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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07年12月13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在刑事訴訟中以在交通意外中遭受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失之名義,判處甲向民事原告乙支付1,151,596.00澳門元以及自判決轉為確定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在由甲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08年4月3日之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再不服,同一保險公司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
  被上訴之法院以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名義決定給予一項金額為800,000.00(捌拾萬)澳門元之賠償而沒有以可接受的方式為這一決定提供理據。
被上訴之法院求助於載於卷宗第250至252和第379至380頁醫療報告中的特定的事實事宜(根本沒有在第一審所作之裁判中提及),而這些事實從沒有被原告提出,如有提出,也沒有被認定。
被上訴之法院之決定以這些事實為理據時,出現了明顯的程序錯誤以及為着訂定精神損害之效力,將那些沒有載於民事賠償請求或者儘管由受害人提出但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作重點考慮時,被上訴法院犯了審判上的錯誤。
還要指出的是,考慮到只是喪失嗅覺這一唯一被完全證實的具長期性的後果的話,由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下列(醫後)預見並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將一段長時間甚至在餘生內有後遺症。
因此很容易得出結論:從已認定的事實來看,完全顯示出該金額為過份和誇大的,遠超過由澳門的法院正常所給予的金額,從計算有關賠償金額之效力上看,被上訴之法院沒有適用衡平標準。
因此現上訴人認為對原告人因那些後遺症所受的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而給予的賠償金額應訂為200,000.00(貮拾萬)澳門元,這一賠償更為合適、公平和合理。
在現正在審議的本案中,在手術開支方面,受害人財產範疇上沒有任何損失,或者說沒有任何財產損失,因為一如被上訴之判決所承認的那樣,這些費用將來才支付。
因此結論是,被上訴決定中的這部分以明顯方式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和487條,同樣這部分應以下列之含義予以撤銷:關於以有關手術費用的名義支付28,727.00(貮萬捌千柒百貮拾柒)澳門元方面,駁回針對上訴人的請求。
認為在事實(交通意外)和所提出的損害(由於健康原因而使受害人完全不可能完成課程,從而放棄該課程,致使失去了相關之學費)之間不存在任何自然的因果關係。
因此被上訴決定中的這部分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和557條,同樣這部分應以下列之含義予以撤銷:關於以學費的名義支付197,947.00(壹拾玖萬柒千玖百肆拾柒)澳門元方面,駁回針對上訴人之請求。


  二、事實
由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所認定的重要事實如下:
於2003年5月31日,下午約17時許,嫌犯丙駕著車牌號碼MC-XX-XX丁的重型巴士沿馬德里街經宋玉生廣場向柏嘉街方向行駛。
當時,受害人乙駕著車牌號碼MD-XX-XX重型電單車在宋玉生廣場左方車道上行駛,方向由孫逸仙大馬路向友誼大馬路(見第30頁)。
當駛至宋玉生廣場與柏嘉街交界處的十字路口時,嫌犯沒有看清楚左方是否有來車,以便讓其優先通行,而是將車輛駛出,導致其車輛的車頭撞到受害人的電單車(見第30頁、34背頁及45背頁)。
碰撞後,受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使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見第30頁、34背頁及45背頁)。
這次交通意外,引致上述受害人受到本案第5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100日才能康復,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和d)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30日並曾危及其生命,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正常。
嫌犯沒遵守讓先通過規定,讓其他駕駛者優先通行。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嫌犯為巴士司機,月薪為11,00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載於卷宗第98至112頁之損害民事請求第7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23條至第26條、第28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4至第47條及第54條之事實。
該等民事請求之條文如下:
第7條
原告人因意外直接造成的原因,至現時為止,需要接受兩次腦顱外科手術。
第12條
