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
上訴人:
第130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A
B
C
D
E
日期:
2020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承認將販毒所得存入指定帳戶的控訴事實;在審判聽證中亦審查了大量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面對上述證據,根本無須警方證人以證言方式作出補充,因此,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結合這三名上訴人的聲明、以及案中大量的銀行櫃員機錄像及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足以根據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罪,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綜合案中證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E觸犯一項「較輕生產和販賣罪」,並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雖然,這三名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有向警方提供本案嫌犯及其他涉案人的資料,然而,本案未能確定這些資料,在拘捕本案嫌犯、以及香港警方拘捕涉嫌人方面,是否起著決定性作用。因此,不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況。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被當場截獲並搜出涉案毒品;案中載有大量有關上訴人A及上訴人D操作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案中的扣押手提電話載有大量與這三名上訴人有關的販毒訊息。因此,這三名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以及收集證據方面的幫助不大,而其在事發後單純表示後悔及自責,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上訴人:
第130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A
B
C
D
E
日期:
2020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12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 兩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兩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第四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E被裁定:
– 以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産和販賣罪』,被判處二年徒刑;
– 以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第六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不服。
2. 在上述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徒刑;
b.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徒刑。
3.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 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在審理任何法律問題及認定事實方面存有瑕疵。
4. 根據終審法院第37/2011號卷宗判決內顯示:所謂清洗黑錢是指將非法來源的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符合法的外表,而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
5. 上訴人只是單純的將金錢存入有關戶口內,其只是依據“L”的指示去存入其指定的銀行戶口內,其對戶口的真正擁有人並不知悉,亦沒有義務知悉。
6. 上訴人亦不知悉戶口的真正擁有人或使用人有沒有提取金錢及將金錢漂白。
7. 上訴人不論在主觀意圖上,心素中所顯露出的意思表示,以至其外顯行為,亦只是單純的把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內,在主觀意圖上並沒有存在任何實行清洗黑錢的想法和行為。
8. 故上訴人並不是完全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9. 因此,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披上訴判決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a)之規定,沾有「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認定事實方面生之瑕疵」。
10. 開釋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
1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犯罪情節等。
12. 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事實,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即明顯過重。
13. 故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應適用《刑法典》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適當地減輕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及“認定事實”的瑕疵;
3. 開釋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
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 請考慮上訴人在卷宗內一切的有利事項,包括其人格,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
5. 為此,請法庭就上訴人的量刑適用上使用《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以及因開釋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之情況,而適當地減輕刑罰。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實質違反了《刑法典》 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同時,上訴人為初犯;
4. 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5. 同時,上訴人的母親、妹妹、朋友及曾就請的中學教師及社工均認為上訴人已深感後悔,希望他重新做人;(文件一、文件二、文件三及文件四)
6. 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特別減輕而改判少於八年六個月或較輕之徒刑。
7.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明顯過重;
8.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9.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10. 因此,中級法院應對上訴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八年六個月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沒有承認控罪。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2、4、5、6、7、8、9、11及12項列為已證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之瑕疵。
4. 本案第二嫌犯B於庭審時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6月4日及之前均不知道他們帶貨到澳門的該等貨物是毒品,因該等貨物是被包裹著的。
5. 因此,在僅有錄影光碟拍到上訴人陪同本案第三嫌犯B於2018年5月21日出現於XXX酒店附近的XXX超市,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該等貨物是毒品及與本案第二嫌犯B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販毒。
6.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2項之事實視為已證,明顯欠缺充分證據支持,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7. 本案第三嫌犯B於庭審時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6月4日是不知道其帶到澳門的貨物是毒品,因該等貨物是被魚仔餅盒包裹著的。
8. 司警證人表示透過監聽及跟監,知悉上訴人曾於2018年6月4日出現於氹仔騎師日本餐廳門外,但卻無法肯定其放入車內的是否必定是毒品可卡因,以及份量多少,因當時沒有將其拘捕及對有關物品進行扣押。
9. 事實上,在不少偷渡集團案件當中,也經常出現監聽與跟監所得的資訊與現場實際進行拘捕後所發現的事實不符,不是人數不符就是當中充斥不少本地居民。
10. 試問本案又如何能單憑監聽及跟監而斷定上訴人放入車內的必定是毒品可卡因呢?
1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4項之事實視為已證,明顯欠缺充分證據支持,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2. 有關已證事實第五點第6及7項之事實,第二嫌犯B表示是由其進行分發,上訴人不知其分發的是毒品可卡因。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該等貨物是毒品及與本案第二嫌犯B共同協議及值此分工販毒。
1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6及7項之事實視為已證,明顯欠缺充分證據支持,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5. 有關已證事實第五點第5、8、9、11及12項之事實,主要是透過錄影光碟拍到上訴人於該等事實描述之時間地點出現,以及第三嫌犯B表示上訴人向其告知完成販毒之匯報而證明。
16. 正如本上訴狀第9及10點所述,單憑這些“證據”所導向的事實往往與最終發現的事實真相是不相符的。
17. 正如我們所知,嫌犯有說謊的權利。
18. 我們無法肯定第二嫌犯B表示上訴人向其告知完成販毒之匯報是否屬實,又或即使如有,但上訴人表示完成販毒之該等匯報本身是否謊言。
19. 上訴人認為,只有在現行犯的情況下方能查明。在沒有人贓並獲的情況下,單憑這些“證據”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將毒品可卡因帶到澳門並出售予他人。
20.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5、8,9、11及12項之事實視為已證,明顯欠缺充分證據支持,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21. 有關已證事實第五點第16項之事實,第二嫌犯B表示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8時才把黑色手提電話IPHONE7交給上訴人的,故該日前的訊息與上訴人無關。
22. 透過上訴人提交的兩張出生證明可見,上訴人是於2018年9月21日產子的。
23. 結合第三嫌犯B之聲明,其表示上訴人因待產,故而沒有參與2018年9月21日之販毒。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未能毫無疑問證明該日使用該電話的人為上訴人的情況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16項之事實視為已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25.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而此瑕疵是明顯到一般人也能察覺,因為未有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及扣押任何毒品的情況下,而裁定其販毒罪罪名成立。
26. 故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針對上訴人之有罪裁判並將其予以開釋又或發回重審。
2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請考慮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將已證事實第五點第2、4、5、6、7、8,9,11及12項錯誤列為已證事實,並在量刑時加以考慮,必然導致上訴人被判處一較重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量刑標準,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其減刑。
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2. 上訴人D被指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四嫌犯四年實際徒刑之單刑罰;
4.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之規定,以及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洗黑錢)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5. 根據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洗黑錢)第2款之規定,『洗黑錢』是指“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6. 上訴人認為其來澳後根據“N”的指示,接收由販毒集團成員分發的毒品並在本澳進行販毒,並多次到本澳不同的地點的澳門中國銀行自動存款機上,將合共澳門幣201,283元的販毒所得,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並不符合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洗黑錢)第2款所規定之『洗黑錢』之規定;
7. 因上訴人將出售由集團提供的毒品後獲得的現金存入集團的銀行帳戶是不能亦不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亦不屬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
8. 因此,原審法院決定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是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 2/2006法律第3條(洗黑錢)第2款所規定之『洗黑錢』,並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是違反了上述規定;
9. 上訴人認為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洗黑錢)第2款所規定之『洗黑錢罪』,並判處罪名不成立。
10.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
11. 上訴人為初犯;
12. 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13. 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之刑罰作特別減輕,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認為應就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改判少於兩年及少於三年三個月之徒刑,或較輕之徒刑。
14.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其體刑罰時明顯過重;
15.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兩年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16. 因此,應對上訴人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改判少於兩年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及應對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改判少於三年三個月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
17.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兩項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明顯過高及過重;
18. 應對上訴人上述兩項刑罰作競合並改判少於三年或少於四年之單一刑罰。
19.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決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暫緩執行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0.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重新判處少於三年之實際陡刑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第六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不服。
2. 在上述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4/200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一項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3.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 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在審理任何法律問題及認定事實方面存有瑕疵。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4. 首先,原審法院認定第六嫌犯E與其他幾名的嫌犯共同有計劃實施販毒活動。
5. 除了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外,上訴人認為是錯誤的。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共犯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
7. 因此,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存在與他人之協議和行為人與他人共同直接參與實施有關事實。
8. 根據卷宗內各嫌犯的聲明及已知的證據顯示,完全應總結出,已認定上訴人為一名“可卡因”的吸毒者,故需要向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購買毒品“可卡因”以供自己吸食。
9. 本案中只有二名嫌犯是表示向上訴人出售毒品“可卡因”,而其他嫌犯 是不認識上訴人。
10. 再者,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在原審法庭上均沒有表示上訴人是協助他們將“可卡因”轉售予第三人,從而賺取毒資。
11. 尤其整個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中,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警方並沒有任何第三者證人去證實上訴人販賣毒品,而F及G的部分,亦沒有找出相關涉嫌人。(見卷宗第3937及4404頁)
12. 亦沒有任何錄影CCTV表示上訴人曾作出販毒的非法行為。
13. 如何確認上訴人有向他們作出出售毒品呢?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購買毒品時並沒有向他人出售為目的而持有毒品 的主觀意圖及目的。
15. 因此,在缺乏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真正共同實施之情況下,故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上訴人有直接共同參加及實施販毒活動的事實。
16. 整個偵查行動中,警方是沒有充分指證上訴人作出販賣毒品的證據。
17. 在原審法院中只單靠上訴人在2018年08月26日購買毒品“可卡因” 60小包數量而判斷上訴人作出販賣毒品活動。
18. 而判決書中根本沒有計算60小包內的總量及“可卡因”純含量為多少?而去判斷相關含量已超過5日量?
