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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12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30日以該名囚犯仍未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力指其已完全符合假釋的法定條件(詳見卷宗第95至第104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詳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
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文本載於卷宗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因於以下五個刑事案內被判下列罪名均罪成而須服四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第CR4-14-0061-PCC號案(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的高利貸罪和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CR2-13-0122-PCC號案(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和一項非法持有禁用武器罪)、第CR5-15-0160-PCC號案(一項收留罪)、第CR1-15-0082-PCC號案(一項非法入境罪和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第CR5-18-0020-PCC號案(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上訴人已於2019年12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1年5月20日),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於2018年8月28日起獲獄方批准參與有關車輛維修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得指出,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這樣,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上訴人所犯的多項罪名均是本澳常見的罪行,由於涉及先後多宗案件一共多項罪名,其此種犯罪行徑對本澳的社會安寧所造成的影響是顯然易見的。
  由於在卷宗內看不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可用以沖淡此影響的重大立功表現(註:雖然參與有關車輛維修的職業培訓是正面的,但此舉不可被視為重大立功表現),所以現時仍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如此,本院得維持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
  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有關免付訴訟費的法援申請,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規定,法援制度並不適用於刑事案中的嫌犯,因此上訴人依法是無權申請上述法援。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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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125/2020號上訴案 第5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