因此以及由於與其同住的母親於酒店工作的關係,其原居住於香港的弟弟放棄在香港的工作,而遷回澳門與受害人同住三個月(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14條
由於戊向其提出認為該工作時間不可行,原告人於2004年2月29日與僱主己解除合約,為期約十二個月(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15條
於2005年2月8日返回同一公司工作直至現在(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16條
然而原告人要定期接受觀察及接受精神科、心理精神科及神經外科的治療(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23條
對其心理造成影響並承受意外帶來的極大痛苦,由於經常處於沮喪狀態而不能維持其正常生活。
第24條
由於精神混亂及有強列的頭痛以致不能進行正常的交談,原告人再沒有與朋友外出。原告人對社交完全失去了興趣。
第25條
原告人原是一個開朗和好動的人,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變得沮喪、冷漠、悲觀及有自殺傾向。
第26條
事實上,原告人已曾企圖自殺一次。
第28條
由於遭遇到嚴重意外,原告人被逼停止正在澳門大學科技學院修讀的課程,該課程於1997年開始。
第37條
所有在澳門或香港就醫及藥物的費用,自意外發生之日起至現在,受害人花費了現金總額7,377.00澳門元(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39條
意外後受害人不能駕駛,亦因為這樣,自2003年6月5日至2004年10月17日期間,轉乘計程車到醫院、藥房以及因生活所需而要到達的地方,因此而產生的費用總金額為1,145.40澳門元(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40條
還要提到的是,根據香港醫生發出的報告,由於其健康狀況而完全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原告人不能工作十二個月,因而導致喪失薪俸,總金額約為116,400.00澳門元(平均月工資為9,700.00澳門元) (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41條
最後,仍有原告人尚未支付的第一及第二次的手術費用,金額分別為23,289.00澳門元及5,438.00澳門元,合共28,727.00澳門元,並由被告負責支付(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44條
另一方面,原告人在註冊時須支付學費總金額為197,947.00澳門元以修讀澳門大學的課程(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45條
為協助承擔上述學費教青局作出了金額為128,400.00的借貸,原告人須於2009年前將該借貸還清(承諾盡快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
第46條
但由於意外的關係,原告人不能上課及考試,因而必須放棄學業,當時正就讀四年級。
第47條
同樣由於其健康狀況不容許,看不到原告人可以復學及完成課程。
第54條
在本案之情況中,我們有必要特別指出:受害人所受的多項手術、艱難和痛苦的康復過程、所處的虛弱的健康狀況以及其所受到的各種限制,尤其是經常處於沮喪狀態和長期喪失嗅覺等,完全剝奪了他重回原有生活的可能(卷宗第98頁至112頁)。
載於卷宗內受害人之醫療報告(卷宗第39頁、53頁、第54頁、第126頁、第241至244頁、第250至252頁及第285至288頁)。
第285至288的報告所載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衛生局
案宗編號:CR1-05-0260-PCC
致: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
精神科醫療報告
乙,男/28,澳門身份證號碼:X/XXXXXX/X
此報告是再次應澳門初級法院的要求,為乙進行專家鑑定所作的精神科報告。
資料來源:
1. 乙先生。
2. 乙之母親及女友。
3. 心理治療師庚心理評估報告。
個人資料:
乙,男性,1977/12/22出生,醫療卡號碼:XXXXXX.X,未婚,父親1997年因病去世,與母親同住,有一相處多年的女朋友。
乙曾在澳門大學修讀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至大學四年級,2004年停學。
工作方面,乙曾在一家直升機公司擔任安全主任一職,2004年3月自動辭職。2004年12月找到一新的工作任職一設計師助手。但2005年3月再返回原直升機公司工作,同年11月遭辭退。現任職一防火系統公司。
據家人提供,乙原本是一個情緒穩定,勤力工作,與他人相處和陸的人。
腦外傷史:
乙於2003年5月31日因交通意外被送入本院急症室。雖然他當時處於清醒狀態, 但腦電腦掃描發現:蛛網膜下出血;右頂葉、顳葉腦挫傷;硬膜下血腫;左枕骨骨折。第二天因腦內血腫增大,實施急症手術取出腦內血腫。之後於2003年 11月28日再實施頭顱修補手術。現仍定期在本院神經外科覆診。
精神科病史:
乙否認以前有精神科病史,否認有藥物、酒精濫用史。
乙於2004年2月因為情緒不穩定,很難控制其情緒和行為由神經外科醫生轉介至本院心理治療師庚小姐治療。於2004年3月,乙由心理治療師庚小姐轉介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本人辛醫生為其主診醫生。
