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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60/2019號
日期:2020年1月1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問題
- 共同犯罪
- 缺乏審理的事實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如果上訴涉及按照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為共同犯罪,其是否直接收取受害人的證件作為賭博借貸的擔保的事實並不重要(未證事實)的問題,就屬於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實施層面的問題。
3. 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
4. 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
5. 檢察院的控訴書陳述的事實是“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且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卻僅認定:一方面證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另一方面“未獲證明:嫌犯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就存在缺乏審理院控訴書所陳述的“嫌犯夥同他人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的事實,從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60/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此外,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各娛樂場;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24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
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2.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執行。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1.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2. 原審法庭認定:未獲證明:嫌犯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
3.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上述主觀要素,上訴人不認同未獲證明。
4. 在審判聽證中已依法宣讀了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被害人聲明,在商談借款條件時,證人主要是與涉嫌男子A商談,期間涉嫌男子A亦對相關借款條件作出補充。
5. 而嫌犯聲明,O respondentte declara que possui a quantia de HKD500.000,00, mas como eram amigos, e não queria o ofendido saber, por isso fingiu que pediu alguém emprestar esse dinheiro.
6.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認為,“缺乏具體證據顯示嫌犯與“金主”之間存在哪些協議,不能簡單將其中一名行為人所作的所有事實均歸責其餘所有人;控訴書中的事實顯示,嫌犯對於是否借出款項及借貸條件,沒有決定或主導作用;……合議庭認為,得以證明嫌犯介紹並協助他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但是,不足以認定嫌犯參與或知悉其他人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擔保。”
7. 但是,根據上述嫌犯的聲明,嫌犯是假裝由他人來借款給被害人賭博。換言之,實際借出款項給被害人賭博的人,就是嫌犯本人。原審法庭提出的疑問,嫌犯與“金主”之間存在哪些協議…嫌犯對於是否借出款項及借貸條件,沒有決定或主導作用,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審法庭未有注意嫌犯上述聲明,因而產生不必要的疑問,導致錯誤評價嫌犯在本案犯罪的參與程度。
8. 嫌犯作為貸款的出資人,並全程參與貸出款項,包括嫌犯商談貸款條件並帶被害人到賭廳,在嫌犯同夥給被害人簽借據、扣押證件及交給籌碼後,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八小時,直至被害人輸清。之後,嫌犯繼續看守被害人,等待還款。由此可見,嫌犯是整個貸款的主導者,並實際參與實施貸出款項的各個環節。因此,根據經驗法則,被害人被扣押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事實,嫌犯不可能不知悉。
9.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已認定,嫌犯連同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與被害人商討借貸條件。
10. 控訴書所載的主觀要素“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且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原審法庭僅認定前半部份獲證明,至於後半部份“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卻認定為未獲證明。
11. 然而,基於上述理由,該主觀要素應獲證明。原審法庭作出相反認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宣讀嫌犯於卷宗第105-106頁,包括所轉錄的第87-88頁的聲明,以及被害人於卷宗第54-55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1-12頁的聲明,以認定爭議的主觀事實應獲聲明。
13.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宣讀嫌犯於卷宗第105-106頁,包括所轉錄的第87-88頁的聲明,以及被害人於卷宗第54-55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1-12頁的聲明,以認定爭議的主觀事實應獲證明;
二、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273-279頁的上訴狀中。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5月31日,檢察院控訴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019年6月14日,初級法院改判本案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2年之附加刑;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2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2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原審法院未有注意嫌犯A的聲明內容,錯誤評價嫌犯在本案之參與程度,且作出相反的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正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認為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並裁定嫌犯被控告之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尊敬的犯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原審法院在庭審中依法宣讀了本案嫌犯A及被害人的聲明,被害人指出,其在商談借款條件時,主要是與嫌犯A商談,期間涉嫌男子A亦對相關借款條件作出補充。而嫌犯在聲明中表示,其假裝由他人來借款給被害人賭博。換言之,嫌犯便是出資的人,是整個貸款的主導者,並參與本案之各個環節,不可能不知悉被害人被扣押了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未能證實“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根據同一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宣讀嫌犯A於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包括所轉錄的第87頁至第88頁的聲明,以及被害人於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1頁至第12頁的聲明,以認定爭議的主觀事實應獲證明;並裁定嫌犯被控告之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斷本案之事實時指,“缺乏具體證據顯示嫌犯與“金主”之間存在哪些協議,不能簡單將其中一名行為人所作的所有事實均歸責其所有人;控訴書中的事實顯示,嫌犯對於是否借出款項及借貸條件,沒有決定或主導作用;”。然而,嫌犯A同意在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在庭上依法宣讀了其在檢察院被訊問的聲明內容(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87頁至第88頁),以及被害人E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詳見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11頁至第12頁)。經細閱嫌犯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內容,嫌犯表示“O respondente declara que possui a quantio de HKD$500.000,00, mas como eram amigos, e não queria o ofendido saber, por isso fingiu que pediu alguém emprestar esse dinheiro.”(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可見,嫌犯承認不願被害人知道相關500,000港元是屬於嫌犯的,於是便假裝由他人借款予被害人賭博,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指,嫌犯便是實際出資借貸的人。