19. 另外,判決書中也沒有說明上訴人每天吸食的實際份量。
20. 因此,有必要確定上訴人用於自吸之分量,而原審法院是沒有詳細作出考慮。
21. 毫無疑問,上訴人自購買毒品“可卡因”是用於自己吸食。
22. 上訴人沒有提供、送贈以及出售予第三人,警方的證據中只單憑上訴人與第五嫌犯的WHATSAPPS記錄而判斷上訴人是供於其他食用,這是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的,因為第五嫌犯都從未沒有目睹及證明上訴人有將毒品提供予第三人。
23. 而上訴人也曾在庭上作出聲明,並沒有作出提供、送贈以及出售予第三人的故意心素,而其在吸食時,上訴人已處於一個不清醒的情況,將毒品放在台上,其他人未經其批准而擅自自行拿取毒品,而其因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的情況,故未能及時阻止其他人自行去拿取毒品來食。
24. 所以自始至終,原審法院都沒有充分的證據去證明上訴人有轉售及提 供毒品予他人的證據。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上訴人認為 應將【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更改為【吸食罪】。
2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即明顯過重。應適當地減輕刑罰,應該根據第14條「吸食罪」判處,處以最高1年的徒刑,並以暫緩執行兩年。
27. 上訴人在澳門及香港均沒有作出犯罪,為初犯,但判決書表示上訴人在香港觸犯法律,存有筆誤(判決書第83頁最後一段)。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及非共為 同犯罪的情況,故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應適當地減輕刑罰。
29. 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轉售毒品的行為,故不應主觀 認定上訴人存人的金錢訂性為毒資(即轉售毒品所得的收益)。
30. 上訴人在庭上只承認吸毒,沒有承認洗黑錢。
31. 根據R相片辨認筆錄中,指出編號45相片的男子,全名不詳,為星只是將毒品交派拾的指定人士,曾於2018年8月26日於司打口XXX酒店附近派毒品給個人士(見卷宗4500頁)。
32. 關於第六嫌犯如何確定那77620元是收回來的呢?而不是上訴人用購買毒品的金額。
33. 上訴人只是用自己的工作收入去購買毒品,而完全依據第五嫌犯的指 示將金錢存入其指定的戶口帳戶內,上訴人並不知悉戶口的持有人是誰人,亦不知道戶口的背後的作用。
34. 再者上訴人並沒有聯同其他人作出販毒行為,亦不清楚該等帳戶設立 的目的及用途。
35. 因此,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上訴人存人的金錢便是犯罪所得。
36. 況且在本澳中,中國銀行分行的ATM機開立在不同的地點。
37. 且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五嫌犯分別相約不同的地點將毒品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只是為着便利而在不同地點的ATM機將金錢存入第五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內,而不是原審法院聲稱掩飾清洗黑錢的行為。
38. 至於這個戶口內由誰人提取款項後,該等款項會否被“漂白”並不知悉、亦不可能知悉。
39. 而上訴人在庭上都說明沒有將毒品有償性地出售予他人,並沒有協 助、掩飾戶口真正擁有人(即幕後Z5)提取和移轉該等不法財產利益及不受刑事處罰。
40. 可見原審法院在獲證實的事實上存有不足或不完整。
41. 故上訴人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難以成立,沾有相關的瑕疵。
42. 基於此,懇請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審理任何法律問題
43. 清洗黑錢的犯罪定議,根據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44. 根據終審法院第37/2011號卷宗內顯示:所謂清洗黑錢是指將非法來源的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而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
45. 上訴人沒有作出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故其存入的金錢並不是毒資,而是其工作收入所得用來購買毒品。
46. 所以上訴人存入的金錢不是非法得益。
47. 再者,上訴人只是依據第五嫌犯的指示去存入其指定的銀行戶口內,其對戶口的真正擁有人並不知悉,亦沒有義務知悉。
48. 上訴人亦不知悉戶口的真正人有沒有提取金錢及將金錢漂白。
49. 故上訴人並不是完全符合第2/2006號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50. 因此,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a)之規定,沾有「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認定事實方面生之瑕疵」。
51. 開釋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及“認定事實”的瑕疵;
3. 開釋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罪】;
4. 將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改判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判處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五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清洗黑錢罪方面,第一、第四及第六上訴人分別主張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第一上訴人認為:警方證人證言沒有提及清洗黑錢的調查內容。
3. 必須強調,第一上訴人承認將販毒所得存入指定帳戶的控訴事實;庭審審查了大量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面對上述證據,根本無須警方證人以證言方式作出補充,因此,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4. 至於這三名上訴人的其餘理據,經參考中級法院第400/2017號裁判,分別具有中專二年級、初中三年級、以及中學一年級學歷的這三名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在澳門/澳門以外的地方提走這些款項,亦不可能不知道這種行為模式會令到這些款項進入合法的銀行體系。
5. 結合這三名上訴人的聲明、以及案中大量的銀行櫃員機錄像及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足以根據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罪,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6. 販毒罪方面,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理據可概括為兩部份:第一部份、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拘捕並搜出毒品“可卡因”的晚上,第三上訴人並非身處澳門,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三上訴人參與了當晚的販毒行為;第二部份、上述日期之前的日子均沒有搜出毒品,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三上訴人參與販賣的物質全部皆為毒品“可卡因”。
7. 對於第一部份:一方面,雖然第三上訴人當晚並非身處澳門,第二上訴人辯稱第三上訴人沒有參與,而且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約8時之前,從第三上訴人扣押的手提電話一直由第二上訴人使用。
8. 然而,第二上訴人為男性,第三上訴人為女性,庭審分別錄放及審查了該手提電話的通訊紀錄,說話者為女性聲音,訊息內容多次表示自己懷孕。原審法院因此認定該手提電話一直由第三上訴人使用,並無不妥。
9. 另一方面,當晚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準備交收毒品之際,第三上訴人曾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將她與上線的對話紀錄、以及上線手下的電話號碼發送予第二上訴人,同時,更表示上線手下曾致電第二上訴人;經對比第二上訴人的通話紀錄,上線手下的確曾致電第二上訴人但未能接通。然而,在第三上訴人通知第二上訴人的半分鐘後,第二上訴人便主動致電上線手下並成功通話。
10. 由此可見,即使並非身處澳門,但原審法院認定第三上訴人當晚透過手提電話協助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交收毒品的相關事實,並無不妥。
11. 對於第二部份:必須強調,庭審中,第二上訴人表示第三上訴人早已知悉攜帶的是毒品“可樂”;同時表示,向他人提供毒品前,他們會在同日數小時前向「H」或手下拿取毒品;司警證人證言表示,經過長時間調查和跟監,知悉這宗案件涉及毒品“可卡因”,而“可樂”為毒品“可卡因”的俗稱。
12. 結合第二上訴人的上述聲明、指示和貨源由始至終都是由「H」提供、以及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從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搜出毒品“可卡因”的情況下,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至21日之前其餘日子所販賣的都是相同類型毒品一即“可卡因”的判斷有明顯錯誤。
13. 較輕販毒罪方面,第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有關毒品是“可卡因”及其向他人提供的事實認定,患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4. 的確,本案沒有在第六上訴人身上搜出或扣押毒品。
15. 然而,庭審中,第六上訴人承認從他人購買的是毒品“可卡因”;在該上訴人的住所搜出的扣押物檢出“可卡因”的痕跡;該上訴人的毒品尿液檢驗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6. 同時,曾與該上訴人進行交收的第五嫌犯表示,對方清楚知悉交收的是毒品“可卡因”,
17. 此外,第六上訴人扣押手提電話的語音對話顯示,該上訴人對有關毒品的質量及他人吸食該等毒品之評價十分在乎,而且購買的毒品“可卡因”多達60小包。
18. 結合第六上訴人的聲明及上述證據,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認定毒品為 “可卡因”且該上訴人將之提供予他人的事實有明顯錯誤。
19. 第一、第二及第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給予特別減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0.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當場截獲並搜出涉案毒品;案中載有大量有關第 一及第四上訴人操作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案中的扣押手提電話載有大量與這三名上訴人有關的販毒訊息。因此,這三名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以及收集證據方面的幫助不大,而其在事發後單純表示後悔及自責,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21. 最後,全部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2. 被上訴裁判已全面衡量全部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 依據,不存在主張的遺漏。
23. 結合已證事實,全部上訴人不只一次作案,而是短期內頻繁地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販毒所得的金額不低;犯罪並非一時之快,而是經預先準備,伺機將毒品交予他人;第一至四名上訴人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跨境作案;第二及第六上訴人沒有承認指控;第三上訴人庭審保持沉默。
24. 在平衡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方面,須強調的是,全部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而且有年輕化的趨勢,毒品犯罪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販毒所得衍生的清洗黑錢犯罪,亦是本澳近年來高度關注及打擊的犯罪類型,對金融體系的信譽和發展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2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全部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過重,依法不予緩刑。
2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全部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五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R、第六嫌犯E及第八嫌犯I分別與未查明身份之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爲。
2.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E及第八嫌犯I為了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自2017年03月起,使用越南女子J(已於2017年01月04日離境)開立的澳門中國銀行帳戶(XXXXX)(參閲卷宗第137頁至140頁銀行開戶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先將販毒所得的款項以現金方式在銀行存鈔機上存入上述銀行帳戶後,再由香港的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提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
3. 根據分工,當販毒集團上線透過電話、微信及WHATSAPP等,收到澳門的購毒者(買家)購買毒品的信息後,便會安排販毒人士,經香港將毒品偷運到本澳,分發給留在本澳的販毒人士,並由他們到本澳進行散貨活動(即販賣給本澳購毒者)。
4. 1)第一嫌犯A為中國内地居民,在内地經涉嫌男子“K”介紹,加入“L”為微信好友並取得聯絡,其後,便根據“L”的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第一嫌犯A每天可收取港幣壹仟叁佰元(HKD:1,300)至港幣壹仟捌佰元(HKD:1,800)的報酬。
2)2018年09月15日,第一嫌犯A根據販毒集團成員的指示,來澳後購買了一張用於販毒聯絡之用的電話卡(號碼:+852-XXXXXXXX),並登記入住澳門XXX酒店806號房間(參閲卷宗第440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3) 2018年09月15日20時許,第一嫌犯A根據“L”的指示,前往外港碼頭三樓的男洗手間,接受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用煙盒包裹住的合共40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4968至4969頁背頁圖1 至圖3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過程中,第三嫌犯C透過電話協助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聯絡交收,其後,第一嫌犯A每日會按“L”的指示將上述毒品在本澳進行販賣。
