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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0/02/2020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5-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6至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至8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0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2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
2. 裁決於2017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6年10月14日被拘留1日,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7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9年12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宗第53頁)。
6. 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於2018年修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已完成數學科、現時正修讀葡文及社會科學,且現正輪候運動室、課室及圖書室職訓。在空閒時間曾參與港友支緩計劃、各類型的講座及興趣班課程,亦有參與宗教活動及足球比賽。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17年10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9. 上訴人家人為其入獄感到憂心,雙方一直以書信、探訪維持聯繫,其表示感謝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港與母親同住於公屋之中,其計劃在從事清潔管理的工作,母親現正承擔財務借貸的款項,入尚可維持日常開支。
11. 監獄方面於2019年11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2月1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詳載於卷宗第53至5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17年10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於2018年修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已完成數學科、現時正修讀葡文及社會科學,且現正輪候運動室、課室及圖書室職訓。在空閒時間曾參與港友支緩計劃、各類型的講座及興趣班課程,亦有參與宗教活動及足球比賽。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家人為其入獄感到憂心,雙方一直以書信、探訪維持聯繫,其表示感謝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港與母親同住於公屋之中,其計劃在從事清潔管理的工作,母親現正承擔財務借貸的款項,入尚可維持日常開支。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非為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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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020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