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010/2019
日期: 2020年01月23日
關鍵詞: 臨時扶養制度
摘要:
- 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扶養制度僅是臨時性的,作為訴訟離婚程序中的一項特定保全措施。該措施隨著離婚訴訟程序的終結而失效。
- 《民事訴訟法典》第960條規定,“臨時扶養之訂定因臨時扶養措施按一般規定失效而不再產生效力時,臨時扶養之執行即終結”。
- 此外,《民法典》第1848條第2款訂明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臨時扶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010/2019
日期: 2020年01月23日
上訴人: B(被告)
被上訴人: A(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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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9年05月09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88至30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原告A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07至3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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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於2018年09月11日,原審法官在本訴訟離婚案中訂定以下的臨時扶養制度:
- 兩名未成年人C及D交由原告A照顧並由其行使親權;
- 被告B每月向原告支付澳門幣6,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撫養費;
- 被告B在不影響兩名未成年人作息及學習時間的情況下,可在預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人見面及相處。
2. 於2018年10月03日,被告對上述決定提起上訴。
3. 於2018年10月09日,原審法院接納有關上訴並將上呈制度定為遲延上呈。
4. 於2018年11月13日,被告提交了上述陳述。
5. 於2019年03月13日,原審法院判處原告及被告離婚,並宣告被告為過錯方。
6. 上述判決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轉為確定。
7. 於2019年05月09日,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前述提出的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8. 被告不服上述裁定而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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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在訴訟離婚程序終結後,是否需繼續審理被告就訂定臨時扶養制度的決定提起的中間上訴。
被告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院錯誤裁定其提起的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消滅,理由是該上訴對其有利益,且該利益不取決於離婚的判決。
被告指出,其作為兩名未成年人的父親,對於能否行使兩名子女的親權絶對具有正當利益。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無可否認,作為父親,被告對能否行使兩名子女的親權具有正當利益。
然而不能忘記的是,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扶養制度僅是臨時性的,作為訴訟離婚程序中的一項特定保全措施。該措施隨著離婚訴訟程序的終結而失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960條規定,“臨時扶養之訂定因臨時扶養措施按一般規定失效而不再產生效力時,臨時扶養之執行即終結”。
此外,《民法典》第1848條第2款訂明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臨時扶養。
結合上述規定,可見被告聲稱存在的利益隨著離婚訴訟程序的終結而消失。
首先,有關臨時措施已失效。
其次,即使中間上訴成立,也不可能取回已給付的扶養。
至於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行使及扶養方面,隨著有關臨時措施的失效,需重新依法訂定有關制度(詳見第65/99/M號法令第107至110條,以及第114至125條之規定)。
事實上,被告與原告之間在初級法院已有相關對行使親權作出規範的特別程序(FM1-19-0143-MPS)。
被告可在新的程序中,陳述其認為所有有利於其行使相關親權之事宜,以維護其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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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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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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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1月23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被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的標的是載於卷宗第264頁由初級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透過該批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原審法庭於2018年9月11日且作出有關臨時親權制度之批示提起之上訴(以下簡稱“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在上述批示中關於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消滅的決定(以下簡稱“被上訴決定”),並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3.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對臨時親權裁判的中間上訴應被上呈至中級法院審理。
4. 因此,為着行使有關權利,上訴人於2019年5月21日向法庭發表意見,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向原審法庭聲請將前述中間上訴上呈至中級法院審理。
5. 然而,透過卷宗第271頁的批示,原審法庭卻表示由於有關中間上訴已消滅,因此原審法庭的審理權亦已告終止。
6. 因此,對於被上訴決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7. 針對上述中間上訴是否應被移送至上級法院審理,上訴人認為其狀況是完全符合上述第602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
8. 理由在於,上訴人認為其對於臨時親權的中間上訴具有利益,且有關利益並不取決於離婚訴訟的判決。
9. 首先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父親的上訴人,對於能否行使兩名子女的親權上訴人毫無疑問具有利益。
10.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對於臨時親權的中間上訴之利益亦不取決於離婚訴訟的裁判當中所涉及的利益。
11. 在本案中,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臨時親權歸屬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訴訟離婚案件在本質上是沒有聯繫的。
12. 在判斷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歸屬時,均應以未成年人的利益為依歸(見中級法院在第213/2012號合議庭裁判),在判斷臨時親權的歸屬時亦然。
13. 而在離婚訴訟中,則主要探討夫或妻任一方是否沒有履行夫妻間的義務並導致無法再繼續維持夫妻生活,
14. 由此可見,兩個標的(臨時親權及離婚訴訟)所牽涉的利益根本沒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
15. 而在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上,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957條第1款亦可以得知,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訂定臨時制度亦並非訴訟離婚案件中必然存在的階段。
16. 而在事實方面,透過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頁的臨時親權裁決及卷宗第243頁至第246頁的訴訟離婚判決,可以看到兩個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事宜亦不盡相同,當中更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17. 亦即是說,不論最終法庭判處由哪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臨時親權,對於訴訟離婚的判決亦不會有任何影響或干涉。
18. 因此,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本案中對臨時親權的中間上訴所涉及的利益顯然並不取決於訴訟離婚的判決。
19.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其聲請將中間上訴上呈至上級法院審理亦屬適時。
20. 對於何時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尊敬的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指出以下兩種情況:
“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的裁判未有提起上訴時,原應與該上訴一同上呈的其他上訴不產生效力,但該等上訴對上訴人有利益,而該利益不取決於前述裁判者(例如:針對科處罰款的批示提出的上訴)除外;在此情況下,如上訴人於10日期間內提出聲請,則該等上訴於該裁判確定後上呈(第602條第2款)。
或者,當針對終結訴訟的批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則之前所提出的上訴應與有關裁判一併上呈,且僅同時符合以下要件方會獲得審:
- 上訴對上訴人有利,而該利益不取決於終結訴訟的裁判;
- 上訴人自終結訴訟的裁判轉為確定起計的10日期間內聲請上呈,以便審理有關的上訴。”
(見上述作者,《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被譯本,第二次加印,葉迅生、盧映霞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2,第416頁)
21. 在本案中的上訴人最初是有針對引致離婚訴訟終結的裁判提起上訴(見卷宗第207頁),卻在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間內聲請撤回上訴,
22. 換言之,上述狀況並不符合尊敬的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所指出的第一種狀況,
23. 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的情況比較符合第二種狀況,
24. 理由在於,雖然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回針對訴訟離婚判決上訴,但有關行為並未立即導致終結訴訟的裁判轉為確定,
25. 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3款的規定,關於訴之撤回尚須得到法庭的查核並宣告有效。
26. 而在原審法院於2019年5月9日宣告上訴人的撤回上訴有效後(見卷宗第264 頁),上訴人已隨即於2019年5月21日向法庭聲請將對臨時親權裁決的中間上訴上呈至上級法院審理。
27.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聲請亦屬適時。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2019年5月21日向法庭請求將對臨時親權裁決的中間上訴上呈至上級法院審理的聲請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29. 原審法院於卷宗第264頁作出宣告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消滅的決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之規定。
30. 基於此,被上訴的裁判應被廢止,並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第207頁提出的上訴連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至中級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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