4) 2018年09月17日22時許,第一嫌犯A根據“L”的指示,前往外港碼頭三樓的男洗手間,接受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用透明膠袋包裹住的合共50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4968頁、第4969頁背頁至4970頁背頁圖4至圖7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過程中,第三嫌犯C透過電話協助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聯絡交收,其後,第一嫌犯A每日會按“L”的指示將上述毒品在本澳進行販賣。其中,第一嫌犯A於2018年09月18日,前往XXX第三座3樓P室第七嫌犯P住所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4413頁至4415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一嫌犯A為協助販毒集團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09月16日22時許,到澳門中國銀行宋玉生支行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4407頁、第4423頁及第442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於2018年09月18日03時許,到澳門中國銀行海天居支行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4423頁、第4425頁,以及第4956頁至4959頁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2018年09月18日19時許,到海天居澳門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4960頁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第一嫌犯A自2018年09月16日至2018年09月18日期間,合共將澳門幣77,855元的非法所得,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4500頁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6) 2018年09月21日約零時,第一嫌犯A根據“L”的指示,在XXX酒店大堂與第二嫌犯B會合後,一同前往馬六甲街附近的公厠,接受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用透明膠袋包裹住的合共56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可卡因後返回XXX酒店806號房間(參閲卷宗第5029至5046頁翻閲錄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其後,第一嫌犯A按“L”的指示,前往黑沙環XXX花園販賣毒品。期間,發現被警方跟蹤後便企圖向關閘方向逃跑,在逃至永定街時,將一盒裝有20小包毒品的煙盒棄掉在街上(參閱卷宗第4492頁至4493頁,並視爲完全轉錄),但最終逃至永定街信達廣場第二座近紅綠燈位置時,被警方截獲。
8)隨後,警方當場從第一嫌犯A右前褲袋内,搜獲9個透明膠袋,均裝有白色晶體毒品“可卡因”,連包裝分別約重0.67克、0.69克、0.7克、0.71克、0.72克、0.72克、0.73克、0.74克、0.74克,合共約重:6.42克【扣押物編號(2)】(參閱卷宗第4489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同時,警方拾獲第一嫌犯A棄掉在街上,裝有15小包毒品的煙盒及散落在地上的5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毒品“可卡因”,連包裝分別約重:0.27克、0.3克、0.34克、5包0.31克、4包0.32克、3包0.33克、3包0.72克、0.74克、0.76克,合共約重8.39克【扣押物編號(1)】(參閱卷宗第4491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0)之後,警方在第一嫌犯A租住的XXX酒店806號房間之枱下地上,搜獲26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毒品“可卡因”,連包裝分別約重:9包0.3克、7包0.35克、10包0.7克,合共約重12.15克【扣押物編號(3)】(參閱卷宗第4494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1)警方還從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販毒所用的手提電話,以及販毒所得的款項:港幣13,500元及澳門幣5,500元(參閱卷宗第4438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2)案發後,經第二嫌犯B進行人之辨認,其指出第一嫌犯A就是接收其毒品之人(參閱卷宗第4561頁及背頁人之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扣押物編號(1)】、【扣押物編號(2)】及【扣押物編號(3)】中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的淨量為19.128克(參閱卷宗第5088至5095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14)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15)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遠超5日用量之上述毒品“可卡因”在澳門出售圖利。
16)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販毒集團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5. 1)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均為香港居民,且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案發三年前,第二嫌犯B在香港酒吧與販毒集團成員“H”(微信號:“M”)相識,其後,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根據“H”的指示,各自或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進行販賣。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每人每次運送毒品可卡因來澳,可獲得港幣叁仟元(HKD:3,000)的報酬。
2) 2018年05月21日23時4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根據“H”的指示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於2018年05月22日約零時,第三嫌犯C陪同第二嫌犯B,來到XXX酒店附近的XXX超市内,將毒品分發給其他販毒集團成員(參閲卷宗第3417至3719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3) 2018年05月22日約零時,第二嫌犯B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在三角花園的XXX超市内與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會合後,將一包用透明膠袋包裹住的毒品可卡因分發給該販毒集團成員(參閲卷宗第3417頁至3419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 2018年06月04日21時許,第三嫌犯C根據“H”的指示,來到氹仔騎師日本餐廳門外,透過電話與購毒人士聯絡,待購毒人士駕駛輕型汽車,將車停於該餐廳門外而進入餐廳後,第三嫌犯C便來到該輕型汽車旁,並自行打開車門,將毒品可卡因放入車内後離去(參閲卷宗第3345頁,以及第3346頁監聽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5) 2018年06月12日23時許,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根據“H”的指示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第三嫌犯C獨自前往氹仔XXXM層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412至3415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3560至3565頁偵查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6) 2018年06月22日01時許,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根據“H”的指示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兩人經外港碼頭入境後,步行到位於國際中心之中華(澳門)兌換店附近,然後登上一輛在此等候的MW-XX-XX輕型汽車,將毒品可卡因分發給車上之人後下車離去(參閲卷宗第3467頁至3470頁、第3822頁至3824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 2018年06月23日01時許,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根據“H”的指示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兩人經外港碼頭入境後,步行前往友誼巷,登上一輛在此等候的MX-XX-XX輕型汽車,將毒品可卡因分發給車上之人後下車,然後轉乘的士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560頁、第3563頁圖六偵查分析報告,以及第3591頁至3592頁、第3877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8) 2018年06月26日零時45分,第三嫌犯C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經外港碼頭入境後,步行前往友誼巷,然後登上一輛在此等候的MX-XX-XX輕型汽車,將毒品可卡因分發給車上之人後隨即下車,轉乘的士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560頁及背頁、第3563頁圖六,以及第3599頁至3601頁、第3878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 2018年06月29日01時許,第三嫌犯C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然後搭乘的士前往XXX大堂右轉的洗手間,並進入男廁將毒品可卡因分發給一不知名男子 (參閲卷宗第3620頁至3623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0) 2018年06月29日20時許,第二嫌犯B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602頁至3604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1)2018年07月02日01時許,第三嫌犯C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經外港碼頭入境後,步行到前往國際中心,然後乘坐一輛在此等候的MX-XX-XX輕型汽車前往XXX,且與車上之人交收毒品。到達XXX附近後,又步行前往XXX停車場門外,向一不知名男子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816頁至3820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2)其後,第三嫌犯C根據“H”的指示,跟隨多名男子前往XXX45樓,向相關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620頁、第3624頁至3625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 2018年07月02日22時許,第二嫌犯B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由外港碼頭搭乘的士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604頁至3606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3619頁偵查及翻閲天眼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14) 2018年07月0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間,第二嫌犯B根據“H”的指示,多次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來到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850頁至3863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5) 2018年07月16日15時許,第二嫌犯B根據“H”的指示,在澳門拱形馬路118號的XXX超市内,將毒品可卡因分發給第四嫌犯D(參閲卷宗第3841頁至3842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6)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根據“H”的指示,先由第三嫌犯C向第二嫌犯B提供協助販毒人士的聯絡方式,於2018年09月21日約零時,由第二嫌犯B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後,在XXX酒店大堂與第一嫌犯A會合。其後,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一同前往馬六甲街附近的公厠,將用透明膠袋包裹住合共56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可卡因分發給第一嫌犯A(參閲卷宗第5029至5046頁翻閲錄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過程中,第三嫌犯C透過電話協助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聯絡交收。其後,第二嫌犯B獨自步行到外港碼頭,準備乘船返回香港時,被警方截獲。2018年10月03日17時45分,第三嫌犯C經外港碼頭入境本澳時,被警方截獲。
17)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於2018年04月02日至2018年09月21日期間,根據“H”的指示,由第二嫌犯B獨自攜帶毒品來澳至少24次,由第三嫌犯C獨自攜帶毒品來澳至少7次,兩人一同攜帶毒品來澳至少20次。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澳後,將有關毒品分發給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或販賣給購毒人士(參閲卷宗第4817頁至4831頁出入境記錄,以及第4815頁至4816頁出入境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兩人合共收取的購毒報酬超過港幣200,000元。
