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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226/2019
日期: 2020年2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假釋不是對服刑人某一、兩項良好行為的補償。在判斷是否滿足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之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之期望的可能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6/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72-18-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0月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9至第4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至第75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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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數日內分別多次趁幾名被害人在酒店房間使用洗手間及休息時,將各被害人放於其背包內的現金、放於手提袋內的手錶及放於長褲內的現金籌碼取去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且將其中取得的手錶進行典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且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自己已悔改及努力改造自己,被判刑人現時僅對訴訟費用作分期支付,但賠償金方面並沒有作任何交代,而且,縱觀被判刑人的成長經歷,被判刑人的家庭環境富裕,被判刑人能接受良好的教育、生活衣食無憂,其在入獄前收入亦不俗,應有充足條件安穩守法生活,但卻因嗜賭繼而作出本案犯罪,法庭認為尚需一段更長時間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增強其守法意識及自制能力,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及「詐騙罪」,進行盜竊他人財物及將盜竊所得典當以獲取金錢之犯罪活動,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以遊客身份來澳多次犯案,且涉案總金額逾二十萬元,被害人的損害至今未完全獲賠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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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a.上訴人刑期將於2020年8月7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10月7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b.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c.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入獄後表現良好。
d. 上訴人自幼沒有任何嚴重偏差行為,與人相處態度和善,與其他囚友關係良好。
e.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自本年六月亦開始參與獄中的女倉職訓活動,亦期待以積極及認真的態度持續參與,顯見上訴人重視善用服刑的時間,爭取學習及職訓的機會,對重返社會具有積極性。
f. 上訴人已申請分期繳納CR4-18-0119-PCC號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並已繳納一期合共澳門幣1,200元。
g. 上訴人現表示能一次性繳納所有訴訟費用,上訴人亦承諾日後每月將其工資的百分之三十向被害人分期作出償還,直至繳清全數的損害賠償金額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h. 上訴人已在其能力範圍內盡最大的努力訂定支付賠償之計劃,足以顯示其願意承擔犯罪後果的決心。
i. 承上,從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於信任類,一旦獲釋,上訴人亦定必會按照上述賠償計劃向被害人作出相關的支付。
j. 上訴人表示入獄以來,每月家人均會來訪以給予支持、關愛與鼓勵,也表達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出獄回家與他們團聚。上訴人自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保持如以往一樣親密,特別在能得知兒子的近況時,對於上訴人來說有著正面的作用。
k. 上訴人認為家人的支持尤其重要,而且經過失去與家人一同相聚的時光,更加對刑罰有深刻的感受,故其表示出獄後會更珍惜與家人的付出與關愛,故出獄後定會更加孝順父母,用心教育及照料幼子。
l. 如獲得假釋,將回到星加坡與家人同住於其父母名下的一間雙層獨立屋,並計劃於日後協助父母打理餐飲及美容公司的生意,而根據卷宗第18頁的聘書,上訴人亦已在XX LTD得到一個人力資源經理(Human Resource Manager) 的職位。
m. 上訴人亦表示其會腳踏實地,認真勤奮地工作,重新為兒子樹立一個正面的好榜樣,亦會更加珍惜時間,努力貢獻社會。
n. 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對自己的人生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o.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認為其判刑合理,表示經過1年9個月的牢獄生涯,對當初因為嗜賭而犯案感到十分後悔,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
p. 上訴人認為入獄以來讓兒子失去母親的照顧,亦令家人擔心及難過,上訴人為此感到十分痛心,並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
q. 上訴人對刑罰有深刻的體會,意識到守法的重要性,可見上訴人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承諾出獄後不會再以身試法及決心戒除賭博的惡習,從而重新做人。
r. 上訴人十分希望得到是次假釋機會,希望將來出獄後可以努力工作,盡其所能為家人帶來最大的補償。
s.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t.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u.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v.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w.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x.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y. 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
z.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aa.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bb.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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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9至第80頁背頁),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按其所述,其自小家庭富裕,學業成績優異,與家人關係良好,作案前於貿易公司從事人事管理的工作,在這生活衣食無憂的背景下,應有充足條件安穩守法生活,然而,上訴人卻因嗜賭,從而作出本案所涉的犯罪,由此可見,上訴人人格在自制能力方面存在不足,守法意識薄弱。而且,案中其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在數日內接連三次盜取不同被害人的財物,並將其中一次盜取的財物拿到押店典當,從中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高,絕非偶然性的犯罪行為。另外,上訴人僅在假釋申請被駁回後,方表示承諾日後每月將其工資的百分之三十向被害人等分期作出償還,在此之前,上訴人對賠償一事一直未有任何表示,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是否真誠悔誤尚存有疑問。綜上而言,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本院認為尚需要時間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並多次在酒店房間內作出盜竊行為,取走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所涉及的金額巨大,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而且,澳門作為旅遊城市,旅客來澳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日益嚴重,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因此,提前釋放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相關法律條文造成負面影響,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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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25至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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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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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在第四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119-PCC號案內,被判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每項判處1年2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2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 並被判處須分別向兩名被害人及被害押店支付港幣55,000元、港幣80,000元及港幣45,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判決日期直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述判決於2018年8月14日確定。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10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其刑期將於2020年8月7日屆滿。
4. 上訴人已經申請分期繳納訴訟費用,每期澳門幣1,200元,並且已經開始繳納。
5. 上訴人為初犯,係首次入獄。
6. 上訴人現年33歲,新疆出生,父母過去在新加坡從商。
7. 上訴人與前男友育有一子,現年6歲。於數年前,上訴人與前男友因感情問題而分開,二人在經濟上共同撫養兒子。上訴人入獄後,兒子由其母親及保姆照顧。
8.上訴人表示讀書至大學畢業,入獄前於一貿易公司從事人事管理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9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女倉工藝職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各種活動及語言培訓班。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每月來訪給予支持。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新加坡與家人同住,並協助父母打理餐飲及美容公司的生意。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其因賭博惡習導致入獄,為此感到很後悔,在獄中每天不斷反省自己,讓其在迷失中找回自己,希望法庭給予假釋機會,與家人團聚,照顧兒子,踏實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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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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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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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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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只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還應考慮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在上訴人個人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積極參與了職業培訓等技能課程學習,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其將返回新加坡與父母和兒子同住,並計劃協助父母打理餐廳和美容公司生意,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然而,根據案情,上訴人數日內分別多次盜竊他人現金、手錶等財物,再將手錶典當,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且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澳門之四項犯罪均是針對財產之犯罪。積極主動盡己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上訴人對相關被害人的損失沒有作出盡己力之彌補,也沒有提出真誠、可行性的計劃;上訴人在不予假釋裁決作出之後,承諾將來每月以工資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賠償,該計劃缺乏具體性和可執行性。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可見,上訴人目前未能達致真誠悛改,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
在普遍預防方面,需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在澳門觀光旅遊娛樂期間,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活動,作出三次盜竊和一次詐騙的犯罪行為,實際造成二名市民及一間商舖各自巨額之財產損害。上訴人的行為對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澳門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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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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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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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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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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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