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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32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7-002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須與B,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履行賠償責任履行賠償責任,向C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澳門幣20,600元的損失,上述金額須附加自本判決書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00至4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12至4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有關事實,詳載於卷宗第382背至3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大部分自認。

上訴人聯同B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B利用工具破壞鐵絲圍網進入地盤內,而上訴人則在該地盤外圍把風,再一起利用其預先帶備的工具撬開地盤辦公室大門,繼而入內把巨額財物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上訴人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故意向當局作出虛假身份資料的聲明及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及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尤其是對外來入境人士的監控。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盜竊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的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公司對動產的所有權,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7-002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對上訴人判處三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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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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