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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勒索罪 加重情節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從已證事實可明顯反映,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並不屬從犯。
   
3. 根據有關事實,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是透過發訊息及傳送被害人的照片及視頻短片予其家人及朋友,以及以傷害被害人作威脅,從而以要求他們向上訴人轉帳。
雖然證實了當時第三嫌犯身上持有電槍這一禁用武器,但有關武器是用於強迫及傷害B的,並不可能對被勒索者本人構成威脅或產生任何危險;四名嫌犯是透過發送訊息被害人照片及短片予被勒索者們,真正對他們構成威脅的是被害人的照片及短片及被害人被傷害的可能,而被勒索者並未直接被相關武器所威脅。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2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8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就題述卷宗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為此,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聯同其餘三名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148條第1款所規定之脅迫罪以及一項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之加重勒索罪之部份提出上訴。
3. 其中關於脅迫罪之部份,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裁判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聯同其他嫌犯實施有關犯罪。就此部份之裁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4.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三名嫌犯最初的計劃僅在於由上訴人帶領被害人到涉案單位,再由四名嫌犯共同在單位內催促被害人還款,並沒有計劃過持電槍脅迫被害人將衣服脫去和拍照。
5. 以電槍脅迫被害人脫去衣服和拍照之計劃是由第三嫌犯提議和落實執行的,上訴人雖然對第三嫌犯所提出的計劃表示同意,但其本人在此過程中並無親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要脅或暴力行為。
6. 由第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口供及辨認相片筆錄,以及由被害人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可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持著電槍威脅被害人,而是由第三嫌犯親自實施的。
7. 被害人是基於不堪第三嫌犯以電槍電擊的折磨,因此決定服從第三嫌犯,並答應按其指示脫衣服和拍照。
8.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認為第三嫌犯對被害人作出的脅迫便已可定性為完成和成功。
9. 只是後來在被害人開始脫衣服前,上訴人先要求當時仍在房間內之其他嫌犯離開,再由被害人自行在房間內脫衣服及拍攝。
10. 由案中之具體情況便可預計到,即使上訴人沒有進行“清場”,而在所有嫌犯在場的情況下,被害人依然會服從第三嫌犯的指示脫衣服和拍攝。
11. 而上訴人之所以進行清場,僅基於情義方面的考量,為被害人著想,上訴人要求其他嫌犯先離開房間,再由被害人脫衣服和拍攝。
12. 雖然有關拍攝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但針對「脅迫罪」之部份,從起初第三嫌犯提議用電搶電擊及指嚇被害人,到被害人因不堪電槍的折磨而答應服從第三嫌犯,以至後來上訴人為被害人清場拍攝的過程中,上訴人均沒有實際地對被害人作任何威脅或暴力行為。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不應將脅迫行為歸咎於其本人,從而應開釋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脅迫罪」。
14.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為第三嫌犯提供了協助,則上訴人必須指出有關行為僅構成對第三嫌犯提供了非必要的輔助,從而僅應定性為《刑法典》第26條之從犯。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同意第三嫌犯所提出的利用電槍威脅被害人脫衣服和拍裸照的計劃,但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地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威嚇或暴力性行為。
16. 即使上訴人沒有進行清場由被害人自行脫衣服,按照本案之情況仍可輕易斷定,被害人依然會服從第三嫌犯的指示脫衣服及由第三嫌犯進行拍攝。
17. 因此,對於第三嫌犯來說,上訴人提供的協助僅屬不必要且微不足道的。
18.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16/2002號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出的見解:“在從犯中,存在著對正犯之行為實施的簡單幫助或便利,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之行為也許亦可實施,但時間、地點或情節不同。”
19. 基於此,即使認定上訴人在清場及待被害人自行脫衣服後為被害人進行拍攝是為第三嫌犯提供了協助,但基於有關協助僅屬簡單且非必要者,故上訴人認為僅應定性為以從犯方式參與犯罪。
20. 而關於勒索罪之部份,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裁判裁定其是在《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之加重情節下,觸犯勒索罪,並認為原審法院就此都份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瑕疵。
