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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4/2020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1月23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上訴人A在第CR1-18-012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1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36-1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11月1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及毒品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通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茶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及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攝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然而,需要指出從載於卷宗第4至14頁之假釋報告可見,上訴人認為其人格方面不斷向正向發生演變,出獄後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日後不再犯罪;
3. 上訴人在獄中被評價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在獄中並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登記;
4. 尤其結合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4頁至第28頁背頁及假釋卷宗第11頁的工作活動的內容可知,根據澳門監獄的情況,在囚人士在被判刑轉為確定前均不能參與學習活動及工作活動,上訴人之被判刑的案件是自2019年1月31日才轉為確定的,而上訴人在其案件一轉為確定後,便立刻自2019年2月份已申請男倉洗衣、水電維修及麵包西餅的職訓活動,現已輪候中,明顯地,上訴人已經非常積極地為日後出獄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做準備;
5. 在獄中,雖然上訴人在被判刑轉為確定前均不能參與學習活動及工作活動,上訴人仍積極發展個人人格,尤其是願意接受別人對其之教導、自學普通話以便與他人溝通、為自己設立目標並且有一定堅持性;
6. 上訴人現處於中期目標實施階段,可見實施情況是理想的;
7. 自上訴人2017年7月入獄後,上訴人一直努力改善自我,給自己設定目標並且努力完成,即使無法參與學習活動及工作活動,上訴人仍積極為自己創造學習的機會,通過和獄友及社工的交流學習掌握一門“外語”,為其未來重返社會可以憑一技之長以良性方式生活而努力;
8. 經過獄中的歲月,尤其是朋友及家人的支持,上訴人不斷認識和反省自己的過錯,亦意識到自己曾經的不法行為惡性很大,為自己過去的行為和為自己的行為給社會帶來危害感到羞愧和後悔,尤其表現為對家人充滿愧疚之心,其人格方面不斷向正向發生演變,為出獄後可以承擔社會責任,做一個遵紀守法的公民而不斷努力;
9. 上訴人亦意識到雖然自己當時為了賺快錢、希望改善家庭經濟環境及家人生活素質,然而卻因為自己選擇了錯的方法,其行為不但沒有幫助家人減輕負擔,反而因其犯罪加重了家人的負擔、令家人擔心、對家庭造成了影響,同時也錯失了很多與家人共聚的時光,上訴人感到非常懊悔、難過,亦更加意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害己害人;
10. 上訴人在獄中努力工作,學習多門語言,是具備足夠的能力重新進入社會的;而且,從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工作表現、不斷認識到自己的過錯、努力改變自己以為社會出一份力看,我們是可以看到上訴人有重新進入社會的意願的,也就是說上述人在囚期間人格發生轉變,而且在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日後不再犯罪方面,我們應該是有信心的;
11. 上訴人之情況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因此,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12. 據此理由,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處理上訴人的假釋時表達其憂慮:“法庭認為倘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
13.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把“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免除或減少不法者的法律責任;
14. 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已經由2017年7月20日開始被囚禁於澳門路環監獄,至今已經將近2年5個月的時間,在這2年5個月期間,上訴人除了透過服刑而承擔其不法行為之法律責任,上訴人亦為其不法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例如其已經錯過了很多人生的重要時刻,特別是與家人共聚天倫的時間與機會,上訴人通過獄中的反省亦意識到這些時光和機會並不是金錢可以彌補的,因而感悟到賺錢應該遵循正道;
15. 因而,與原審法院見解相反地,上訴人認為倘其獲得假釋的機會,其可以以其經歷為例,告誡更多正在武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如果從事此類不法行為的後果,這將是得不償失的,除了會喪失自由,還會錯過很多人生的重要的時刻,這些是金錢可以等價交換的,時光錯過了就一去不復返了;
16. 另外,按照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對假釋的見解“Definitivamente ultrapassada a sua compreensão como medida de clemência ou de recompensa por boa conduta, 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serve, na política do Código, um objectivo bem definido: o de criar um período de transição entre a prisão e a liberdade, durante o qual o delinquente possa equilibradamente recobrar o sentido de orientação social fatalmente enfraquecido por efeito da reclusão”;
17. 以及按照澳門《刑法典》的編排,假釋制度是納入於《刑法典》第1卷第三編關於規範監禁之執行的篇幅內,故此假釋制度亦是執行監禁的一種形式;
18. 此外,單純滿足了制度上的形式要件並不能自動獲得假釋的機會,相反,假釋是要經歷嚴格的審查才能獲得;
19. 上訴人認為給予假釋並不會像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攝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為只有滿足了法律上關於假釋的各項嚴格要求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
20. 在這情況下,對不法者給予假釋的機會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具教育意義的訊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信任和接納;
