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回顧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涉及簽發空頭支票罪及詐騙罪而被判刑,經兩案三罪競合後,須服刑3年2個月。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一定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5-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2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上訴人已於2019年12月28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 一旦形式要件跟實質要件一併同時成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權利;
3. 學理主張為著批給假釋的效力,亦須衡量囚犯所犯罪行相應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以便說具體情況作出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上訴人存在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和決心;
5.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未能確信被判刑人已透過這兩年多的牢獄生活,真正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汲取教訓及感到悔悟,認為尚需更多時間觀察其人格是否已完全獲得正面的轉變,以及是否已糾正錯誤的價值觀,從而未能對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對此,我們深信上訴人是有改過、誠實做人的決心,關鍵在於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家人的支持與接納;
6. 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 獄中積極進修學習、裝備自己,以迎接新生活;
-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及
- 獲悉後會與家人生活及於家人所經營的補習社工作;
7. 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此外在本個案中,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9. 關於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層面上,尤指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的憂慮上,由於刑罰的特別預時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或許,若上訴人日後能確實以負責任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方式面對、融入社會,可能是重建被其破壞的法律秩序或損害的期望之最有效方法;
10. 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11. 但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如囚犯在服刑期問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退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12. 而在本上訴個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13. 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包括該條第1款a)及b)項)框架下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14. 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及
15. 然而,上訴人為主動表示其最大的誠意、為真正履行其承諾,其將毫無保留接受並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其假釋而按照同一法典第50條、第51條第1及2款及第52條(被同一法典第58條準用)所規定批給假釋之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課予上訴人在假釋期間的附加義務。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 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因觸犯簽發多項空頭支票而被判刑,但法庭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該囚犯在緩刑期內再詐騙他人巨額財產而被判刑,亦導致簽發空頭支票罪之緩刑被廢止。該等犯罪過程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由於其服刑時間仍短,且至今未能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詐騙和簽發空頭支票罪是常見的財產犯罪,犯案者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不惜背棄他人之信任而犯案,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交易之安全。故此,倘輕易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6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編號:CR2-14-0232-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的項結合《商法典》第1240條及《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被判處5個月徒刑及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1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見卷宗第48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6頁)。
2. 於2017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編號:CR2-16-0117-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41,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見卷宗第50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
經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53頁與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21頁)。
3. 由於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致使上訴人於編號:CR2-14-0232-PCC卷宗內被判處的徒刑的暫緩執行被廢止(見卷宗第54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
4. 經結合上述第CR2-14-0232-PCC號卷宗以及第CR2-16-0117-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3年2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
5. 上訴人曾於2012年12月13日、2016年2月6日及7日被拘留,其後自2017年11月21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1年1月18日屆滿,並將於2019年1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7頁至第45頁)。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計劃參與職訓的關係,故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自2019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工藝B的職業培訓,亦曾參與獄中舉辦的證書課程及講座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明白其入獄後失去照顧家人的機會,亦令其家人擔心及難過。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在本澳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並表示會在其妹妹開辦的補習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9年11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2月2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除需滿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之形式要件外,還需考慮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即綜合案件之情節、被判刑者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對被判刑者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得出有利的結論,且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破壞刑罰透過譴責犯罪行為以恢復及重建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之目的。
卷宗資料證實,被判刑人因向他人簽發空頭支票而被判刑,且在該裁判作出後不久便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利用眾被害人殷切求職的心態而以欺詐手法騙取其等金錢,經被查獲以致被判處實際徒刑而身陷囹圄。由於屬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最終導致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亦被廢止。被判刑人表示因愚蠢及沒有三思後行而觸犯法律,凸顯其守法意識薄弱,心存錯誤價值觀以致欠缺自我約束能力。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整體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積極參與獄方舉辦之職業培訓活動、證書課程及講座等,從其在監獄之表現及向監獄技術員作出之聲明與信函中,顯示對其以往犯罪行為作出承擔及悔過,以及對重返社會作出積極準備之決心,這些均值得鼓勵。然而,考慮被判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的不法性及過錯程度,經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現階段暫未能確信被判刑人已透過這兩年多的牢獄生活,真正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汲取教訓及感到悔悟,認為尚需更多時間觀察其人格是否已完全獲得正面的轉變,以及是否已糾正錯誤的價值觀,從而未能對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此外,眾所周知,保護私人財產不受他人侵犯是法治社會的一項根本價值,可以預期社會公眾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侵犯他人財產之不法行為有極高之期望。故此,即使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行為穩定,對於出獄後亦有具體之生活及工作安排,不過,被判刑人非為初犯,在入獄前的數年間多次以有預謀之方式實施侵犯他人財產之不法行為,且涉及的亦非小額款項,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毫不避免再次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難以達到刑罰通過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及譴責、宣示法律權威性及有效性的作用,將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決定不批准被判刑人A之首次假釋申請;但不妨礙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適時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計劃參與職訓的關係,故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9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工藝B的職業培訓,亦曾參與獄中舉辦的證書課程及講座等。
上訴人明白其入獄後失去照顧家人的機會,亦令其家人擔心及難過。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在本澳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並表示會在其妹妹開辦的補習社工作。
回顧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涉及簽發空頭支票罪及詐騙罪而被判刑,經兩案三罪競合後,須服刑3年2個月。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一定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34/2020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