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101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一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8-045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一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3,497.2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一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為此,提起本上訴。
3. 關於原審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其後,嫌犯A發現在上址的MW-83-XX車門沒有鎖上,於是打開車門,張屬於被害人的一部價值約之澳門幣1,197.2元的、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1,400元、一張內有餘額澳門幣900元的澳門通,以及一張員工證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4. 首先,在案發現場(崗陵街)沒有設置任何CCTV,而且於庭審調查中亦沒有人證能夠清楚看見上訴人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
5. 證人C亦回答於MW-83-XX車內沒有發現任何有關於上訴人的指紋。
6. 庭審中證人C發言為案發現場附近(東望洋街)的CCTV看見上訴人曾經出沒,但其沒有清楚解釋在CCTV看到上訴人的時間是否與案發時間一致。
7. 接着,從卷宗內顯示上訴人曾使用過被害人的澳門通為其手提電話充值繳費,及扣押筆錄亦顯示上訴人身上持有被害人之手提電話,但沒有在其身上發現屬於被害人之其他財物。
8. 上述事實只能證實上訴人於某段時間內持有屬於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澳門通,並不足以證實其曾作出取去被害人之動產的行為。
9. 然後,上訴人於庭審中行使緘默權,因此在誰人取去被害人之財物是存有疑問的,而且上訴人亦不知道其持有的物品是屬於被害人。
10. 最後,綜合卷宗內所有證據及庭審的證人證言,均沒有任何證據能確切證實上訴人親自取去上述手提電話及其他屬於被害人之財物。
11. 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上述控訴書所列之部份事實應不獲證明。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已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2. 另外,關於原審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及“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應不獲證明。
13. 於警員C之證言中曾有提及上訴人由第三者手中以購買的方式取得屬於被害人的澳門通及手提電話,因此上訴人無須亦無義務和悉上述物件屬於被害人。
14. 根據庭審過程中,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述人知悉上述財物屬被害人所有。
15. 況且,關於被害人的財物是否由上訴人親自取去,這一事實是存在疑問的,本訴狀已經詳細敘述。
16.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已獲證明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
17. 基於此,關於原審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及“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應不獲證明。
18. 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已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9.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書所載部份獲證明之事實,均應不獲證明。上訴人A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一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應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0. 倘若上級法院另有見解,由於本案內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是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21.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改為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盜竊罪」。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官 閣下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根據卷宗及庭審調查的證據未足以證實上訴人曾取去被害人之財物並知悉部份財物屬於被害人,重新認定控訴書內之部份事實應不獲證明。
二、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並判決嫌犯A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一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應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三、倘若上級法院另有見解,請求上級法院改為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盜竊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注意到該判決有如下理由說明:
“本案中,雖然在案發現場沒有任何CCTV,但在現場附近另一路段設有CCTV,有發現嫌犯在案發時間左右出沒,亦考慮到在案發後於嫌犯身上查獲被害人的部份財物,而嫌犯沒有交待當中原因(因嫌犯行使緘默權),但結合嫌犯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的附近出現,而此際被害人的財物被盜,而事後部份財物則在嫌犯身上發現,本合議庭認為,結合以上種種證據,卷宗證據仍是充份認定嫌犯作山盜竊行為。”
4. 綜合分析庭審證據可見,本案中並無直接證據證實上訴人在被害人的車中取去了其財物。詳言之,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第2條及第5條事實並無直接證據證實。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主要基於間接證據——“結合嫌犯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的附近出現,而此際被害人的財物被盜,而事後部份財物則在嫌犯身上發現”。
5. 不錯,本院也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確有盜竊的重大嫌疑。
6. 但是,聽證中收集的證據只能證實嫌犯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的附近出現,而此際被害人的財物被盜,以及案發翌天上訴人曾使用被害人的澳門通,另發現其身上藏有被害人的手機。憑此(聽證中獲取的間接證據)我們認為尚不能合理地、符合經驗地得出上訴人就是本案盜竊行為的行為人。因為,我們仍存在以下的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無可能是偶然經過案發現場附近另一路段及從他人之處取得被害人的上述財物或有關財物是其檢拾得來。
7. 總之,無論如何,基於聽證中獲取的證據,無法當然且必然地得出上訴人就是本案盜竊行為的行為人的合乎邏輯的結論。