21.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2.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之規定,在犯罪時如處於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之狀況,則構成加重情節。
23. 而《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情況是“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
24. 按照上訴人的理解,有關法律的意思是僅當行為人在對社勒索者進行勒索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時,並可能會對被勒索者使用有關武器而對其產生威脅者,方構成《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之加重勒索罪。
25. 倘若僅基於勒索者進行勒索時在身上攜帶武器,而不考慮有關武器是否會對被勒索者本人的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或構成威脅,則有關加重情節將被過度擴張使用。
26.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在認定進行勒索時是否存在《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以及第198條第2款f)項之加重情節時,除審視行為人在進行勒索時是否攜帶武器外,還應當考慮有關武器會否對被勒索者本人的人身安全產生任何危險或威脅。
27. 針對勒索罪之部份,被勒索者應為B的家人及朋友。
28. 由卷宗資料可顯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是透過發訊息及傳送被害人的照片予其家人及朋友,從而以要求他們向上訴人轉帳。
29. 即使證實當時第三嫌犯身上持有電槍,但有關武器並不可能對被勒索者本人構成威脅或產生任何危險,因為四名嫌犯是透過遠程發送訊息予被勒索者們,真正對他們構成威脅的僅是被害人的照片。
3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不能將對被害人的家人和朋友的勒索定性為是在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的加重情節下進行勒索,因而不應適用《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而僅構成《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勒索罪。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如下裁定:
1. 改判本案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澳門《刑法典》148條第1款所規定之脅迫罪罪名不成立,並重新對其他犯罪進行刑罰競合;倘不認為如此,則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參與犯罪,並重新對有關罪名作出適當之量刑以及隨後與其他犯罪之刑罰競合;及
2. 改判上訴人觸犯的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勒索罪,並重新對有關犯罪予以量刑及隨後與其他犯罪之刑罰競合。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但不同意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脅迫罪及一項勒索罪。就有關脅迫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有關加重勒索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瑕疵。
2. 上訴人將脅迫罪的刑事犯罪責任歸咎於第三嫌犯G,力指以電槍脅迫被害人脫光衣服和拍攝之計劃是由第三嫌犯G提議和落實執行,是第三嫌犯G使用手銬,並使用電槍指嚇被害人令被害人服從第三嫌犯所提出之脫衣服和拍攝的要求,即使上訴人沒有進行清場而在所有嫌犯在場的情況下,被害人依然會服從第三嫌犯的指示脫衣服和拍攝,換言之,上訴人雖然對第三嫌犯所提出的計劃表示同意,上訴人並沒有實際地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脅迫或暴力行為,請求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脅迫罪,若不認同,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僅應定性為刑法典第26條之從犯,質疑被上訴之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本院未能認同。
4. 同時,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同時具備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條件。
一、主觀條件,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每個共同犯罪人之間一定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每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共同實施犯罪,而且還要認識到自己是在和其他人共同實施犯罪。
二、客觀條件,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每個共同犯罪人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他們之間不論如何分工,也不論參與程度如何,其行為總是彼此聯繫,相互配合,每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圍繞同一犯罪目的而展開。
