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9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聲稱是因賭敗欠債繼而在一時思緒混亂及衝動下犯下有關罪行,然而,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於2008年7月在本澳首次犯下以撬門方式入屋盜竊之罪行,至近十年後在2018年3月1月及3月3日再度接連兩次分別以毀壞門鎖及撬門的方式不法進入他人單位並盜竊屬他人的財物,從相關犯罪情節已可顯示出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相當薄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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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3-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制度之形式要件。
2. 被上訴之批示中主要基於上訴人不屬初犯,在相隔十年的情況下仍再度實施類同犯罪;此外,上訴人至今未就本案所判處之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作絲毫支付,難令法庭相信其悔過的誠意,未能認定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已對其所作所為真誠悔疚;而且,法庭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在考慮其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亦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因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3. 首先,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在獄中已服刑將近2年時間,其在獄中已嘗牢獄之苦。
4. 雖然,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上訴人積極勤奮,已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均處於輪候中;上訴人亦參與多項活動,例如講座,工作坊等;(請參閱卷宗第9至14頁之假釋報告第3及4頁)
5. 即使,上訴人在相隔近十年期間,再次實施同一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屬信任類;可見其已從刑罰中吸取教訓;(請參閱卷宗第8頁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6. 況且,上訴人一直與家人有著良好關係,妻子亦不時到獄中探訪,家人均對上訴人十分關心和鼓勵。(請參閱卷宗第7頁之獄長意見及第9至14頁之假釋報告第3頁)
7. 倘上訴人獲假釋優惠後,將返回內地家鄉與家人一起同住,其家人亦會對上訴人給予支持、鼓勵及恰當的監督;亦會從事一份固定及良好的職業,以務農為業。(請參閱卷宗第9至14頁之假釋報告第5頁)
8. 故此,上述情節都反映出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已可預見上訴人再沒有犯事的可能性。
9. 再者,因著上訴人被囚禁於澳門路環監獄,只能透過在獄中的生活來反映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改變。
10. 而在卷宗內已存有的社工報告的良好意見均可清楚顯示上訴人的人格事實上已得到改變;(請參閱卷宗第9至14頁之假釋報告第6頁)
11. 路環監獄獄長亦認定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請參閱本案卷宗第7頁之獄長意見書)
12. 上述意見均對上訴人持正面及積極肯定態度,而且有關意見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在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及客觀的角度,在全面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3. 此外,被上訴之批示提及到上訴人至今未就本案所判處之賠償 金及訴訟費用作絲毫支付;但據上訴人表示,其早前已向刑事法庭法官問下申請於出獄後分期清償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請參閱本案卷宗第49頁)
14. 基於此,可認定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已對其所作所為真誠悔疚,並希望能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
15. 所以,上述種種跡象可完全證明上訴人的人格確實得到良好轉變,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已產生效果及滿足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16. 另外,就著一般預防目的,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不法性十分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及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7. 但是,這些都是抽象性的假設及考慮,並無實質依據及客觀跡像,足以證明或可預見倘上訴人獲假釋後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8.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加重盜竊罪」,確屬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已就其所觸犯的法律受到嚴厲處罰,並從處罰中吸取了教訓。
19. 上訴人在觸犯法律後,其已被法律嚴厲地處罰,這已發揮及彰顯法律的權威性及嚴厲性,並使社會公眾對法律的期望得到信心;其人格態度已獲得明顯轉變,即法律已對上訴人產生正面的效果。
20. 所以這方面可推斷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失去信心。
21. 在卷宗中能完全證實上訴人的人格已在被法律之處罰效果影響下而得到明顯的轉變。
22. 需指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否則會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及使犯罪行為人能重返社會的立法精神。
23. 因此,當特別預防方面已獲得滿足時,且在假釋的實質前提方面亦未能證實倘釋放上訴人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則應著重考慮刑罰的目的是要再塑造行為人的人格使其能重新納入社會。
24. 加上,在假釋制度中,法律規定了對獲假釋優惠之人的一系列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倘給予上訴人假釋優惠後,在獲假釋期間獲假釋人的行為亦繼續受到法律所監管,以預防其再次犯罪並能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
25.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及所作之改變,以及因著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會對社會帶來負面的衝擊,從而裁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26. 故此,被上訴之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優惠。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因著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應宣告廢止披上訴之批示;及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檢察院對此不認同。檢察院完全同意尊敬的法官閣下否決囚犯假釋的觀點和理據。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3. 形式要件: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4. 實質要件: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5.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6.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7.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兄、人格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8. 在本案,雖然囚犯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相當嚴重犯罪、但其之前亦實施了相同犯罪,因此,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囚犯雖然表示願意作出賠償,但至今仍未就賠償及訴訟費作出絲毫支付。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未能合理期望其人格已有好的轉變,且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9.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囚犯至今仍未就賠償及訴訟費作出絲毫支付,而使社會大眾未能接受囚犯。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結論: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9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19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3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9頁)。
3. 上述裁決於2019年1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3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2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1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9.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均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文化講座、四季人生工作坊、假釋講座及禁煙講座。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初期,受家人埋怨,後來得到家人的接納和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務農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9年11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款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已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均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文化講座、四季人生工作坊、假釋講座及禁煙講座。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職訓工作及獄內活動之表現,本法庭在此給予肯定。
然而,本案尤需關注的是囚犯對於所犯罪行是否已透徹悔悟,就其所實施之加重盜竊犯罪,囚犯聲稱是因賭敗欠債繼而在一時思緒混亂及衝動下犯下有關罪行,惟本法庭必須指出,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於2008年7月在本澳首次犯下以撬門方式入屋盜竊之罪行,至近十年後在2018年3月1月及3月3日再度接連兩次分別以毀壞門鎖及撬門的方式不法進入他人單位並盜竊屬他人的財物,從相關犯罪情節已可顯示出囚犯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可見其是食髓知味後一再作案,尤其是囚犯相隔十年後仍再度實施類同犯罪之情況,實非一句“一時思緒混亂及衝動”便可淡化和減輕其罪責。
另一方面,儘管囚犯在庭審時表示願意作出賠償,惟其至今仍未就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作出絲毫支付,且不論是在面對社工又或就假釋申請撰寫意見信函時,囚犯均是隻字未提,由此,實難令法庭相信其悔過的誠意。
憑藉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未能認定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已對其所作所為真誠悔疚,且對於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積極的方向作出確切糾治仍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重複所實施的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兩項「加重盜竊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於2018年3月1日及3月3日兩度在未經大廈單位權利人的同意下,以毀壞門鎖及撬門方式不法開啟屬他人住宅的大門並侵入單位內盜取屬他人的財物,另須特別指出,囚犯在實施上述兩次犯罪時,過往於2008年7月在本澳曾以類同手法犯下入屋盜竊之罪行,惟基於相關被害人因事隔多年不能講述具體損失價值繼而不作追究,囚犯方未有就該次罪行被判罪。由此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諸如本案之住宅單位失竊案件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均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文化講座、四季人生工作坊、假釋講座及禁煙講座。
上訴人入獄初期,受家人埋怨,後來得到家人的接納和鼓勵。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務農工作。
上訴人聲稱是因賭敗欠債繼而在一時思緒混亂及衝動下犯下有關罪行,然而,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於2008年7月在本澳首次犯下以撬門方式入屋盜竊之罪行,至近十年後在2018年3月1月及3月3日再度接連兩次分別以毀壞門鎖及撬門的方式不法進入他人單位並盜竊屬他人的財物,從相關犯罪情節已可顯示出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相當薄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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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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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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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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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20 p.1/15