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1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共同正犯及連續犯,以既遂方式共同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及b)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8-015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1. 第一嫌犯A指控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以既遂方式共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及b)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2.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以既遂方式共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及b)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均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庭經過對本案的審判聽證後,證實了控訴書中第四點及至第八點事實,有關事實主要講述了上訴人乘妻子D不察覺的情況下,取去其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並交給一未查名身份之人進行假冒其妻子,並容許該人在授權書上簽字,以製作虛假的授權書,最後被判處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但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定罪。
2. 上訴人按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提議,取去其妻子D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並交到別人手上,有關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3. 上述行為只是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的第一步計劃,其後目的就是為了讓某人利用這個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假扮上訴人的妻子D,在授權書及認證語文件上簽字。
4. 卷宗第12至14頁資料顯示,一名未查明身份的人仕,成功在授權書以及認證語文件上簽字。
5. 上訴人取去妻子的證件並交到別人手裡,這只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達至不法目的的一個過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目的是為了偽造一份經認證的物業授權書,這才是最終目的。
6. 倘若單純由上訴人取去D的證件並交到別人手裡而不作其後舉動,根本不能達至任何不法目的,更不能達至本案被害人的樓宇被別人所出售,因此,取去證件只是一個過程,目的是為了偽造授權書作準備。
7. 中級法院卷宗編號423/2006號案件的裁判中提到:「…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著緊密聯系,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麼兩者之間就存在著表面競合的關係…」
8. 倘若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聯同他人合謀,以分工合作方式以達至不法目的,理應判處上訴人聯同某人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的及b)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其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而不應該再獨立判處上訴人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9. 本案中「偽造其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已吸收「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10. 《刑法典》第244條還是第245條,以及第251條,它們均是放在法典上同一個章節,保護法益相同或有緊密關係。
11. 原審法庭對本案中這兩項犯罪之間的存在錯誤的法律理解,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
12. 所以,應改判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已吸收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13. 根據卷宗第2至5頁由檢舉人於2013年5月13日17時第一次到司法警察局的報案記錄,檢舉人當時是帶同上訴人A一同報案的。
14. 上訴人與檢舉人一同接受司警問話,經過對上訴人的初步調查後,於2013年5月13日20時錄取首份嫌犯口供。(見卷宗第59至62頁)
15. 卷宗第3頁下半部分內容提到,當D發現其樓宇被出售後,第一時間向上訴人查詢,之後上訴人主動承認錯誤。
16. 上訴人更主動陪同妻子先到XX地產了解事件,並在上訴人的協助下取得三份對本案至關重要的文件證據(即卷宗第12至20頁文件)並帶到司法警察局交代事件。(見卷宗第3頁下判部分及尾2行內容)
17. 當上訴人發現單位被他人賣掉後,主動協助妻子四處尋求解決方法。
18. 倘若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協助,D根本不可能找到XX地產、XX投資有限公司這些本案關鍵公司,更不會憑此追查到本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19. 倘若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協助,D亦不可能單憑己力在XX地產得到三份對本案至關重要的文件證據。
20. 上訴人在明知自身會牽涉到被刑事檢控,仍第一時間協助妻子查找本案的重要證據,更第一時間陪同妻子到警局交代事件。
2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
22. 上訴人更於CVl-14-0048-CAO(針對本案樓宇買賣行為無效的宣告之訴案件)盡力達成和解協議,以彌補相關人仕的所有損失。
23. 但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並沒有提及上訴人主動投案以及主動向警方提供重要文件。
