購買,案中的杏色袋(卷宗第12頁)是第二嫌犯用作包裝毒品,雖然其本人也吸食毒品,但案中對其所扣押的毒品其均用作提供予他人吸食(開派對),其被扣押的毒品不是用作出售,卷宗所扣押的金錢與本案無關。
第二嫌犯B1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部分事實,案中對其所扣押的毒品(身上及在單位內所扣押的毒品)均屬其本人所有,否認向第一嫌犯出售毒品,第一嫌犯才是向其提供毒品的賣家;此外,第二嫌犯針對在其身上、單位及保險箱內的毒品逐一說明了用途,其中有小部分是作個人吸食,大部分準備出售予他人,但未出售便被捕,卷宗所扣押的記事簿並不屬其本人所有,也不是用作記錄出售毒品的資料,第二嫌犯表示卷宗所扣押的金錢與本案無關。
第三嫌犯G否認販毒,承認對其所扣押的毒品屬其本人所有,但當時準備找第二嫌犯一同吸食(大約可以吸兩至三日),而第二嫌犯則會提供“氯胺酮”予其(第三嫌犯)吸食,由於第二嫌犯不在家,所以打算把案中10毒品從門縫先塞入單位,但未有將全部塞進單位便被捕。
證人E承認起訴批示第四點所指的事實,並表示曾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且該等毒品是“氯胺酮”。
司警證人方正隆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在第一嫌犯的房間內扣押案中的毒品及物品,當時還未發現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身份。
司警證人H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在第二嫌犯的單位進行搜查,該單位只有第二嫌犯一個人居住,夾萬經由第二嫌犯同意並打開,關於在夾萬內所發現的記事簿,有疑似是毒品交易的記錄,但向第二嫌犯查問是否屬其所有時,第二嫌犯沒有作出回應。
司警證人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警方當時根據情報而查獲第一嫌犯,根據第一嫌犯所提供的資料,警方其後再查獲第二嫌犯,第一嫌犯所提供的該等協助其有用的程度屬中等;針對案中在第二嫌犯夾萬當中所發現的記事簿,在向第二嫌犯查問時其沒有作出回應。
司警證人J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第一嫌犯為警方查獲第二嫌犯提供了一定的幫助(重要性屬中等),第二嫌犯的單位只有第二嫌犯一人居住。
(第三嫌犯的辯方證人)K(第三嫌犯的母親)講述了第三的為人及家庭狀況。
(第三嫌犯的辯方證人)L(第三嫌犯的家姑)講述了第三的為人及家庭狀況。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三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庭審期間,三名嫌犯分別就案中對他們所扣押的毒品逐一作出了說明,第一嫌犯表示向其所扣押的毒品均用作提供予他人吸食;第二嫌犯表示在其身上及梳妝枱抽屜所搜獲的毒品均是其作個人吸食,在茶几抽屜所搜獲的毒品均是其作個人吸食及提供予朋友吸食之用,在單位保險箱一個粉紅色紙盒內所搜獲的毒品是其準備作出售之用,在單位保險箱一個印有紅色圖案的白色袋內所搜獲的毒品是其作個人吸食及提供予朋友吸食之用,在單位保險箱一個印有綠色圖案的白色袋內所搜獲的毒品是其分裝好準備用作出售之用;第三嫌犯則表示案中向其所扣押的毒品均用作其與第二嫌犯一同吸食。
卷宗載有對案中所扣押的藥物製劑及相關物品所進行的化驗報告,證實有關的藥物製劑其性質、重量與百分比含量均與起訴批示描述相符。
根據卷宗第359頁的檢驗結果,證實第二嫌犯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MDMA 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呈陽性反應。
關於卷宗所扣押的記事簿,雖然第二嫌犯否認屬其本人所有,但考慮到該單位只有第二嫌犯一人居住,該夾萬需要密碼才能打開,警方到場調查當日也是經第二嫌犯同意並由其輸入密碼才能打開,第二嫌犯承認夾萬中的物品(包括毒品)均屬其所有,惟該記事簿除外。
考慮到第二嫌犯承認案中大部分毒品是其準備作出售之用,而其極力否認已成功出售毒品,第一嫌犯指證第二嫌犯向其出售毒品(第二嫌犯確認第一嫌犯在庭審前所提交的微信資料中的收款人“XX”為其本人,也承認自己的微信帳號為“XX”),第一嫌犯表示卷宗第12頁的一個杏色袋是第二嫌犯用來包裝出售給他的毒品(根據卷宗第514頁的DNA檢驗結果,證人該袋上留有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的DNA),結合案中發現第二嫌犯持有數百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量)的氯胺酮,對比起第一嫌犯僅被發現二十多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量)的氯胺酮,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以及案中的調查結果,本院認為第二嫌犯確有規避其販賣毒品的責任之嫌,結合案中的有關證據(尤其是該記事簿連同毒品一併放在夾萬內),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案中的記事簿屬第二嫌犯所有,且其將之作為記錄出售毒品的事宜;此外,也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案中被搜獲的毒品是由第二嫌犯向其所出售。
針對卷宗對三名所扣押的電話,根據卷宗的調查結果,由於在第264頁、第344頁及第378頁的扣押電話當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內容,故足以認定該等電話分別為三名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然而,由於在第28頁、第347頁及第377頁的扣押電話當中未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內容,故未足以認定該等電話分別為三名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
針對卷宗的扣押金錢,考慮到第二嫌犯將毒品及記事簿均放置在夾萬內,結合記錄簿當中所顯示的數目,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案中對第二嫌犯所扣押的金錢均與本案的犯罪活動有關。
至於卷宗的其他扣押金錢,由於欠缺其他佐證,故未足以證實分別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起訴批示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對其所扣押的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向嫌犯B1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於向他人提供又或出售圖利;嫌犯B1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對其所扣押的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小部分作個人吸食,而大部分用於向他人提供又或出售圖利;嫌犯G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對其所扣押的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一半作個人吸食,一半提供予嫌犯B1吸食;三名嫌犯用作提供或出售予他人的毒品均超逾相關毒品法定的5日用量,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屬違法,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然而,由於未足以證實三名嫌犯以共犯的方式運作(販毒/提供毒品),故不以共犯方式論處。