乙自述自交通意外受傷後,整個人的性格完全改變,性格變得衝動,易發脾氣,常與人爭吵,容易焦慮,情緒低落;記憶力下降,專注力和集中力差,思考變得很慢;很難相信他人,亦受到他人的排斥;而且有一些不尋常的感覺和思想,例如:他認為自己有“超能力”能預知為來,能感覺到其他人的思想;當他閉上眼睛,能感覺到其他人包括他死去的親人出現在他眼前,並透露能見到一些其他人見不到的東西。乙母親亦會形容,除了外表一樣,乙已完全變得不再是她原來的兒子了。於2004年4月15日所做的腦電圖檢查,基本上在正常範圍。乙於2004年7月開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症狀漸有好轉,但情緒有時仍受到困擾,曾有自殺的想法。2005年3月因焦慮和憂鬱的情緒,再加抗憂鬱藥物治療至今。
自交通意外後,乙無論在學業上、工作上、人際關係上都出現障礙。2004年無法再繼續其法律大學課程而申請停學。工作上不能維持其原有的職位,與同事不能和睦相處,最終被辭退。與家人、女友的關係也出現困難,不信任家人,曾因小事不能控制情緒而打其弟弟,打爛傢俬。
乙定期在精神科門診覆診,情況已有好轉。最近一次覆診於2006年7月18日,乙自述情緒有時還是易激惹,容易發脾氣,有時在公眾場合與他人因排隊問題爭吵;透露感覺到能預知未來的能力又有出現;仍然記憶力差,不能集中精神。
心理評估報告:
評估日期:2006年l月19日
評估者:心理治療師庚小姐
評估工具:
1. Rey Complex Figure Test and Recognition Trial
2. 瑞文標準測驗
3. 遠期記憶測驗
4. 近期記憶測驗
5. Attention Test
6. Trial Making Test
7. Stroop Neuropsychological Screening Test
8. 中文句子重覆背誦測驗
評估結果分析總結:
整體而言,乙在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劃能力及注意力等方面都屬於正常範圍。但對新知識的記憶能力差,因為不能把內容儲存下來,以至無法提取適當的資料,此問題影響乙在學習新知識時有困難。此外,雖然乙的智力狀況仍屬良好級別,但根據乙的學歷,他應能得到更高的智力級別。 神經心理的測驗也顯示乙有腦功能的缺失,辨識能力差。
此外,乙的集中力不能持久,在做需要非常集中及極需要思考的工作時,只能維持半小時左右。而且在完成此等工作之後,會出現強烈的不安,不能集中精神。
現時精神科診斷:
1. 腦外傷後的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2. 腦外傷後的性格改變。
結論:
腦的頂葉、顳葉損害可出現性格改變,專注不能,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障礙。可出現精神病的症狀,情緒不穩,衝動行為,性行為異常等。也可出現神經系統症狀,例如:語言障礙,運動功能障礙等。可分為原發性和繼發性。繼發性可因外傷,感染,腫瘤,腦血管意外等引起。
根據現有的資料顯示:
1. 乙因上述意外而影響了其對新知識的記憶能力;
2. 影響了其集中能力;
3. 影響了其性格改變,情緒易暴燥,易焦慮和憂鬱,曾有自殺的想法;
4. 影響了其學業;
5. 乙現仍可以工作、生活自理,但沒有達到其原有的水平;
6. 目前仍需藥物治療,也需要繼續在精神科門診覆診。
由編號MC-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XX-XXXXXX之保險單轉移予甲(卷宗第217頁)”(卷宗第354至354背頁)。


三、法律
  1. 或要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想知道,在訂定非財產損失的賠償方面,被上訴之裁判是否基於沒有被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然後,還是關於訂定非財產損失方面,必須決定被上訴之裁判是否求助了受害人在有關之民事請求中沒有提出的事實。
  之後,如屬此一情況,有必要查究以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而訂定的800,000.00澳門元是否誇大了,以及上訴人所提議的200,000.00澳門元這一金額是否更為合理。
  第二組問題為想知道,保險公司是否應被判處支付受害人欠醫院的、還沒有實際支付的手術費用(28,727.00澳門元)。
  最後在第三組問題中,剩下要查究的是,在事實(交通意外)和所提出的損害(由於健康原因而使受害人完全不可能完成課程,從而放棄該課程,致使失去了相關之學費)之間是否存在自然的因果關係。上訴人被判處支付這些學費的金額為197,947.00澳門元。
  我們就從這最後一個問題開始,我們要說的是我們將不審理此問題,因為除那些在本案沒有出現的例外之外,肯定的是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上,因事實和損害之間確立因果關係屬於事實事宜1──對此,在刑事訴訟中,作為第三審級的本法院沒有審理權。
  
  2. 對第一審法院事實審判的改變
  第一個問題是想知道,在訂定非財產損失的賠償方面,被上訴之裁判是否基於沒有被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根據上訴人,該此事實如下:
  -受害人的智力能力比應有的水平為低;
  -在工作期間不能集中超過半小時;
  -可以工作,但不能達致中等水平。
  上訴人不具理由。
  事實上,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基於未被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明確提到,且已包括在已認定的事實中的所提及的醫療報告中的事實(儘管由於疏忽,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提及載於第250至252頁之醫療報告,實際上是載於第285至288頁),儘管已被不同地翻譯了,載於第285至288頁中。
  與上訴人所提出的相反,在第379至390頁中並不存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以此作為理據的醫療報告。上訴人所提及的這些卷宗中的頁數是被上訴人針對向中級法院所提上訴所作出的回覆中已被翻譯成葡語的載於第285至288頁的所提及的醫療報告的中文文本。