5.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首先向被害人介紹一男子借款予被害人賭博,借款條件需抽取技注額的15%作為利息及簽署借據,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上訴人與該男子輪流抽取利息直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當被害人未能歸還借款時,亦是由上訴人主動聯繫被害人要求洽談還款事宜,並由土訴人帶被害人及C到案發單位,該單位是由第二嫌犯按第四嫌犯指示,以500港幣一晚租下以向被害人追收欠款之用。當到達單位後,上訴人聯同早在單位內等候的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強行分開被害人及C,將兩人分別帶到兩個單獨房間中,其後第三嫌犯使用一把手銬將被害人銬在房間中的一把椅子上,後要求被害人主動還錢,在被害人表示無力償還同時也不願意就此事聯繫家人後,第二、第三嫌犯多次用手擊打被害人臉部,第三嫌犯使用攜帶的一把電槍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感到全身麻痺,其後,上訴人在第二、第三嫌犯離開後進入房間用前述電槍指住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衣服脫光,被害人因害怕再次被擊打不得不依照上訴人指令脫光了衣服,且由上訴人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下拍下被害人被手銬住,自由受到限制的視頻短片,之後,上訴人聯同第三及第四嫌犯與被害人的姐姐、父親和男朋友聯絡,要求三人轉款以為被害人還款。隨後,上訴人將前述拍攝被害人的短片發送給“小x宗”,要求他在半小時內轉款,否則弄她(意即傷害被害人),“小x宗”將人民幣5000轉帳至被害人微信帳戶,上訴人將該三筆合共25000人民幣款項全部轉入其本人的微信帳戶中,被害人姐姐透過其朋友“D”將10000人民幣轉帳至上訴人、第三及第四嫌犯,三人指定的屬上訴人妻子E的銀行戶口中。
6. 從已證事實可明顯反映,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但是,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並不屬從犯。
7. 基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此理據應被否定。
8.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勒索罪的加重情節過度擴張使用,認為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以及第198條第2款f)項之加重情節,除應審視行為人在進行勒索時是否攜帶武器外,還應考慮有關武器會否對被勒索者本人的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或威脅,上訴人認為本案的被勒索者應為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使他們畏懼的僅為被害人的照片和訊息,而不是電槍,因而認為本案不適用勒索罪的加重情節,違反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之規定。
9. 本院未能認同。
10. 在本案中,確實,被害人的家人和朋友在收到手提電話短片及傷害被害人的照片後,不得不依照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要求轉帳款項至上訴人之微信帳戶及上訴人之妻子之帳戶內,然而,值得注意,該短片,作為勒索使用之手段,在拍攝過程中,上訴人和其同伙曾使用電槍拉住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將衣服脫光下才拍攝的,換言之,上訴人和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在犯罪時確實攜帶有武器,完全符合勒索罪加重情節。
11.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有關事實:
1. 2018年10月某日内地居民B(被害人)來澳旅遊期間,因將所帶賭本輸光即聯絡早前所認識的第一嫌犯,表示需借款進行賭博。
2. 第一嫌犯隨後向被害人介紹一名可借款項予其進行賭博的男子,該男子願以下述條件向被害人借出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元)進行賭博:
3. 在被害人所投注百家樂賭局以7、8或9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15%作爲利息;
4. 簽署金額爲人民幣玖萬壹仟元(RMB91,000.00元)的借據。
5. 被害人同意以上條件並簽署了借據再交予上述男子保管。
6. 被害人之後被第一嫌犯和上述男子帶到X娛樂場12樓一貴賓會内並收到由前述男子所提供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港幣籌碼進行賭博。該男子和第一嫌犯在被害人賭博期間輪流依約抽取利息,直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
7. 由於直到2019年3月5日被害人仍未歸還上述借款,第一嫌犯即致電被害人要求洽談還款事宜。
8. 當日正在澳門的被害人收到第一嫌犯電話後就在其朋友C的陪同下相約相見,當晚11時12分第一嫌犯帶同被害人、C到達位於澳門上海街的XX閣並乘搭電梯前往…樓…座。該單位是由第二嫌犯按第四嫌犯指示,以500港幣一晚的價格向不明身份人仕租下以向被害人追收欠款之用的。
9. 被害人與C進入該單位後被第一嫌犯和早已等候在單位内的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強行分開,分別被帶到兩個單獨房間中。
10. 第三嫌犯使用一把手銬將被害人銬在房間中的一把椅子上後要求被害人立即還錢。在被害人表示無力償還同時也不願意就此聯絡家人後,第二和第三嫌犯除多次用手擊打被害人臉部外,還使用第三嫌犯攜帶的一把電槍電擊被害人手部,被害人因此感到全身麻痹。
11. 第一嫌犯在第二、三嫌犯離開後進入房間用前述電槍指住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衣服脫光。被害人因害怕再被擊打不得不依照第一嫌犯的指令脫光了衣服。第一嫌犯使用被害人手提電話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拍下被害人被手銬銬住、自由受到限制的視頻短片。
12. 隨後第一、三、四嫌犯與被害人的姐姐、父親和男朋友(微信帳號為“小X宗”)取得聯絡,要求三人轉款以爲被害人償還借款。同年3月6日上午8時35分、9時1分,被害人的姐姐、父親分別將人民幣10000元轉入被害人微信帳戶。同日上午11時14分,第一嫌犯未經被害人同意,使用被害人手提電話將其拍攝的前述短片發送給“小X宗”,要求他在半小時内轉款,否則會“弄她”(意即傷害被害人)。“小X宗”不得不透過微信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將5000元人民幣轉至被害人微信帳戶。第一嫌犯隨後將被害人微信中所收到的該三筆合共25000元人民幣款項全部轉入其本人的微信帳戶中。此外,被害人的姐姐再要求其朋友“D”在當日將10000元人民幣透過銀行轉帳至三名嫌犯所指定的屬第一嫌犯妻子E的銀行戶口中。