因此,(改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1及第三嫌犯G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各自觸犯了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未足以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具決定性的程度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所有的已證事實 (卷宗第719頁至第724頁),尤其是涉及到上訴人A的部分,以及載於第724頁至第726頁的理由說明,沒有出現任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以及其他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所不認同的,純屬於一個法律問題,即考慮第14點已證事實及隨後逮捕到第二嫌犯的事實,是否符合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情況。
2. 現在分析上訴人提供第二嫌犯的身份和活動區域,令警方能成功逮捕第二嫌犯,其行為是否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對於有關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精闢見解,並轉錄如下:
“這法律規定的覆蓋面是很廣闊的,包括屬於行為人個人的犯罪終止行為,在共同犯罪下的個人犯罪終止行為及阻礙犯罪結果出現的行為。
從中不難發現立法者是相當鼓勵行為人“將功補過”,因為一旦被認定屬於上述條文所指的情況,最大的好處不單單是獲得特別減輕處罰,甚至可以是免除刑罰。
我們認為,既然法律給予這種特殊的對待,自然地及理所當然地對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必然是嚴格的。
其實,必須注意到條文中提及的“相當程度減輕……”、“認真作出努力”、“提供具體幫助”等等的表述,而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到不是任何簡單、普通、隨意和一般的行為都可以符合法定條件。
相反,所有能界定為真正“將功補過”的行為都必須是具份量的,嚴肅認真的又或對打擊販毒活動起著關鍵作用的。只有這樣才能與立法者給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本意互相配合。”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14點:「其後在案件偵查期間,已被實施羈押措施的嫌犯A終向警方披露上述曾前往監獄接觸其本人的毒品 “拆家”名字即“B1”,隨後,警方更以該等資料著手展開偵查。」
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作出如下裁定:
“雖然有跡象顯示第一嫌犯協助警方查獲第二嫌犯,但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警方當時已透過內地當局調查有關第二嫌犯的具體身份,並表示第一嫌犯所提供協助的有用程度屬中等;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所提供的協助行為未足以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所修改)第18條所指的具決定性的程度。”
事實,上訴人沒有在被拘留後的首次司法訊問中立刻把另一同案的詳細身份資料向警察當局或司法當局交代。
上訴人的態度真正改變,發生於卷宗第107頁由其本人向承辦檢察官遞交的信函開始,因為當中上訴人首次指出第二嫌犯的真實姓名,不僅是化名,甚至指出此人(第二嫌犯)曾於上訴人被覊押期間前往監獄探望。這點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訊息,因為每位到監獄的訪客都必須提供詳細的身份資料,且必然會被保留,甚至包括探訪者的容貌等等都會被一一記錄下來。因此,這幾點訊息必然對於確認第二嫌犯的身份及追蹤其下落在客觀上起著關鍵作用。
因此,這訊息得到了治安當局的重視及配合。
上訴人在本案中向警察當局所提供關於第二嫌犯具體的身份資料部分都是關鍵的。從一般的常理及經驗法則考慮,倘若警方不曉得第二嫌犯的全名及曾到監獄探望上訴人等資料,後續的一切偵查行動都不可能出現。因此,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向治安當局所提供的協助是具體的、真實的及關鍵的。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經修改後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
3. 由於,本案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並在配合《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及其餘關於上訴人部分的具體情節後,需對上訴人被判處一項販毒罪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具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下,可被判處一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本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本院認為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上訴人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改判四年六個月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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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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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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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Atenta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e ao entendimento que se me afigura de adoptar em face do estatuído no art. 18° da Lei n.