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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2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0年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25日,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368-PCC號卷宗內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成立。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及第6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免除刑罰。
   
   第一至三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8至4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5至41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9月3日下午約4時40分,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D在XX街XX海鮮酒家門外,因家庭問題與嫌犯E及嫌犯F發生爭執。
2. 之後,六名嫌犯發生襲擊,打成一團。
3. 期間,嫌犯D用雙手將嫌犯E推倒,導致嫌犯E受傷。
4. 嫌犯F上前扶嫌犯E起來時,嫌犯D突然用腳踢嫌犯F的下體。嫌犯A、B及C並上前聯同嫌犯D一起襲擊嫌犯F。
5. 嫌犯F則用拳頭襲擊嫌犯B的頭部,嫌犯B跌倒地上。其後,嫌犯F又騎在嫌犯B的身上用拳頭襲擊其頭部及胸部多處。
6. 嫌犯F並用右掌摑了嫌犯C的左面部及用右拳襲擊嫌犯C的肩部、背部及面部。
7. 嫌犯E則用右肘襲擊嫌犯D的嘴角。
8. 嫌犯E左肘擦傷,需1日康復(參閱卷宗第8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9. 嫌犯F的右手及前胸部擦傷、頸部輕微壓痛,需1日康復(參閱卷宗第8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0. 嫌犯B的左上唇裂傷、左面部輕微壓痛,需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7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1. 嫌犯C的左面部及左肩部軟組織挫傷、右上第一門牙部分崩裂,需1日康復(參閱卷宗第7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2. 嫌犯D的右唇及牙齦軟組織挫傷、左手背挫擦傷,需1日康復(參閱卷宗第8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3. 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E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嫌犯E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14. 嫌犯A、B、C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F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嫌犯F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15. 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B及C 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兩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16. 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D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嫌犯D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17. 六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18. 事發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第二嫌犯)由救護車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因而花費了澳門幣711元。
19. 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第二嫌犯)於事件發生後第3日仍感覺頭暈,於是在鏡湖醫院接受腦部掃描,因而花費了澳門幣3,095元。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均沒有犯罪記錄。
21. 第一嫌犯聲稱為退休公務員,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
22. 第二嫌犯聲稱為退休公務員,月收入為420點薪俸點,需供養一名自閉症兒子及二名孩子,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
23. 第三嫌犯聲稱已退休,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多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
24. 第四嫌犯聲稱為莊荷,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多元,需供養太太、小兒子及外母,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
25. 第五嫌犯聲稱為退休公務員,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0多元,需供養太太,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
26. 第六嫌犯聲稱為退休公務員,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多元,需供養太太及三名孩子,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教育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答辯狀、民事請求訴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嫌犯D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嫌犯E遭受上述傷勢。
2. 未獲證明:嫌犯A、B、C及D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嫌犯F遭受上述傷勢。
3. 未獲證明:嫌犯F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嫌犯B及嫌犯C遭受上述傷勢。
4. 未獲證明:嫌犯E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嫌犯D遭受上述傷勢。
5. 未獲證明:民事請求人因傷及面部,在受傷後首數天,因害怕被認人取笑,除了到醫院求診之外,其他時間都不敢外出,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6. 未獲證明:民事請求人因被哥哥用拳頭襲擊倒地並被哥哥騎在身上襲擊,因而留下陰影。
7. 未獲證明:民事請求人在事發之後,故意避免嫌犯居住的附近區域,避免停留在嫌犯經常出現的地方,以致影響民事請求人的日常生活或出行。
8. 未獲證明:民事請求人雖然刻意避開嫌犯經常出現的地點和區域,但仍然害怕在街上會遇到嫌犯,害怕被嫌犯跟蹤,經常都覺得嫌犯有可能突然向其襲擊,對其不利,故此,害怕單獨外出,整日膽戰心驚,造成心理壓力。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根據卷宗內載有的關於事發現場及周邊所得到的視像錄影片段,當中從未反映三名上訴人曾對其他同案作出任何攻擊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六名嫌犯和各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第一至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該五名嫌犯均表示如控訴書所述般被其他嫌犯襲擊,而自己並沒有襲擊對方。
第六嫌犯在審判庭證作出聲明。第六嫌犯表示:其經過咖啡室時,被對方四名嫌犯襲擊。其後退躲避,但躲避不成,於是反擊。其用拳頭打過去,不知道是否打中了G。接著G拉扯其一起跌倒,之後,其打了G 一拳。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證人和另外一名證人是六名嫌犯的另外兩名兄弟。證人沒有見到誰先打,當時,第六嫌犯背對著自己,一直退後,很多手揮來揮去,並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不要打”。證人上前,一心想分開大家,後來,包括自己在內,大家全部人都跌倒了。證人當時只是想盡量分開六人,不知道六人誰打誰,也沒留意誰受傷。
在庭上播放了卷宗第61頁至第68頁所述之錄影。錄影沒有錄到打鬥之開始,顯示了幾名嫌犯打成一團。
六名嫌犯的醫療報告及法醫學鑒定書陳述了六名嫌犯的傷勢。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第二嫌犯)的醫療費用之認定根據相關醫療機構的收據。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六名嫌犯和證人的聲明,錄影內容,六名嫌犯的傷勢,得以顯示六名嫌犯打作一團,但是,未能清晰顯示何人首先發起襲擊,未能顯示六名嫌犯各自的傷勢確實由對方襲擊所造成,還是打作一團時被誤傷或因跌倒造成。
基於此,本案得以證明六名嫌犯相互傷害,但是,未能顯示有關傷勢為對方造成。”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三名上訴人都指出,透過現場錄影片段,可以看到彼等從未主動作出侵犯或攻擊本案第六嫌犯的行為。
經翻看錄影片段可以看到,首先是第六嫌犯被一群人所追打,當中包括三名上訴人,而她們三人的行為並非如其上訴狀中所述的“指責”。指責一詞是並不包括肢體衝撞,僅是言語上的行為。而實況是當三名上訴人分別向第六嫌犯作出肢體推撞,第六嫌犯也作出了還擊,並在過程上對三名上訴人造成身體不同程度的受傷。
然而,基於攝錄鏡頭所攞放的位置受到現場客觀環境的限制,導致根本沒法拍攝到最初整個事件發生的一刻,究竟是何人及以何等方式來向何人進行攻擊。
而這因素是至關重要的,並且成為原審法院因未能查明何人首先發起襲擊而最後作出免除各嫌犯刑罰的理由,因為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之規定,立法者已預見到在某些特定情況中,當未能確定參與攻擊的各個行為人中誰是始作俑者時,審判法院可以決定是否免除行為人的處罰。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三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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