8. 從刑事證據的角度看,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證明關係的不同,理論上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所謂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是指犯罪行為是否系嫌犯所實施;所謂證明關係的不同,是指某一證據是否可以單獨、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9.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也就是說,某一項證據的內容,無需經過推理過程,即可以直觀地說明犯罪行為是否嫌犯所實施。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直接證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間接證據必須與案內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形成一個證據體系,才能共同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10. 不難發現,本案屬於典型的缺乏直接證據(沒有嫌犯聲明、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現場影像),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
11. 我們知道,間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聯繫是間接的,一個間接證據只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某個片段。因此,任何一個間接證據都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由於間接證據關聯方式的間接性,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經過推理過程,而這一推理過程是否正確,是否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則是能否得出正確結論的關鍵。
12. 對於間接證據的使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1)證據已經查證屬實;2)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4)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5)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13. 本院認為,上述規則對於本案結合間接證據認定事實同樣具有參考及指導意義。
14. 根據上述規則審視被上訴之判決,很明顯,該判決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也不具有唯一性;而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也不符合邏輯和經驗。
15.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由於缺乏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又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因此,不能得出唯一的、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上訴人即為行為人的結論。
16. 也正是基於此,本院建議開釋嫌犯。
17. 綜合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最終結論不是一個唯一的、排他的、合理的結論。
18. 誠然,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但是,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相反的情況,而這一情況已顯示出原審合議庭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如此,上訴審法院理應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對之審查,並予糾正。
19. 此外,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20. 我們知道,“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審判者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時,即在案件中既不能證明一個人有罪也不能證明一個人無罪時,就推定這個人無罪。
21. 這正是本案的情況--聽證中獲取的證據未能確證上訴人就是行為人。
22. 遺憾的是,原審合議庭在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後,得出了一個並不具有排他性的上訴人有罪的結論。
23.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在刑事審判中,必須謹防“寧肯錯殺,也不放過”的傾向。只要合理懷疑尚未排除,就不應認定嫌犯有罪。
24.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開釋上訴人,或將案件發回重審,指令開釋上訴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7月19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請求開釋上訴人A,或改判上訴人A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案發現場沒有設置任何CCTV,而且於庭審調查中亦沒有人證能夠清楚看見上訴人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以及車內也沒有發現任何有關於上訴人A的指紋,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至於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本案的證據均屬間接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亦不能予以認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據之自由評價)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正如Fernando Gama Lobo在《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註釋中,將“直接證據”定義為能夠從直接印象推論出事實的證據,而“間接證據”則理解為必須透過邏輯推理的理解才能認定有關事實的證據。1
Fernando Gama Lobo亦引用了葡萄牙吉馬良斯中紋法院(TRG)於2013年3月18日在第617/1l.8JABRG.G1號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當中亦曾確認:一個事實的證據可以形成一個直接的印象,亦可以產生一些由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而從其所認知的情節而作出的推論(即“間接證據”)2。
無論是直接抑或問接證據,各種各樣的證據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均可採納。
眾所周知,證據的評價是按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的,並由法官在庭審中逐一審查、調查、檢視及判斷;至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則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沒有加以限制。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雖然涉案現場沒有設有任何CCTV,以致沒有拍攝到嫌犯A案發時在現場出現,但在現場附近另一路段設有的CCTV卻能清楚看到嫌犯A在案發時間左右出沒;而且,在案發翌日(2018年l月6日中午約12時59分),被害人被盜去的一張澳門通亦曾被嫌犯A使用來繳交130澳門元的手提電話月費,且其後警方傳召嫌犯A以進行調查期間,亦在其身上搜屬於被害人的一部華為牌子的手提電話。
按照經驗法則及常理,我們實在想不到任何理由,可以為嫌犯A上述的客觀事實作出合理的解釋,亦很難讓我們信服,嫌犯A正好在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附近剛好出現、使用被害人的澳門通進行繳費,及在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均純屬巧合與誤會。