° 17/2009 – cfr., v.g., o Ac. do T.U.I. de 30.07.2015, Proc. n.° 39/2015 – melhor se me apresentava uma decisão de – mera, e eventual – “redução da pena”).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Vem o 1.º arguido A invocar, na sua motivação,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e de violação dos artigos 40.º, n.º 1 e 2, 64.º e 65.º, n.os 1 e 2,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Neste caso, conforme 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os agente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facto é que o 1.º arguido A deu auxílio para identificação da 2.a arguida B1, no entanto, auxílio esse não pode ser considerado como decisivo. Por outro lado, não existe confissão integral do 1.º arguido A sobre os factos acusados.
3. Confrontando o caso com o discutido no acórdão n.º 384/2019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entendemos que auxílio esse não atinge ao grau que se leva a entender que merece 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do arguido nos termos do artigo 18.º da Lei n.º 17/2009. Embora assim seja, o Tribunal, tal como refere no acórdão recorrido, considerou auxílio esse n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concreta do arguido.
4. No nosso entendimento e conform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constante do acórdão recorrido, o Tribunal chegou a um entendimento lógico e razoável de a pena aplicada ao arguido não deve ser atenuada especialmente nos termos do artigo 18.º da Lei n. º 17/2009.
5. No que respeita à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manifesta o 1.º arguido A a não concordância da pena que lhe foi aplicada. A seu ver, 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º, n.º 1 e 2, 64.º e 65.º, n.os 1 e 2,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6.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 e p. pelo n.º 1 do artigo 8.º da Lei n.º 17/2009,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de 5 a 15 anos”.
7. Facto é que a pena de 7 anos de prisão ora aplicada ao mesm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em causa situa-se dentro da respectiva moldura abstracta legalmente prevista e não é muit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8. A pena ora aplicada ao 1.º arguido A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s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na RAEM,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à confissão pelo 1.º arguido A da maior parte dos factos acusados, ao seu auxílio dado para identificação da 2.a arguida B1, à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ora encontrada, ao grau de ilicitude dos factos, a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à intensidade do dolo, à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9. Neste caso,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também não violou os artigos 40.º, n.os 1 e 2, 64.º e 65.º, n.os 1 e 2,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1.º arguido A deve cumprir a pen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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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2019 p.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