18)案發後,警方在得到第二嫌犯B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從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部份與販毒活動有關的對話内容(參閱卷宗第4466頁至4482頁翻閲電話筆錄,第5569頁至5574頁及背頁手機翻查報告,第5590頁至5613頁及背頁微信信息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9)案發後,警方從第三嫌犯C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多個“H”的電話號碼,以及毒品的相片(顯示毒品的重量為243克)(參閱卷宗第4795頁至4800頁翻閲電話筆錄及第4801頁手提電話分析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而在第三嫌犯C與暱稱“M”的微信通訊記錄中,發現從2018年07月23日至2018年09月21日期間,“H”曾指示第三嫌犯C及第二嫌犯B,到香港多個地點取貨,然後再帶到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第三嫌犯C也曾向“H”提供其XXX銀行戶口,要求“H”將其運送毒品的報酬存入戶口内(參閱卷宗第4793頁至4794頁翻查手機筆錄,第5576頁至5588頁翻查微信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20)經第一嫌犯A進行人之辨認,其指出第二嫌犯B就是先後三次將毒品分發給其的香港男子(參閱卷宗第4436頁及背頁鏡面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經第四嫌犯D進行相片辨認,其指出第二嫌犯B就是先後三次,將合共約200包毒品分發給其之男子(參閱卷宗第4738頁至4740頁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經第六嫌犯E進行人之辨認,其指出第二嫌犯B就是售賣毒品予其之人(參閱卷宗第4558頁及背頁人之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21)警方拘捕第一嫌犯A後,搜獲由第二嫌犯B分發給第一嫌犯A的還未出售完的毒品55包。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的淨量為19.128克(參閱卷宗第5088至5095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22)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23)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兩人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故意將超過5日用量之大量毒品“可卡因”,由香港偷運到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或出售圖利。
6. 1)第四嫌犯D為中國内地居民,約於2018年年初,在澳門與販毒集團成員“N”(微信號:“O”)相識。其後,於2018年07月16日起根據“N”的指示,來澳後先後登記入住XXX酒店0518號房間(參閲卷宗第3834頁至383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XXX酒店926號房間(參閲卷宗第3868頁至386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目的是來澳根據“N”的指示,接收由販毒集團成員分發的毒品並在本澳進行販賣。
2)第四嫌犯D根據“N”的指示,先後在澳門XXX酒店樓下的XXX超市(參閲卷宗第3841頁至3842頁,並視爲完全轉錄)、XXX酒店一樓娛樂場洗手間、XXX酒店二樓娛樂場洗手間(參閲卷宗第4064頁至4067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等地點,接收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毒品可卡因,每次約60至70小包不等。
3)之後,第四嫌犯D每日會按“N”的指示,到XXX地下娛樂場洗手間、XXX客房、XXX酒店一、二樓娛樂場洗手間、XXX酒店七樓客房樓層的後樓梯、XXX酒店XXX夜總會洗手間、XXX酒店客房、XXX酒店地下洗手間、XXX酒店一樓娛樂場洗手間、XXX第一座一樓的後樓梯和三座3樓P室等地點,將毒品可卡因以大包每包港幣1,600至1,800元,小包每包港幣500至600元的價格出售給客人。
4) 2018年07月24日01時許,第四嫌犯D根據“N”的指示,前往XXX第三座3樓P室,將毒品可卡因販賣給第七嫌犯P(參閲卷宗第3925頁至3927頁、第4031頁至4033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四嫌犯D於2018年07月16日至26日期間,每天向購毒販賣毒品至少6至7次,最多時為15次,合共販賣了約200包毒品,販毒所得金額為港幣290,000元,其中獲得港幣11,000元的報酬。直至2018年09月30日22時45分,第四嫌犯D來澳時,在路氹邊境站被警方截獲。
6)第四嫌犯D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07月18日至26日期間,曾分別多次到本澳不同地點的澳門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將合共澳門幣201,283元的販毒所得,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3886頁至3889頁、第3996頁至4002頁、第4033頁至4034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4500頁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7)第四嫌犯D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及轉移販毒不法所得的部份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4023至4034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8)案發後,警方從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用於販毒聯絡的手提電話及不法所得現金港幣10,000(參閱卷宗第4728至4730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並從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大量與販毒有關的對話内容(參閱卷宗第4732頁至4737頁翻查手機筆錄,第5615頁至5574頁及背頁手機翻查報告,第5615頁至5667頁翻查微信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其中:第四嫌犯D(微信帳號:XXX,暱稱:Q)與犯罪集團成員“N” (微信帳號:XXX,暱稱:O)的微信對話中,“O”對第四嫌犯D說:“環宇天下麥當勞5000蚊9個”、“XXX閣,9個4500蚊”、“我叫左客去XXX,你等陣行去XXX,左個佢之後,再去XXX酒店”等,即“O”指示第四嫌犯D去向購毒者販賣毒品及收錢(參閱卷宗第4732頁至4734頁翻查手機筆錄,第5616頁、第5617頁背頁、第5641頁背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第四嫌犯D對“O”說:“目前公數30400。收左30600。琴日公數負200。沒客既話,我翻完酒店,閑去XXX對面間總行入數咯”等,即第四嫌犯D告訴“O”販毒所得的款項情況及將會將有關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閱卷宗第4734頁翻查手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毒品“可卡因”在澳門出售圖利。
10)第四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7. 1)第五嫌犯R為香港居民,約於2018年06月下旬,在香港經販毒集團成員女子“S”介紹與販毒集團成員”T”(電話:+852-XXXXXXXX)取得聯繫。其後,於2018年07月開始,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在澳門的成員進行販賣。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第五嫌犯R每次運送50-60包(每包約0.5-1克不等)的毒品“可卡因”來澳,可獲得港幣叁仟元(HKD:3,000)的報酬。
2)第五嫌犯R於2018年07月21日至2018年09月06日期間,八次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分發給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E等販毒集團成員(參閲卷宗第5262頁出入境記錄,第5257頁至5258頁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3)其中,第五嫌犯R於2018年08月26日,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在司打口XXX酒店附近,將毒品分發給第六嫌犯E(參閲卷宗第4404頁翻閲天眼報告,第4961頁至4964頁翻閲錄影帶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五嫌犯R於2018年09月06日21時27分,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在港澳碼頭三樓近麥當勞附近的廁所,將毒品分發給販毒集團成員(參閲卷宗第5082頁至5083頁背頁翻閲錄影帶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五嫌犯R於2019年01月12日約02時,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在外港碼頭被警方截查帶往調查室期間,第五嫌犯R從腰間取出一包裝有毒品的白色透明膠袋,棄置在該調查室門外近自動過關登記處入口前地上。警方經檢查,發現膠袋内合共有62包透明小膠袋,而小膠袋又以大小及紅點作區分,内裝有重量不等的毒品,連包裝合共40.82克(參閲卷宗第5246頁至5248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6)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扣押物品中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的淨量為22.536克(參閱卷宗第5383至5390頁、第5728至5734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7)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8)第五嫌犯R在上述來澳販毒期間,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鴉片”。警方在得到第五嫌犯R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同其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證實第五嫌犯R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鴉片”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5265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警方在得到第五嫌犯R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從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五嫌犯R在案發前曾撥打及接收多名涉案人士的電話。其中包括:+852-XXXXXXXX(“S”)、+853-XXXXXXXX(本澳接貨人)、+852-XXXXXXXX(“T”)(參閱卷宗第5254頁至5255頁檢查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0)案發後,第六嫌犯E辨認出圖片11號(第五嫌犯R)就是上述將毒品交予其之女子(參閲卷宗第4513頁、第4516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第五嫌犯R也辨認出圖片45號(第六嫌犯E)就是接收上述毒品之男子(參閲卷宗第5232頁及背頁、第5240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1)第五嫌犯R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超過5日用量之上述毒品“可卡因”偷運到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成員出售圖利。
12)第五嫌犯R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8. 1)第六嫌犯E為澳門居民,於2017年年初開始,在澳門經他人介紹與販毒集團成員(微信號:“U”,電話:+852-XXXXXXXX)建立了微信聯絡,而於2017年07月在澳門又與販毒集團成員“V”相識。其後,便透過微信與“U”或“V”購買毒品。
2)第六嫌犯E於2018年07月03日及11日,與販毒集團成員相約在澳門XXX酒店附近交收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3937至3941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3)第六嫌犯E於2018年08月26日,向“U”購買了60小包,價值至少為澳門幣18,000元的毒品“可卡因”,並在司打口XXX酒店附近,接收由第五嫌犯R分轉讓的毒品(參閲卷宗第4404頁翻閲天眼報告,第4961頁至4964頁翻閲錄影帶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六嫌犯E於2018年09月07日23時許,透過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W”(號碼:XXXXXXXX)要求毒品,電話中透露“要十一”、“十一我留畀你,嗰度七仟”等字眼(參閲附件第11冊,第11頁至1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六嫌犯E於2018年09月17日,透過WHATSAPP的聊天軟件,與手提電話(號碼:+852-XXXXXXXX)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要求購買毒品。第六嫌犯E在語音對話中表示:“係咪前兩個戈D閪野黎架”、“咁撚大獲, 你戈隻戈晚D人試過, 今晚又係戈炸人黎架喎, 唔收貨架喎佢地”、“咁撚大獲, 佢今晚D成員又係前兩日試過你戈隻貨喎, 話唔收貨喎”。上述語音對話顯示,第六嫌犯E購買上述毒品“可卡因”,除部份用於個人吸食外,還將部份毒品提供給多名不知名人士吸食或轉售他人(參閱卷宗第4535頁及背頁查閲電話筆錄及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6)第六嫌犯E為協助販毒集團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04月27日至2018年07月18日期間,曾分別多次到本澳不同地點的澳門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將合共澳門幣77,620元的購買毒毒品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2591頁至2593頁、第3661頁至3663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4500頁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7)案發後,警方從第六嫌犯E住所(澳門XXXXXXXX)内,搜獲下列用於吸食毒品的工具及盛載毒品的膠袋(參閲卷宗第4523頁至4524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張用於吸食毒品的澳門幣20元現鈔;
2、1張用於吸食毒品的港幣20元現鈔;
3、1個盛載毒品的透明膠袋。
8)經第二嫌犯B進行人之辨認,其指出第六嫌犯E就是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參閱卷宗第4559頁及背頁人之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經第五嫌犯R進行相片辨認,其指出第六嫌犯E(圖45)就是2018年08月26日在司打口XXX酒店接收毒品之人(參閱卷宗第5232背頁、第5240頁之相片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第六嫌犯E住所搜獲的扣押物中,均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的痕跡 (參閱卷宗第5142頁至5149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10)警方在得到第六嫌犯E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帶同其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其結果證實第六嫌犯E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4533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1)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12)第六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購買毒品提供給他人吸食或轉售他人。