24.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規定,導致判刑過重。
25. 原審法庭在本案中的上訴標的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6. 原審法庭單憑卷宗第12至20頁文件上有簽名,則在判決書中多處提到上訴人完全知悉在犯案過程中簽署的多份文件的全部內容(當中包括知悉授權書會授權被授權人出售、出租、抵押按揭、註銷按揭等一連串處分單位的行為)。
27. 但上訴人只知悉簽署有關文件只是用作借錢之用,根本不知悉有關文件可以自由買賣其不動產。
28. 上訴人只有小學二年級學歷,家中需要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兒。(參考庭審錄音1月22日0:05至1:27),在其自身學識未能及的事情上,都會是出於信任或者不信任別人說法為判斷事實的基礎,只要是信任對方,都會盡量配合辦妥。
29. 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未能意識到簽署有關文件的重要性及後果。
30. 從庭審錄音中可以看出,上訴人只知文件是用作“借錢之用”,雖然文件台頭是寫著授權書或者是承諾買賣合同,但事實上,文件內容其根本沒有清楚了解。
31. 上訴人知悉私自取走妻子D的證件而“搞文件”是不妥,但不知是這麼嚴重。
32. 倘若上訴人在知悉其上述行為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後果,根本不會同意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這個犯罪主意,更不會配合他們作出這些犯罪行為。
33. 上訴人認為借錢只是私文書,事實上不知悉有關文件在刑事犯罪上是一種「具有特別價值的文件」。
34. 一開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提議取去上訴人妻子證件用作“搞文件”,上訴人只知悉是用作借錢週轉之用,其主觀意識上極其量只能是知悉是「普通的偽造文件罪」(參考庭審錄音1月22日3:38至4:51),即使原審法官隨後宣讀控訴書的犯罪內容,但上訴人都只是回答以為用作借錢,沒有看清楚授權書內容。(參考庭審錄音1月22日10:48至12:47)
35. 上訴人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就簽名,受其個人背景所影響,是可以理解的。
36. 原審法庭在了解到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意識上只是為了借錢而簽文件,但實際上卻得出觸犯「偽造其特別價值文件罪」這個結論。
37. 要證實「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起碼要上訴人知悉其偽造的授權書及複授權書為一項公文書或其同等效力之文件,這才符合有關犯罪主觀構成要件。
38. 原審法庭只有籠統地認定上訴人的借錢目的,則得出上訴人觸犯《刑法典》「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結論。
39. 上訴人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形式要件,但欠缺主觀構成要件。
40. 基於有利嫌犯原則,極其量只能判處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而並非「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41. 另外,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不准予緩刑,並引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但其實質上並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
42. 上訴人家中有兩名年幼的女兒需要供養,還有一對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顧(參考1月22日庭審錄音0:05至1:27),母親更罹患癌症需要長期卧床及接受治療,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之柱,倘若其需要到監獄服刑,定必對租住單位的上訴人一家五口造成極大衝擊,家人流離失所,後果難以想像。
43. 倘若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會令其本人失去工作,令兩名年幼女兒報學,卧病的母親危及生命。
44. 上訴人的背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45. 原審法庭沒有整體考慮了上訴人的家庭狀況而側重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導致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46. 上訴人已受到應有的教訓,基於此懇求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的情況下,給予上訴人一個真正改過自身的機會,最後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本上訴的理據成立,基於此,判處:
基於此,判處:
1)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已吸收「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改判單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基於此給予緩刑。
2) 基於沒有考慮上訴人主動投案及對破案帶來極大帶助的情況下,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規定,應改為輕判上訴人不高於1年3個月徒刑,從而給予緩刑機會。
3) 基於欠缺主觀構成要件,將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從而給予緩刑機會。
4) 基於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因素及其已給取教訓,准予其一個緩刑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存在想像競合關係,前者吸收後者。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司法見解,「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是獨立於「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因為前者是針對非法使用身份證明這一特殊文件來單獨定罪,兩罪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同時,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侵犯了身分證明文件及公文書這兩類文件的公信力及證明力方面的案全性及可信性。
