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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130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CR3-18-000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81,000元之賠償。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12月2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0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7-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10月2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因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編號CR3-18-0003-PCC的案件中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屬初犯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刑期將於2020年4月25日屆滿,且上訴人現已服刑2年5個月,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不存在任何違規紀錄,積極參與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
3.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4. 另外,監獄長及守者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的評級。
5.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6. 上訴人出獄後將到秦皇島,在其朋友的傢俱公司工作,協助發展其傢俱業務。
7. 從上訴人的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新工作的保障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的。
8. 上訴人於其假釋申請中,並非以三言兩語概述自己犯下的罪行以及仍稱其是無辜。
9. 在其假釋申請書中,上訴人已承認犯罪,並知悉其犯罪為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並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反思後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0. 同時,由於上訴人現時因未有足夠的資產以支付,故此在出獄後,首先其會向朋友籌募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並之後努力工作以向受害人分期支付賠償金,每個月金額為澳門幣5,000.00。
11. 可看出,上訴人就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是具有一個支付計畫,且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以自己的工作所得在最快時間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3. 上訴人獲判刑3年6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14.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20年12月29日屆滿。《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不得獲得假釋。
15. 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16. 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中國內地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17.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否決假釋決定,遂提起本上訴。
2.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無值得質疑之處。
3. 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造成被害人損失貳拾捌萬壹仟港圓。雖然,上訴人在獄表現獲得「良」的評價及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悔悟,但除此之外,上訴人便無其他可獲法庭就給予假釋作考量的有利因素。
4.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服刑期並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被害人以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5. 以換錢為名行詐騙之實的行為越趨多發,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衝擊,相關被害人的損失亦往往難以彌補,本案正正是例子,因此,本院認為現時釋放上訴人,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6.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就是次個案而言,上訴人A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從犯案情節來看,乃有計劃有預謀地實施,且造成他人蒙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被害人至今未獲賠償。上訴人A在服刑期間,仍堅持認為其是被騙犯案,從而淡化其罪責,彰顯出其守法意識仍薄弱,未能顯示出其對所犯之罪已有深刻悔悟。
因此,就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而言,基於上述之事實基礎,目前難言該囚犯假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就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完全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其裁決中所指,“換錢黨”這類犯罪頻發且嚴重影響治安,特別是本澳的賭場和旅遊秩序,且本案並無明顯的足以降低刑罰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故在上訴人A首次申請假釋即予批准,明顯不利於傳遞維持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正面訊息。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予以否決其假釋申請之裁判並無不妥。
故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該囚犯之上訴。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CR3-18-000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81,000元之賠償。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12月2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0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0月2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學習課程。曾於2019年3月至7月期間參加金工職訓,後來由於身體健康問題而申請退出職訓。空閒時,喜歡打乒乓球和打籃球,亦有協助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從事犯罪行為,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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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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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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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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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06/2019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