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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0-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3至18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5至18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月28日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4-045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2. 於2015年7月1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5-019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使用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本案刑罰與CR2-14-0458-PCS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其後,案中所判的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須被判處的十個月徒刑。
判決於2017年4月28日轉為確定。
3. 於2016年2月19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5-01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二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於2016年3月10日轉為確定。
4. 於2017年2月10日,在初級法院第CR1-16-039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於2017年3月2日轉為確定。
5. 結合上述第CR2-15-0190-PCS號卷宗、第CR2-15-0122-PCC號卷宗、第CR1-16-0397-PCS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十一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
6.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2-15-01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5年3月14日至16日被拘留3天,並自2016年5月4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
- 在第CR1-16-0397-PCS號卷宗內及第CR2-15-0190-PCS號卷宗內未曾被拘留;
- 在第CR2-14-045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4年5月11日至12日被拘留2天;
7. 上訴人將於2020年3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18年12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8日為星期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0頁至第86背頁)。
10. 上訴人在CR1-16-0397-PCS號卷宗內,以分期方式已繳付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合共澳門幣3,000元,尚欠的訴訟費用為澳門幣3,190元(見卷宗第131頁至第144頁),另外,在第CR2-15-0190-PCS號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則尚未繳付(見卷宗第98頁)。
11.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40頁、第49頁至第59頁)。
12.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語文及數學的小學回歸課程,後因參與職訓停學,自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在獄中擔任清潔職訓,因態度認真而曾被調升職級,其後於2019年9月開始為學習其他技能而轉職參加金工職訓。其在空閒時亦會參加各類型活動及講座,包括控煙、假釋、濫用藥物、社會重返等講座,以及葡語興趣班和宗教活動等。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4. 上訴人的父母因年老而很少來訪,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平均每月前來,給予支援及鼓勵,同時上訴人亦透過哥哥的來訪,了解父母的近況。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內地南昌與家人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電單車維修部經理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9年10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2月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詳載於卷宗第155至15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且涉及各種類型的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語文及數學的小學回歸課程,後因參與職訓停學,自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在獄中擔任清潔職訓,因態度認真而曾被調升職級,其後於2019年9月開始為學習其他技能而轉職參加金工職訓。其在空閒時亦會參加各類型活動及講座,包括控煙、假釋、濫用藥物、社會重返等講座,以及葡語興趣班和宗教活動等。
上訴人的父母因年老而很少來訪,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平均每月前來,給予支援及鼓勵,同時被判刑人亦透過哥哥的來訪,了解父母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內地南昌與家人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電單車維修部經理的工作。

回顧被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分別於2015年1月、7月、2016年2月以及2017年2月因觸犯一項詐騙罪、三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而分別在各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及實質判刑。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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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20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