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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1278/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第CR3-18-041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1年3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0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7-19-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10月1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王超瑜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於卷宗第60-67頁,在此視為原文轉載),認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同被上訴裁判中所作的判斷,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認為應該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CR3-18-041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1年3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0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9年1月310日,上訴人在監獄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d項的規定被處以普通囚室隔離5日以及剝奪放風權利3日的處分。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0月1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空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和練字消磨時間。沒有申請任何正規或回歸課程,現已申請麵包西餅、車輛維修機械以及廚房的職業培訓,正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於2019年1月30日,上訴人在監獄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d項的規定被處以普通囚室隔離5日以及剝奪放風權利3日的處分。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否定的意見。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對其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但是監獄長方面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否定的意見。一方面,這說明上訴人的幾年的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另一方面,其獄中表現仍然記錄著一項違規處罰,而且在原審法院決定假釋之前,仍然沒有讓人能夠對其人格的重塑得出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
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6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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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78/2019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