毫無疑問,上述的證觀均為間接證據,但根據如此一連串的客觀事實,足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充分、直接且合理地供原審法院認定嫌犯A的確實施了盜竊的犯罪行為。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如果在如此客觀證據下仍不能認定嫌犯A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的事實,才是真正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保持緘默)、被害人及警員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可見,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提出沒有任何人證親眼目睹其進入的士行竊及車內沒有其指紋,就認為沒有更充份的理據讓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裁判書中的已證事實,其實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 關於《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是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請求開釋上訴人A,或改判上訴人A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
正如前述,我們已經清楚解釋了雖然涉案現場並無設有任何CCTV而拍攝到上訴人A是如何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但根據卷宗所有客觀證據,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
至於,本案的涉案車輛車廂是否屬《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其他封閉之空間的概念,我們認為,有必要引用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29日在第1/2012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相類似裁判的精辟司法見解:
“房屋是指“所有密閉的,在歷史——文化方面可用於居住……或在社區共處生活中的其他正常活動的空間(從這個角度完全可以包括,例如進行商業活動的房屋、公共部門的大樓、司法機關的大樓、提供醫療服務的設施等等)。具有上述特徵的空間,在其功能上擁有與某一歷史時間的共同生活方式有關的獨立性。應清楚地看到,這不折不扣地意味着不一定是有人居住的房屋,只需要是一個具有上述特性,可用於居住或在其中進行為此而建立的人類活動。3”
根據這個理解,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的“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商業場所或工業場所”完全符合與規定在刑法典第196條d和e項的破毀和爬越法定定義有關的“房屋”這個概念。
至於同樣規定在上述e項的“其他封閉空間”也應在該項和破毀和爬越的法定定義範圍內理解,也就是說與居所、商業或工業場所、或附屬於這幾類“房屋”中的一類的封閉空間相類似。
這樣,與一個房屋的外形和規模相似的、當中可進行人類活動、具有安全工具或設施與外界作明顯分隔以便控制進出的空間就是封閉空間。原則上是一個固定的空間,但移動居所屬例外情況,在此有人居住地方的標準優於空間可否移動的標準。
對通過破毀、爬越或以假鑰匙非法地進入封閉空間的行為加重處罰的原因是,由於使封閉空間的安全設施失效讓行為更易進行,以及在上述種類的封閉空間實施這些行為,即與侵犯居所有關,且在商業和工業場所以及類似的封閉空間通常存放大量容易成為盜竊目標的財產性物品,所以有關行為具有更大的非法性。”
明顯地,本案中的車輛車廂,即使是可移動的物件,亦是一相對封閉之空間,但由於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6條d)和e)項的破壞和爬越法定定義有關的“房屋”概念,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f) 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
明顯地,《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加重情節“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是建基於同一條文第1款f項的“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因此上述的司法見解亦適用於本案;申言之,即使車輛車廂是可移動的物件,亦是一相對封閉之空間,但由於不符合“房屋”的概念,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我們認為,儘管關上門的車輛的內部亦屬於一個封閉空間,但由於立法者是想要更加嚴厲地懲罰在封閉空間內對財產造成侵害的行為,因此,原則上本條文所範疇的範圍應是指一個固定的空問,但移動居所除外,否則,立法者亦不會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加設“籍破毀、爬越或假鑰匙”的加重情節,進一步以更嚴厲的方式對這種嚴重的盜竊行為進行處罰。
而且,正如Dr.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認為:不正當侵入住宅及匿藏於其中的行為是等同於侵犯住所的行為;至於進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以及匿藏於其中的行為亦與進入禁止公眾進入的地方的行為相一致;而“封閉空間”亦等同於“禁止公眾進入的空間”的概念4。
因此,上訴人A的行為確實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的犯罪構成要件。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
因此,不難發現,有關罪狀明顯可分為三種情況:
1) 該動產由交通工具運送,或是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
2) 該動產是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其之乘客攜帶;
3) 最後動產的保護範圍延伸適用至車站或碼頭。
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教導,立法者設立此條文是因為考慮到在條文所述的情況下,人們對於財物的監管力會變得脆弱,而造成這種脆弱有不同的原因,包括疲倦、奔波、緊張、分心等原因而減低了保管自己財物進行注意力5;而在此種“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出的盜竊行為,因罪過加重而予以重罰。
此外,沿著過去擬保護所謂“路途平安”的傳統法益,亦延伸適用至今天要特別保護在“通訊/交通工具”上發生盜竊行為的思路上。6
而且,我們亦完全認同終審法院於2012年1月19日在第62/2011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精辟司法見解:
“雖然相關車輛當時並不在行駛,而是處於停泊狀態,但是權威的理論學說在對2007修訂之前一版的葡萄牙《刑法典》的相似條文的理解上認為,該項“包含任何機動或非機動車輛所載的物品,即便車輛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亦然,例如盜竊一件放在停靠於公共道路之上的車輛之中的衣服的行為”7。”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害人停泊在涉案現場的車輛為一輛MW-83-XX的電召的士,屬於公共交通工具,根據已證實顯示,嫌犯A是在發現上述的士車門沒有鎖上後,故意打開的士車門,並將放置在士之內的屬於被害人的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澳門通及員工證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有關事實情節毫無疑問是符合了上述第一種情況,即“該動產由交通工具運送,或是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嫌犯A所作出的盜竊犯罪行為,當然應該且必須認定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我們認為,雖然上訴人A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之規定,但卻符合同一條文第1款b項之規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定性上確實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改判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但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定性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應將上訴人A判處的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改判為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1月5日中午約12時,被害人B將一輛MW-83-XX的電召的士停泊在崗陵街近容廣大廈1樓咪標車位內,並在沒有確實車門是否鎖上的情況下離開。