被害人E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亦表示,“……涉嫌男A自行前來房間,並在房間內與陳述人商談關於借錢賭博之事宜。……涉嫌男子A召來一名男子……由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A與陳述人再次商談借款賭博事宜,……。當時涉嫌男子A表示可借出伍拾萬港元(HKD500,000)款項予陳述人賭博,條件為:1.賭博百家樂的賭局中以八點勝出後,需抽取百份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2.陳述人需交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抵押;3.簽署借據。陳述人同意後,涉嫌男子A先行離開房間,……,及後陳述人與證人B跟隨涉嫌男子A一同前往澳門C娛樂場XXX貴賓會。”。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也認定了嫌犯A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先後到達被害人所租住酒店房間,彼等共同與被害人商討借貸條件。當時,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500,000港元予被害人賭博,條件為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以8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30%作為利息,且被害人須交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債務保證,以及需簽署一張借據。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其與證人B跟隨嫌犯到C娛樂場與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見面,並在洗手間內簽署相關借據。由此可見,即使被害在洗手間簽署借據及交出證件時,嫌犯並不在場,但在雙方商談借款條件時,嫌犯A是一直在現場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嫌犯不可能不知道借貸條件包括交出被害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根據一般經驗,「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活動模式都是以一人以上共同行事的形式進行的,行為人各有不同分工:覓客遊說談條件、索取賭客之身份證明文件、要求賭客簽署相關借據、陪賭抽息遞茶水等等,視乎客人具體需要具體安排及提供,在賭場內單獨實施此項犯罪活動的近乎於零,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而在本案之高利貸行為中,嫌犯與同夥明顯是透過合謀、分工合作,各人負責其部份,尤其從嫌犯是第一個與被害人接觸之人,既是出資人,又有份參與商談借款條件,因此,我們可確信,嫌犯清楚知悉整個高利貸行為,當然也清楚知道被害人被索取了其身份證明文件,嫌犯並不是獨立參與其中某個行動,故屬共同犯罪,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亦正正將嫌犯以共同正犯論處。
因此,原審法院指嫌犯對於是否借出款項及借貸條件,沒有決定或主導作用,亦不足以認定嫌犯參與或知悉其他人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擔保,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直接改判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依法量刑及與另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進行犯罪競合,又或基於該等瑕疵的存在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尤其應重新宣讀嫌犯於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包括所轉錄的第87頁至第88頁的聲明,以及被害人於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1頁至第12頁的聲明,重新認定相關事實。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7月17日,本案被害人E與其朋友B進入澳門,並登記入住“YYD酒店”****號房間。其後,被害人便主動聯絡之前在澳門認識的嫌犯A,目的是向嫌犯借錢賭博。
- 隨後,嫌犯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先後到達被害人所租住酒店房間,被等共同與被害人商討借貸條件。
- 當時,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予被害人作百家樂賭博之用,條件是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以8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30%作為利息,且被害人須交出其中國居民身分證及中國來往港澳通行證作債務保證,以及需簽署一張借據。
-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其與B一起跟隨嫌犯到澳門C娛樂場的XXX貴賓廳的休息區內與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會面,並由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帶被害人到洗手間內簽署借據,而被害人亦將其證件交給該名男子。被害人走出洗手間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便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由2017年7月17日晚上約11時起,被害人利用有關籌碼進行賭博。
-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坐在被害人旁邊負責抽取利息,而嫌犯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則在賭枱附近。
- 2017年7月18日上午約7時,被害人輸光所有借款,且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
- 之後,於未確定之時間,嫌犯及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跟隨被害人到“YYD酒店”****號房間以便看守被害人。其後嫌犯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又帶同被害人轉到YY酒店的另一間房間繼續看守。看守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須還清欠款後才能離開,故此,被害人在嫌犯及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看守下無法獨自自由離開房間。
- 2017年7月20日下午約2時許,嫌犯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及B在位於氹仔排角路的大西洋銀行附近的一間餐廳內用餐期間,被害人在該餐廳洗手間內服食了大量由其隨身攜帶着的安眠藥企圖自殺。
- 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見狀逃走,而被害人便被送往醫院治療。
- 2017年7月28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經蓮花口岸邊境站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
- 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將被害人拘禁在酒店客房,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
- 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月收入為人民幣4,500元至6,000元,而供養二名未成人。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則在賭枱附近監視著。
- 未獲證明:嫌犯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法院在庭審中依法宣讀了本案嫌犯A及被害人的聲明,被害人指出,其在商談借款條件時,主要是與嫌犯A商談,期間涉嫌男子A亦對相關借款條件作出補充。而嫌犯在聲明中表示,其假裝由他人來借款給被害人賭博。換言之,嫌犯便是出資的人,是整個貸款的主導者,並參與本案之各個環節,不可能不知悉被害人被扣押了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未能證實“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根據同一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宣讀嫌犯A於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包括所轉錄的第87頁至第88頁的聲明,以及被害人於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1頁至第12頁的聲明,以認定爭議的主觀事實應獲證明;並裁定嫌犯被控告之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很明顯,從檢察院的上述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可以發現,實際上檢察院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就是,按照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為共同犯罪,其是否直接收取受害人的證件作為賭博借貸的擔保的事實並不重要(未證事實),關鍵是嫌犯在參與犯罪時,完全有條件知道借款條件及被害人的證件是否被扣押,但嫌犯沒有理會,不聞不問,表明嫌犯接受當時犯罪實施的情況,嫌犯至少其有或然故意。
我們知道,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的,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3
也就是說,每一個嫌犯的行為都因共同的意志聯繫在一起,對所有共犯的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只是依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罪過程度分別承擔罪責。而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證明了嫌犯與身份不明人士作出賭場的高利貸行為的共同協議和共同的意志,每一個人的行為都具有從屬性,而不具有獨立性,也正是了有關的不明神人的“共犯”收取受害人證件的行為,似乎也可以得出結論,嫌犯沒有親自扣押受害人的證件的行為不具有獨立性的行為,嫌犯仍然需要對共同犯罪中的收取證件作賭博借貸的抵押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然而,在本案中檢察院的控訴書陳述了以下的事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且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卻僅認定:一方面證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另一方面“未獲證明:嫌犯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