13)第六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4)(未證實)
15)第六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9. 1)第七嫌犯P為香港居民,其約於2017年間,在香港經朋友介紹下,取得了販毒集團成員”T”的微信號(XXXX)。其後,便透過微信與”T”聯絡,以每一小包毒品約港幣800元至1,000元的價格,向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可卡因”用於個人吸食,至少平均每二至三個月購買2至3包毒品。
2)第七嫌犯P於2018年01月04日至20日期間,多次向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可卡因”,並相約在其XXX第三座3樓P室住所購買毒品(參閲卷宗第1315至1322頁、第1853至1860頁、第1964頁至1968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3)第七嫌犯P於2018年02月28日,向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可卡因”,並相約在其XXX第三座3樓P室住所購買毒品(參閲卷宗第1964頁、1969頁至1870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七嫌犯P於2018年07月16日至26日期間,約5次向第四嫌犯D購買毒品“可卡因”,並相約第四嫌犯D在其XXX第三座3樓P室住所購買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約港幣3,000元,即總額約為港幣15,000元(參閲卷宗第471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其中,2018年07月24日01時許,第七嫌犯P相約第四嫌犯D在其XXX第三座3樓P室住所購買毒品(參閲卷宗第3925頁至3927頁、第4031頁至4033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七嫌犯P於2018年09月18日03時許,向第一嫌犯A購買毒品“可卡因”,並相約第一嫌犯A在其XXX第三座3樓P室住所購買毒品(參閲卷宗第4413頁至4415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6)經第四嫌犯D進行相片辨認,其指出第七嫌犯P(第1號相片)就是其5次親身前往在XXX第三座3樓P室,將毒品出售給該男子(參閱卷宗第4742頁至4744頁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第七嫌犯P於2018年02月06日,透過其澳門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將澳門幣9,100元的購買毒品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並於2018年02月至03月期間,透過其妻子鄭美怡的澳門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先後7次將合共澳門幣19,354元的購買毒毒品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4500頁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8)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9)第七嫌犯P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持有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供個人吸食。
10)(未證實)
10. 1)第八嫌犯I為香港居民,2018年初在香港經朋友“X”介紹,認識了販毒集團成員“Y”,其後,便根據“Y”的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第八嫌犯I每售出一粒毒品,可獲取港幣壹佰元(HKD:100)的報酬。
2) 2018年03月19日21時許,第八嫌犯I根據“Y”的指示來澳後,登記入住澳門XXX商務賓館。並於翌日約12時根據“Y”的指示,前往新馬路XXX等候並接收了一不知名男子分發的一盒使用維他檸檬茶飲品盒裝載著的,内有約20多個小包的藥用包裝袋,每袋内裝有一粒白色丸仔毒品“可卡因”。
3)其後,在2018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21日期間,第八嫌犯I根據“Y”的指示,將上述毒品在澳門進行出售,每次交易3至5粒,每粒澳門幣600至800元,合共交易金額為澳門幣30,000元。
4)第八嫌犯I為協助販毒集團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03月20日,三次前往澳門蘇鴉利士博士大馬路中國銀行大廈的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合共澳門幣12,000元,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2477頁,第4500頁銀行帳戶分析報告,第2165頁至2167頁偵查報告,以及第248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5)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毒品)。
6)第八嫌犯I清楚知悉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毒品在澳門出售圖利。
7)第八嫌犯I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11. 1)第九嫌犯Z為香港居民。
2)第九嫌犯Z於2017年03月21日至2017年06月19日期間,曾多次前往澳門黑沙環、中銀總行、翠怡花園及環宇天下等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至少將款項合共澳門幣248,708元,存入上述 (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145頁至146頁、第150頁至151、第156頁至158頁翻閲錄影光碟筆錄,第5735頁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3)(未證實)
12. 1)第十嫌犯Z1為香港居民。
2)第十嫌犯Z1於2017年04月16日至2017年06月19日期間,曾多次前往澳門新馬路、黑沙環、中銀總行、新口岸、翠怡花園及環宇天下等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至少將合共澳門幣527,993元之款項存入(XXXXX)帳戶。
3)(未證實)
13. 上述十名嫌犯清楚知悉其有關行為的違法性,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至第九名嫌犯均為初犯。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十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8年6月8日,於第CR3-18-0039-PCC號卷宗,第十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嫌犯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判決已於2019年02月28日轉為確定。
16. 第二嫌犯聲稱其在20歲時在香港因打架而被判守行為。
17. 第三嫌犯聲稱其在香港曾因盜竊罪而被判在懲教所服刑兩個星期。
18. 第五嫌犯聲稱其在香港曾因持有違禁藥物而被判入感化院十八個月。
19. 第六嫌犯聲稱其在2005年在香港曾因加重盜竊而被判守行為。
證實第一至八名嫌犯,以及第十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專二年級學歷,靠父母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21.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一萬二千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兩名子女、兩個弟弟及一個妹妹。
22.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靠收取政府援助維生,每月收取六千六百五十港元,需供養母親、兩名子女、兩個弟弟及兩個妹妹。
23.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二千元人民幣,無需供養任何人。
24.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一萬二千港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25.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需供養父母。
26. 第七嫌犯於2018年9月22日在檢察院聲稱具有中二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27. 第八嫌犯於2019年2月11日在檢察院聲稱具有中學的教育水平,每月收入一萬二千港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28. 第十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學歷,靠姨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一點: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R、第六嫌犯E、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Z及第十嫌犯Z1與“Z2”、“Z3”、“Z4”等人組成一個實施販毒及清洗黑錢之集團。
2. 控訴書第二點: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R、第九嫌犯Z及第十嫌犯Z1為了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而先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銀行帳戶。
3. 控訴書第三點:本澳獲分發毒品之人士為販毒集團成員。
4. 控訴書第四點第11)項:警方還從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的人民幣600元為販毒所得的款項。
5. 控訴書第六點第9)項:第四嫌犯D在澳門出售圖利的毒品“可卡因”的份量為超過5日用量之大量。
6. 控訴書第七點第12)項:第五嫌犯R吸食上述毒品的地點是在澳門。
7. 控訴書第八點第3)項:第六嫌犯E於2018年08月26日向“U”購買了的毒品“可卡因”的價值為澳門幣36,000元。
8. 控訴書第八點第14)項:第六嫌犯E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器具。
9. 控訴書第九點第7)項:第七嫌犯P將上述款項存入上述帳戶的目是為協助販毒集團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10. 控訴書第九點第10)項:第七嫌犯P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11.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1)項:第九嫌犯Z於2017年03月在香港經朋友介紹,認識了販毒集團成員“Z5”,其後,便根據“Z5”的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第九嫌犯Z每天可獲取港幣壹仟元(HKD:1,000)的報酬。
12.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2)項:第九嫌犯Z為協助販毒集團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而於2017年03月21日至2017年06月19日期間仍出上述存款行為,上述合共澳門幣248,708元之款項為販毒所得的款項。
13.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3)項:第九嫌犯Z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14. 控訴書第十二點第1)項:第十嫌犯Z1於2017年03月在香港經朋友“Z6”介紹,與販毒集團成員”T”及“Z7”取得聯繫,其後,便根據“Z7”的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第十嫌犯Z1每天可獲取港幣壹仟伍佰元(HKD:1,500)的報酬。
15. 控訴書第十二點第2)項:第十嫌犯Z1為協助販毒集團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而於2017年04月16日至2017年06月19日期間作出上述存款行為,上述合共澳門幣527,993元之款項之款項為販毒所得的款項。
16. 控訴書第十二點第3)項:第十嫌犯Z1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為中國内地居民,在内地經涉嫌男子“K”介紹,加入“L”為微信好友並取得聯絡,其後,便根據“L”的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其每天可收取1,300港元至1,800港元的報酬。2018年09月15日,其根據販毒集團成員的指示,來澳後購買了一張用於販毒聯絡之用的電話卡(號碼:+852-XXXXXXXX),並登記入住澳門XXX酒店806號房間。於2018年09月15日20時許,其根據“L”的指示,前往外港碼頭三樓的男洗手間,接受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用煙盒包裹住的合共40包大小不一的“可樂”, “L”告知是“可樂”,即毒品可卡因。其後,其每日會按“L”的指示將上述毒品在本澳進行販賣。於2018年09月17日22時許,其根據“L”的指示,前往外港碼頭三樓的男洗手間,接受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用透明膠袋包裹住的合共50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可卡因。其後,其每日會按“L”的指示將上述毒品在本澳進行販賣。其中,其於2018年09月18日,前往XXX第三座3樓P室第七嫌犯P住所販賣毒品可卡因。於2018年09月16日22時許,到澳門中國銀行宋玉生支行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於2018年09月18日03時許,到澳門中國銀行海天居支行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2018年09月18日19時許,到海天居澳門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其自2018年09月16日至2018年09月18日期間,合共將澳門幣77,855元的非法所得,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2018年09月21日約零時,其根據“L”的指示,在XXX酒店大堂與第二嫌犯B會合後,一同前往馬六甲街附近的公厠,接受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用透明膠袋包裹住的合共56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可卡因後返回XXX酒店806號房間。其後,其按“L”的指示,前往黑沙環XXX花園販賣毒品。期間,發現被警方跟蹤後便企圖向關閘方向逃跑,在逃至永定街時,將一盒裝有20小包毒品的煙盒棄掉在街上,但最終逃至永定街信達廣場第二座近紅綠燈位置時,被警方截獲。