21.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的另一個理據是:“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茶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22. 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50/2002號案件亦曾處理過同類的問題,參與審理該案件的尊敬的賴健雄法官在其表決聲明中有以下表示“本席不贊同合議庭裁判說明末尾部分(第9段)對於最近幾年來澳門青少年犯罪指數方面所作考處,因為法院應按照合法性原則而非機會原則審理及裁判”。
23. 再者,不法者透過獄中歲月的反省,更加懂得遵紀守法的重要性,更加珍惜可以獲得自由、和家人共聚天倫的時光,從而當法庭給予假釋機會時,將會更加珍惜該機會,更加遵紀守法,正如上訴人在提交給法庭的書信中所懺悔的內容;
24. 原審法院以對潛在犯罪者的擔憂來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機會,對上訴人而言是缺乏公平的,因為原審法院用了一些對未來不確定的預測來否決了上訴人目前已被確認的良好性格演變;
25. 事實上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及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皆印證了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出良好的行為,其行為體現出對自己罪行的悔悟,決心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可見其已吸取教訓,並得到家人及朋友的支持及鼓勵,明顯地上訴人在獄中已深刻反省了自身的過程,為未來重投社會作出了充分的準備,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認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6. 我們應該有充分的信心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會遵守法律,不再行差踏錯;
27. 另外,就社會資源分配的方面看,對處於青壯力健的階段的上訴人繼續執行實際監禁,在繼續執行監禁的13個月內,上訴人並不能為社會創造任何新的價值,對社會並沒有很大的貢獻;相反,若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在生活中繼續接受改造、自我改進,上訴人可以為社會創造出價值,並且能夠用其創造之價值償還其因犯罪而需要支付之司法費用及捐獻,其也能身體力行參與到社會活動,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及告誡社會上之人士不要作出違法行為,如讓上訴人保持這種生活模式,在未來的13個月裡上訴人能創造出的社會價值將遠遠高於將上訴人進行監禁13個月;
28. 此外,按慣例上訴人由於是越南居民,在獲得假釋後,亦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及被驅逐出境,即上訴人以後難以進入澳門,上訴人也打算出獄後返回越南生活,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29.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示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0. 而事實上不應被忽略的是,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31. 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前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2.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3.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之上訴人在經歷了2年5個月的刑期後,上訴人亦通過在囚的經歷,明白到自由、家人的珍貴,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上訴人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日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4.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CR1-18-012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1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0月1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1月1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於2019年2月已申請男倉洗衣、水電維修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空閒時喜歡看書、聽歌和做運動。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以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作出侵犯人類健康最嚴重的販毒罪的罪行,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客身份到澳門進行嚴重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23日”

上訴人A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
1. 在在尊重裁判書制作人法官 閣下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認為其上訴理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1款規定的理由明顯示成立,理由是:
2. 從被異議裁判對比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可以知道,被異議裁判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了有利於異議人的判斷,被異議裁判也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也就是說,異議人的上訴並不是理由明顯不成立的,至少通過被異議裁判我們可以看到異議人在被上訴裁判中被判斷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件”的情況中,在被異議裁判中已推翻了被上訴裁判關於“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判斷,認為異議人此部分的理由是成立的。
3. 因為被異議裁判認同異議人的意見,作出了異議人的情況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判斷,明顯地,被異議裁判也不認為異議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4. 對於被異議裁判針對“特別預防”部分所作的判斷,異議人是認同的。
5. 異議人提出本聲明異議,主要是異議人不能認同被異議裁判針對“一般預防”的判斷,尤其是因異議人身份導致對異議人的提前釋放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異議人是不能認同的。
6.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被異議裁判對於異議人的身份認定錯誤,異議人並非以“旅客身份”來澳,異議人是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逗留的,因此,被異議裁判針對異議人身份的說明--“……以旅客身份來澳作出侵犯人類健康最嚴重的販毒罪的罪行,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客身份到澳門進行嚴重的犯罪……”,此部分的判斷對於異議人的個案是完全不適用的。
7. 也就是說,被異議裁判因其對於異議人身份的錯誤認定,而對異議人採用了不適用的標準判定異議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一般犯罪”的要求,這明顯對於異議人是不合理的判斷。
