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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816/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B,彼等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男,已婚,中國籍,持有第71XXXXX(8)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XX街XX號XX新邨XX樓XX座,下稱“第一聲請人”,及
  B,女,已婚,中國籍,持有第H4XXXXX(A)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香港XX XX邨XX樓XX樓XX室,澳門聯絡地址為澳門XX街XX號XX新邨XX樓XX座,下稱“第二聲請人”;
  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隨後各條之規定,結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6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
  針對
  C,男,未成年人,未婚,中國籍,持有第M1XXXXX(3)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XX街XX號XX新邨XX樓XX座,下稱“被聲請人”;
  提起
  
對澳門以外所作裁判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
  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º
  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於1999年2月6日於香港締結民事婚姻(參閱文件一);
2.º
  被聲請人於2001年10月18日出生,原名為D,其生父母姓名不詳,為中山市社會福利院之棄嬰;
3.º
  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共同收養了被聲請人,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民政局依法辦理相關收養登記;
4.º
  相關收養登記日為2002年11月28日,收養登記證編號為(2002)中民收字第214號,兩名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收養關係自上述登記日起成立(參閱文件二及文件三);
5.º
  被聲請人於被收養後,於2003年2月26日經中山市公安局批准改名為C(參閱文件四);
6.º
  之後,最初獲發的收養登記證原件遺失,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於2004年向內地中山市民政局申請並獲發了一份關於收養關係的證明(參閱文件二及三);
7.º
  其後,被聲請人跟隨第二聲請人移居香港並獲得香港身份證,編號為M1XXXXX(3);
8.º
  基於原證已遺失,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於2019年年中向內地中山市民政局申請補發收養登記證,並於2019年7月4日獲補發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並獲更新編號為BS442000-2019-002號(參閱文件五,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º
  根據收養登記證所載,聲請人A及B與被聲請人C的收養關係自2002年11月28日登記之日起確立。收養後,被聲請人D改名為C,第一聲請人A為被聲請人的養父,第二聲請人B為被聲請人的養母;
10.º
  在補領收養登記證後,聲請人便到內地中山市公證處將原件交予公證處作實質及形式的審查後,就收養登記證辦理公證書(參閱文件六);
11.º
  兩名聲請人均具有中國國籍,而上述收養登記證是經具管轄權之內地中山市民政局審查後所頒發的,聲請人的收養申請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
12.º
  聲請人透過本對澳門以外所作裁判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其目的是為了經法院審查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使其與被聲請人之間的收養關係在澳門產生效力,以讓被聲請人得以未成年子女來澳與居澳父親團聚為由申請澳門居留許可;
13.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之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4.º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11條之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15.º
  作為審查標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之內容清晰、簡潔及易明,對其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16.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上所載的收養關係,已於2002年11月28日之登記收養日起成立,且不存在任何人就上述行政當局所頒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的決定向中國內地法院提起任何訴訟或爭議,因此有關決定已根據作出地之法律轉為確定;
17.º
  上述收養決定亦不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18.º
  聲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辨;
19.º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825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表明了澳門法律體系中是允許存在收養的法律行為及承認由其衍生的親子關係,因此上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符合澳門的公共秩序;
20º
  且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不平等之狀況;
21.º
  因此,作為本案的審查標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民政局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作之規定,亦無違反《安排》第11條所作之規定;
22.º
  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之審查程序,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
23.º
  聲請人現聲請審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民政局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雖然只是外地行政實體作出的決定,但其只要是依法作出亦如同一司法裁判,其性質不應構成審查之障礙;
24.º
  根據中級法院第301/2017號合議庭裁判,當中提及:“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發出的收養登記證,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
  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收養證明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25.º
  另外,在本程序中,有關收養證是依法作出的,故《安排》第7條之規定之有關文件應予以免除。
26.º
  綜上所述,上述由內地中山市民政局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已符合確認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必要要件。
27.º
  最後,由於被聲請人現正辦理未成年子女來澳作家庭團聚之居留許可申請,而被聲請人尚有不足三個月將屆成年,懇請法官 閣下在處理本申請時能充份考慮有關情況並盡量加快處理。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根據上述事實及法律規定,裁定本程序理由成立及獲證實以產生一切法律效力,確認編號為BS442000-2019-002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以便當中所載的收養關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2. 將本申請書送達被聲請人,並由檢察院代理作為未成年人之被聲請人,並進行隨後程序以產生有關法律後果。

  聲請人提交了數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市民政局發出的BS442000-2019-002號的收養登記證的認證繕本。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 兩聲請人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養被聲請人;
- 被聲請人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市社會福利院收養之社會棄嬰,生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八日;
- 收養前原名D,被收養後改名為C。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發出的收養登記證,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收養證明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收養登記證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收養登記證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以收養方式建立親子關係亦存在澳門法律中的民法及民事登記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5頁至17頁的文件內容,有關收養的許可已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市民政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BS442000-2019-002號的收養登記證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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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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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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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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