- 其後,嫌犯A發現在上址的MW-83-XX車門沒有鎖上,於是打開車門,將屬於被害人的一部價值約澳門幣1,197.2元的、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1,400元、一張內有餘額澳門幣900元的澳門通,以及一張員工證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 2018年1月6日中午約12時59分,嫌犯使用上述的澳門通繳交澳門幣130元的手提電話月費(參閱卷宗第27頁及第44頁)。
- 其後,警方傳召嫌犯以進行調查,期間,在嫌犯的身上搜獲屬於被害人的上述牌子為華為的手提電話。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學畢業文化程度。
- 刑事紀錄表明,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09/07/2009,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9-0222-PSM號卷宗判處3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5元,合共澳門幣1,650元,如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20日徒刑。嫌犯已繳納罰金。
- 於30/11/2011,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0-0149-PCC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及歸檔。
- 於11/03/2016,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5-15-0223-PCC(原CR2-15-0329-PCC)號卷宗判處每項1年徒刑。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該案已刑滿出獄及歸檔。
- 於10/04/2018,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8-0021-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於03/10/2018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有關判決於18/10/2018轉為確定。隨後嫌犯被轉押至CR3-18-0042-PSM服刑,該案亦已歸檔。
- 於27/07/2018,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CR3-18-0042-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中。
-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 CR5-19-0009-PCC號卷宗訂定於9/9/2019進行審判聽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
- 案發現場沒有設置任何CCTV,而且於庭審調查中亦沒有人證能夠清楚看見上訴人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以及車內也沒有發現任何有關於上訴人A的指紋,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缺乏證據的支持的情況下認定有關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是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該開釋上訴人,或改判上訴人A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8
至於本案的證據均屬間接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的主張,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亦不能予以認同。
正如Fernando Gama Lobo在《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註釋中,將“直接證據”定義為能夠從直接印象推論出事實的證據,而“間接證據”則理解為必須透過邏輯推理的理解才能認定有關事實的證據。9
Fernando Gama Lobo亦引用了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於2013年3月18日在第617/1l.8JABRG.G1號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當中亦曾確認:一個事實的證據可以形成一個直接的印象,亦可以產生一些由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而從其所認知的情節而作出的推論(即“間接證據”)10。
無論是直接抑或問接證據,各種各樣的證據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均可採納。
眾所周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 的評價證據的自由。證據的評價是按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的,並由法官在庭審中逐一審查、調查、檢視及判斷;至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則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沒有加以限制。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雖然涉案現場沒有設有任何CCTV,以致沒有拍攝到嫌犯A案發時在現場出現,但在現場附近另一路段設有的CCTV卻能清楚看到嫌犯A在案發時間左右出沒;而且,在案發翌日(2018年l月6日中午約12時59分),被害人被盜去的一張澳門通亦曾被嫌犯A使用來繳交130澳門元的手提電話月費,且其後警方傳召嫌犯A以進行調查期間,亦在其身上搜屬於被害人的一部華為牌子的手提電話。
按照經驗法則及常理,我們實在想不到任何理由,可以為嫌犯A上述的客觀事實作出合理的解釋,亦很難讓我們信服,嫌犯A正好在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附近剛好出現、使用被害人的澳門通進行繳費,及在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均純屬巧合與誤會。
