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3-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0至9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4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9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並須支付澳門幣66,977元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2.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7年6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3. 裁決於2017年7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6年7月1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7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9年11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尚欠澳門幣13,873元,且尚未繳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見卷宗第27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因入學試未達標而沒法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於2018年1月開始參與清潔職訓,學習態度誠懇認真,並已晉升至第二職階。在空閒時間亦參與各類講座充實服刑的時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因壓力過大而離家,家中現時只有其母親和兒子,彼此間關係密切,入獄後主要靠書信維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回到廣東台山與家人同住,現時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依靠朋友及鄰居接濟母親及兒子,出獄後會盡快尋找搬運工作照顧家人。
13.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1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顯示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尚算循規蹈矩。在學習及職訓方面,其因入學試未達標而沒法錄取入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自2018年1月開始參與清潔職訓,學習態度誠懇認真,並已晉升至第二職階。在空閒時間亦參與各類講座充實服刑的時間。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積極服刑,且亦善用時間參與職訓,充實生活,人格及價值觀具正向的演變,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觀乎本案中的案情,被判刑人於2016年7月初來澳後,即於入境澳門的翌日到本澳一所學校中進行盜竊的犯罪活動,其以預先帶備的工具撬開學校的各層課室的大門,並取去將課室內具價值的設備,使學校蒙受約澳門幣3萬7千元的財產損失;事隔約10日後,被判刑人食髓知味,再次入境本澳在一地盤中同樣以工具撬開大門的方式盜取當中約價值澳門幣2萬9千元的財物。從案情中可見,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來澳作案,且每次都預先準備工具,故意程度甚高;而且兩次的犯罪行為相隔不足半月,反映被害人在一段短時間內為求不法的金錢利益頻繁進行盜竊罪行,罪過程度更高;此外,其盜竊的場所更涉及一間本澳的公立小學,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對更大,同時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
再者,被判刑人至今僅繳付部分的訴訟費用,亦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賠償,雖然其在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表示將來出獄後會分期繳付,但入獄至今已逾3年多,被判刑人卻絲毫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支付案中的賠償,反映其對彌補被害人積極性不足,故對於其在信函中所表達的悔悟,法庭仍存有相當大的疑問。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尚算循規蹈矩,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以證明其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抵禦不法的金錢利益。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約半月內兩次入境本澳,先後到一所公立小學及一個地盤內進行盜竊的罪行,故以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涉案的金額合共為澳門幣66,977元,其行為非但對被害人的財產權造成直接的侵害,且屬本澳較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加上,被判刑人兩次作案時均以工具撬開大門的方式進入因而具備加重情節,且對社會治安及本澳公共安寧構成負面影響。考慮到現時日益增加的同類型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後往往可以輕易地迅速離開本地區,從而免受法律的制裁,故此,法庭認為有必要對有關的犯罪行為予以重點的打擊。
再者,考慮到被判刑人現時僅服刑3年4個月,倘法庭提早釋放,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甚者,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且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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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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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入學試未達標而沒法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於2018年1月開始參與清潔職訓,學習態度誠懇認真,並已晉升至第二職階。在空閒時間亦參與各類講座充實服刑的時間。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因壓力過大而離家,家中現時只有其母親和兒子,彼此間關係密切,入獄後主要靠書信維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回到廣東台山與家人同住,現時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依靠朋友及鄰居接濟母親及兒子,出獄後會盡快尋找搬運工作照顧家人。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來澳作案,且每次都預先準備工具,故意程度甚高;而且兩次的犯罪行為相隔不足半月,反映上訴人在一段短時間內為求不法的金錢利益頻繁進行盜竊罪行,罪過程度更高;此外,其盜竊的場所更涉及一間本澳的公立小學,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對更大,同時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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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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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20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