3) 由於兩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原審法院獨立論處,並無不妥。
4) 上訴人認為,其學歷不高,不知道本案的認證語授權書屬於《刑法典》第245條第1款提及的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應改判同部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買賣物業不是一件草率的事情,簽署的相關文件(包括授權書)有一定莊嚴性。
6) 本案中,在同伙冒充上訴人妻子簽署授權書當日,上訴人亦身處海島公證署,以將妻子的身份證交予該同伙。這足以反映,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參與偽造出售物業授權書是一份公文書;更何況,庭審中,上訴人亦承認相關已證事實,尤其第16點,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足。
7. 最後,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特別減輕及緩刑。
8. 對此,本檢察院認為,不論是否給予特別減輕,結合上訴人多宗刑事犯罪前科,我們不能夠指責原審法院判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有錯誤。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被害人D為夫妻關係,兩人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兩人婚後於2008年7月16日以港幣壹佰伍拾萬元(HK$1,500,000)共同購入黑沙環新街金海山花園第十四座XX樓XX室,上述住所為嫌犯A與被害人D的家庭居所。
2. (未證實)
3. (未證實)
4. 由於第一嫌犯A無權單獨處分上述物業,第一嫌犯A先取得妻子D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後,第一嫌犯A辦理有關授權手續。
5. 其後,第一嫌犯A返回家中,乘妻子D不覺時,從其手袋內取去其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6. 2012年11月6日,第一嫌犯前往氹仔海島公證署辦理相關手續。
7. 在該公證署內,在第一嫌犯A同意下,一未查名身份之人出示D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並冒充是D本人,在公證署職員的見證下,假冒D在公證署“認證語”及授權書上簽名,該份「認證語」載明:“簽署人聲明:為認證之目的,上述簽署人向本人遞交了前頁的授權書,並在授權書上簽名,同時亦聲明完全明白文件之內容且符合其意願”。
8. 辦完上述手續後,上述未查明身份之人將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交還第一嫌犯A。
9. 2012年11月8日,第一嫌犯A來到皇朝區「東南亞商業中心」19樓的「XX投資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老闆E商談借款事宜。
10. 經商議,E同意借出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給第一嫌犯A,但條件是每月還借款的百分之六(6%)作利息,以及簽署授權書,將上述物業授權「XX投資有限公司」全權處分。
11. 第一嫌犯A答應上述條件。
12. 隨後,第一嫌犯A前往氹仔海島公證署,在該處匯合「XX投資有限公司」的職員。第一嫌犯A在公證署職員的見證下,在一份授權書(將上述物業授權「XX投資有限公司」全權處分)上及一份複授權書(將D授權給予其所有的權力毫無保留地複授權於「XX投資有限公司」)上簽名。
13. 事隔一個月,第一嫌犯A因資金周轉不靈,便又找到E以之前的條件借款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其後,由於一直無法償還借款和利息,嫌犯A未能贖回物業,而其害怕妻子D發現,一直沒有將上述事件告訴妻子。
14. 至2013年4月19日,E將上述物業轉售他人。
15. 直至2013年5月10日,D前往銀行準備入數支付該單位的按揭供款時,被銀行職員告知上述物業之貸款已全部還清,後經其前往物業登記局查詢,才知上述物業已被賣掉。
16. 第一嫌犯A基於與上述未查明身份之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屬於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第一嫌犯A還基於與上述未查明身份之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假冒及濫用他人之簽名在公文書或具等同效力的文件上簽署,從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該等文件上,並使用該等文件對他人物業進行抵押和借款。
17.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第CR1-05-0220-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澳門幣$7,200罰金,可被轉換為80日徒刑。判決已於2006年2月27日轉為確定。有關罰金已獲支付。
2) 於第CR3-07-0129-PSM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是須於兩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4,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判決已於2007年7月23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有關事實發生在2007年7月份。
3) 於第CR3-08-0323-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兩項非法僱用罪,被判處每項10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1年徒刑,緩刑3年,條件為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20,000元捐獻。判決已於2010年5月3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因時效屆滿而刑事程序消滅。有關事實發生在2008年4月份。
