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九年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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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2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26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5至29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0至3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香港居民,常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有:(852)610XXXXX、(852)623XXXXX、(853)685XXXXX。
2. 上訴人為了替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多名人士(其中包括“老闆Ken”、“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C”)達成共識,共同合作,作出下述連串行為。
3. 上訴人在香港受聘於“老闆Ken”,工作是按照“老闆Ken”的指示,配合“涉嫌男子A”和“涉嫌男子C”,從香港來到澳門,並在澳門按照指示將毒品“可卡因”出售給不同的客人。
4. 上訴人按照“涉嫌男子A”的指示,於2019年1月16日晚上8時43分,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經外港碼頭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入住XXX酒店XXX號房間。過程中,上訴人取得一批呈白色顆粒狀的毒品“可卡因”,該批“可卡因”事先已分拆為眾多小透明膠袋來包裝。
5. 逗留澳門期間(即2019年1月16日晚上8時43分至翌日晚上約9時25分),上訴人按照“涉嫌男子C”的指示,約10次在澳門不同地方將其所取得的部份可卡因出售給不同的客人,最後一次的交易日期是2019年1月17日,時間是晚上9時許,地點是黑沙環中街君悅灣大廈附近。
6. 2019年1月17日,司法警察局接獲情報,指有一名香港女子前來澳門販毒。為此,經部署後,同日晚上約9時25分,司警偵查員發現上訴人A在黑沙環中街君悅灣大廈附近出現,且不斷在該區徘徊。經過一段時間的跟踪和監視,司警偵查員最終上前表露警員的身份,並將上訴人帶至黑沙環中街君悅灣近第五座外的一處較隱蔽處,在上訴人的同意下,對上訴人的身上所攜的物品進行搜查,發現了下述物品並予以扣押(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在上訴人所穿着之外套的左邊口袋,搜獲以下物品[即扣押物編號(1)]:
- 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着10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載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白色顆粒,連膠袋的重量分別約為0.34克、0.36克、0.38克、0.36克、0.38克、0.38克、0.38克、0.36克、0.33克及0.35克,合共重量約為3.62克。
在上訴人所穿着之外套的右邊口袋,搜獲以下物品[即扣押物編號(2)]:
- 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着10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載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白色顆粒,連膠袋重量分別約為0.38克、0.36克、0.37克、0.36克、0.34克、0.35克、0.38克、0.38克、0.4克及0.33克,合共重量約為3.65克。
在上訴人所穿着之外套的口袋,搜獲以下物品(即扣押物編號3):
- 一部藍白色手提電話,牌子:MI,型號:M18037SG,機身號碼不詳,內有兩張SIM卡,其中一張印有“3”字樣,卡號:898530321001057850,電話號碼(853)685XXXXX,另一張也印有“3”字樣,卡號:898520300100716527,電話號碼:(852)610XXXXX。
-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機背玻璃已碎裂,牌子:APPLE,內有一張SIM卡,印有“3”字樣,卡號:898520300101306711,電話號碼:(852)623XXXXX。
- 一張XXX酒店的房咭。
8. 另外,在上訴人的同意下,司警人員還搜索了上訴人租住的XXX酒店XXX號房間,並搜獲了下述物品,並將之扣押在本案,即本案編號(4)的扣押物(參見偵查卷宗第9頁及其背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 一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黑色膠袋,其內有50小包透明膠袋,每個透明膠袋內載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之白色顆粒,連同膠袋的重量分別約為0.3克至0.42克不等, 合共約重18.33克。
9. 2019年1月16日至同月17日期間,上訴人A使用上述牌子為 MI的手提電話,透過手機程式軟件“whatsapp”,與手提電話號為(852)591XXXXX之使用者作多番聯絡,商討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的檢查電話筆錄,及第24頁至第35頁的手提截圖,其中雙方語音留言之部份已轉化為文字描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部份內容是:
- “白鴿巢 巴士總站, 3, 2100”是指“上訴人前往白鴿巢巴士總站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3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售價2100元。
- “XXX, 2, 1400”是指“上訴人前往XXX酒店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2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售價1400元”。
- “君悅灣, 5, 3000”是指“上訴人前往君悅灣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5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3000元”。
- “氹仔花城超市, 3, 2000”是指“上訴人前往氹仔花城超級市場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3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2000元”。
- “XXX門口上佢部車, 3, 2000”是指“上訴人坐上與客戶的汽車,由上訴人拿3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2000元”。
- “慈幼學校, 3, 2000”是指“上訴人慈幼學校門口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3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2000元”。
- “寰宇天下2座, 3, 2000”是指“上訴人在寰宇天下第2座門口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3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3000元”。
- “XXX酒店8樓XXX會, 3, 2000”是指“上訴人在XXX酒店8樓XXX會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3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2000元”。
- “氹仔百佳花城, 4, 3200”是指“上訴人在氹仔百佳花城附近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4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3200元”。
- “君悅灣后門, 10, 6000”是指“上訴人在君悅灣后門與客戶見面,由上訴人拿10小包可卡因,出售給客戶, 售價6000元”。
