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9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9-0029-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判處100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240元,即澳門幣二萬四千元(24,000)的罰金。倘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66日的徒刑。
2. 裁定嫌犯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其他:
3. 判處嫌犯需繳納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
4. 判處嫌犯,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5. 判處嫌犯向辯護人支付澳門幣1,300元的辯護人費用。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19年6月4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被判處澳門幣二萬四千元(24,000)罰金之判決而提起的。
2.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不應採信被害人所講述的事實版本而認定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4. 這是由於,從庭審中至少可以得出上訴人是基於對排隊輪候的時間及通關情況而感到不滿,才會說出侮辱性的言詞,並覺得當局政策“豬”。同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案發之前相互是不認識的,而且在辦理過關手續之前,被害人沒有與上訴人對話,故此,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被害人說出侮辱性言詞的理由。
5. 要強調的是,上訴人講出有關說話的針對對象並非被害人。
6. 其次,在庭審上,上訴人最初否認犯案,否認向被害人講出“FODAS CARALHO”這一侮辱性言詞,但隨後上訴人則表示曾講出“BRUTO CARALHO”。如果上訴人真的講出了“FODAS CARALHO”此侮辱性言詞,其是可以直接向法庭承認曾講出了有關言詞,而不必向法庭表示當時是說出“BRUTO CARALHO”。故此,按照邏輯分析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實際上是講出了“BRUTO CARALHO”此一事實版本應是較為合理及可信的。
7. 因而,單憑被害人的證言而重構出來的事實版本是不穩固的。
8. 另一方面,案發地點位於關閘出境車道臨時人工通道,正如被害人在庭上所言,該段時段為高峰期,人流較多,上述地點必定是較為嘈雜的,因此,被害人是否能夠清楚聽到及判斷上訴人說出侮辱性言語的對象就是被害人本人,便存在合理的疑問。在案發當時,被害人接了上訴人的證件作人證比對的程序。即使上訴人在案發時講出“BRUTO CARALHO”時是與被害人四目交投,也不能必然得出此話語的對象就是被害人的結論。
9. 因此,在經過本案的庭審後,仍存有疑點,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曾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故此,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而開釋上訴人。
10.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應廢止被上訴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在第343/2010號上訴案中有如下闡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就此瑕疵,上訴人主要指被上訴之判決沒有採信其陳述之內容,反而採用了被害人陳述之內容。
3.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逐個審查分析之後得出。而此證據審查及認定符合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4. 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本院注意到,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合議庭不應採信被害人所述之內容,而應採信其所述之“版本”。由此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是對原審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被害人所述抑或上訴人所述)不滿,其質疑的是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6. 必須明確的是,根據上述法定的證據審查規則,上訴人不能要求法官閣下應當採信此證據而不採信彼證據,否則上訴人便成了法官。
7.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8. 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9.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0. 至於上訴人提及的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本院也不能認同。
11. 我們知道,“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在案件中既不能證明一個人有罪也不能證明一個人無罪時,就推定這個人無罪。
12. 需指出,疑罪從無原則並非一項證據審查原則,而是一項司法裁判原則,即它是指示法官在事實不明的情形下要如何作出一個實體裁判的原則。作為裁判原則,疑罪從無適用於控方履行刑事證明之後、法庭作出裁判之時。
13. 然而,疑罪從無的適用是有前提的,這一前提是:審判者必須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因此,疑罪從無並不適用於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法官對證據的審查除法定證據外,須遵循的是自由心證原則。一般而言,自由心證首先要求由法官在個案中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及可信性,是次要求定罪的裁決應當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法官應當在自由評價證據證明力之後,衡量對被告人的罪過認定是否達到了確信的程度。如果沒有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方視為“疑罪”的情形,此時則應援引疑罪從無規則作出認定。
14. 就本案的證據分析而言,我們看不出原審法官閣下對於案件的認定存在疑問。最後的認定結論是原審法官閣下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15.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9年5月21日17時23分,在關閘出境車道臨時人工通道第09號通道,嫌犯當着值勤警員說出帶有侮辱性的葡萄牙語句“FODAS CARALHO”。
- 嫌犯對上述警員說出侮辱性言詞,目的是侵犯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的名警及人格尊嚴,令其感到難受。
-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 除本案外嫌犯未有犯罪前科。
- 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7,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一名正在讀碩士的兒子及一名智障的妹妹。
- 嫌犯之行為使被害人感到侮辱,並使被害人尊嚴受到侵犯。
未獲證明事實:
- 未有控訴書事實仍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在案發時說出侮辱性言詞,是基於其對在關閘出境車道臨時人工通道排隊的輪候時間及通關情況感到不滿;與被害人相互不認識,在辦理過關手續前,被害人沒有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因而認為其沒有任何向被害人說出侮辱性言詞的理由;其講出有關說話所針對的對象並非被害人。此外,上訴人表示其起初否認向被害人說出“FODAS CARALHO”,倘其真的說出上述字句,不必在隨後承認講出“BRUTO CARALHO”,故按照邏輯分析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講出“BRUTO CARALHO”此一事實版本較為合理及可信。另一方面,案發時為高峰期,人流較多,環境較為嘈雜,被害人是否能聽清楚及判斷上訴人說出侮辱性言語的對象是被害人存在合理疑問;雖然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四目交投,但也不能必然得出該侮辱性言語的對象是被害人的結論,故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因此,被上訴判決的事實認定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 的評價證據的自由。證據的評價是按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的,並由法官在庭審中逐一審查、調查、檢視及判斷。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則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斷。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雖然法律沒有加以限制,但是,其心證的完全自由形成並不等於可以武斷作出,而是應該謹慎為之,仍然需要在不違背證據原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作出,1 否則將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之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它指的是,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否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的審查一般都是通過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的理由說明部分的分析進行的。
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在本案中,上訴人A在庭上起初聲稱其只說了一句“MUITO OBRIGADO”,並承認因排隊輪候的時間太長而心情不悅;上訴人隨後又承認曾在辦理過關手續時講出“BRUTO CARALHO”這一侮辱性言詞,亦表示認為當局政策“豬”;同時,上訴人稱知悉葡萄牙人會以“BRUTO CARALHO”指罵別人。依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在關閘出境車道臨時人工通道過關期間,當着值勤警員說出帶有侮辱性的葡萄牙語句“FODAS CARALHO”;上訴人對相關警員說出侮辱性言詞,目的是侵犯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令其感到難受,並沒有違反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是只單純聽取嫌犯A的聲明而認定有關事實,原審法院是細緻地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
由此可見,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並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1500元澳門幣,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1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上訴案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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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7/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