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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人身保護令案
第12 / 2007號

申請人:甲





  
  一、概述
  甲,持PXXXXXX(X) 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的規定,為其姐姐乙(持PXXXXXX(X)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人身保護令,並提出了如下事實:
  2007年3月18日下午三時左右,申請人及乙從香港乘船抵達澳門港澳碼頭,在過關檢查時被“移民局”人員帶走協助調查,隨後被帶至司法警察局。申請人到達司法警察局值日房欲了解情況,但未獲解釋乙被帶走的原因。19日下午四時許,申請人再到司法警察局了解時,該局人員告知乙並沒有被拘留,只是留在司法警察局內協助調查。從18日下午三時至19日下午四時,已經過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3款規定的六個小時,因此申請命令司法警察局提交乙,同時宣告乙被違法拘禁,及命令將之釋放。
  
  根據司法警察局局長的報告,於2006年4月13日,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發佈了一份由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要求總秘書處發出的紅色通告,編號2006/XXXXX,其內容是一名中國公民,名乙,1967年XX月XX日出生於福建省,持編號PXXXXXX(X)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涉及多宗發生於2002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間,採取在境外生產盜版光盤,再偷運到國內銷售的手段走私盜版光盤,案值達1.4億圓人民幣,逃稅金額約二千萬圓人民幣。而廣西省憑祥海關緝私(分)局於2005年9月23日對涉嫌人乙發出逮捕證。
  該局值日室人員於2007年3月18日16時15分,接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港碼頭警司處值勤人員通知,截獲一名女子,姓名乙,其身份資料符合上述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所發出的紅色通告,於是送本局處理。
  自回歸以來,司法警察局按照檢察院的一貫指示,當發現有紅色通告被通緝的逃犯在本澳出現時,必須把文件送往檢察院,待檢察官作出決定的批示。
  在檢察官作出決定的批示後,該局便按照有關批示內容作出相應的措施。這完全符合澳門法律及國際刑警組織的規定和程序。
  根據國際刑警組織規定,若紅色通告被針對人的行蹤在成員國內被發現,必須立即通知請求方的國家中心局及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另外,被請求方可以根據紅色通告暫時拘捕被通緝人士。
  
  駐終審法院助理檢察長出具的意見書認為,從本案所載資料得知,乙因涉嫌實施了犯罪行為而被中國內地警方通緝。本澳治安警察局根據國際刑警針對乙發出的紅色通告而對她進行截查並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
  根據國際刑警組織規定,若紅色通告所針對的人仕在國際刑警組織成員國內被發現,則該成員國可根據紅色通告暫時拘捕有關被通緝人仕並立即通知發出通緝令的國家及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
  作為國際刑警組織的成員,澳門警方扣留乙的做法似乎並無不當之處。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根據案卷資料認定如下事實:
  2007年3月18日下午三時左右,乙從香港乘船抵達澳門港澳碼頭時,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帶走移送司法警察局。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於2007年3月19日作出批示,同意司法警察局將被截獲的乙移交予內地海關。
  2006年4月13日,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發佈了一份由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要求總秘書處發出的紅色通告,編號2006/XXXXX,其內容是一名中國公民,名乙,1967年XX月XX日出生於福建省,持編號PXXXXXX(X)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涉及多宗發生於2002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間,採取在境外生產盜版光盤,再偷運到國內銷售的手段走私盜版光盤,案值達1.4億圓人民幣,逃稅金額約二千萬圓人民幣。而廣西省憑祥海關緝私(分)局於2005年9月23日對涉嫌人乙發出逮捕證。
  
  
  (二)分析
  由於乙是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發出的紅色通緝令所針對之人士,因此被司法警察局按照國際刑警組織的規定,在發現其行蹤後即通知請求方的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及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並根據國際刑警組織的紅色通告,暫時拘捕被通緝的人士。
  很明顯,司法警察局是根據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紅色通緝令拘留乙,以移送內地海關緝私部門將其進行刑事追訴。
  這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在移交逃犯方面的刑事司法協助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規定:
  “請求書、逃犯之移交、在澳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與非屬本地區之當局之其他關係,由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規範之;如無該等協約及協定,則由本卷之規定規範之。”
  此外,該法典第217條規定:
  “將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由特別法規範之。”
  
  目前,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之間並沒有關於移交逃犯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在特區成立後,也沒有以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為基礎,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區際移交逃犯事宜進行立法。
  即使在2006年7月公佈了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號法律),但該法律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該法規範的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即不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
  
  現時並沒有區際法律或本地法律規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為了執行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紅色通緝令,在沒有可適用的專門法律規範的情況下,包括檢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內的任何公共機關均不能以把國際刑警通緝的人士移交作為請求方的內地為目的拘留該人士。若沒有其他須將乙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須立即將之釋放。
  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d項的規定,批准申請人為乙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批准人身保護令請求,命令司法警察局立即釋放乙。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法 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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