10. 2019年1月16日至同月18日期間,上訴人A也會使用上述另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透過手機程式軟件“whatsapp”,與手提電話號為(852)591XXXXX之使用者作聯絡,商討內容也是涉及在澳門販毒之事(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及其背頁的檢查電話筆錄,以及第38頁至42頁的手機截圖,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9年1月16日早上9時至同月17日晚上23時59分期間,上訴人多次使用(852)623XXXXX、(853)685XXXXX這兩個手提電話致電給其他同伙以及接聽其他同伙的來電,以便商討在澳門販賣毒品的事宜(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74頁的電話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9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同月17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多次進出上述XXX酒店XXX號房間的情況被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卷宗第194頁及其背頁的觀看錄像紀錄筆錄,以及195條至197條的影像截圖,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9年1月18日,上訴人A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檢驗,證實其尿液對大麻(Marijuana/Canabis)呈陽性反應(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經司警化驗後,證實(參見偵查卷宗第105至110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十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淨量為2.109克,其中58.3% 是可卡因,即可卡因的含量是1.23克;
- 十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淨量為2.158克,其中64.6% 是可卡因,即可卡因的含量是1.39克;
- 五十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淨量為10.482克,其中61.8% 是可卡因,即可卡因的含量是6.48克。
15. 可卡因是一種局部麻醉劑,屬於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一B所管制之物質(毒品)。
16.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個人用量是0.03克,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上訴人用來販賣的上述可卡因(即使用鹽酸可卡因來計算)的總重量已遠遠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17. 上訴人A清楚了解其所持有的藥物製劑為毒品,屬法律所禁止的物質,但仍然將之運載及持有,並在澳門多次出售該等毒品予他人圖利。
18.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澳門刑事法律懲處。
此外,還查明:
19. 上訴人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秘書,每月收入不固定,無須供養任何人。
20.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因此而合共取得約壹萬貳仟元的毒品收入(當中有港元和澳門元)。這些款項在扣除了其入住酒店的開支及其他開支後約剩壹萬壹仟元,上訴人已於2019年1月17日下午(具體時間不詳)在XXX酒店對面的行人路轉交給“涉嫌男子C”。
2.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九年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應科處不高於六年九個月徒刑的刑罰更為適合。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澳門多次出售“可卡因”,而被警員截獲時身上及酒店房間被查獲共9.1克的“可卡因”,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九年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I. 適時性
1. 辯護人於2020年02月10月收到澳門郵政派遞之上述簡要裁判(附件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同一法典第407條第8款以及第95條第1款規定,本異議應屬適時提交。
II.量刑
2.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處九年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3.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而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4.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返社會的要件。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5.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過往沒有犯罪紀錄。
6. 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在被捕後已表現出配合警方偵查的態度,包括:
- 簽署同意聲明以讓警方對上訴人身體進行搜查(卷宗第1頁背頁之實況筆錄);
- 簽署同意聲明,主動引領警方返回其租住的XXX酒店XXX號房間,並因此找出更多毒品(卷宗第2頁及背頁之實況筆錄);
- 簽署同意聲明,將其持有的兩部手提電話解鎖,以讓警方查看其中內容,並由此提供上線毒販的聯絡資料(卷宗第2頁背頁及第3頁之實況筆錄)。
7. 儘管在最初的偵查階段中,上訴人未有完全回答上述手提電話中的內容,但其後上訴人改為願意向警方交代上線毒販的資料(卷宗第140頁及第142頁至第145頁),顯示上訴人已轉為配合警方追查上線毒販的下落。
8. 上訴人亦主動向警方提供上線毒販的聯絡方法(卷宗第147頁至第156頁)。
9. 雖然最終未能找出上線毒販,但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尤其是主動引領警方返回酒店房間找出更多毒品及協助提供上線毒販的行為,均顯示上訴人在改過的決心,並意圖減少毒品對社會上的危害。
10. 還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在最初被捕時,除了其身上持有一部份毒品,上訴人亦知道更多的毒品是在酒店房間,倘若上訴人一心只想自保而不理會毒品對社會的危害,上訴人可以完全不配合警方要求帶領警方回房間,但是上訴人仍然帶領警方回酒店房間起出相關毒品,故此在這一層面上,可反映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意識。
11. 另外,上訴人的人格方面亦應注意。
12. 上訴人被捕及羈押後,上訴人的家人(包括其胞妹、父區及其他親友)等時常來探望上訴人。
13. 在原審法庭進行庭審時,上訴人的父親及姨丈出庭對上訴人的為人作證均表示上訴人自小乖巧,努力讀書;長大後,上訴人盡力照顧家人,為尋求更高收入開始攻讀碩士課程,但最近經濟狀況轉差,面臨失業及學費債務等壓力。
14. 以上反映上訴人本身並非經常的犯罪或反社會份子,其始終是想給家人帶來更好的生活環境。
15. 可以認為,在經歷了本案長時間的羈押,以及上訴人家人給予的支持,上訴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已幾乎絕跡。
16. 再者,上訴人在獄中已反省自身,決心不再接觸任何毒品及犯罪人士,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及照顧家人,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17. 最後根據從優原則,原審法院考慮本案的毒品份量時,以鹽酸可卡因的標準作考慮,這樣,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約為的45日吸食量,與同類罪案相比,其份量相對不高。
18.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19.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對本案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高於六年九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重新科處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九年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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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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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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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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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0 p.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