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7/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24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獨犯了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載於卷宗第140頁簡要陳述,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和不合適。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及情節的嚴重性而言,應屬量刑適度及適當,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也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載於卷宗第226-227頁的已證事實(在此為了法律的所有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為初犯,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已真誠後悔,原審法院對其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量刑過重。不符合《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原則。
明顯沒有理由。
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其中一項實質要件為“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然而,我們一直強調,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1 那麼,在不存在刑法的特別減輕的情況下,其情節只能在進行《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量刑時作出考慮。
而法院在一般的量刑,具有法律所賦予的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選擇一適當的刑罰的自由,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且其本身亦沒有任何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再次基礎上,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在「協助罪」的5年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5年6個月的徒刑,接近有關刑幅的下限,沒有明顯的過重的情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2月5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2003年3月13日在第220/2002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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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2020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