4) 於第CR3-15-0113-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完全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已於2015年6月17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有關事實發生在2014年10月份。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5) 於第CR5-16-0366-PCC(原編號CR3-16-0476-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3年。有關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二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二點:第一嫌犯A由於從事裝修工作,曾多次向當時從事地產中介的同鄉即第二嫌犯B借取款項用於承接裝修工程,但會支付一定數額的借款利息。
- 控訴書第三點:約於2012年9月或10月份,第一嫌犯A因承接數個裝修工程沒錢支付材料費,便向第二嫌犯B借取了港幣叁拾伍萬元(HKD$350,000)。2012年11月份,在第二嫌犯B經營的“XX地產”公司內,第二嫌犯B要求第一嫌犯A歸還借款。由於第一嫌犯A當時沒錢歸還,第二嫌犯B及其妻子即第三嫌犯C向第一嫌犯提議,將第一嫌犯A的上述物業抵押給他人借出款項,部分所得借款用來償還第一嫌犯A欠第二嫌犯B的債款,剩餘所得借款用來供第一嫌犯A周轉。
- 控訴書第四點:第一嫌犯A取得妻子D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是由第二嫌犯B要求下而作出,再將該身份證交予第二嫌犯,第一嫌犯A辦理有關授權手續由第二嫌犯協助下作出。
- 控訴書第五點:第一嫌犯去到“XX地產”公司內,將D的上述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交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 控訴書第六點:2012年11月6日,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通知第一嫌犯A前來上述地產公司,兩人表示已替A備好物業授權文件,並交予第一嫌犯A過目,該份物業授權文件是:一份授權書(由D授權A處分兩人的上述家庭居所)。
- 控訴書第七點:在該公證署內,在第二嫌犯B授意下,第三嫌犯C出示D的上述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並冒充是D本人,假冒D在公證署“認證語”及授權書上簽名。
- 控訴書第八點:將D的上述內地居民身份證交還第一嫌犯A的人是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 控訴書第九點:第一嫌犯A接到第二嫌犯B的通知,稱已找到願意借出款項之人,隨後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來到皇朝區「東南亞商業中心」19樓的「XX投資有限公司」,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與該公司老闆E商談借款事宜。
-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一嫌犯A將有關款項中港幣叁拾伍萬元(HKD$350,000)償還給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 控訴書第十二點:隨後,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前往氹仔海島公證署。第一嫌犯A簽署上述一份授權書及上份一份複授權書是在第二嫌犯B的安排和指引下作出的。
- 控訴書第十六點: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基於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屬於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還基於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假冒及濫用他人之簽名在公文書或具等同效力的文件上簽署,從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該等文件上,並使用該等文件對他人物業進行抵押和借款。
- 控訴書第十七點: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基均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的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根據已證事實,其本人取去妻子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並指使另一不知名人士使用該證件,並因此成功辦理了一份關於不動產買賣的授權書。在以上的犯罪計劃中,上訴人取去其妻子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一事只能視為整個犯罪過程的部分,而基於上訴人最終的目的為獲得虛假的授權書,所以不應把偽造授權書這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作出獨立處罰。
第二,基於其本人的教育程度不高,未能意識到簽署文件(出售物業等)以及私自取走妻子的身份證明文件等行為會導致觸犯刑法等嚴重後果,甚至不懂得何為具特別價值的文件,而其行的最終目的僅為著“借錢之用”,所以不具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第三,應適用《刑法典》第65條2款e)項的減輕情節。另一方面,亦應根據上訴人的個人家庭狀況,把刑罰給予暫緩執行。
我們逐一分析。
(一)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以行為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雖然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都分別被編納於《刑法典》第四編第二章關於偽造罪的章節之中,而且兩罪在法益保護上的確存在一定的共通性(保護文件的公信力),但是,立法者也把兩者作出明確的區分,把偽造行為與使用行為作出不同的規範。可見,兩行為仍保持相互之間的特殊性。
他們的特殊性,很明顯,法律條文本身已經很清楚顯示出來了,第三款所懲罰的必須是“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第一、二款所指的文件。也就是說,使用者必須是不同於偽造文件的行為人,如果是同一個人兩罪就存在法條的或者表面的競合關係。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在第一嫌犯A同意下,一未查名身份之人出示D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並冒充是D本人,在公證署職員的見證下,假冒D在公證署“認證語”及授權書上簽名,…… 辦完上述手續後,上述未查明身份之人將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交還第一嫌犯A。