隨後,警方當場從其褲袋内,搜獲9個透明膠袋,均裝有白色晶體毒品“可卡因”。同時,警方拾獲其棄掉在街上,裝有15小包毒品的煙盒及散落在地上的5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毒品“可卡因”。之後,警方在其租住的XXX酒店806號房間之枱下地上,搜獲26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毒品“可卡因”。警方在其身上、地上及房間的毒品“可卡因”都是第二嫌犯交予其的。警方從其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以及13,500港元及5,500澳門元是其販毒所用及販毒所得的款項,但600元人民幣是屬於其本人的款項,且並非犯罪所得。其他嫌犯中,其認識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其是在本案之毒品交易時才認識第二嫌犯的,第二嫌犯曾交三次毒品給其。其不知道“L”收取上述不法所得將有關金錢作何用途。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H”叫其帶一個煙盒來澳門交予第一嫌犯,每次收取三千五百港元報酬,該煙盒當時是用膠紙包著的,其只知是毒品,但不知道具體的種類。但其太太,即第三嫌犯C從來澳門沒有販毒,只有其一人應“H”(微信號:“M”)的要求來澳門販毒。2018年05月21日23時41分,其與第三嫌犯C一起來澳門,但其沒有與第三嫌犯協議販毒,第三嫌犯沒有帶毒品,其與第三嫌犯也認識“H”, “H”包了其與第三嫌犯來回香港和澳門的船票及在澳門的一餐飯(價錢約400港元至500港元)。其來澳門販毒四十次,其中第三嫌犯陪伴了其來澳門四次,每次“H”均會包了其與第三嫌犯來回香港和澳門的船票票及在澳門的一餐飯。2018年05月22日約零時,第三嫌犯陪同其到XXX酒店附近的XXX超市,但第三嫌犯沒有進入該超市,是第二嫌犯獨自在該超市內,其應“H”的指示,與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會合後,將從香港帶來的毒品,一包用透明膠袋包裹住的毒品分發給該販毒集團成員。2018年06月04日21時許,其沒有來澳門,故叫第三嫌犯將“貨物”,即毒品帶來澳門交給一名朋友,當時該包毒品是以“魚仔餅”包裝盒包著的,第三嫌犯其不知道該包物品是毒品。之後,“H”與第三嫌犯聯絡。2018年06月12日23時許,其與第三嫌犯一起來澳門,其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第三嫌犯獨自前往氹仔XXX M層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透過第三嫌得知,這次第三嫌犯知道該些物品是毒品“可樂”,是“H”告知第三嫌犯的。2018年06月22日01時許,其與第三嫌犯根據“H”的指示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兩人經外港碼頭入境後,步行到位於國際中心之中華(澳門)兌換店附近,然後登上一輛在此等候的MW-XX-XX輕型汽車,將毒品分發給車上之人後下車離去。2018年06月23日01時許,其與第三嫌犯根據“H”的指示一同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兩人經外港碼頭入境後,步行前往友誼巷,登上一輛在此等候的MX-XX-XX輕型汽車,將毒品分發給車上之人後下車,然後轉乘的士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2018年06月26日零時45分,第三嫌犯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將毒品交給其他人,該次其是在事後透過第三嫌犯才知道的。2018年06月29日01時許,第三嫌犯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交給其他人,該次其是在事後透過第三嫌犯才知道的。 2018年06月29日20時許,其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2018年07月02日01時許,第三嫌犯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交給其他人,該次其是在事後透過第三嫌犯才知道的。2018年07月02日22時許,其根據“H”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由外港碼頭搭乘的士前往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 2018年07月0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間,其根據“H”的指示,多次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來到氹仔XXX第十一座M層停車場,向購毒人士販賣毒品,其估計在該段期間合共約8至9次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2018年07月16日15時許,其根據“H”的指示,在澳門拱形馬路118號的XXX超市内,將毒品分發給第四嫌犯D。根據“H”的指示,於2018年09月21日約零時,由其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在XXX酒店大堂與第一嫌犯A會合。其後,其與第一嫌犯A一同前往馬六甲街附近的公厠,將用透明膠袋包裹住合共56包大小不一的毒品分發給第一嫌犯A,但次第三嫌犯並沒有參與,第三嫌犯當時正在香港的醫院等生BB。其後,其獨自步行到外港碼頭,準備乘船返回香港時,被警方截獲。2018年10月03日17時45分,第三嫌犯經外港碼頭入境本澳時,被警方截獲。於2018年04月02日至2018年09月21日期間,根據“H”的指示,由其獨自攜帶毒品來澳至少40次並交給其他人,由第三嫌犯獨自攜帶毒品來澳至少7次並交給其他人,兩人一同攜帶毒品來澳至少15次並交給其他人,而第三嫌犯是幫第二嫌犯帶毒品來澳門的。兩人合共收取的購毒報酬超過200,000港元。案發後,警方在得到其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從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部份與販毒活動有關的對話内容。案發後,警方從第三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多個“H”的電話號碼,以及毒品的相片。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約8時,其在香港有關醫院將第三嫌犯被警方的IPHONE7黑色電話交給第三嫌犯,之前是其使用該手提電話的,該手提電話內當日的微信通話紀錄也是屬於其本人的。後來,第二嫌犯說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8時左右,不小心將該手提電話遺留了在第三嫌犯的病床上。該手提電話的電話號碼為852-XXXXXXXX,是以其本人的名字登記的。而該手提電話內其使用的微信ID則使用了第三嫌犯中文名,並綁定了電話號碼852-XXXXXXXX,其是使用該手提電話與“H”聯絡有關交易毒品之事宜的。第二嫌犯確認全是從香港“H”指示取得的。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地上及房間的毒品“可卡因”都是其交予第一嫌犯的。是其在2018年9月20日晚上8時從香港來澳,之後交第一嫌犯。關於上述IPHONE7黑色電話,強調是其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8時交給第三嫌犯的,故該日前的訊息與第三嫌犯無關。有關5579至第5579頁的內容,其表示有關內容均是其與M的通訊內容,M即是“H”,“Z8”是其以第三嫌犯的名開立的。有關第5578頁之內容,是其與第三嫌犯及M的對話內容。有關第5580頁至第5581頁的圖片,是其發給第三嫌犯的。後來其又表示該電話是其與第三嫌犯共用的。其於2018年8月沒有販毒,有關5580頁提及大量毒品,其表示與第三嫌犯無關,有關毒品是其交給他人的。有關被警方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提電話,其主要是用“Z9”及“Z10”以whatsapp與第三嫌犯聯絡。有關第5576頁至第5588頁之內容,是M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對話,當中的女子聲音是第三嫌犯,當時其在第三嫌犯一起。其在被司警人員捕獲後,才知道有關毒品是“可卡因”。
由於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內容與庭上的聲明出現明顯矛盾,因上宣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的部份內容:“最初不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直至2018年5月份,當嫌犯將有關物品送到XXX酒店8樓的夜總會時,客人著嫌犯打開後,嫌犯才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稱與其女朋友來澳時均沒有從香港帶毒品來澳,且在本澳會逗留較長的時間。”
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四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為中國内地居民,約於2018年年初,在澳門與販毒集團成員“N”(微信號:“O”)相識。其後,於2018年07月16日起根據“N”的指示,來澳後先後登記入住XXX酒店0518號房間、XXX酒店926號房間,目的是來澳根據“N”的指示,接收由販毒集團成員分發的毒品並在本澳進行販賣。其根據“N”的指示,先後在澳門XXX酒店樓下的XXX超市、XXX酒店一樓娛樂場洗手間、XXX酒店二樓娛樂場洗手間等地點,接收由第二嫌犯B分發的毒品“可樂”,其不知道“可樂”即“可卡因”,不知道其接受的毒品具體有多少包,但估計至少約有30小包至40小包。之後,其每日會按“N”的指示,到XXX地下娛樂場洗手間、XXX客房、XXX酒店一、二樓娛樂場洗手間、XXX酒店七樓客房樓層的後樓梯、XXX酒店XXX夜總會洗手間、XXX酒店客房、XXX酒店地下洗手間、XXX酒店一樓娛樂場洗手間、XXX第一座一樓的後樓梯和三座3樓P室等地點,將該些毒品以大包每包港幣1,600至1,800元,小包每包500至600港元的價格出售給客人。2018年07月24日01時許,其根據“N”的指示,前往XXX第三座3樓P室,將毒品可樂”販賣給第七嫌犯P。其於2018年07月16日至26日期間,每天向購毒販賣毒品至少6至7次,最多時為15次,合共販賣了約200包毒品,販毒所得約為金額為二十一萬港元,而並非二十九萬港元,其中獲得11,000港元的報酬。直至2018年09月30日22時45分,其來澳時,在路氹邊境站被警方截獲。其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07月18日至26日期間,曾分別多次到本澳不同地點的澳門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將合共201,283澳門元的販毒所得,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案發後,警方從其身上搜獲用於販毒聯絡的手提電話及不法所得現金港幣10,000。並從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大量與販毒有關的對話内容。其中:其本人D(微信帳號:XXX,暱稱:Q)與犯罪集團成員“N” (微信帳號:XXX,暱稱:O)的微信對話中,“O”對其說:“環宇天下麥當勞5000蚊9個”、“XXX閣,9個4500蚊”、“我叫左客去XXX,你等陣行去XXX,左個佢之後,再去XXX酒店”等,即“O”指示其去向購毒者販賣毒品及收錢。其對“O”說:“目前公數30400。收左30600。琴日公數負200。沒客既話,我翻完酒店,閑去XXX對面間總行入數咯”等,即其告訴“O”販毒所得的款項情況及將會將有關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
第五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為香港居民,約於2018年06月下旬,在香港經販毒集團成員女子“S”介紹與販毒集團成員”T”(電話:+852-XXXXXXXX)取得聯繫。其後,於2018年07月開始,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在澳門的成員進行販賣。根據與販毒集團的協議,其每次運送50-60包(每包約0.5-1克不等)的毒品“可卡因”來澳,可獲得叁仟港元(HKD:3,000)的報酬。於2018年07月21日至2018年09月06日期間,其八次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分發給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E等販毒集團成員。其認為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是接貨的,故應該知道該等毒品是“可卡因”。其中,其於2018年08月26日,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在司打口XXX酒店附近,將毒品分發給第六嫌犯E。其於2018年09月06日21時27分,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後,在港澳碼頭三樓近麥當勞附近的廁所,將毒品分發給販毒集團成員。其於2019年01月12日約02時,根據”T”的指示,從香港將毒品帶入澳門,在外港碼頭被警方截查帶往調查室期間,第五嫌犯R從腰間取出一包裝有毒品的白色透明膠袋,棄置在該調查室門外近自動過關登記處入口前地上。警方經檢查,發現膠袋内合共有62包透明小膠袋。其曾在2019年1月11日在香港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鴉片”,其在澳門沒有吸食該等毒品。警方在得到其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下,從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在案發前曾撥打及接收多名涉案人士的電話。其中包括:+852-XXXXXXXX(“S”)、+853-XXXXXXXX(本澳接貨人)、+852-XXXXXXXX(“T”)。
第六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為澳門居民,於2017年年初開始,在澳門經他人介紹與販毒集團成員(微信號:“U”,電話:+852-XXXXXXXX)建立了微信聯絡,而於2017年07月在澳門又與販毒集團成員“V”相識。其後,便透過微信與“U”或“V”購買毒品。其於2018年07月03日及11日,與販毒集團成員相約在澳門XXX酒店附近交收毒品“可卡因”。其於2018年08月26日,向“U”購買了60小包毒品“可卡因”,並在司打口XXX酒店附近,接收由第五嫌犯R分轉讓的毒品。其僅將18,000澳門元款項存入“U”的中銀帳戶內。其於2018年09月07日23時許,透過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W”(號碼:XXXXXXXX)要求毒品,電話中透露“要十一”、“十一我留畀你,嗰度七仟”等字眼。其表示“要十一”即要11小包毒品,“十一我留畀你,嗰度七仟”即我留十一小包毒品七千元畀你,價格是七千元。其於2018年09月17日,透過WHATSAPP的聊天軟件,與手提電話(號碼:+852-XXXXXXXX)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要求購買毒品。其在語音對話中表示:“係咪前兩個戈D閪野黎架”、“咁撚大獲, 你戈隻戈晚D人試過, 今晚又係戈炸人黎架喎, 唔收貨架喎佢地”、“咁撚大獲, 佢今晚D成員又係前兩日試過你戈隻貨喎, 話唔收貨喎”。上述語音對話顯示,其購買上述毒品“可卡因”,其部份用於個人吸食,雖然其有將部份毒品“可卡因”放在夜場的檯上,其他人有取來食,其沒有阻止其他人食用,但其是不收取金錢報酬的。其於2018年04月27日至2018年07月18日期間,曾分別多次到本澳不同地點的澳門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將合共77,620澳門元的購買毒毒品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XXXXX)帳戶。案發後,警方從其住所(澳門XXXXXXXX)内,搜獲下列用於吸食毒品的工具及盛載毒品的膠袋:3張用於吸食毒品的20澳門元現鈔、1張用於吸食毒品的20港元現鈔及1個盛載毒品的透明膠袋。
依第七嫌犯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透過微訊聯絡”T”購買可卡因毒品。幾乎每次交易都會向”T”要求販毒者到XXX的住所進行交收。平均每二至三個月吸食1至2次,故每次向”T”購買毒品的份量都只是2小包至3小包的份量。每包重量不詳,每小包價格800港元至1000港元左右。每次都是用現金作交收,但有關由於其身上沒有足夠的現金等關係,有時會在收到毒品後,再以自身或妻子的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找數予”T”。雖然曾要求妻子協助利用妻子的個人帳戶轉帳子”T”。
