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14/02/2020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05/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第CR4-16-012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四項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被判處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2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2月13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04-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載於卷宗第56-60頁簡要陳述,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條件,應該廢止被上訴決定,並予以假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也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 上訴人A在第CR4-16-012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四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被判處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
- 上訴人將於2021年12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2月13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0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04-16-2-A號假釋案。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空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於2018年開始參與小學回歸交於課程至今,並於2018-2019學年獲得勤學獎。已申請麵包西餅培訓,現正輪候中。計劃出獄後回家務農。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但是,上訴人以非為澳門居民,從事協助無證人士偷渡進入澳門,從這個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尤其是在最近此類案件屢禁不止的情況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2月14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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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2020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