8. 的確若犯罪人為遊客身份,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需要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因為旅遊本質上是流動的、異地性的,且具有暫時性特點3,而且通常遊客犯罪是有組織的犯罪,他們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最短的時間通過實施犯罪獲得最大的利益,尤其是實施各種不易被發現的犯罪,遊客並不會長期停留在本澳,很多時候案發前,這些犯罪遊客已經離開案發地,並不需要負擔任何犯罪成本,而犯罪的不良後果往往會留給當地的居民承擔4。
9. 尤其是,遊客在犯罪地沒有固定的住所、收入、親友,存在各種的不穩定性,而且沒有任何牽掛和需要顧慮的,更示會對當地存有深厚的感情和社會責任感的,因此,犯罪對於遊客來說是便捷、成本低的,因此,當我們面對以遊客身份實施犯罪時,當然需要一個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以抵制遊客來本澳犯罪,防止世界各地的人把本澳當作犯罪集中地。
10. 現時世界各國都致力打擊透過遊客身份到當地實施犯罪的情況,因此,當然地對於遊客身份的犯罪人應採用更高、更嚴格的“一般預防”要求。
11. 而此更高、更嚴格的“一般預防”要求對於異議人是完全不適用的,因為異議人在本澳的身份是“外地僱員”,雖然外地僱員在權利義務上有別於本澳居民,但是外地僱員事實上是生活在本澳的社會成員組成的一部分,尤其是在本澳大量職位是由外地僱員擔任的情況下。
12. 外地僱員不同於遊客,外地僱員在本澳有固定住所、穩定工作和收入、有親友在本澳,對於本澳的情感和責任感不同於遊客,對於本澳社區有更多的承擔和牽絆,外地僱員也需要承擔本澳部分的稅項,在很多方面外地僱員與本澳居民在實施犯罪後須付出代價的程度是相仿的,甚至更多於本地居民,尤其是犯罪成本方面,需要注意到外地僱員如果在本澳實施犯罪後將會面臨失去工作、失去收入、失去住所、失去親友、失去在澳門繼續工作和生活的機會、失去返鄉和家人見面的機會,而本澳居民犯罪後至少還有享有社會福利的機會、與家人定期見面的機會、出獄後在澳門繼續工作和生活的機會,所以外地僱員需要付出的犯罪成本是更高於澳門居民的,因此,沒有很多“外地僱員”會冒著這麼大的風險在本澳實施犯罪的。
13. 即使是本澳居民也有可能觸犯法律而面臨監禁,所以要求所有外地僱員都不犯罪是不現實也不可能,但是至少我們在採用“一般預防”要求時,示應只因為外地僱員也非為澳門居民,對外地僱員所訂定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與“一般預防”要求一概而論的。
14. 考慮到外地僱員的犯罪成本和在本澳的狀況,如果可對澳門居民採用低於遊客身份的“一般預防”要求,雖然不能要求對外地僱員適用比澳門居民更低的“一般預防”要求,但是至少也應該用相仿的標準進行判斷。
15. 另外,被異議裁判亦有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6. 正如上述第2點所述,被異議裁判也認同異議人的情況是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的,也就是說,異議人通過監獄生活已經具備足夠的能力重新進入社會的,並且也具有重新進入社會的意願,也就可是說異議人在囚期間人格發生轉變,而且在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日後不再犯罪方面,我們應該是有信心的。
17. 對於一個人格正向發展、具備足夠能力重返社會且願意對社會負責的人,重返社會,我們也應該是信任且願意給予機會的,正如《刑法典》第431條第一款所述“徒刑之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為此,應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也就是說,當犯罪人已經明顯表現出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可能時,我們就應該考慮將之釋放,使其盡快重新融入社會,盡快入正常人一般對社會負責任地生活,這才是刑罰的真正的目的--使社會和個人生活盡快重回正軌。
18. 異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不應該把“提前釋放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嚴重的衝擊”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正如被異議裁判所說“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免除武減少不法者的法律責任。
19. 從卷宗資料可見,異議人已經由2017年7月20日開始被囚禁於澳門路環監獄,至今已經將近2年7個月的時間,在這2年7個月期間,異議人除了透過服刑承擔其不法行為之法律責任,異議人亦為其不法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例如其已經錯過了很多人生的重要時刻,特別是與家人共聚天倫的時間與機會,異議人通過獄中的反省亦意識到這些時光和機會並不是金錢可以彌補的,因而感悟到賺錢應該遵循正道。
20. 因而,與被異議裁判見解相反地,異議人認為倘其獲得假釋的機會,其可以以其經歷為例,告誡更多正在成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如果從事此類不法行為的後果,這將是得不償失的,除了會喪失自由,還會錯過很多人生的重要的時刻,這些是金錢可以等價交換的,時光錯過了就一去不復返了。
21. 另外,按照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對假釋的見解“Definitivamente ultrapassada a sua compreensão como medida de clemência ou de recompensa por boa conduta, 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serve, na política do Código, um objectivo bem definido: o de criar um período de transição entre a prisão e a liberdade, durante o qual o delinquente possa equilibradamente recobrar o sentido de orientação social fatalmente enfraquecido por efeito da reclusão”。
22. 以及按照澳門《刑法典》的編排,假釋制度是納入於《刑法典》第1卷第三編關於規範監禁之執行的篇幅內,故此假釋制度亦是執行監禁的一種形式。
23. 此外,單純滿足了制度上的形式要件並不能自動獲得假釋的機會,相反,假釋是要經歷嚴格的審查才能獲得。
24. 異議人認為給予假釋並不會像被異議裁判所認為的“提前釋放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嚴重的衝擊”,因為只有滿足了法律上關於假釋的各項嚴格要求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尤其是以執法者為代表的社會成員所信任和認同的更生人士才可以獲得的機會。
25. 在這情況下,對不法者給予假釋的機會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具教育意義的訊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信任和接納。
26. 再者,“提前釋放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嚴重的衝擊”並不是必然會發生的後果。
27. 正如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50/2002號案件亦曾處理過同類的問題,參與審理該案件的尊敬的賴健雄法官在其表決聲明中有以下表示“本席不贊同合議庭裁判說明末尾部分(第9段)對於最近幾年來澳門青少年犯罪指數方面所作考慮,因為法院應按照合法性原則而非機會原則審理及裁判”。上訴人完全認同上述表決聲明的內容。(粗體及底線由上訴人所加)
28. 不法者透過獄中歲月的反省,更加懂得遵紀守法的重要性,更加珍惜可以獲得自由、和家人共聚天倫的時光,從而當法庭給予假釋機會時,將會更加珍惜該機會,更加遵紀守法,正如異議人在提交給法庭的書信中所懺悔的內容。
