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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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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9-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1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1至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至9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7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058-PCC號卷宗內,因: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同一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0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9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2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89頁背頁)。
3. 裁決於2019年2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0日開始被拘留,並自2017车7月22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1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9年11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及以連帶責任方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之賠償金方面,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支付,判刑卷宗將透過上訴人被扣押於案中的港幣4,900元用作支付部分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3至105頁及第107至108頁,以及第111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9.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木工及水電維修等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亦有報名參與獄中的消閒活動。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曾於2018年11月21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1月9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姐及侄子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水電安裝工程主管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9年10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1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雖然囚犯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木工及水電維修等職業培訓,但目前仍處輪候中,而在輪候期間未見囚犯有諸如申請報讀獄中學習課程此等更進一步的其他積極進取行為。事實上,僅憑囚犯之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另一方面,本案尚需關注的是囚犯在獄中之紀律行為,囚犯於2018年11月21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1月9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亦僅為“一般”,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觀察。從囚犯上述之違規行為,可體現出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另從囚犯近日在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之信函中竟自稱自入獄以來遵守獄中各項規章制度,且對上述違規一事隻字未提,可見其守法意識仍十分薄弱,甚至可謂對違規之事不以為然,由此,實未能反映出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結論是一如獄方上指結論所述,目前尚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
此外,尚需指出,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的四十萬人民幣賠償金,囚犯不論是在面對社工又或是在近日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撰寫信函時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是任何還款計劃,由此,對於囚犯就其所觸犯之詐騙犯罪是否已真誠悔悟,本法庭實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數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其同夥組成犯罪團夥,為獲取不法利益,彼等分工合作在澳門經營假賭場,並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的籌碼及派牌機等操控賭博結果,藉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的真實賭場貴賓廳內博彩,從而使他人在受騙的情況下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有關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囚犯牽涉之犯罪行為已嚴重損害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且對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有關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曾於2018年11月21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1月9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木工及水電維修等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亦有報名參與獄中的消閒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姐及侄子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水電安裝工程主管的工作。

上訴人有預謀地夥同他人實施經周密部署的詐騙詭計及欺詐性賭博,使娛樂場造成相當巨額損失,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行為嚴重影響到博彩業作爲本地區主要財政收入來源的地位及其對本地區經濟的重要影響,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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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020 p.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