毫無疑問,上述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但根據如此一連串的客觀事實,足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充分、直接且合理地供原審法院認定嫌犯A的確實施了盜竊的犯罪行為。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如果在如此客觀證據下仍不能認定嫌犯A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的事實,才是真正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保持緘默)、被害人及警員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可見,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提出沒有任何人證親眼目睹其進入的士行竊及車內沒有其指紋,就認為沒有更充份的理據讓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裁判書中的已證事實,其實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加重盜竊罪還是一般盜竊罪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是從MW-83-XX車內取去被害人之財物,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請求開釋上訴人A,或改判上訴人A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般「盜竊罪」。
關於是否盜竊財物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其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是在上述的事實瑕疵的上訴理由的基礎上提出的,那麼,基於上述的決定,在對證據的審理沒有存在任何瑕疵的基礎上,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
而其盜竊行為屬於哪類的盜竊行為,一般的還是加重的,關鍵則在於如何認定已證事實之中所顯示的嫌犯從受害人的出租車裡面盜取財物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按照一直的司法見解,這個屬於《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提到的“封閉空間”,嫌犯的行為屬於加重盜竊罪,而上訴人認為有關出租車不能被視為“封閉空間”,不能視為第198條提到的任何的加重情節,接受改判為第197條所規定的一般盜竊罪。
對此相同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12年1月19日在第62/2011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了以下的精辟司法見解:
“- 以破毀的方式對車輛內的物品實施的偷竊不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 對於車輛內的物品實施的偷竊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即便相關車輛處於停泊狀態亦然。”
   在本案中,檢察院以及法院基於嫌犯沒有適用毀壞的方式進入有關的“空間”的事實,故認定有關行為屬於第1款的f項的行為並予以處罰。
雖然我們在以前的眾多的判決中都認定此類進入車輛進行的盜竊行為構成因進入封閉空間的加重情節(第198條第1款f項或者第2款e項),但是,我們同意終審法院在引用的案件中的詳盡論述以及所得出的結論,並依此理解對本上訴作出決定。也就是說,儘管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的規定,但也並非如上訴人所期待的僅判處觸犯第197條規定和處罰的一般的盜竊罪那樣,而是屬於同一條文第1款b項的加重盜竊行為,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仍然不能成立,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維持原審法院的判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以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上訴人,以及維持原審法院的判刑。
上訴人必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5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Vencido. Dou como reproduzido o entendimento assumido nas declarações de voto que anexei aos Acórdãos de 15.03.2012 e 29.11.2012, Proc. n.° 624/2011 e n.° 1/2012).
1 《刑事訴訟法典釋義》,2015年版,Almedina出版,第203頁,原文為:“…provas…directas (quando assentam na mediate percepção sensorial) ou indirectas (quando carecem para a sua compreensão de um juízo lógico-dedutivo)”。
2 原文為:“A prova de um facto tano pode resultar de uma perceção imediata dos entidos como derivar de ilações que o julgador tira de circunstâncias conhecidas em função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prova indirecta).”。
3 終審法院2008年12月17日第49/2008號上訴案裁判書
4 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e do Códi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第560頁第18點至第19點:原文:A introdução ilegítima em habitação e a permanência às escondidas nela coincide com a conduta do tipo de violação de domicílio. A introdução em estabelecimento comercial, industrial e espaço fechado e a permanência às escondidas n eles coincidem com a conduta do tipo de introdução em lugar vedado ao público. O conceito de “espaço fechado” identifica-se com o conceito de “espaço vedado ao público”.
5 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59頁第11點。
6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mimbricesde do Código Penal》,Tomo II,Coimbra Editora 1999,第59頁第12點。
7 M.M.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十七版,2005年,第685頁及第686頁。Leal-Henriques和M.Simas Santos 在專門為《澳門刑法典》所作的注釋中也是持這種觀點,見《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1996年,第541頁。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9 《刑事訴訟法典釋義》,2015年版,Almedina出版,第203頁,原文為:“…provas…directas (quando assentam na mediata percepção sensorial) ou indirectas (quando carecem para a sua compreensão de um juízo lógico-dedutivo)”。
10 原文為:“A prova de um facto tano pode resultar de uma perceção imediata dos entidos como derivar de ilações que o julgador tira de circunstâncias conhecidas em função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prova indirecta).”。
---------------

------------------------------------------------------------

---------------

------------------------------------------------------------



1


TSI-1017/2019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