29. 被異議裁判以提前釋放對社會的衝擊來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機會,對異議人而言是缺乏公平的,因為被異議裁判用了或有可能帶來的影響來否決了上訴人目前已被確認的良好性格演變,尤其需要強調的是,不是所有的提前釋放都會給社會帶來一樣的後果,一個正向發展的人重返社會並不會被認為當然給社會帶來負面的影響,如果籠統地負面判斷一個正向發展的人重返社會的情況,這對於異議人是有欠公允的。
30. 事實上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及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皆印證了異議人在獄中表現出良好的行為,其行為體現出對自己罪行的悔悟,決心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可見其已吸取教訓,並得到家人及朋友的支持及鼓勵,明顯地異議人在獄中已深刻反省了自身的過程,為未來重投社會作出了充分的準備,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認為異議人一旦獲釋將能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1. 我們應該有充分的信心相信異議人在出獄後會遵守法律,不再行差踏錯。
32. 另外,就社會資源分配的方面看,對處於青壯力健的階段的異議人繼續執行實際監禁,在繼續執行監禁的11個月內(2021年1月18日刑期屆滿),異議人並不能為社會創造任何新的價值,對社會並沒有很大的貢獻;相反,若異議人若能獲得假釋在生活中繼續接受改造、自我改進,上訴人可以為社會創造出價值,並且能夠用其創造之價值償還其因犯罪而需要支付之司法費用及捐獻,其也能身體力行參與到社會活動,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及告誡社會上之人士不要作出違法行為,如讓異議人保持這種生活模式,在未來的11個月裡異議人能創造出的社會價值將遠遠高於將上訴人進行監禁11個月,尤其是如異議人一般的一個已經正面發展的人。
33. 此外,按慣例異議人由於是越南居民,在獲得假釋後,亦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及被驅逐出境,即異議人以後難以進入澳門,異議人也打算出獄後返回越南生活,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示高。
34. 而綜合前述的事實及結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信異議人此刻重返社會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任何衝突。
35.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異議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異議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示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6. 異議人服刑至今已接近2年7個月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明白到自己錯誤的行為,從而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7. 綜上所述,異議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38. 雖然被異議裁判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
39. 而事實上不應被忽略的是,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異議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異議人示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異議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40. 正如被異議裁判當中指出“必要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41. 同時,被異議裁判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42. 更重要的是,異議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之上訴人在經歷了2年7個月的刑期後,異議人亦通過在囚的經歷,明白到自由、家人的珍貴,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異議人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日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43. 所以,被異議裁判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
44. 故此,否決異議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異議裁判應結合異議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異議議人假釋的機會。
45. 另一方面,我們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故給予異議人假釋除了有利異議人盡快融入社會外,由於是一種考驗制度,若對異議人會否繼續犯罪或其是否真誠悔改仍存僅餘的懷疑,有權限法院得按照《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被第58條所準用),命令異議人在假釋期間必須同時遵守下列義務(僅舉例而已):
a) 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b) 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c) 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 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或/及
…等等。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評議會各位法官閣下裁定異議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屬重要及應予以成立,而並非如被異議裁判所指的明顯示成立,並裁定異議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毒品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上訴人尚未完全符合假釋的所有條件,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5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lega o recorrente A estarem verificados todos os legais requisitos previstos no art.° 56, do CPM, para a modificaç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vação de liberdade que o recluso cumpre, devendo ser-lhe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ubscrevendo as doutas considerações do Dign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vertidas na sua resposta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entendemos que não assiste razão ao recorrente.