  裁定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處分原則.新問題
  現在要釐清的是,對非財產性損失,被上訴之裁判是否求助了受害人在有關之民事請求中沒有提出的事實。
  首先,與上訴人所提出的相反,於2004年4月16日在第7/2004號上訴案中,本終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認為對在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適用處分原則這一部分,根據這一原則,法院只可以以民事原告所提出的事實作為依據。當時法院對此問題並沒有作出結論,因認為對決定當時之上訴而言,並不需要作出決定。
  另一方面,上訴人現在向法院提出的問題,並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來,而那時可以且應該提出的。
  這樣,上訴人現向法院提出的問題(違反處分原則,在決定中考慮了民事原告沒有提出的事實方面)是新問題,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來,故對此我們不予審理,因為上訴並非旨在審理那些在下一審級內可以提出的新問題,但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而本案不屬此類。
  
  4. 非財產性損害
  非財產性損害是那些不能以金錢可以衡量而可以通過要侵害人作出一項金錢義務補償的損失。2
  可予以補償的那些非財產性損失只是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後按衡平原則定出(《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那麼讓我們看看那些已被認定的、支持給予非財產性損失的那些事實。
原告人因意外直接造成的原因,至現時為止,需要接受兩次腦顱外科手術。
對其心理造成影響並承受意外帶來的極大痛苦,由於經常處於沮喪狀態而不能維持其正常生活。
由於精神混亂及有強列的頭痛以致不能進行正常的交談,原告人再沒有與朋友外出。原告人對社交完全失去了興趣。
原告人原是一個開朗和好動的人,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變得沮喪、冷漠、悲觀及有自殺傾向。
事實上,原告人已曾企圖自殺一次。
由於遭遇到嚴重意外,原告人被逼停止正在澳門大學科技學院修讀的課程,該課程於1997年開始。
在本案之情況中,我們有必要特別指出:受害人所受的多項手術、艱難和痛苦的康復過程、所處的虛弱的健康狀況以及其所受到的各種限制,尤其是經常處於沮喪狀態和長期喪失嗅覺等,完全剝奪了他重回原有生活的可能(卷宗第98頁至112頁)。
  -意外後,乙的性格有很大的改變…..;
  -記憶力、集中力及思考力轉弱……;
  -對新知識的記憶能力差,因為不能把內容記憶下來及提取新的資料;
  -受害人的智力能力比應有的水平為低;
  -腦部受創及辦識能力差;
  -在工作期間不能集中超過半小時;
  -意外對乙新知識的記憶能力造成負面影響;
  -影響到集中能力;
  -影響到其性格和情感,容易沮喪及有自殺的念頭;
  -影響到其學業;
  -乙可以工作,但不能達致中等水平;
  -直到現在,仍需要醫療輔助及到醫院覆診。”
  從這些事實可見,並不認為所訂定的8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不合理,應予以維持。
  
  5. 判處支付被告人所欠的費用
  有必要知道,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被判支付受害人欠醫院的、還沒有實際支付的手術費用(28,727.00澳門元)。
  毫無疑問的是受害人欠這些完全源於交通意外的款項,對此上訴人必須予以賠償。
  這屬於將來出現的損失,只要是可預見的,法院應予以考慮(《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
  而肯定的是這些將來的損失是可預見的,看不到醫院會對之予以寛免,因為受害人收取了本案中所作出的賠償後,肯定有能力予以支付。
  因此,上訴人必須予以承擔。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3條和第17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2008年6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朱健
1 J. LEBRE DE FREITAS及A. RIBEIRO MENDE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三卷,第123頁;A. RIBEIRO MENDES:《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256頁以及F. AMÂNCIO FERREIRA:《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0年,第184頁。
2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一卷,第十版,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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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08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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