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7/2020
日期: 2020年2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孤立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六、上訴人所觸犯的均為針對財產之犯罪,雖然賠償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有否積極、主動及竭盡自己能力作出有關努力,是其認罪、悔罪的重要表現之一。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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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56-18-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1月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2至第5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9至第83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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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學習及其他活動,並申請於出獄後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司法費。雖然就特別預防而言存有上述對被判刑人有利的因素,然而法庭仍不得不考慮案件的其他情節。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因賭敗,在娛樂場內向庄荷訛稱被害人投注的籌碼為其所擁有,使庄荷受騙而將籌碼交予被判刑人,導致被害人造成損失;另外,被判刑人在娛樂場內趁另一被害人站起身投注而不為意之際,伸手取去被害人的手提包,將包內的金錢及物品據為己有,從而獲取不法利益,而且是在第一次作案不足半年時間便偷渡來澳及實施第二次的犯罪行為,反映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判決資料,被判刑人表示其在入獄前經營承包工程項目公司,其經濟情況相對不俗,但被判刑人因染上賭癮而實施犯罪行為。考慮到被判刑人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前後的轉變,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此兩宗案件均在娛樂埸發生,其中一名被害人為遊客,故被判刑人所涉犯罪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第一次以遊客身份來澳、第二次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下犯案,且兩宗案件均涉及相當巨額的犯罪,被害人的損害至今未獲賠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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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編號CR1-17-0451-PCC之合議庭案件中,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編號CR1-17-034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8年11月12日,法庭對兩卷宗刑罰作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8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1月7日屆滿,且已於2019年11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3.上訴人亦同意假釋。
4.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被上訴批示亦已作此認定。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6.現上訴人正被囚禁,家庭主要依靠其妻子微薄的薪金,以支撐整個家庭的一切開支,只夠勉強過活,家庭情況很需要上訴人分擔和照顧。
7.針對訴訟費用,兩個卷宗上訴人已獲准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支付。即使家庭環境已處於拮据狀況,上訴人亦表示將在出獄後以其承包工程的保證金人民幣三十五萬以支付上述的訴訟費用、負擔以及對被害人的賠償。
8.上訴人在兩次作案後均承認其作出的犯罪事實,而上訴人對所犯罪行深感悔疚,亦知其行為對被害人、其家庭及社會帶來傷害,良心備受譴責,保證今後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更要以身作則,教育好下一代。
9.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兩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
10.然而,被上訴批示僅考慮到上訴人服刑前之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而認定“對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負責人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而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理由之一是錯誤的。
11. 上訴人透過服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在獄中行為良好,積極進修,人格方面的演變正逐步改善,漸趨良好,因此,不應就上訴人在未被執行刑罰前的人格來否決其假釋,否則將違反了法律所給予假釋要考量的因素。
12.因此,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13.被上訴批示指“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從而否定上訴人之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14.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15.若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會為本澳帶來更多的社會問題或將使同類型之犯罪行為不斷增加而不能假釋,這有違《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當中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之規定。
16.再者,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17.儘管上述批示亦指出,“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8.然而,被上訴批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時更應考慮的是上訴人獲得假釋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9.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他們認為犯罪成本降低從而來澳犯罪。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20.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並愈趨良好,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21.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2.社會大眾並不曾表示無法接受法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提早投入社會的機會,而政府部門給予社會大眾的信息亦是應接納“更新人士”,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3.再者,上訴人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倘若獲得假釋亦回返回原居地,更不可能再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24.至今,上訴人已服刑差不多兩年多,餘下之刑期有一年多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5.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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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5至第86頁背頁),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未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事實上,上訴人第二次是偷渡來澳犯案,可見,上訴人指出其返回內地後不會再來澳門犯案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不會一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在本澳甚為普遍,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本案中,兩名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均達相當巨額,且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倘若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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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35至第13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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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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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6月29日,在第CR1-17-04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裁決於2018年7月19日轉為確定。
2. 於2018年7月13日,在第CR1-17-034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外,被判處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84,378.24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裁決於2018年8月2日轉為確定。
3. 於2018年11月12日,法院對第CR1-17-0451-PCC號及第CR1-17-0342-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18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1月7日屆滿。
5.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7日服滿刑期之三分之二。
6. 上訴人在第CR1-17-0342-PCC號卷宗中,以其被扣押的金錢支付了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616.80元),尚欠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判決及刑罰競合判決所裁定之金額)為澳門幣10,003.20元(未包含延遲利息);上訴人已獲准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支付尚欠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在第CR1-17-0451-PCC號卷宗中,仍未繳交訴訟費及其他負擔。
7.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現年36歲,內地居民,出生於江西。上訴人的父親於2004年因病去世,母親現年70歲。除父母外,家中尚有兩名姐姐。上訴人於2006年與妻子結婚,婚後兩人育有三名子女。
10. 上訴人表示讀書至初中畢業,因家境一般而輟學。上訴人輟學後在一間裝飾公司工作,5年後晉升為採購經理,4年後與朋友合伙經營鋼結構承包工程項目,業務發展良好,後因染上賭癮來澳賭博,繼而入獄。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9年年初開始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和數學。上訴人曾申請兩項職業培訓,分別為麵包西餅和水電維修,現時正在輪候中。另外,上訴人曾在獄中參與各類興趣班、課程、活動及講座。
13.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家鄉與家人居住,並將到裝飾公司任採購經理。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自入獄以來常常反思自己的過去,因一時糊塗衝動而掉進罪惡深淵,為此對被害人說聲對不起,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對於司法費及賠償金的償還,出獄後會將過去經營工程生意所得用作償還司法費及賠償金,希望法庭給予假釋機會,與家人團聚,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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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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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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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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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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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參與了文化課程學習,積極申請職業培訓以及積極參加各種消閒活動,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江西與家人同住,並將到一間裝飾公司任採購經理,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然而,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其二次犯案,一次觸犯盜竊罪,一次觸犯詐騙罪,涉及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84,378.24元及港幣182,000元,因在詐騙案中尋回有關籌碼,僅在盜竊案中實際造成一名遊客澳門幣184,378.24元財產損害。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上訴人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其一方面表示家庭因其入獄而生活拮据,一方面聲稱出獄之後,𥁞快將其本人在2012年承包鋼結構工程項目(五年質保期)質保金35萬人民幣提出來支付,未見其真心的主動。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在向積極方面變化,但是,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在澳門觀光旅遊娛樂期間,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活動,作出一次盜竊和一次詐騙的犯罪行為,涉及之金額均為相當巨額。上訴人的行為對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澳門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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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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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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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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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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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