依第八嫌犯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18年年初,因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故便透過朋友認識一名男子Y,該名男子有渠道帶嫌犯賺錢,方法就是在澳門協助派發毒品(本清楚是什麼毒品) ,每售出1粒丸仔可獲取100港元。當時覺得回報不錯且可改善經濟環境,故便答應協助該名男子Y到澳門派發毒品。直至2018年03月期間,其獨自由香港上環搭船來澳,當時身上是沒有攜帶任何毒品,於同日晚上約20時00分到達澳門後,其按Y指示入住新馬路XXX賓館的5樓其中一間客房。到了翌日約12時其狀到Y通知,著令其到新馬路XXX等候一名男子,而該名男子會派發毒品給其,故其便按指示做。經與該名男子接觸後,該名男子將一金盒底部有膠紙封著的飲品盒交給其。返回房間後,經打開有關飲品盒後,內裝有一個透明藥用包袋裝,之後袋內有約20多個小包藥用包裝袋,每個袋內裝一粒白色丸仔,不清楚這毒品是什麼名稱。在澳門逗留4日3夜,取得毒品的第1日,之後第2日才開始按Y指示交易有關毒品,以電話通話方式進行聯絡,總共交易了約10次,不記得曾到過澳門哪裡派發毒品,每次派發有關毒品份量亦是按指示,每次交易3至5粒藥丸,每粒約600澳門元至800澳門元,總共交易了約30,000澳門元。在逗留交易毒品期間,曾按Y指示把售出的毒品金額約12,000澳門元經澳門中銀櫃員機存到一個指定賬戶內(賬號不清楚),之後把餘款約14,000澳門元帶回香港交回給X。不清楚X要這筆款項,只是X著令嫌犯把上述款項交回給他,不要交給Y,當中存有什麼原因就不清楚,而其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
第十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Z11(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尤其表示“可樂”即毒品“可卡因”。經對本案件進行長期的調查,第二嫌犯曾承認毒品是“可卡因”。證人有參考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電話分析,第二嫌犯也曾交帳戶給“H”以收取款項。有關第5580至5582頁之內容,其有參關與製作有關的內容。有關第5583頁背頁之內容,其認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進行販毒活動。
證人Z12(第一嫌犯的母親)及Z13(第一嫌犯的表兄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之前人格良好,犯案後第一嫌犯表示知錯。
證人Z14(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毒品“可樂即“可卡因”,一般有接觸毒品的人也知道的。其有對第二及第三嫌犯電話進行檢查及分析,其講述了有關情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在本案中被羈押嫌犯之社會報告。
本院認為,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名嫌犯、第二嫌犯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的聲明,第七嫌犯至第八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第一嫌犯被指控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第一嫌犯承認有關其販毒的事實,並指出第二嫌犯將毒品交給其的事實,尤其包括警方在其身上、地上及房間的毒品“可卡因”都是第二嫌犯交予其的,知道毒品“可樂”即是“可卡因”,確認其曾向第七嫌犯提供毒品“可卡因”。另外,第一嫌犯確認有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有關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內,但其在辯護中指其行為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要件。第二嫌犯確認有關向第一嫌犯提供毒品的事實,並結合卷宗的相關錄影資料(見卷宗第4968頁至第4970頁、第4413頁至第4415頁、第4407頁、第4423頁、第4425頁、第4956頁至第4959頁、第4960頁、第5029頁至第5046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卷宗第4500頁)、警方的現場調查(見卷宗第4492頁至第4493頁)、扣押物(見卷宗第4489頁、第4491頁、第4494頁、第4438頁)、警方對有關扣押物所作之扣押毒品進行之鑑定報告,當中證實第一嫌犯持有之毒品含“可卡因”的淨量是19.128克(見卷宗第5088頁至第5095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該等相關資料均印證了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遠超5日用量之上述毒品“可卡因”在澳門出售圖利。另外,雖然第一嫌犯在辯護中指其行為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要件,但按照庭審所得,尤其考慮其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販毒集團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有關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指控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
第二嫌犯承認有關針對其之販毒事實,其在庭上表示在被司警人員捕獲後才知道有關毒品是“可卡因”,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時卻指直至2018年5月份,當嫌犯將有關物品送到XXX酒店8樓的夜總會時,客人著嫌犯打開後,其知道有關物品是毒品。本院認為無論哪一版本,第二嫌犯在作出有關行為過程中,已知悉有關物品是毒品。第一嫌犯指其向第二嫌犯取得毒品。另外,雖然第二嫌犯指第三嫌犯沒有參與相關事實,但其卻指於2018年04月02日至2018年09月21日期間,根據“H”的指示,由其獨自攜帶毒品來澳至少40次並交給其他人,由第三嫌犯獨自攜帶毒品來澳至少7次並交給其他人,兩人一同攜帶毒品來澳至少15次並交給其他人,而第三嫌犯是幫第二嫌犯帶毒品來澳門的,兩人合共收取的購毒報酬超過200,000港元。第二嫌犯更具體指出第三嫌犯獨自協助其將毒品帶來澳門的情況,當中尤其包括2018年06月04日、2018年06月12日、2018年06月22日、2018年06月23日、2018年06月26日、2018年06月29日及2018年07月02日等,第三嫌犯在進行了幾次帶毒品來澳門後知道該些物品是毒品“可樂”,是“H”告知第三嫌犯的。其兩人均認識“H”,且與“H”,聯絡進行有關行為。雖然第二嫌犯指於2018年9月20日第三嫌犯在香港待產而沒有其一起來澳門參與有關販毒行為。有關第三嫌犯所使用之手提電話IPHONE7黑色,第二嫌犯強調是其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8時交給第三嫌犯的,故該日前的訊息與第三嫌犯無關。
根據警方在第三嫌犯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多個“H”的電話號碼,以及毒品的相片(見卷宗第4795頁至第4800頁,以及第4801頁)。當中,在第三嫌犯與“M”,按第二嫌犯所指該“M”為“H”的微信紀錄,顯示從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間,該人曾指示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到香港多個地點取貨,然後再帶到澳門分發給販毒成員,第三嫌犯也曾向“H”提供其XXX銀行戶口,要求“H”將其運送毒品的報酬存入戶口内(見卷宗第4793頁至4794頁,第5576頁至5588頁)。雖然第三嫌犯於2018年9月21日沒有與第二嫌犯來澳門,但於2018年9月21日,第三嫌犯多次與“H”電話聯絡(見卷宗第5561頁),且於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間透過第三嫌犯之該電話號碼與第一嫌犯聯絡(見卷宗第6192頁至第6193頁),且第二嫌犯其後又表示該電話是其與第三嫌犯共用的,且表示有關第5576頁至第5588頁之內容,是M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對話,當中的女子聲音是第三嫌犯,當時其在第三嫌犯一起。另外,結合卷宗的相關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417頁至第3419頁、第3412頁至第3415頁、第3467頁至第3470頁、第3591頁至第3592頁、第3563頁、第3822頁至第3824頁、第3877頁、第3599頁至第3601頁、第3878頁、第3620頁至第3625頁、第3602頁至第3606頁、第第3630頁、第3816頁至第3820頁、第3850頁至第3863頁、第3841頁至第3842頁、第5029頁至第5046頁)、電話資料(見卷宗第3345頁、第3346頁、第4466頁至第4482頁、第5569頁至第5574頁、第4795頁至第4801頁、第4793頁至第4794頁、第5576頁至第5588頁、第6192頁至第6193頁)、出入境紀錄 (見卷宗第4817頁至第4831頁,以及第4815頁至第4816頁)、警方對有關扣押物所作之扣押毒品進行之鑑定報告,當中證實第一嫌犯持有之毒品含“可卡因”的淨量是19.128克(見卷宗第5088頁至第5095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結合上述資料,本院認為第二嫌犯為第三嫌犯辯稱有關2018年9月21日之販毒行為與第三嫌犯有關之版本並不可信,本院認為更有證據證明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共同作相關販毒行為。另外,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聲明,以及司警證人Z14的證言,均指毒品“可樂”是為“可卡因”,故本院認為能確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知道毒品“可樂”即毒品“可卡因”。
綜上,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兩人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彼此分工,故意將超過5日用量之大量毒品“可卡因”,由香港偷運到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的其他成員或出售圖利。
有關第四嫌犯被指控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第四嫌犯承認有關其販毒的事實,並尤其指出接收第二嫌犯提供毒品的事實,其曾向多名人士提供毒品的事實,包括曾向第七嫌犯提供毒品,並表示接收由第二嫌犯分發的毒品“可樂”,其不知道“可樂”即“可卡因”。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聲明,以及司警證人Z14的證言,均指毒品“可樂”是為“可卡因”,且第五嫌犯更指出其認為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是接貨的,故應該知道該等毒品是“可卡因”,故本院認為能確定第四嫌犯知道毒品“可樂”即毒品“可卡因”。另外,第四嫌犯確認有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有關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內之事件。根據尤其是第一嫌犯、第第二嫌犯確認有關向第四嫌犯提供毒品的事實,並結合卷宗的相關房間登記及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834頁至第3838頁、第3868頁至第3869頁、第3841至第3842頁、第4064頁至第4067頁、第3925頁至3927頁、第4031頁至第4033頁、3886頁至第3889頁、第3996頁至第4002頁、第4033頁至第4034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卷宗第4500頁)、手提電話通訊紀錄資料(見卷宗第4732頁至第4737頁、第5615頁至第5574頁背頁、第5617頁背頁、第5641頁背頁、第4734頁)、扣押物(見卷宗第4728頁至第4730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該等相關資料均印證了第四嫌犯提供的版本。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毒品“可卡因”在澳門出售圖利。然而,案中沒有扣押針對第四嫌犯涉案的毒品,故未能確實相關毒品“可卡因”的份量,故未能足以認定第四嫌犯出售的毒品“可卡因”之份量為超過5日用量之大量。另外,本院足以認定第四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有關第五嫌犯被指控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
第五嫌犯承認有關販毒的事實,並指出有將毒品“可卡因”交給第四嫌犯、第六嫌犯,以及其他人的事實,其知道涉案毒品是“可卡因”,其指其認為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是接收有關毒品的,故應該知道該等毒品是“可卡因”。然而,第五嫌犯否認在澳門吸食毒品,並指其是在香港吸食有關毒品。第六嫌犯確認有關向第五嫌犯取得毒品的事實,並結合卷宗的相關錄影資料(見卷宗第4404頁、第4961頁至第4964頁、第5082頁至第5083頁背頁)、手提電話通訊紀錄資料(見卷宗第第5254頁至第5255頁)、扣押物(見卷宗第5246頁至第5248頁)、警方對有關扣押物所作之扣押毒品進行之鑑定報告,當中證實第五嫌犯持有之毒品含“可卡因”的淨量是22.536克(見卷宗第5383頁至第5390頁、第5728頁至第5734頁)、對第五嫌犯所作之尿液檢驗(見卷宗第5265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該等相關資料均印證了第五嫌犯提供有關販毒事實的版本。但有關吸毒之事實,第五嫌犯表示其沒有在澳門吸食毒品,考慮到第五嫌犯是次於2019年1月12日約04時32分進入澳門(見卷宗第5260頁),而其於2019年1月12日16時30分進行了有關尿液檢驗(見卷宗第5265頁),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明第五嫌犯吸食上述毒品的地點是澳門。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五嫌犯R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超過5日用量之上述毒品“可卡因”偷運到澳門分發給販毒集團成員出售圖利。然而,雖然足以認定第五嫌犯R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但未能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吸食上述毒品的地點是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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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六嫌犯被控訴觸犯有關『較輕生產和販賣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第六嫌犯承認其購買毒品“可卡因”作個人吸食,確認曾使用警方在其家中搜出鈔票作吸食毒品之用途。但沒有故意提供給他人吸食,其有將部份毒品“可卡因”放在夜場的檯上,其他人有取來食,其沒有阻止其他人食用,但其是不收取金錢報酬。另外,其確認有將購買毒品的款項存入上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帳戶內。第六嫌犯承認有購買了60小包毒品“可卡因”,另外,根據第六嫌犯的WHATSAPP的聊天軟件與手提電話(號碼:+852-XXXXXXXX)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絡,其要求購買毒品,第六嫌犯在語音對話中表示:“係咪前兩個戈D閪野黎架”、“咁撚大獲, 你戈隻戈晚D人試過, 今晚又係戈炸人黎架喎, 唔收貨架喎佢地”、“咁撚大獲, 佢今晚D成員又係前兩日試過你戈隻貨喎, 話唔收貨喎”。從上述語音對話顯示,第六嫌犯對有關毒品之質量及他人吸食該等毒品之評價十分在乎,且第六嫌犯購買的上述毒品“可卡因”多達60小包,按照該情況,本院認為第六嫌犯辯稱沒有向他人提供毒品之版本並不可信,本院認為第六嫌犯除部份將上述毒品“可卡因”用於個人吸食外,還將部份毒品提供給多名不知名人士吸食或轉售他人。