- 2012年11月8日,第一嫌犯A來到皇朝區「東南亞商業中心」19樓的「XX投資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老闆E商談借款事宜。
- 經商議,E同意借出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給第一嫌犯A,但條件是每月還借款的百分之六(6%)作利息,以及簽署授權書,將上述物業授權「XX投資有限公司」全權處分。
- 第一嫌犯A答應上述條件。
- 隨後,第一嫌犯A前往氹仔海島公證署,在該處匯合「XX投資有限公司」的職員。第一嫌犯A在公證署職員的見證下,在一份授權書(將上述物業授權「XX投資有限公司」全權處分)上及一份複授權書(將D授權給予其所有的權力毫無保留地複授權於「XX投資有限公司」)上簽名。
- 事隔一個月,第一嫌犯A因資金周轉不靈,便又找到E以之前的條件借款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其後,由於一直無法償還借款和利息,嫌犯A未能贖回物業,而其害怕妻子D發現,一直沒有將上述事件告訴妻子。
- 至2013年4月19日,E將上述物業轉售他人。”
在這裡,上訴人有三個行為:第一是以共犯的方式實施的適用其妻子的身份證的行為,第二是以共犯的方式將不實的事實載入公證書這個文件的偽造行為,第三則是適用偽造的公證書的文件的行為。
首先,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所實施的適用其妻子的身份證的行為作為偽造證件的“方法犯罪”,獨立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法益,應該以使用他人證件的罪名予以懲罰。
其次,上訴人作為偽造文件(授權書)的共犯,也就應該視其為偽造文件的行為人,同時也視與使用該偽造文件的同一人。既然這樣,偽造與使用文件罪名處於表面競合的關係,僅需處罰其偽造文件的行為。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正確適用法律,應該予以維持。
(二)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故意
接下來,我們分析關於所謂上訴人對犯罪事實認知不足的部分。
上訴人認為,基於其本人的教育程度不高,未能意識到簽署文件(出售物業等)以及私自取走妻子的身份證明文件等行為會導致觸犯刑法等嚴重後果,甚至不懂得何為具特別價值的文件,而其行的最終目的僅為著“借錢之用”,所以不具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完全沒有道理。
不難發現,上訴人提出這個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的前提應該對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的認定,理應指出原審法院到底如何在事實認定上犯上錯誤,又或在已證事實之間發生了怎樣的瑕疵。然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僅停留於列舉一些庭審錄音記錄來試圖支持其個人對證據(僅包括其本人在庭審上的聲明)抱有的主觀立場。
事實上,正如檢察院在對上訴的答覆所言,透過已證事實,尤其是配合一般生活經驗與邏輯,我們只能說原審法院對於已證事實所作出的心證完全合乎常理,而這心證更不能在沒有指出沾有任何瑕疵的情況下成為上訴人針對的標的。
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庭在了解到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意識上只是為了借錢而簽文件,但實際上卻得出觸犯「偽造其特別價值文件罪」這個結論”的上訴理由,亦僅表明對於真正所謂“認知不足”的理解有所偏差。本案中,在夥同冒充上訴人妻子簽署授權書當日,上訴人亦身處海島公證署,以將妻子的身份證交予該同夥,這已經足以顯示上訴人對事實以及法律認識的充足,其主觀上知悉其參與偽造出售物業授權書是一份公文書。
因此,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實際徒刑的適當性
最後,就具體量刑部分,一方面上訴人提出應適用《刑法典》第65條2款e)項的減輕情節,另一方面,亦應根據上訴人的個人家庭狀況,把刑罰給予暫緩執行。
首先,就減輕情節方面,儘管存在CV1-14-0048-CAP的民事宣告之訴,並在當中上訴人亦以被告之身份與原告達成和解及撤訴協議,但是這僅表明第三人的權益得到彌補,不過,從事件的本質來分析,被賣出不動產的原共同業權人,即上訴人的妻子,其權益最終是受到侵害的,因為其本人是被強迫接受以一個與市場價格不符的價錢把不動產賣出,當中由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失也不得不予以考慮。
所以,本案中也根本沒有出現上訴人所主張的減輕情節。應該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
其次,就刑罰是否應該給予暫緩執行的問題,《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經過遵從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尤其是對於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未能確定明顯的錯誤以及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改變。
上訴人並非初犯,並擁有三次被判刑的經歷,這已經明顯否定了上訴人具有充份的自制能力,對於特別預防犯罪目標方面只能抱有擔心及疑問,原審法院用以作為不考慮緩刑的理由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不緩刑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2月20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參見Educardo Correia所著《A Teoria do Concurso em Direito Criminal》1983年版,第138頁; Helena Moniz在Figueiredo Dias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中的第III卷,第684頁;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17年版第V卷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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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7/2019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