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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7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20至3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7至32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19年5月中旬,上訴人A與一名化名“會計”的人士達成協議,兩人計劃合作騙取在澳門賭場內從事非法兌換貨幣人士的金錢,具體作案的方式是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由要求上述人士將現金帶到酒店房間,並假裝與上述人士進行轉帳交易。為著成功瞞騙上述人士,“會計”會向上訴人提供用作假裝匯款的銀行卡,並製造虛假轉帳的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展示予上述人士查看以令上述人士誤信上訴人已成功進行轉帳,從而令上述人士將現金交予上訴人。
2. 為實行上述計劃,上訴人於2019年5月25日來澳,及後,上訴人透過微信聯絡“會計”,並按其指示到金沙城喜來登酒店向“會計”的同伙取得一張編號為621700014**********的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卡。
3. 同年5月28日,上訴人透過電話通話及微信訊息與“會計” 商議上述計劃的細節,當中尤其談及“想了半天都想不出從房間自己弄怎麼脫身”、“截圖過去就把港幣拿手上就行了”、“反正我轉完賬在跟你要別的我就沒時間了”、“不管他們幾個人來,只要讓我轉我就有辦法弄他們”、“剩餘額我弄五十多萬”、“轉賬金額二十萬人民幣是吧”、“他們給我什麼行的卡都行吧”、“只不過他們給什麼卡收款賬戶改什麼行的就行了”及“這些東西給你一發他們一看你拿錢就行了!說沒到賬就說可能延遲先跟着我去賭錢到賬你們再走”等。
4. 同日晚上約6時,上訴人在新濠天地娛樂場內向轉租房間的人士承租了君悅酒店***號房間,同日晚上約7時45分,上訴人到達該房間。及後,上訴人聯絡早前在娛樂場認識的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一名身份不明女子來到該房間,但該女子在獲悉上訴人不是以其本人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後便拒絕交易,並表示會介紹其他同行予上訴人進行兌換。
5. 同日晚上約10時27分,在賭場內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第一被害人B在微信透過中介人的介紹下獲悉上訴人有意兌換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因此,第一被害人便帶同約港幣貳拾貳萬柒仟圓(HKD227,000.00)現金到來上訴人上述的房間,當中的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屬第二被害人C所有。當時,第一被害人與上訴人互相添加為微信好友,然後,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需要將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兌換為港幣現金,經商議,第一被害人同意將之兌換為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圓(HKD223,000.00)現金。
6. 於是,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將會從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轉帳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到第一被害人的建設銀行帳戶,接著,上訴人取出手提電話向“會計”轉發第一被害人的帳號並假裝進行轉帳操作,約10分鐘後,上訴人收到“會計”向其發送的偽造“轉帳提交成功”的訊息截圖,並隨即向第一被害人展示該截圖。第一被害人看見該訊息列明其姓名及銀行帳號,且載明轉帳提交成功,便按上訴人的要求將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圓(HKD223,000.00)現金放在該房間的書桌上供上訴人點算。
7. 由於第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項的到帳訊息,故不讓上訴人取走上述現金,及後,第一被害人與上訴人一直在該房間內等待接收到帳訊息。
8. 上述等待期間,第一被害人開始懷疑上訴人欲騙取其款項。因此,第一被害人便用微信聯絡其朋友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D,著兩人到上述酒店大堂等候。
9. 翌日凌晨約0時39分,上訴人乘第一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手從桌上拿走上述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圓(HKD223,000.00)現金及將之放進其背包內,並開始逃走。第一被害人見狀隨即拉扯著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離開,但上訴人將第一被害人推開並離開該房間,此時,第一被害人亦隨即捉著上訴人,兩人繼而互相拉扯及糾纏。
10. 及後,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糾纏至電梯內,當電梯到達一樓時,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進入電梯內協助第一被害人取走上訴人的背包,經三人合力,最終成功從上訴人的背包內取回上述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圓(HKD223,000.00)現金。
11. 其後,上訴人及三名被害人在上述酒店大堂被保安員截停。
12. 此時,上訴人見事情敗露,便致電999向警方訛稱其被他人搶走現金,治安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向警員訛稱三名被害人搶奪其背包。由於上訴人的報案涉及搶劫,故治安警員將案件轉交司警人員處理,司警人員到場後,上訴人仍向警員訛稱其懷疑第一被害人已收到轉帳款項但一直以借口拖延,故其便把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圓(HKD223,000.00)現金取去,但最終被三名被害人搶去該些現金。
13. 司法警察局隨即開立卷宗對三名被害人進行偵查。
14. 經偵查,發現上訴人向警方檢舉的內容屬虛構。
15. 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打算與第一被害人兌換貨幣,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第一被害人的港幣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其後上訴人在詭計未能得逞時以暴力的方式奪去上述現金,但因三名被害人竭力追捕下才使有關搶劫不遂,及後,上訴人更向警方訛稱遭三名被害人搶劫其金錢。
16. 偵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該銀行卡是上訴人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7. 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兌換貨幣及向第一被害人展示虛假轉帳訊息,令第一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準備交付相當巨額財產,但最終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18. 上訴人存有將屬於他人之金錢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對第一被害人施以暴力及使其不能抗拒,從而取去上述港幣現金,但最終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19. 上訴人清楚知道三名被害人沒有作出其檢舉的事實,仍向警方作出檢舉,意圖促使針對三名被害人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上訴人的行為妨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
2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在庭上還證實:
2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2.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3.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五千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三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未遂『加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既遂『誣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控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兌換貨幣及向被害人展示虛假轉帳訊息,令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準備交付相當巨額的財產,但最終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而涉案金額達223,000元。另外,上訴人清楚知道三名被害人沒有作出其檢舉的事實,仍向警方作出檢舉,意圖促使針對三名被害人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

經分析具體情況,以及對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共犯),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符合犯罪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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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020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