另外,並結合卷宗的相關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937頁至第3941頁、第4404頁、第4961頁至第4964頁、第2591頁至第2593頁、第3661頁至第3663頁)、手提電話通訊紀錄資料(見卷宗第第附件第11冊第11頁至第19頁、第4535頁及其背頁)、扣押物(見卷宗第4523頁至第4254頁)、警方對有關扣押物所作之鑑定報告(見卷宗第5142頁至第5149頁)、對第六嫌犯所作之尿液檢驗(見卷宗第553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卷宗第4500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該等相關資料均印證了第六嫌犯提供有關其他事實的內容。
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六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購買毒品提供給他人吸食或轉售他人。另外,亦足以認定第六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然而,考慮到第六嫌犯E使用於吸食上述毒品的物品是現鈔及膠袋,考慮到該等物品之性質,本院認為有關物品並不具有吸食毒品之有專門性及耐用性,不屬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器具,故未能足以認定第六嫌犯E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器具。另外,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六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有關第七嫌犯被控訴觸犯有關『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第七嫌犯承認有關吸食毒品的事實,確認有將將購買毒品所得的款項存入有關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內,並結合卷宗的相關錄影資料(見卷宗第1315頁至第1322、第1853頁至第1860頁、第1964頁至第1970頁、第3927頁、第4031頁至第4033頁、第4413頁至第4415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卷宗第4500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該等相關資料均印證了第七嫌犯提供的版本。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七嫌犯P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持有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供個人吸食。然而,考慮到第七嫌犯的行為僅為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故其行為不存在其因販賣毒品而取得之不法來源之情況,故未能足以認為第七嫌犯P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有關第八嫌犯被控訴觸犯有關『較輕生產和販賣罪』及『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第八嫌犯承認有關其販毒的事實,並尤其指出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事實。另外,第八嫌犯確認有將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有關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內之事件。結合卷宗的銀行帳戶資料(見卷宗第2477頁及第4500頁),以及證人的證言等,該等相關資料均印證了第八嫌犯提供的版本。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八嫌犯I清楚知悉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毒品在澳門出售圖利。另外,亦足以認定第八嫌犯I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有關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被控訴觸犯有關『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第九嫌犯缺席庭審,第十嫌犯則保持沉默,故未能透過其等進一步查明有關針對該兩名嫌犯之事實真相。根據卷宗第6025頁至第6046頁之資料,即為第CR3-18-0039-PCC號之證明書,可得悉本案件針對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的事實源於該案件,但在本案件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兩名嫌犯有作出販毒行為,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兩名嫌犯有收取或有之販毒所得利益。因此,經過庭審,本院未能足以認定第九嫌犯Z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到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另外,亦未能足以認定第十嫌犯Z1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上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内,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警方證人證言沒有提及清洗黑錢的調查內容;上訴人A(第一嫌犯)和上訴人D(第四嫌犯)提出他們出售由集團提供的毒品後獲得的現金存入集團銀行帳戶,並不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E(第六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有關毒品是“可卡因”及其向他人提供毒品方面的事實認定患有獲證事實不足以作出該裁決的瑕疵,另一方面,其沒有作出販毒行為,故其存入的不是毒資,而是其工作所得用來購買毒品,原審法院判處其清洗錢罪亦患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A(第一嫌犯)承認將販毒所得存入指定帳戶的控訴事實;在審判聽證中亦審查了大量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面對上述證據,根本無須警方證人以證言方式作出補充,因此,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方面,三名上訴人按照同伙的指示,將販毒所得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帳戶,三名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在澳門/澳門以外的地方提走這些款項,亦不可能不知道這種行為模式會令到這些款項進入合法的銀行體系。
結合這三名上訴人的聲明、以及案中大量的銀行櫃員機錄像及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足以根據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罪,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另外,雖然在上訴人E(第六嫌犯)身上沒有搜出或扣押毒品。然而,庭審中,上訴人E承認從他人購買的是毒品“可卡因”;在該上訴人的住所搜出的扣押物檢出“可卡因”的痕跡;該上訴人的毒品尿液檢驗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同時,曾與該上訴人進行交收的第五嫌犯表示,對方清楚知悉交收的是毒品“可卡因”,
此外,上訴人E扣押手提電話的語音對話顯示,該上訴人對有關毒品的質量及他人吸食該等毒品之評價十分在乎,而且購買的毒品“可卡因”多達60小包。
綜合上述證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生產和販賣罪」,並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拘捕並搜出毒品“可卡因”的晚上,上訴人C並非身處澳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C參與了當晚的販毒行為;另外,上述日期之前的日子均沒有搜出毒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C參與販賣的物質全部皆為毒品“可卡因”,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首先,需要指出,第二及第三嫌犯是被控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的方式實施有關販毒行為。
雖然上訴人C當晚並非身處澳門,第二嫌犯B辯稱上訴人C沒有參與,而且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約8時之前,從上訴人C扣押的手提電話一直由第二嫌犯B使用。
然而,第二嫌犯B為男性,上訴人C為女性,庭審分別錄放及審查了該手提電話的通訊紀錄,說話者為女性聲音,訊息內容多次表示自己懷孕。原審法院因此認定該手提電話一直由上訴人C使用,並無不妥。
另一方面,當晚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準備交收毒品之際,上訴人C曾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將她與上線的對話紀錄、以及上線手下的電話號碼發送予第二嫌犯B,同時,更表示上線手下曾致電第二嫌犯B;經對比第二嫌犯B的通話紀錄,上線手下的確曾致電第二嫌犯B但未能接通。然而,在上訴人C通知第二嫌犯B的半分鐘後,第二嫌犯B便主動致電上線手下並成功通話。
由此可見,即使並非身處澳門,但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C當晚透過手提電話協助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交收毒品的相關事實,並無不妥。
在審判聽證中,第二嫌犯表示上訴人C早已知悉攜帶的是毒品“可樂”;同時又表示,在向他人提供毒品前,他們會在同日數小時前向「H」或手下拿取毒品;司警證人證言表示,經過長時間調查和跟監,知悉這宗案件涉及毒品“可卡因”,而“可樂”為毒品“可卡因”的俗稱。
根據第二嫌犯的上述聲明、指示和貨源由始至終都是由「H」提供、結合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搜出毒品“可卡因”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及上訴人C於2018年9月20日晚上至21日之前其餘日子所販賣的都是相同類型毒品一即“可卡因”的判斷沒有存在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以及其他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因此,上訴人C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均提出,其等在偵查期間均有向警方提供本案嫌犯及其他涉案人的資料,因此,原審法院應根據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給予特別減輕。
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雖然,這三名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有向警方提供本案嫌犯及其他涉案人的資料,然而,本案未能確定這些資料,在拘捕本案嫌犯、以及香港警方拘捕涉嫌人“Z2”、 “Z3”及“Z4”(見第5747頁歸檔批示)方面,是否起著決定性作用。因此,不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況。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被當場截獲並搜出涉案毒品;案中載有大量有關上訴人A及上訴人D操作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案中的扣押手提電話載有大量與這三名上訴人有關的販毒訊息。因此,這三名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以及收集證據方面的幫助不大,而其在事發後單純表示後悔及自責,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五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B及C各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人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A、D及E各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各人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D及E各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各人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清洗黑錢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一切邊界的世界性問題。各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
而對五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五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C(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D(第四嫌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兩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E(第六嫌犯):
– 以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産和販賣罪』,判處二年徒刑;
– 以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及D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C及E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B、C及D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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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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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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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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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2019 p.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