   A Lei ao exigir a verificação cumulativa dos requisitos previstos nas alíneas a) e b), do n.° l, do art.º 56, do CPM, pressupõe que a não verificação de qualquer deles determinará, necessariamente, a não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arece-nos, assim, suficiente 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que assenta na falta de preenchimento de qualquer um dos requisitos essenciais legalmente exigidos, tal como sucedeu no caso sub judice.
   No caso em apreço, a questão essencial reside em saber se está preenchi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luso se revelar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Com este requisito pretende-se preservar a ideia de reafirmação da validade da norma penal violada com a prática do crime, tendo-se em vista a realização do fim da prevenção geral (de integração).
   E, a verificação de tal requisito, decorre da análise dos elementos relacionados com o crime em causa, designadamente, a sua natureza, as circunstâncias da sua prática e a sua gravidade, entre outros, não relevando tão só a conduta posterior do condenado e factores favorávei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Como pode ler-se do Acórdão deste T.S.I., de 03.03.2005, Proc. n.º 22/2005, a gravidade do crime e demais circunstancialismo envolvente, deve ser projectado sobre a própria evolução da sociedade de forma a apurar se ela própria está apta a integrar e aceitar a libertação do condenado. Então, aí, as coisas não dependerão apenas do comportamento e da aptidão para a integração do condenado, importando ponderar factores exógenos.
   Ora, tendo em conta todos os elementos verificados no caso concreto e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temos por certo que é bastante grave o crime cometido pelo recorrente, para além de perturbador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isto é, 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de menor gravidade, como é do conhecimento geral, a criminalidade relacionada com este tipo de actividade ilícita, causa muito sérios problemas sociais, que se constituem em prejuízos e riscos para a saúde pública e perturbação da tranquilidade social, relevando, assim, especiai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No caso sub judice, haverá que ter ainda em consideração que o recorrente,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entrou em Macau como turista, exercendo as actividades de tráfico de droga neste território.
   E, tendo em conta raz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o Tribunal a quo concluiu na su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que existem razões para crer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irá por em causa a confiança da comunidade no sistema jurídico e, consequentemente, provocar impacto social negativo.
   Por outro lado, analisados os autos, tendo o recorrente condenado além de crime de tráfico de droga de menor gravidade, ainda em cúmulo, por crime de consumo de droga, e,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tinha hábitos de consumo de drogas, são factores que continuam a ferir a medida de uma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à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do mesmo, já que não há uma convicção fundada que este,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o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Tudo ponderado, é de considerar não estarem verificados os requisitos previstos no artº 56 do CPM, não devendo conceder-se o liberdade condicional.
   Termos em qu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3 邱淑蘋,《旅遊安全學—旅遊犯罪與被害預防》,http://ebook.taaze.tw/do/preview.aspx?oid=11100133892&f=pdf
4 “CRIME TOUISM””AND WHY IT’S A GROWING PROBLEM”,https://insideflyer.com/2019/07/crime-tourism-and-why-its-a-growing-pro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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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2020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