而原來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中所包含的“嫌犯夥同他人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的事實呢?既沒有出現在已證事實,也沒有出現在未證事實。
事實上,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影響了其對事實的認定,也影響了上訴法院可以直接進行法律適用以及作出判決的可能,因為上訴法院不能再原審法院沒有審理的事實認定為已證或者未證事實並加以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而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瑕疵,並非檢察院所指責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是因沒有對訴訟標的的完全審理而產生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
由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缺乏審理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不得不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而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接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接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16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io o Ministério Público interpor recurs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condenou (em convolação) o aqui arguido e ora Recorrido, em cúmulo jurídico, a uma pena única de 1 ano e 9 meses de prisão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usura para jogo, p. e p. pelo artigo 219º do Código Penal (“CP”), conjugado com o artigo 13º, da Lei nº 8/96/M, e outro de sequestro, p. e p. pelo artigo 152º, nº 1 do CP., por entender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designadamente por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2. Para defender a sua tese, basicamente e em síntes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argumenta que, de acordo com o teor da declaração para memória futura e do auto de interrogatório de detido (arguido), ele desempenhou papel fundamental na prática do crime e participou de todas as fases do empréstimo. Daí que, ainda no entender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não é possível o arguido não ter tomado conhecimento da exigência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ofendido para servir de garantia.
3. Ora, o Tribunal a quo deu como provado, entre outros factos com interesse para o presente recurso, apenas que (i) o arguido e um individuo desconhecido foram ao quarto do ofendido e negociaram, em conjunto, as condições de empréstimo; (ii) o indivíduo desconhecido disse ao ofendido que poderia emprestar a quantia de HKD$500.000,00 para jogar “Bacará”, com a condição de lhe pagar 30% do valor apostado como juros, quando vencesse o lance com 8 (oito) pontos, exigiria 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ofendido para servir de garantia, bem como assinaria o contrato de mútuo, e que (iii) posteriormente, o ofendido e um outro indivíduo desconhecido foram à casa de banho da sala de VIP de XXX para assinar a declaração de empréstimo e, bem assim, o ofendido entregou o seu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para aquele.
4. Por outro lado, como resulta d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ficou provado nos autos que o arguido tivesse exigido 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ofendido para servir de garantia da dívida.
5. Assim, o Tribunal a quo não conseguiu apurar se o arguido tinha tomado conhecimento da exigência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ofendido para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14º da Lei 8/96/M, designadamente porque (i) não foi feita a prova concreta relativa à existência dos acordos entre o Arguido e o emprestador; (ii) o arguido não desempenhou qualquer papel na estipulação das condições do empréstimo e (iii) o arguido esteve ausente quando o ofendido celebrou o contrato de mútuo com outro indivíduos e entregou o seu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6. Assim, é fácil concluir que, analisando em conjunto todos os factos provados, é razoável e lógica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de não existirem provas concretas quanto ao facto de o arguido ter tomado conhecimento da exigência ou aceitação de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ofendido.
7. Os factos provados indicados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quanto à participação do arguido no empréstimo não podem levar à necessária conclusão de que o mesmo sabia ou tinha conhecimento da exigência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do ofendido para servir de garantia.
8. Conclui-se, pois, com base no que tem sido a jurisprudência firme deste tribunal quanto a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m o acórdão citado supra é um mero exemplo, o tribunal não incorreu em tal erro nem violou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qu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apenas discorda da ponderação feita pelo tribunal na análise da prova produzida.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em consequência deverá manter-s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os exactos termos em que condenou o argui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
3 摘自《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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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60/2019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