13. 在第一嫌犯的指示下被害人還簽署了一張金額爲人民幣84,000元的借條,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如其不全數歸還兩張借條上所載款項,將會在微信上把被害人被拍下的裸照公開。
14. 同日中午12時51分被害人與C在第一嫌犯陪同下離開上述單位並搭乘電梯離開XX閣。
15. 同月8日下午6時警員在關閘將準備離開澳門的第一嫌犯截獲後在其身上搜出由被害人簽名並蓋上指模,顯示借款金額爲人民幣91,000的借款,之後在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内發現被害人手持借據之單人相片。
16.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情況下,夥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款項在娛樂場内進行賭博並從抽取利息,達到為其本人和第三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17.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共同實施了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時間長達13小時。於被害人在剝奪自由之同時,以有辱人格、不人道方式作出上述行為。
18.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具傷害性的武器強逼被害人脫去衣服並違反其意願,對被害人進行拍攝並將部份拍攝短片發送給被害人朋友,強逼被害人簽下借據,以傷害被害人作威嚇,強逼被害人家人和朋友向彼等轉款,以達到四名嫌犯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19.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21. 第一嫌犯聲稱為飯店東主,月入人民幣1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本科大學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的其它未證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勒索罪 加重情節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以電槍脅迫被害人脫去衣服和拍攝之計劃是由第三嫌犯提議和落實執行的,上訴人雖然對第三嫌犯所提出的計劃表示同意,但其本人在此過程中並無親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要脅或暴力行為。原審法院將脅迫行為歸咎於上訴人並裁定其觸犯一項脅迫罪,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規定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了相關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介紹被害人予出資人借貸賭博,以及為追討債務,應出資人之要求將被害人帶到涉案單位禁錮。但嫌犯否認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脅迫罪、勒索罪,表示不知悉對方會如此對待被害人。嫌犯續稱,當他把重遇的被害人和她的朋友帶到涉案單位後,就已被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把他們(其本人、被害人和他朋友)強行分開,他們將被害人帶到不同的房間內。及後,被害人被迫聯繫男朋友籌錢還債,而第二至第四嫌犯等人不懂溫州話,故著第一嫌犯入房並代為傳話。此際,他看見被害人被銬在房間中的一把椅子上,其亦用溫州話向被害人了解情況,被害人告知她被他們襲擊。過程中,第一嫌犯也目賭當她不合作時,被第二、第三嫌犯打幾巴掌。後來,第四嫌犯要求第一嫌犯出具戶口讓被害人的家人匯錢,其後被害人的家人陸續向他的戶口匯錢(人民幣35,000元)。第一嫌犯稱不知悉後來房間內的被害人發生何事,他沒有參與被害人被迫拍祼照的部份,也沒有脅迫被害人再簽借據或甚麼。這是因為,當他協助第二至第四嫌犯傳達完後就離開了房間,由於他是擔保人,他也希望被害人可以儘快還錢,故他沒有阻止這些人如何對待被害人。於庭上,第一嫌犯指認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之相片,男子A(第四嫌犯),男子C(第三嫌犯)及男子B(第二嫌犯)。圖片見第192、214頁。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二嫌犯F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236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第二嫌犯承認禁錮單位是其提供的,是第四嫌犯要求他協助安排一個單位以便將被害人禁錮並追討欠款,故嫌犯租下此單位幾天。另稱於案發時,第一嫌犯帶同被害人及她朋友前來涉案單位,當他們到達後,被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就已將第一嫌犯、被害人和他朋友強行分開,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將被害人帶於一個獨立房間內,而第四嫌犯則於另一房間內看守她的朋友。此際,被害人先被銬在椅子上,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還錢,但被害人表示沒錢歸還,故第一嫌犯指示他掌摑被害人的面部幾下。由於被害人表示無力償還同時也不願意就此聯絡家人後,第二和第三嫌犯除多次用手擊打被害人臉部外,還使用第三嫌犯攜帶的一把電槍電擊被害人手部。由於被害人一直沒法還錢,第三嫌犯建議拍下被害人的裸照,第一嫌犯同意,但要求第二、三嫌犯離開房間。第二嫌犯認為第一嫌犯拍下了被害人的裸照。後來,第一嫌犯再次打開房門,被害人已穿回衣服。後來,第二嫌犯因有事而提前離開單位,再於稍後時份,第四嫌犯微信告知被害人已償還部份報酬,故給予了他報酬。第二嫌犯亦於司警局處作出辨認相片之筆錄(第208-209頁)。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99至100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講述於2018年10月向第一嫌犯等人借貸賭博(借貸附具抽取利息、簽立借據)等條件。第一嫌犯在被害人賭博期間輪流依約抽取利息,直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直至2019年3月5日,由於她尚未還款,而當天剛收到第一嫌犯的來電,故相約見面洽談還款事宜。