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09/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的輕微違反訴訟第CR2-19-0098-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15日徒刑。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獨任庭第CR2-19-0098-PCT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處罰的「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15日徒刑。
2. 上訴人對判決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有關判決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按照卷宗內容量刑時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為之。
4. 被上訴判決在判刑時應考慮時應先考慮以非剝奪自由的方式為之。同時應考慮以上訴人較為有利的方式及情節作考慮。
5. 縱使上訴人無牌駕駛是不對,但其從未發生不可彌補的意外,上訴人已痛定思痛,立心改過自新,同時也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
6. 原審法庭應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意、立心改錯...。
7. 對於一個剛成年的青年來說,是否非要剝奪自由才可達到法庭認為理想的效果?澳門地小人多,實際徒刑對每個家庭來說,是一個沉痛及永不磨滅的烙印!
8. 同時;在相同事實及相同情節上,不同的法官也有著不同的判決。只要未有違反量刑的指標,任何法官也可按其由法律的界線而作出判刑的量度。
9. 上訴人今年才22歲,出生後從未享受家庭溫暖,但上訴人個性善良、孝順母親、外婆、樂於助人,今次被判刑對其一生影響甚大。
10. 因此法律也賦予一系列的規則(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51條及第65條)來給予法庭作出判決時的考慮因素。
11. 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判決時也需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當中包括與法庭合作、毫無保留自認、誠心悔改、坦言做錯,最重要是希望能繼續照顧母親及年邁的婆婆。
12. 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因為被上訴判決除了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51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2)款a)項的瑕疵: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判決。
13. 上訴人認為其違反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處罰的「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應改為給予上訴人緩刑。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2)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裁判。
3) 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4)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緩刑或附隨適當考驗制度;
5)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我們認為,事實上,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已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涉嫌違反者所作聲明、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資料的審閱。
2) 在本案庭審中,涉嫌違反者(上訴人)主動承認了自己的違例行為,並表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毫無保留地完全承認被指控事實:2019年03月13日約01時07分,其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亞利鴉架街門牌3K位置駕駛編號 MO-**-**輕型汽車。
3) 綜合上述各種情況及案卷中有關資料等證據,我們可毫無疑問足以認定涉嫌違犯者(上訴人)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編號MO-**-**輕型汽車。
4) 因此,根據已審理查明事實,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事實,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是合理的,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同時,也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5) 在選擇刑罰、量刑及緩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 定,並根據涉嫌違例者(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尤其是其曾多次無牌駕駛,且在第CR4-16-0978-PCT及CR3-17-0651-PCT號案被判處徒刑緩刑期間,再次作出本案的無牌駕駛輕型汽車行為,以及於2017年9月21日犯有藥駕的違規行為,反映出對其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不能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原審法庭還科徒刑是正確的。
6) 以外,涉嫌這例者(上訴人)犯案纍纍,全無守法意識,罔顧行人安全,毫無悔意,故僅對事實作譴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均未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65條,針對涉嫌違例者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原審法庭認為應判處涉嫌違例者(上訴人)2個月15日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預防犯罪需要,有關徒刑不給予暫緩執行,我們也認為是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法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9年3月13日約01時07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亞利鴉架街門牌3K位置駕駛編號MO-**-**輕型汽車。
-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涉嫌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 涉嫌違例者A,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服務員(XXXX餐廳)。
- 月入約澳門幣12,000元,需要供養母親及外婆。
- 此外,還查明:
-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雖然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可是,從其上訴狀的上文下理來分析,我們只能說以上的事實瑕疵完完全全地與本上訴的標的沒有半點關係,事實上,本上訴的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涉及刑罰部分的具體量刑及刑罰是否應該暫緩執行。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制度的立法精神是要減少適用剝奪自由刑,儘量不讓徒刑真正被執行,是為免被判刑人因服短期的徒刑而沾染了監獄的次文化;因此,法官一旦在具體個案中,結合整體犯罪情節可得出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使行為人不再犯罪的結論,就必須予以緩刑,亦可對被判刑人施加特定義務或行為規則以達致預防犯罪的目的,尤其考慮到有利於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的目的。
首先,我們從上訴狀的內容中發現,上訴人的所有主張,都是圍繞在其本人於本案內所被判處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配合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然而,對於其本人以往曾三次犯上同樣的行為而被判刑的事實卻只是輕描淡寫,甚至對於另外兩次醉酒駕駛行為更隻字不提。
事實上,從被上訴裁判中的理由說明部分,原審法院已表達出其給予刑罰的尺度與選擇實際執行的原因,都是考慮了上訴人已往多次的相同違規記錄。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標準(因同法典第124條第1款的規定而適用於本案),行為人的罪過程度是量刑的根本考慮因素。本案中,可以說行為人所展現出來的罪過程度,已大大有別於一個初犯者的罪過程度,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作出無牌駕駛的決意時,其行為不法性達到了一個相當惡劣的程度。一方面,不但主觀故意強烈,視法律如無物;另一方面,甚至無懼多次對其本人所作出的處罰,同樣地視以往的處罰為無物。
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已得到深刻教訓,並對其本人的違法行為充滿悔意,所以,繼續選擇給予緩刑機會仍然能夠達到處罰之目的。
很明顯,上訴人又一次抱著僥倖的心態來看待問題。一個以往已有三次相同違反行為,以及另外兩次因醉酒駕駛被判刑的前科,並在每次都被法院予以嚴肅的判刑,仍能再作出相同的違反行為,似乎上訴人只有等到面臨實際徒刑的時候才考慮事態的嚴重。
再者,我們發現在以往的每次判刑中,法院都寬大地不選擇即時執行刑罰,而是每次都不斷給予上訴人改過的機會。但事實是,上訴人每次在判刑後都會把法院給予令其有改過機會的處罰拋諸腦後,不斷地作出新的違反行為,這明顯顯示上訴人不但視法院對上訴人的寬容為“免費午餐”,而且對作為具有權威性和嚴肅性的司法決定的警告作用置若罔聞。
司法機關已經窮盡對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違法行為的寬容,不但沒有減刑的空間,更沒有緩刑的理由,尤其是,緩刑已經不再符合犯罪的預防的目的。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執行處罰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相稱或者刑罰不合適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23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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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9/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