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2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1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棄置或遺棄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被控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4至38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9至39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2018年3月起,上訴人A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任職家傭工作,其工作地點為海邊馬路73號海景花園富景閣XX樓XX單位。上訴人需留宿工作,工作期間與僱主B及其丈夫C同住在該單位。
2.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與緬甸男子D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兩人於2018年,曾至少兩次在没有採取避孕措施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3. 其後,上訴人連續多個月没有來月經,並得悉自己懷有身孕。
4. 2018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在上址單位工作期間,開始感到腹部陣痛。
5. 同日晚上約7時40分,B及C返回上址單位,上訴人隨即向B表示腹部疼痛,及後進入其居住之房間內休息。
6. 同日晚上約8時,上訴人感到腹痛越來越強烈,於是急步沖出上述房間,進入上址單位內近客廳之洗手間並關上門,準備自行分娩。
7. 上述洗手間內有一扇玻璃窗,窗邊没有安裝窗花,窗外為大廈的天井位置,環境昏暗且没有照明設施。
8. 該玻璃窗(寬約22厘米,高約83厘米)窗外設有一部冷氣機主機(寬約69厘米,高約55厘米),由一個金屬支架承托著。該支架寛約91厘米,長約45厘米。
9. 前述冷氣機主機與大廈外牆牆身之間,有一間距約14厘米的縫隙。
10. 該冷氣機主機之金屬支架下方,為大廈10樓與9樓之天井位置,裝設有一個覆蓋整個天井之金屬框架,該框架由11條平行排列的縱向金屬條及正方形的外框組成,金屬條之間距離約為9厘米至11厘米。
11. 從前述縫隙至覆蓋天井之金屬框架之間,没有裝設任何支架、框架或金屬條。(參見卷宗第238背頁圖片18)
12. 前述玻璃窗窗台,與覆蓋天井之金屬框架之距離,約為95厘米。
13. 該大廈9樓與8樓之間,以及8樓與7樓之間的天井位置,亦裝有覆蓋整個天井位置的金屬框架。但大廈7樓以下的天井位置,則没有裝設任何類似金屬框架或安全網。
14. 在上述洗手間內,上訴人感到腹中胎兒作動,其下體開始流血,於是自行脫掉其身穿的長褲及內褲,開始進行分娩。
15. 未幾,上訴人在上述洗手間內的淋浴間,分娩出一名女嬰。
16. 上述女嬰出生時有生命徵象,體重約為3公斤。
17. 分娩後,上訴人隨即抱起該女嬰,並以上述洗手間內一條白色毛巾包裹女嬰身體,然後打開玻璃窗,伸手將該女嬰放置於窗外冷氣機主機與大廈外牆牆身之間的縫隙內。
18. 及後,上訴人將上述洗手間的玻璃窗緊閉,以避免被人發現其將上述女嬰棄置在前述縫隙內。
19. 上訴人進入上述洗手間期間,B曾多次拍門及查問上訴人身體狀況,上訴人均答稱 “没事”。
20. 直至同日晚上約8時40分,B及C聽到上述洗手間內傳來物體墜地之響聲,B於是上前打開洗手間門,發現上訴人臉色蒼白及坐在洗手間內的淋浴間,其下身没有穿著任何衣物,且其身旁有大量鮮血及血塊,於是立即報警求助。
21. 上訴人隨後於同日晚上約9時,被消防救護員送往鏡湖醫院進行診治。因鏡湖醫院醫生表示未能正確判斷上訴人之情況,於同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被轉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治。
22. 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於翌日(2018年12月14日)凌晨約零時35分對上訴人所作之醫學檢查,上訴人宮頸及陰道均有裂傷,符合順產裂痕,入院後需對其進行刮宮清除胎盤術。(參見載於卷宗第6頁之醫生檢查報告及第51頁及背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同日凌晨約1時及2時,治安警員及司警人員分別抵達上址單位進行調查,發現上述洗手間內有大量血塊及血跡。
24.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B返回上址單位後,在上述洗手間進行清潔期間,聽到附近傳來微弱的嬰兒哭泣聲。於是,B立即打開洗手間內的玻璃窗往外查看,在窗外之冷氣機主機與大廈外牆牆身之縫隙內,發現一件用白色毛巾包裹着的物體(長約60厘米),隨即報警求助。
25. 同日凌晨約4時40分,消防救護員接報到場後,於上述洗手間的玻璃窗窗外,在裝設在大廈10樓與9樓天井位置的金屬框架上、前述縫隙的下方,發現上述白色毛巾的一側露出嬰兒肢體。消防救護員隨即從窗戶爬出,並在上述金屬框架上營救出一名女嬰,上述女嬰身上仍連着臍帶及胎盤。及後上述女嬰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深切治療部進行救治。
26. 上述女嬰於同日凌晨約6時30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呈紫紺、冰冷和濕潤,生命徵象微弱,包括體温過低(體溫28攝氏度)、心跳緩慢、哭聲微弱,需即時進行短暫心肺復甦術。(參見載於卷宗第50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及第52頁及背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根據前述臨床醫學意見書,上述新生女嬰被送院時生命徵象微弱,是由於出生後缺乏護理所致(抹身體/口腔/鼻子、結紮臍帶、提供食物、以適當衣物抵禦周邊環境等),導致該女嬰存在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28. 同日上午約10時,上訴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期間,仍向警員表示其没有懷孕及否認產下嬰兒,並表示被送院前在僱主家中,不知何故陰道流出大量鮮血。
29. 根據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提供之氣象資料,2018年12月3日晚上8時至翌日凌晨5時,澳門半島的室外温度,平均介乎13.9攝氏度至13.3攝氏度。
30. DNA檢驗報告顯示,有 “極強力” 證據支持上訴人是上述女嬰的生母。
31. DNA檢驗報告顯示,包裹女嬰之白色毛巾及上訴人分娩前穿著並脫下之粉紅色內褲上之血液痕跡,所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上訴人。
32. 經警方勘察現場環境,不排除上述女嬰從其被放置之位置,通過裝設在大廈天井位置之數個金屬框架,從大廈高處墜下以致死亡之可能性,以及墜落至裝設在大廈10樓與9樓之天井位置之金屬框架後,其頭頸部被該框架上之金屬條卡住而窒息死亡之可能性。
3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其剛誕下的一名女嬰(被害人),棄置於大廈10樓外牆之冷氣主機與牆身之縫隙內,裝設在該大廈10樓與9樓天井位置之金屬框架上。
3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亦令被害人出生後没有得到及時護理,使其在寒冷天氣之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及生命危險之狀況,且持續超過8小時,其行為令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35. 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
3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3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38. 上訴人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十年班,為家佣,住在僱主家,月收入為澳門幣3,500元,需供養妹妹及媽媽。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從大廈高處墮下,或其頭頸部被框架上之金屬條卡住,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持接受態度。
2. 未獲證明:只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上述行為未達致既遂。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棄置或遺棄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其剛誕下的一名女嬰(被害人),棄置於大廈10樓外牆之冷氣主機與牆身之縫隙內,裝設在該大廈10樓與9樓天井位置之金屬框架上。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亦令被害人出生後没有得到及時護理,使其在寒冷天氣之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及生命危險之狀況,且持續超過8小時,其行為令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棄置或遺棄行為,屬嚴重罪行,上訴人故意侵害親生女嬰生命權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極大衝擊,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棄置或遺棄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經綜合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嫌犯雖為初犯,但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尤其是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不予以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棄置或遺棄罪屬嚴重的罪行,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棄置或遺棄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特別是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可以推斷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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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227/2019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