第一嫌犯帶同被害人及她朋友前來涉案單位,當他們到達後,被四名嫌犯將她和朋友強行分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將被害人帶於一個獨立房間內,而第四嫌犯則於另一房間內看守她的朋友。於房間內,第三嫌犯使用一把手銬將被害人銬在房間中的一把椅子上後要求被害人立即還錢。由於被害人無力償還,第二和第三嫌犯就多次用手擊打被害人臉部外,還使用第三嫌犯攜帶的一把電槍電擊被害人手部,被害人因此感到全身麻痹。由於被害人一直沒法還錢,第三嫌犯建議拍下被害人的裸照,第一嫌犯同意,並要求第二、三嫌犯離開後,並使用電槍指住她及要求她將衣服脫光。被害人因害怕再被擊打不得不依照第一嫌犯的指令脫光了衣服。第一嫌犯使用被害人手提電話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拍下被害人被手銬銬住、自由受到限制的視頻短片。第一嫌犯再利用她的手機聯絡她的家人,將裸照傳送她家人,迫令她家人還錢,最終家人匯了35,000元予第一嫌犯。及後,第一嫌犯還迫令被害人簽署另一張金額爲人民幣84,000元的借條,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如其不全數歸還兩張借條上所載款項,將會在微信上把被害人被拍下的裸照公開。此後,四名嫌犯沒有再禁錮她,她也與朋友離開單位及返回內地。事件後,被害人在家人勸告下再前來澳門報案求助。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警員講述所負責的措施,包括翻閱涉案單位的閉路電視片段,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另稱被害人於2018年10月的高利貸賭博中,曾簽立借據,該借據的照片亦在第一嫌犯的手機內發現,但在第一嫌犯的手機上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裸照,但有發現被害人的家人轉帳予第一嫌犯之紀錄。至於第二嫌犯,是於另外的高利貸案件中揭發了他也參與本案,繼而對他進行調查,他本人也承認參與了部份案件事實。關於第三及第四嫌犯方面,乃透過相片、錄影光碟、出入境口岸之錄影等,亦透過第一、第二嫌犯、被害人的辨認及指認,而成功確認第三、第四嫌犯的身份資料。
第二名警員講述,其亦參與調查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身份,乃透過相片、錄影光碟、出入境口岸之錄影等,亦透過第一、第二嫌犯、被害人的辨認及指認,而成功確認第三、第四嫌犯的身份資料。
卷宗第396-400頁載有第一嫌犯之社會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依法宣讀的第二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對依法宣讀的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二名警員之證言、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辨認相片筆錄、觀看錄影光碟之筆錄,以及涉案四名嫌犯之手提電話通話記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詳細的聲明,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還指出,上訴人充其量只是為第三嫌犯提供協助,其行為只是從犯,並非以共同犯罪觸犯脅迫罪,因而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148條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首先向被害人介紹一男子借款予被害人賭博,借款條件需抽取技注額的15%作為利息及簽署借據,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上訴人與該男子輪流抽取利息直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當被害人未能歸還借款時,亦是由上訴人主動聯繫被害人要求洽談還款事宜,並由土訴人帶被害人及C到案發單位,該單位是由第二嫌犯按第四嫌犯指示,以500港幣一晚租下以向被害人追收欠款之用。當到達單位後,上訴人聯同早在單位內等候的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強行分開被害人及C,將兩人分別帶到兩個單獨房間中,其後第三嫌犯使用一把手銬將被害人銬在房間中的一把椅子上,後要求被害人主動還錢,在被害人表示無力償還同時也不願意就此事聯繫家人後,第二、第三嫌犯多次用手擊打被害人臉部,第三嫌犯使用攜帶的一把電槍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感到全身麻痺,其後,上訴人在第二、第三嫌犯離開後進入房間用前述電槍指住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衣服脫光,被害人因害怕再次被擊打不得不依照上訴人指令脫光了衣服,且由上訴人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下拍下被害人被手銬住,自由受到限制的視頻短片,之後,上訴人聯同第三及第四嫌犯與被害人的姐姐、父親和男朋友聯絡,要求三人轉款以為被害人還款。隨後,上訴人將前述拍攝被害人的短片發送給“小x宗”,要求他在半小時內轉款,否則弄她(意即傷害被害人),“小x宗”將人民幣5000轉帳至被害人微信帳戶,上訴人將該三筆合共25000人民幣款項全部轉入其本人的微信帳戶中,被害人姐姐透過其朋友“D”將10000人民幣轉帳至上訴人、第三及第四嫌犯等三人指定的屬上訴人妻子E的銀行戶口中。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明顯反映,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各自要負的責任。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
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掌握犯罪計劃,並不屬於從犯。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同正犯方式滿足了《刑法典》第1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犯罪的罪狀要件。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勒索罪的加重情節過度擴張使用,認為《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以及第198條第2款f)項之加重情節,除應審視行為人在進行勒索時是否攜帶武器外,還應考慮有關武器會否對被勒索者本人的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或威脅,上訴人認為本案的被勒索者應為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使他們畏懼的僅為被害人的照片和訊息,而不是電槍,因而認為本案不適用勒索罪的加重情節,違反《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215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11. “第一嫌犯在第二、三嫌犯離開後進入房間用前述電槍指住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衣服脫光。被害人因害怕再被擊打不得不依照第一嫌犯的指令脫光了衣服。第一嫌犯使用被害人手提電話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拍下被害人被手銬銬住、自由受到限制的視頻短片。
12. 隨後第一、三、四嫌犯與被害人的姐姐、父親和男朋友(微信帳號為“小X宗”)取得聯絡,要求三人轉款以爲被害人償還借款。同年3月6日上午8時35分、9時1分,被害人的姐姐、父親分別將人民幣10000元轉入被害人微信帳戶。同日上午11時14分,第一嫌犯未經被害人同意,使用被害人手提電話將其拍攝的前述短片發送給“小X宗”,要求他在半小時内轉款,否則會“弄她”(意即傷害被害人)。“小X宗”不得不透過微信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將5000元人民幣轉至被害人微信帳戶。第一嫌犯隨後將被害人微信中所收到的該三筆合共25000元人民幣款項全部轉入其本人的微信帳戶中。此外,被害人的姐姐再要求其朋友“D”在當日將10000元人民幣透過銀行轉帳至三名嫌犯所指定的屬第一嫌犯妻子E的銀行戶口中。

18.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具傷害性的武器強逼被害人脫去衣服並違反其意願,對被害人進行拍攝並將部份拍攝短片發送給被害人朋友,強逼被害人簽下借據,以傷害被害人作威嚇,強逼被害人家人和朋友向彼等轉款,以達到四名嫌犯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勒索罪是行為人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因此,本案針對勒索罪之部份,被勒索者應為交出金錢的B的家人及朋友。
根據有關事實,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是透過發訊息及傳送被害人的照片及視頻短片予其家人及朋友,以及以傷害被害人作威脅,從而以要求他們向上訴人轉帳。
雖然證實了當時第三嫌犯身上持有電槍這一禁用武器,但有關武器是用於強迫及傷害B的,並不可能對被勒索者本人構成威脅或產生任何危險;四名嫌犯是透過發送訊息被害人照片及短片予被勒索者們,真正對他們構成威脅的是被害人的照片及短片及被害人被傷害的可能,而被勒索者並未直接被相關武器所威脅。

因此,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勒索罪並不具有《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

4. 由於對上訴人改判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需對該項罪行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自決及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勒索罪,判處兩年九月徒刑最為適合。

另外,亦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九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維持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由於四名嫌犯均是被判處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上述對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決定惠及其餘同案嫌犯。

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F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本院改判第二嫌犯F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嫌犯G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本院改判第三嫌犯G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H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本院改判第三嫌犯G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實際徒刑。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結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維持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F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結合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F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第三嫌犯G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結合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嫌犯G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第四嫌犯H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結合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H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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